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抗 告 人 慈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戊○○ 丙○○○ 樓 住台北市○○○路○段28號5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抗告人慈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嫻嫻」之記載,應更正為「丁○○」;抗告人「許鄭溫溫」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