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抗 告 人 戊○○ 丁○○ 甲○○ 丙○○ 乙○○ 相 對 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略以:坐落新竹市○○段○○段第13-6地號土地(下稱第13-6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姜澄岳及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共有,惟長期為相對人所占用,爰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占有第13-6地號土地上如抗告人起訴狀附圖ABCD斜線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姜澄岳及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共有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以其所有新竹市○○段○○段第13-8地號土地(下稱第13-8地號土地)與上開13-6地號土地相鄰,對抗告人之前手姜澄岳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於訴訟中姜澄岳反訴主張相對人應將第13-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姜澄岳,經原法院79年度易字第31號、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17號民事判決,認相對人並未於系爭13-6地號土地上建有 建物,因而駁回姜澄岳反訴之請求確定。抗告人自姜澄岳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其所提本件確認第13-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訴訟之請求已為前案之反訴請求之內容所包含,抗告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決效力之拘束。又於前案審理時,抗告人之前手姜澄岳與相對人間,已就現場當時存在之圍牆,是否即為雙方先前於重測指界時之舊有圍牆,抑或為相對人拆除後所新建者乙節,加以爭執,並各舉出相關之事證佐證,並經原法院調查認定當時該現場之圍牆係舊有,於重測時雙方指界時即已存在,非相對人拆除後所新建。抗告人就此部分事實稱發現新事實,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並無理由。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其訴 。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見解,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與前案確認不動產經界之訴,係不同之案件,且其所求判決內容並非相同或正相反,亦非可以代用,並非同一事件。而前案姜澄岳所提之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佔用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13-6地號土地內面積1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土地及土地上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而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占有如附圖ABCD斜線部分面積21平方公之土地為原告及姜澄岳、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共有」,兩者訴訟標的之範圍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訴顯非合法,求予廢棄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之前手姜澄岳於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公司)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新竹客運公司將如抗告人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斜線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本件抗告人嗣以新竹客運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抗告人及訴外人姜澄岳、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共有,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係抗告人對於該土地之共有權,兩者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內容均不相同,自難認係同一事件。 ㈡又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之確定判決,雖於理由項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加以判斷,但依上開說明,此項判斷尚難認有既判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確認系爭土地為渠等及姜澄岳、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共有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