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57號抗 告 人 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相 對 人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4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10日及同年月23日,向伊合併前之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訂購室外無線基地臺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抗告人僅於97年12月20日及98年1月20日支付部分貨款, 尚欠貨款美金68萬9,535元(折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 同》2,308萬9,079元)。屢經伊催討,抗告人均拒絕給付。抗告人遲延給付貨款之數額,達其實收資本額6,500萬元之 相當比例,且無任何固定資產或不動產,已無力清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伊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68萬9,53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送貨單影本等為證外,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裁定准相對人以769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美金68萬9,53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提出之送貨單乃其自行偽造,訂單上無買賣雙方之印章,形式上顯不完備,請款確認發票上伊之發票章用印,乃相對人詐騙伊員工所為,相對人所稱系爭產品之交易自始未存在。伊曾委任律師致函要求相對人舉證證明伊有購買系爭產品之事實及提出所謂經伊簽收文件以供核對,從未間斷與相對人之聯繫,絕無逃避執行之情事。且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迄今仍持續存入現金,並無異常提領之隱匿財產情事。㈡經濟部於98年9 月10日猶核准伊現金增資1,000萬元,伊實收資本額7,500萬元,逾相對人所請求之貨款金額甚鉅。伊自98年7月份至10 月份之每月銷售金額均逾1,100萬元,11月份之單月營收預 計將逾1,300萬元,每月營收穩定成長,無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不能強制執行,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而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固均屬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時,亦應涵攝在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美金68萬9,535元之到期貨款未獲 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採購單、良澤公司委託運送公司之送貨單、抗告人確認給付期限發票、存證信函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17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以上揭存證信函釋明抗告人受催告後,對於已到期貨款迄今分文未付,顯無履約之意願,給付遲延之狀態仍持續中,且抗告人所負之貨款債務2,308萬9,079元,已達抗告人實收資本額6,500萬元之相當比例,抗告人復無固 定資產或不動產,相對人前經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亦確認無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附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頁、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抗字卷第94 頁至第107頁),足使法院相信相對人所述抗告人有無法實 現相對人債權之可能,而陷於無資力、或依其資力無法負擔償還相對人貨款債務之狀態等情,大致為真實,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所提出之買賣文件係偽造,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涉嫌重大經濟犯罪之告訴,刻由檢察官以98年度他字第5271號偵辦中乙節,屬兩造於給付貨款本案訴訟中亟待解決之實體爭執,非受理假扣押程序之抗告法院所得審究。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設置保全程序之目的,在於避免訴訟進行中,或因債務人資力減少、或因情勢變更、或因債務人利用訴訟程序之稽延而隱匿財產、甚至逃匿無蹤,迨債權人循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時,或則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則執行之標的已有變動,而使債權人蒙受不測之損害,違背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目的。是以假扣押之程序所應審酌者,在於債權人之假扣押原因釋明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以聲請時債務人現實之資力狀況為據,嗣後縱債務人營運良好、財產增加或經主管機關准予增資,並無法排除債務人於訴訟期間毫無脫產或自陷無資力甚至發生營運困難之可能性。抗告人抗辯其於受假扣押執行後仍增資1,000萬元,單月營收逾千 萬,業績穩定成長,非無資力或日後無法執行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足之。原法院准其所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