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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68號

聲明異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68號

抗告人
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榮 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5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1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6 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1122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寄存送達於相對人設籍址「基隆市○○區○○街75號4 樓」。詎原法院承辦書記官竟於98年1 月10日通知抗告人系爭支付命令經核發3 個月內未能送達於債務人,依法已失其效力。抗告人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及請求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抗告人於97年9 月10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該設籍址,經相對人收受之郵件收件回執,以資證明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設籍址,原法院既已向抗告人之設籍址為寄存送達,即屬合法送達,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相對人確實住居於該設籍址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請求,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經查: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相對人設籍址,因未獲晤相對人,乃於97年10月16日寄存於相對人設籍址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且相對人並未實際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頁)。本件相對人雖自81年8 月28日起即設籍於該址至今,惟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至於戶籍登記則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是住所與設籍址非必為同一,仍須參酌其他相關資料以明。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明,經該局派員按上址前往實地訪查,相對人業已搬遷未居住於上址,有該局98年4月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8030393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本院復函請相對人設籍址轄區之基隆七堵郵局,查明自97年10月1日至98年1月31日間,相對人收取郵件情形,基隆郵局函覆相對人於該期間內未曾領取過任何郵件,累計高達13件郵件未領取,有該郵局98年5月4日基營字第098010029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18頁)。綜此,堪認相對人於97年10月16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時,業已搬遷而未居住於上址,是原法院就系爭命令所為之寄存送達,自難認係合法之送達。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寄存送達,既不合法,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規定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且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0月6 日作成,迄未向相對人為送達,顯已逾3個月,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應已失效。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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