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欽源律師 韓世祺律師 董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代 理 人 王麗萍律師 代 理 人 羅詩蘋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準此,准否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審究其本案訴訟是否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即法院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1年8月間除以自任股 東外,並借用其父即相對人之名義為股東,設立登記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嘉公司),由伊擔任董事長負責實際營運,相對人從未參與營運,所有股東、董事、監察人均係伊所指定之名義人。亮嘉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名義上雖取得亮嘉 公司股份6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占資本額60%;惟其資金實係伊將自有資金600萬元匯入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存 款帳戶內,用以繳納股款;相對人並無管理處分系爭股份之權利,故兩造間實為借名登記關係;詎相對人竟於96年11月28日寄存證信函否認借名登記關係,伊乃於97年6月6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俟移由原法院審理)對相對人提起返還股份所有權暨回復登記名義之訴,且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股份,並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67號 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又相對人明知亮嘉公司董、監事之任期於94年7月31日屆至後迄今未改選,並未曾表示異議。相對 人見伊起訴請求回復權利後,竟二次發函要求亮嘉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復於97年6月18日向高雄 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高雄市政府因而發函予亮嘉公司,表示限期於97年9月15日前辦理改選董監事,逾期 未辦理,原任董監事自97年9月16日起當然解任,嗣後改選 董監事之事宜,即得由股東向該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又亮嘉公司之主要資產為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森公司)之股份,伊曾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名下之尼克森公司股份進行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7年執全字第334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因當時股價較高,故 僅扣押104萬股,尚餘33萬6,966股未扣押,嗣經原法院函知始發現相對人於97年7月9日前業將前開未扣押之股份全數出脫。顯見,相對人亟欲改選亮嘉公司董、監事之目的,係為利用訴訟程序耗時費日之際,先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權改選董監事,以奪取亮嘉公司之經營權,進而處分亮嘉公司所持有之尼克森公司股份以牟私利,此舉將造成伊蒙受重大損害。雖伊已提起訴訟救濟,唯恐緩不濟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於前揭返還股份所有權暨回復登記名義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召集亮嘉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會或於股東會表決改選董監事議案。 三、抗告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之亮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起訴書狀等資料為釋明之方法;依起訴書狀所載: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為其所設立亮嘉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之名義人,業經其終止(至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關係,因而依借名契約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移轉股權登記藉以回復名義。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兩造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是否有權召集亮嘉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會或於股東會表決改選董監事議案,兩者之基礎原因事實應屬同一,抗告人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當可確定相對人無權召集亮嘉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會或於股東會表決改選董監事議案。是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尚能確定本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 四、關於假處分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而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又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2、4項規定甚明,此為身任董事長之抗告人所明知。則抗告人於相對人任股東兼董事時,即已可預知預見相對人可行使上揭少數股東權,殊難謂有急迫之危險。且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股份,已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有同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67號等 確定裁定在卷可稽。復按公司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相對人所占股權為60%未達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縱令相對人召集亮嘉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會或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改選自己為董事長,能否逕行處分亮嘉公司主要資產,尚滋疑義。又抗告人雖兼為尼克森公司董事長,惟亮嘉公司對尼克森公司之持股僅2,420,121 股約占尼克森公司總股份(19,941,325)之千分之121(見 原審卷第49頁),尼克森公司尚有多位法人股東,(原審卷第49頁),縱令亮嘉公司對尼克森公司之股權全遭相對人出售後,是否影響抗告人在尼克森公司經營權,猶未可知。尚難以相對人出售其個人在尼克森公司被假扣押後之餘股,即推認抗告人在尼克森公司經營權必遭剝奪。對抗告人亦難謂有急迫之危險。再者,抗告人為董事長明知亮嘉公司董、監事之任期於94年7月31日屆至後,多年遲未依法改選,高雄 市政府因而發函予亮嘉公司,限期於97年9月15日前辦理改 選董、監事,逾期未辦理,原任董、監事自97年9月16日起 當然解任(原審卷55、152、158頁),倘相對人不得行使上揭少數股東權,不僅相對人個人之股東權名存實亡;常此以往,就亮嘉公司本身營運言,亦必弊多於利。次查亮嘉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相對人占其60%,亮嘉公司主要資 產為尼克森公司之股份,為兩造不爭,抗告人自陳並無公司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97頁),抗告人如未獲准本件假處分於本案勝訴時,抗告人既已聲請獲准一般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本案訴訟已獲最基本之保障;縱令亮嘉公司主要資產將遭相對人出售,惟尼克森公司乃上櫃公司,其股價漲跌因素甚多,非相對人一人可掌控,抗告人並未主張並釋明相對人將於何時出售,相對人亦未陳明擬於何時出售,即難單以出售或不出售判斷何者將不利益於亮嘉公司,亦難遽認抗告人將受不利益。至亮嘉公司對尼克森公司之股權遭相對人出售後,是否影響抗告人在尼克森公司經營權,猶在未定之天,況抗告人在尼克森公司經營權如被剝奪,其將受損失究竟若干?抗告人均未有何釋明。均難謂其將受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假處分原因,不予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