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68號抗 告 人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恆傑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7年12月起承攬運送相對人所委交之貨物,並約定運費以月結方式給付,兩造遂於97年12月10日共同簽署貨物運送契約書。相對人自98年2月份起即未依約定按時給付運費予抗告人,是截至98年5月,尚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102,468元整,且因相對人未清償上開運費,致無法向抗告人辦理提貨,抗告人尚須另行負擔相關倉儲費及當地手續費用等,損害金額則仍持續增加中。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追討系爭運費未果,且相對人多次向抗告人表示其財務狀況不佳,抗告人為保全上開運費債權,以避免日後無以受償,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先就所欠運費部分即10,102,46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就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僅泛言「多次追討系爭運費未果」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故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 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法文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次按,依同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僅提出貨物運送契約書、請款單影本為據,雖可認已為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而就相對人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僅「陳明」:「多次向相對人催討未果,相對人均以其資金周轉狀況不佳為由而拖欠運費」云云,對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即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不合假扣押聲請之要件,亦無從命供擔保以代之。又抗告人雖另主張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為不能清償。」,抗告人已停止支付運費,自可推定相對人不能清償云云。惟查破產法第1條第2項係針對破產程序所為之規定,況所謂停止支付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參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39 號),本件抗告人所提之貨物運送契約書、請款單亦不足以認相對人已停止支付,自不得比附援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其業已陳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