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01號抗 告 人 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本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就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倘假扣押裁定與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可確定,債權人即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認為「訴訟終結」,而無待本案訴訟終結,債權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又相對人對伊提起之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號損害賠償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即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訴訟終結」要件相當。且相對人催告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僅定二十日期間,亦與同款規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惟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遵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八八號假扣押裁定而提存面額合計新台幣二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三二號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撤銷,而上開假扣押裁定亦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遭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廢棄,此有假扣押裁定(見原法院卷第6至7頁)、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三九號提存書(見原法院卷第8頁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9至11、12頁) 在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雖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非相對人所撤回,但其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啟封,已如前述,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實不存在,依首開說明,應認假扣押保全程序業已終結,不因本案訴訟未終結而影響。至抗告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十九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裁定其基礎事實均為「本案訴訟終結後,擔保人始聲請返還擔保物」,與本件基礎事實「本案訴訟終結前,擔保人即聲請返還擔保物」有間,尚無從比附援用,況其僅屬個案見解,亦不足以拘束本院之認定。抗告人謂本案訴訟終結,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訟終結」,尚有未洽。 ㈡又關於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原規定「於一定期間」,嗣於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修正理由則為「第一項第二款之『一定期間內』改為『二十日』。因……其程序自應予以簡化,宜加修正,俾資因應」,足見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相對人僅定二十日,仍與法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之要件相符。況自法律解釋,該款亦應包含二十日本數在內。本件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3至15、16頁),而抗告人未對相對人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訴訟,此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見原法院卷第19至21、24頁)在卷可稽,顯然相對人已合法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抗告人未行使。抗告人稱相對人存證信函僅定二十日期間,與法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之要件不符,催告不合法等語,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法院裁准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