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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74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74號

抗告人
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良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14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依相對人提出之採購單、送貨單、請款發票、催收存證信函等件,可認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應予准許,乃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採購單、送貨單、請款發票、催收存證信函,僅為相對人單方面出具,該存證信函內容所載,僅得證明相對人曾向抗告人催告給付,與抗告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無關連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之採購單、供應商送貨單、相對人開具之發票、相對人催告抗告人支付貨款之存證信函為證。相對人於98年3 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明相對人自97年11月即向抗告人請款,惟抗告人迄未支付等情。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然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在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07,90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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