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11號抗 告 人 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明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持以聲請執行,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再者,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7年7月起即陸續向良 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訂購Wimax(全球互通微 波存取)技術之「OutdoorAP」(室外無線基地台)產品, 並約定以美金計價,付款期限為交貨後月結60天,良澤公司自97年8月起即陸續交貨完畢,貨款並於同年12月19日及98 年1月19日到期,含營業稅共美金1,243,663元。惟抗告人嗣均未給付,自有給付遲延之情。又伊於98年1月1日合併良澤公司,並已完成公告,是良澤公司對抗告人之前開貨款債權即由伊概括承受,且良澤公司就前開合併亦已告知抗告人,對抗告人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伊自得向抗告人請求前開貨款。惟抗告人經催告後均未給付貨款,足認其已無履約意願,且遲延給付之金額持續擴大,確有將來無法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有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再者,抗告人未給付之貨款除前開部分外,加計即將到期部分,共計為美金200餘萬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約為7,000萬元,已與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7,500萬元相當,是其顯有不能負擔前開債 務之陷於無資力等情。再者,伊假扣押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亦無所獲,足見抗告人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又假扣押原因不應限縮認之,以免削弱假扣押程序作為債權人保全手段之目的。伊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規定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1,243,663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云云。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雙方有買賣對價關係。其所陳假扣押原因顯不足以釋明伊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伊有逃匿等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其假扣押聲請即不能准許。原裁定僅憑相對人願供擔保即逕准許本件假扣押聲請,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雖提出採購單、出貨通知單、送貨單及驗收單、對帳明細表、電子郵件及重大訊息公告(均為影本)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8-18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其本案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僅稱抗告人經催告後均未給付貨款,足認已無履約意願,且遲延給付之金額持續擴大,若再加計即將到期之貨款將達7,000萬元,已與抗告 人之實收資本額相當,足見抗告人有不能負擔前開債務及陷於無資力等情。又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均無所獲,亦見抗告人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均為影本)為據(見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24-37頁)。惟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不能負擔積欠其之債務及陷於無資力等情,係就抗告人本身財產狀況論之,與抗告人因為特定行為將陷於無資力,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有間。其所提之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及對帳明細表亦無法釋明抗告人有不能負擔所積欠之債務及陷於無資力等情,是其主張本此釋明抗告人具有假扣押原因,難認可採。縱相對人未查封到抗告人之財產,亦無法本此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是相對人既未提出其他性質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具有假扣押原因,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即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依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