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04號抗 告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前持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七三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應給付債務人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環公司)之郵運管理系統設備之租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其他應收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五千零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含執行費四十萬一千零十八元)範圍內發扣押命令(執行案號:九十六年度執全申字第二六八八號),業經原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核發北院錦九十六執全申字第二六八八號扣押命令在案,嗣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勞字第Z○○○○○○○○○號函覆原執行法院略以:已予扣押三千零八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惟執行範圍僅二千八百十七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及執行費四十萬一千零十八元,其餘扣押之金額將退還債務人巨環公司云云,經原執行法院於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六執全申字第二六八八號函覆相執人略以: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另併入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之債權後,總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六千九百七十三萬元;嗣於同年九月五日再以北院隆九十六執全申字第二六八八號函告相對人略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除抗告人、上海銀行外,另有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共為六千八百零四萬一千五百零二元,請於此範圍內就繼續發生之租金等債權予以扣押,相對人則於同年月十日以書面向原執行法院表示:本件已扣押維護費及租賃費二千五百六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又本件債權請求權業經債務人巨環公司要求讓與上海銀行云云,又於同年十月六日以書面向原執行法院陳報略以:本件扣押之債權合計三千一百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外,另債務人巨環公司對伊尚可能發生之債權,目前僅餘購置高密度光波多工機(含維護)及提供裸光纖專線案之租賃費及維護費三千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縱於將來債權發生時全部扣押,亦未達債權總額,僅就不足部分聲明異議云云;惟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仍在繼續進行中,以目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已高達六千八百零四萬一千五百零二元,扣除已扣押之債權額三千一百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後,尚不足三千七百零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足見債務人巨環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上海銀行之行為已導致各債權人無法受滿足清償(伊對相對人之上開聲明異議,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巨環公司對於相對人就上開不足債權額三千七百零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之債權存在)。 ㈡茲查相對人就郵運管理系統每季應給付債務人巨環公司維護費及租賃費八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伊雖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相對人與第三人巨環公司間就三千七百零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之債權存在之訴,然因訴訟程序曠日廢時,縱伊於本案訴訟獲勝訴確定判決,日後亦有不能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禁止相對人於八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範圍內向第三人上海銀行或債務人巨環公司為清償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法之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行為,並非保全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方法,乃係就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加暫時之保護,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二OO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相對人與第三人巨環公司間就三千七百零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之債權存在之訴,然因訴訟程序曠日廢時,縱伊於本案訴訟獲勝訴確定判決,日後亦有不能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禁止相對人於八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範圍內向第三人上海銀行或債務人巨環公司為清償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惟查抗告人對於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釋明,且抗告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屬保全金錢請求之性質,並非屬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民事訴訟法之標的,而有繼續性者,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性質不合。況抗告人如欲保全其金錢請求之請求,其聲請原執行法院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債權既尚未足額,仍得繼續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亦無再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