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25號抗 告 人 即債務 人 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9月10 日及同年9月23日向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業於98 年1月1日與相對人合併,其債權由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即相對人概括承受)訂購室外無線基地台之產品,相對人已在抗告人指示之交貨期限前交貨,其後向抗告人請款,亦經抗告人確認並同意於97年12月20日及98年1月20 日給付貨款。詎抗告人給付部分貨款後即未再清償,尚欠貨款美金689,535 元,折合新台幣(下同)2,308萬9,079元。屢經催告,抗告人拒絕給付,已給付遲延,而抗告人遲延給付之貨款已達其實收資本額之相當比例,其資力無法償還相對人,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情。 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送貨單影本等件外,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予准許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送貨單乃其自行偽造、並非真正,訂單上未有雙方的簽章,形式上顯不完備,請款確認發票之抗告人發票章用印乃相對人詐騙抗告人公司員工而為,相對人所稱之交易自始未存在,相對人並非債權人,非適格之假扣押聲請人。況抗告人銀行帳戶迄今仍持續存入現金,無隱匿財產情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亦無法釋明抗告人有應被假扣押原因,本件假扣押裁定依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苟合於上開假扣押之要件,經債權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四、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貨款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送貨單、請款確認發票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7-12頁),抗告人不否認相對人提出之請款確認發票上有關「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章係其所有(本院卷第35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至於抗告人否認有積欠貨款、相關單據係相對人所偽造,或請款確認發票章係因相對人詐騙而蓋等節,均屬本案問題,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五、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遲延給付之貨款2,300 餘萬元,已逾抗告人實收資本額相當比例,且抗告人並無任何固定資產或不動產,前經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亦確認無可供執行財產存在,可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已存在無資力之狀態,是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固據提出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所屬資料清單、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附件等為憑(原法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94-107頁)。然查: 1.依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其於相對人主張兩造交易之97 年間實收資本額為6,500萬元,有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原法院卷第6 頁),已逾相對人請求之貨款金額,尚難認抗告人無清償相對人債權之可能。公司資本總額係不特定第三人均可查知之公開資訊,相對人於交易時即可得知,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給付貨款金額與抗告人實收資本額之比例,相對人為風險評估後仍願與之交易,自無從執此作為假扣押之原因。 2.再查相對人主張兩造交易日期為97 年9月間,業據其陳明(本院卷第35頁反面),觀察抗告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存款資料,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5月7日遭執行法院扣押帳戶內存款為止,並無異常交易往來之變動,其中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均存入數萬元至3 百餘萬元不等金額之情事,有客戶歸戶存款查詢資料足憑(本院卷第58 -72頁),足認兩造交易後,抗告人存款往來仍正常,並無異常提領存款以隱匿財產或為不利處分之情形。 3.至於相對人指訴:其於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中,因抗告人無固定資產致執行無著,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抗告人若係自始無資產者,要屬相對人於交易前應調查抗告人債信資力問題及評估是否願與交易之事項,非屬抗告人於交易後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狀,相對人執此作為假扣押之原因,殊有誤解。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未詳查,逕予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