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東鈺企業社即黃鄒玉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為據,惟前開證據資料僅能釋明請求之原因,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僅主張相對人已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出售房屋等語,但卻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認抗告人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已委託他人出售房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然現今房屋仲介已普遍不張貼銷售廣告,且仲介契約並不公示於人,故難提出相對人委託出售房屋之證據,且抗告人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扣押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工程款未給付而聲請假扣押,並提出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等,堪認已為請求原因之釋明。但對於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僅空言相對人已委託他人出售房屋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抗告人已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抗告意旨雖以現今房屋仲介已普遍不張貼銷售廣告,且仲介契約不公示於人等語抗辯,惟若據抗告人之主張係委託房屋仲介銷售房屋者,仲介業者必有讓不特定第三人知悉之方式,可能為張貼銷售廣告、網路公告銷售資訊或示之於仲介店頭等,不如此即難達成其銷售任務,故抗告人難以舉證之主張並無理由,亦無從認已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依據上開說明,無從以抗告人願供擔保而准假扣押,是以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