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39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停車場公司)與其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公司股份予抗告人,並受領其所給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系爭契約因自始無效 或已經撤銷、解除而不存在,全國停車場公司受領上述500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以全國停車場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全國停車場公司應給付其500萬元之本息。復以全國停 車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本件相對人乙○○倘係以出售其個人所持全國停車場公司股份之意思受領上開款項,則獲取不當得利者為其個人,遂備位以相對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500萬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訴訟,乃主觀 預備訴之合併中同一原告對於多數被告為預備合併之類型,因對備位訴訟被告起訴與否係屬不確定之狀態,且相對人就抗告人以其為被告所為備位之訴,自始即拒卻而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備位之訴,抗告人因此抗告前來。 二、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被告二人以上,若以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乃被告方面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等訴訟,倘先、備位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應符合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復可避免原告自陷於矛盾之窘境,被告間相互推諉責任,更達防止訴訟延滯之目的,至此等訴訟或可能造成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之虞,然擴大訴訟制度紛爭解決功能,求取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衝突等利益,不但關乎原被告之利益,且亦屬公益,更不容忽視,是以主觀備位之訴是否合法,應依具體個案之類型,按其性質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10月18日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已預慮倘法院認相對人係以出售自己所持公司股份之意思而受領上開款項,先位被告全國停車場公司即未獲有不當得利,而係相對人獲得不當得利,乃以相對人為備位被告,於抗告人向全國停車場公司請求為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相對人之備位請求為審判,二者均本於系爭契約因自始無效或已經撤銷、解除而不存在,全國停車場公司或相對人受領上述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同一基礎事實,其先、備位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與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無不合。何況相對人本即全國停車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已應就本件先位部分應訴,當對全案始末知之甚詳,而原審歷次言詞辯論中,兩造已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公司股份之出賣人及價金500萬元之受領人等情互有主 張,此有原審卷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否仍得僅以相對人表示反對為備位被告,且訴訟地位不確定,逕認抗告人之備位之訴不合法,即非無疑。再者,若不許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備位被告提起追加之訴,抗告人勢必另行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反易滋生原告自陷於矛盾,被告間相互推諉,甚或裁判可能兩岐之窘境,更違反訴訟經濟原則,是於本案中應准許抗告人提起本件預備之訴為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備位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有發回由原法院就備位之訴部分續為適當處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