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 (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債權人不於上開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係以: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爭議,前經抗告人執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21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 對伊之財產在新台幣1,148萬8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97年度執全字第900號),爰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等語 (見原法院卷7頁)。惟原法院竟誤認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未遵期起訴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經查原法院98年1月16 日98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裁定並不存在─見本院11、17頁), 因於民國 (下同) 98年2月3日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自屬不合法。況查,抗告人早在97年12月8日即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有起訴狀可 稽 (見本院卷4頁)。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已無從依據民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