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11號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明,若未於聲請狀內依法表明法定代理人,固屬書狀不合程式,惟此欠缺非屬不能補正。本件相對人之董事長為模里西斯商Absoult Perfect Co.,Ltd.,並指派第三人乙○○行使職權,此有相對人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法院卷第22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法院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稽。相對人於原法院為本件假處分聲請時,未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法定代理人下列自然人代表乙○○,而逕列該法人,雖不合程式,惟已於本院具狀予以補正(見本院卷第12至13、39至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認其不合法業已補正,難謂本件聲請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取得第三人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昱公司)之土地資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議,決議購買源昱公司之全數股份,及購買源昱公司之法人股東政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威公司)、凱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股份,乃與抗告人簽訂股票轉讓合約書,向抗告人購買其持有之源昱公司股份及政威公司股份,並開立包括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二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在內共六紙支票為價金之擔保。惟伊公司前董事長劉英未為利益迴避,逕行使用立成會計師事務所不當調高源昱公司股份議訂購買價格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抗告人於受益時明知上情,竟與劉英共同隱瞞伊公司其餘董事,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股票轉讓合約,伊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撤銷股票轉讓合約,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並得對抗直接後手即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發票日均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若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任由抗告人兌現,不僅將使伊及無辜投資者受有重大損害,且嗣後始進行追償,曠日費時,恐抗告人早已脫產。是伊已受有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亦得聲請本件假處分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且法院為附條件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95年度 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參照)。又票據關係之當事人間對於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依上開規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無須以具備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定聲請要件為限(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參照)。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因抗告人共同詐欺,而以不相當價格向抗告人購買源昱公司股份,受有損害,得撤銷該股票轉讓契約,本於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規定,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股票轉讓合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公開資訊觀測站(見原法院卷第11至16、18至21、24至27、28至31、32至36、37頁)為證,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爭執其為善意第三人,相對人不能撤銷股票轉讓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㈡相對人另主張系爭支票發票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將屆,為防止抗告人逕為提示,致其將受有票面金額二千七百三十二萬元、二千四百四十五萬元,合計五千一百七十七萬元之重大損害,有定時狀態之必要等語,有系爭支票明細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頁)。本院衡量系爭支票發票日將至,如准許禁止抗告人為提示、轉讓之暫時狀態,相對人可能獲得之利益係高達五千一百七十七萬元之債權,抗告人所蒙受之損害則為延後受償票面金額之利息損失,兩相比較,相對人因此可獲得之利益顯然大於抗告人所蒙受之損害,堪認本件有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足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 ㈢是則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原法院斟酌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禁止抗告人提示或處分系爭支票,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二千七百三十二萬元、二千四百四十五萬元,命供同上金額為擔保,方屬相當,核無不合。 四、再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得聲請假處分者,限於該票據之原權利人,若發票人於簽發票據後已交付他人者,依法有擔保支票付款之義務,應屬票據債務人,自無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假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系爭支票係由相對人簽發後交付抗告人收執,作為支付本件股票轉讓價金之擔保,系爭支票復無經回頭背書而由相對人持有,足見相對人已純屬票據債務人,並無依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之餘地,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自不應准許。又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係就原票據權利人遇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票據時,所為之救濟程序,雖無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該條「假處分」一語,固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所聲請之假處分,惟該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究屬不同之聲請假處分依據,遍觀相對人在原法院及本院所提出之書狀,均未見相對人有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為聲請假處分法條依據之記載,本院就相對人未聲請之本件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假處分規定,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法院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並斟酌抗告人不能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所受之損害,核定本件供擔保金額以票面金額二千七百三十二萬元、二千四百四十五萬元為適當,即無不合。雖原法院就法條依據,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既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相符,且抗告人於本院亦已為相當之意見陳述,原裁定之結論既無違誤,自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