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09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蘭黃麟倫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09號

抗告人
林文騫即旭泰工程行
相對人
天瑪群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蔡鎮陽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下列第二項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相對人天瑪群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天瑪群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天瑪群股份有限公司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天瑪群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滯欠其工程款及票款,經抗告人一再追索均無回應,直至農曆年前,相對人天瑪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瑪群公司)始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138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3月30日,由相對人乙○○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竟遭退票。相對人天瑪群公司早於98年3月2日起即有陸續退票之情事發生,顯然公司負債已大於資產,若天瑪群公司事先有辦理重整或破產,抗告人即不會與之交易,而相對人乙○○為公司員工兼現場監工,為取信抗告人而於支票背書,顯與公司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再者,天瑪群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甲○○又將其名下財產向銀行貸款後再反擔保抵押予天瑪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相對人丙○○,顯有故意脫產之嫌,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 。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3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之釋明部分: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天瑪群公司發票、蔡鎮陽(抗告人誤載為乙○○)背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固堪釋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即其對相對人天瑪群公司及蔡鎮陽之工程款及票款請求,惟尚無從據以釋明其所欲保全對相對人甲○○、丙○○之假扣押本案請求。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天瑪群公司早於系爭支票屆期日前即有陸續退票之情事發生,顯然該公司負債已大於資產,則據其提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頁9-10)以為釋明。由此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天瑪群公司將無力清償致相對人之請求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天瑪群公司之財產在13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究抗告人所提出票據信用查覆單之釋明方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

2、至抗告人主張天瑪群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甲○○將其名下財產向銀行貸款後再反擔保抵押相對人丙○○,顯有故意脫產之嫌,如不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固據其提出建物謄本以為釋明。惟查,抗告人未據提出證據方法以釋明其所欲保全對相對人甲○○、丙○○之假扣押本案請求,已如上述。況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甲○○上開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及丙○○之日期分別為95年10月11日及96年8 月16日,早於抗告人所指上開工程款及票款之債權於98年3 月未獲清償之前,實難認相對人甲○○乃圖逃避對抗告人之債務而增加負擔。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相對人甲○○、丙○○、蔡鎮陽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致相對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仍有未符,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天瑪群公司之財產在13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法院此部分裁定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㈡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甲○○、蔡鎮陽、丙○○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0…」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