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6號上 訴人即 被 上訴人 喬崴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 訴 人 廣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上訴人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成泰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受 告知人 德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受 告知人 德豐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喬崴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喬崴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廣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喬崴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喬崴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崴進公司)起訴主張: ㈠喬崴進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為出口VISION WIDE MACHINING CENTER WITH FANUC 18I MB MODEL VF-6062(下稱系爭機器)一台至泰國曼谷,委請上訴人廣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慶興公司)將系爭機器包裝於一只鐵櫃內。喬崴進公司再委請被上訴人燁泰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燁泰公司)負責運送。該只鐵櫃於同月22日在高雄港第34號碼頭進行裝船作業時,因負責裝載之被上訴人成泰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泰公司)預留船艙空間過小,導致該只鐵櫃迴旋時撞擊船艙而發生撕裂凹陷等結構性損害,喬崴進公司託運時已告知燁泰公司該只鐵櫃長度為1,290 公分,然承運船舶所獲得之訊息竟為12公尺,燁泰公司傳遞重要訊息有明顯錯誤,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係有過失。系爭機器遂連同受損鐵櫃運回廣慶興公司,由相關當事人共同會勘。系爭機器嗣後再運回喬崴進公司工廠檢驗、校正並經泰國客戶驗機後,復由廣慶興公司重行包裝,再於同年9月1日出口予泰國客戶。因該只鐵櫃撞擊受損,喬崴進公司計支付系爭機器檢驗、校正及客戶驗機等費用新台幣(下同)73,500 元;退關、報關費6,830元;運回臺中之運費及重行包裝等費用736,208 元;貨櫃吊車及裝卸監督費21,000元;泰國客戶旅費及倉儲等費用152,275 元;公證費用79,800元及其他雜資1,559元。喬崴進公司因此總計損失1,071,172元。燁泰公司應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喬崴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依現場人員德洋海運陳燦郎及成泰公司翁培杰所述,鐵櫃係置放於「德洋湧泉輪」上層貨艙,並以前後向(即縱向)進入船艙然後轉成左右向(即橫向)置放。但「德洋湧泉輪」上層貨艙高度只有3.9公尺,而系爭鐵櫃高度有4.1公尺,因此鐵櫃前後向(即縱向)進入船艙然後轉成左右向(即橫向)時,鐵櫃必然撞擊懸臂樑之側圍板。再者,無論系爭鐵櫃長度為12.9公尺或12.7公尺,按畢氏定理其迴旋長度亦有13.57公尺或13.32公尺,皆超過艙口寬度13公尺,也因此造成系爭鐵櫃右上方無縫鋼管因迴轉時撞擊懸臂樑之側圍板而導致凹陷,而在來回旋轉調整中鐵櫃不斷遭受撞擊,超越了正常情況下裝載的動力負荷。因此底座結構受創,導致鐵櫃外包裝檔板因鐵櫃結構受損,部分檔板受擠壓成撕裂狀及右方側邊底座裂開。鐵櫃具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移動困難、易損壞的特點,成泰公司對於貨物裝卸應具有相當經驗及專業知識,且須力求貨物的安全平穩,在迴轉長度明顯不足下,仍勉強裝載導致鐵櫃遭受撞擊,顯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對喬崴進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喬崴進公司生產之機器因超大、超重之特性,無法裝入一般40呎貨櫃。為避免運送過程中損壞機器,喬崴進公司出貨時委請廣慶興公司為機器訂製鐵櫃,並約定由喬崴進公司取得鐵櫃所有權,鐵櫃既由喬崴進公司向廣慶興公司定作並給付報酬,雙方間有承攬契約。依正偉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本件貨損原因應係燁泰公司及成泰公司裝船時之過失所致,倘認定貨損係因鐵櫃包裝不固所致,喬崴進公司則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廣慶興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求為判決:⑴燁泰公司應給付喬崴進公司1,071,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成泰公司應給付喬崴進公司1,071,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廣慶興公司應給付喬崴進公司1,071,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開任一人倘已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之義務。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廣慶興公司則以:系爭機器於95年7月22日在高雄港 第34號碼頭進行裝載作業時,因裝載不慎導致貨品外包裝受破損,經送正偉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作成公證報告,該公證報告記載事故原因為:⒈預留艙間不足,⒉底座遭受到撞擊。廣慶興公司對於鐵櫃受損並無關係,故喬崴進公司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燁泰公司則以: ㈠燁泰公司受喬崴進公司承攬運送系爭機器後,即已選任著名之船運公司,即德秀有限公司(下稱德秀公司)、德豐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負責本件貨物運送事宜,且系爭機器亦已安全地送交至裝載港高雄港等待裝船,足證燁泰公司就系爭機器之接收保管,並無過失。燁泰公司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選定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既已盡必要之注意,因此,縱使鐵櫃於裝船過程中,有碰撞受損情事,燁泰公司亦得依民法第661 條但書規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燁泰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不論本件貨損係因廣慶興公司之包裝不固,或是因成泰公司裝載失誤所致,燁泰公司就貨物損害,並無任何過失情事,且不論係成泰公司或成泰公司所屬裝卸人員均非燁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或受僱人,燁泰公司得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 ㈡縱認燁泰公司應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機器於裝載前,託運人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記載於系爭載貨證券,燁泰公司自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每件666.67個特別提款權之單位責任限制,本件受損貨物為1個鐵櫃,亦即本件貨物件數為1件,燁泰公司之責任限制為666.67 個特別提款權,喬崴進公司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再縱認燁泰公司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依民法第638 條規定,燁泰公司亦應僅就貨物依目的地價值所減損之數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成泰公司則以:喬崴進公司主張燁泰公司明知鐵櫃之長度有12.9公尺,卻錯誤告知成泰公司及船方長度為12公尺,導致船方為鐵櫃預留之船艙空間太小,以致成泰公司將鐵櫃裝載到船艙之過程中,發生鐵櫃撞擊船艙,鐵櫃因此凹陷之事故。惟依正偉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第2 頁之目擊者說法,包括成泰公司副總經理林福恭、德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洋公司)代表陳燦郎、起重機操作員翁培杰,均陳稱本件因為原來通知之鐵櫃長度有誤差,以致預留之艙間有限,實際作業時很難將鐵櫃放入預留之艙間,當還在調整鐵櫃位置時,即發現鐵櫃底座裂開,於是馬上將鐵櫃吊回碼頭,運回喬崴進公司之場地重新配置包裝。由此可知,三位目擊者皆未發現鐵櫃有撞擊船艙之情形。喬崴進公司竟忽視目擊者之陳述,另主張鐵櫃恐係撞擊船艙而受損,可見其主張純屬臆測,顯屬乏據。且依據正偉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鐵櫃之尺寸為長12.9公尺,寬4.2 公尺,而艙口之尺寸為長25.9公尺,寬13公尺,因此成泰公司依專業判斷,將鐵櫃以前後向通過艙口、進入船艙,待鐵櫃進入船艙之後,再轉為左右向,艙口之尺寸顯然足以讓鐵櫃以前後向之方式通過,不致碰撞到艙口。而鐵櫃是通過艙口後,才旋轉成左右向,並非在艙口處即進行旋轉,故艙口之大小與系爭鐵櫃能否順利迴旋,並無關係。喬崴進公司主張艙口之寬度僅13公尺,不足以滿足鐵櫃之迴旋長度13.7公尺,推論系爭鐵櫃必定遭受撞擊,顯然無從採信。喬崴進公司雖主張預定放置系爭鐵櫃之上層貨艙高度只有3.9 公尺,而鐵櫃高度有4.1 公尺,因此鐵櫃於迴轉時必定會遭受撞擊云云。惟查,倘真如喬崴進公司所言,則鐵櫃之頂部應該會突出於艙口以外,根本無法全部放入貨艙,更遑論在貨艙內迴轉,而於迴轉時遭受撞擊。足見喬崴進公司所稱鐵櫃於迴轉時必定會碰撞到懸臂樑之側圍板,顯非真正。另依目擊者陳燦郎之陳述:鐵櫃尚未放置於船艙中預定位置之前,即發現鐵櫃底座裂開。可知鐵櫃底部裂開,顯然非因鐵櫃放置時,底部遭受撞擊所致。鐵櫃之底部既不可能遭受撞擊,其之所以受損,全因鐵櫃支撐強度不足和貨載不均,以致鐵櫃自底部裂開。綜上,成泰公司吊運鐵櫃時,並未忽略吊運鐵櫃所需之迴旋空間,更未導致鐵櫃受到船艙之撞擊,故成泰公司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廣慶興公司應給付喬崴進公司1,071,172 元,及自96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喬崴進公司其餘之訴。喬崴進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喬崴進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燁泰公司應給付喬崴進公司1,071,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成泰公司應給付喬崴進公司1,071,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燁泰公司、成泰公司或廣慶興公司倘任一人已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之義務。燁泰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成泰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廣慶興公司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廣慶興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喬崴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喬崴進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喬崴進公司委請廣慶興公司將系爭機器包裝於一只鐵櫃內,燁泰公司負責運送,成泰公司負責裝載,系爭機器運送過程中,鐵櫃包裝損壞,系爭機器並無損壞,因該只鐵櫃受損,有正偉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0至22頁、第212至219頁)。 ㈡燁泰公司將系爭機器交由德秀公司、德豐公司負責本件貨物運送,成泰裝卸公司受德秀公司、德豐公司委託,負責裝載作業,系爭貨櫃損壞,船方並未出具損壞證明書、海事報告或事實報告書。 七、本件爭點: ㈠裝載系爭機器之鐵櫃受損,係因包裝不固或裝載時撞擊船艙,致發生損害?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喬崴進公司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八、經查: ㈠喬崴進公司於95年7 月間為出口系爭機器至泰國曼谷,將系爭機器交由廣慶興公司包裝於鐵櫃中,廣慶興公司包裝後將鐵櫃由工廠運至高雄港之碼頭,有喬崴進公司採購單、廣慶興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35至336頁)。喬崴進公司委由燁泰公司負責將鐵櫃由高雄港運送至曼谷,燁泰公司則將鐵櫃委由受告知人德秀公司、德豐公司由高雄運至曼谷,有燁泰公司訂運單、裝船通知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111頁)。成泰公司係受德秀、德豐公司之委託,將鐵櫃由碼頭吊至上船艙。上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可認為實。 ㈡系爭機器淨重52,000公斤,總重57,000公斤,包裝於長度12.9 公尺、寬4.2公尺、高4.2公尺之鐵櫃中,有燁泰公司訂 運單、包裝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88頁)。相較一般 40呎貨櫃尺寸為長12.192公尺、寬2.438公尺、高2.591公尺僅能負重26,480公斤(原審卷㈠第114 頁),裝載系爭機器之鐵櫃係超長、超寬,且負載之重量龐大,為可確定之事實。 ㈢關於裝載系爭機器之鐵櫃受損之原因部分: ⒈於95年7 月22日在高雄港進行裝載作業之過程中,發現鐵櫃受有損害,損害情形為:鐵櫃右下方H 型鋼凹陷、右上方無縫鋼管凹陷、左下方無縫鋼管凹陷、右方側邊底座裂開、鐵櫃外包裝檔板因鐵櫃結構受損,部分檔板受擠壓成撕裂狀,有正偉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鐵櫃受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頁、第90至96頁、卷㈡第216至217頁);又鐵櫃受損前端側底邊,為較重一邊,前端另側底邊、底部受損,前端底邊螺栓撕裂,有照片1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成泰公司辯稱照片所示向外凸出之情形,係內部機器過重導致鐵櫃向外凸出、若是撞擊,應是向內凹陷,鐵櫃底座與櫃壁間之螺絲因承載過重而鬆脫等語(原審卷㈠第80頁、第112頁反面)。廣慶興公司辯稱係因外力造成H型鋼及無縫鋼管凹陷等語(原審卷㈠第170 頁)。喬崴進公司主張鐵櫃彎曲變形向內凹進,係受外力所致等語(原審卷㈠第174頁)。 ⒉參與鐵櫃裝載作業之人員目擊經過: ⑴證人陳燦郎即受告知人德秀公司之職員證稱以:伊負責現場作業,當時機械已經越過船舷在船艙上方還沒有到艙底,就發現包裝底部塌陷,就立刻吊離船艙,裝船時沒有碰撞到任何物品,後來一塌陷就開始前後晃動,稍微碰撞到艙壁,吊出去時沒有碰撞到東西。伊當時站在艙底要吊下來時親眼看到底部塌陷,是進入船艙還沒有放下來時看到塌陷。在吊的過程中,對於這種比較長的貨物,到艙內一定高度的時候會用人力去轉向,從起吊到伊看到塌陷大該十幾分鐘,發現塌陷之前,整個物件是沒有問題的,伊是在貨物吊過船舷就下去船艙,不是因為貨物無法轉向才下去的等語。 ⑵證人林福恭即成泰公司之總經理證稱以:裝船時伊有在場,當天底座不堪負荷就變形彎掉,伊在碼頭上沒有看到底部塌陷的情形,有看到吊起來時包裝外面的槽鋼條本身已經到所能承受重量的最高點,而且伊看到吊桿的鋼索有突然向下很大的震動,跟平常鋼索吊重物有規律的震動不一樣,伊看到後問裡面發生什麼事,陳燦郎說底部塌陷了,從吊起來到裝船時並沒有碰撞到,後來吊起來以後伊沒有看到碰撞到,至於船艙裡面的過程要問陳燦郎。艙內是用人的手力在轉向,就算有碰到船艙也沒有辦法碰撞成這樣,而且撞到的是包裝下面的4 個點,不會像本件是在包裝的上面。伊看到外包裝的槽型鋼順著吊點有微微彎曲的情況,這時候鐵皮就有縐摺,但那個沒有關係可以進去,伊沒有看到往內凹的情形,我們的吊點應該是訂作箱子的人指定的,因為他們在箱子外面有噴漆指定等語。 ⑶證人翁培杰即成泰公司之吊桿手證稱以:本件貨物是伊所吊,當時我們是正常吊,所有貨物吊起來時本來就會晃,他們要伊停一下要看,後來吊進船艙,吊的時候沒有撞到船艙或其他東西,吊進船艙內時他們用手再轉向伊沒有感覺有撞到東西,後來伊吊出來,也沒有撞到任何東西等語(原審卷㈡第343至344頁反面)。 ⒊於95年7 月24日參與鐵櫃受損會勘人員之一蔡孟諺即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公證人函覆本院略稱:伊於34號碼頭受損貨物停放處詳細檢查,發現並無撞擊痕跡,由其受損位置之螺栓裂開痕跡,指明螺栓太靠近型鋼邊緣會影響其抗拉負荷,因此伊認為鐵櫃底座裂開塌陷之原因與包裝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⒋上開3 名證人所述裝載過程一致,鐵櫃於吊起時並沒有碰到船艙,還沒有到艙底時,鐵櫃底部塌陷,因塌陷產生震動,稍微碰撞到艙壁,吊出去亦未碰撞到東西,鐵櫃於艙內並未進行迴旋,核與照片所示鐵櫃四面端點並無撞擊痕跡相符。另依照片所示鐵櫃底部裂開,受損位置之螺栓撕裂等情形,應係負載過重所造成。且依海運貨物裝卸操作實務,裝卸貨物若與船艙撞擊,致生損害,運送船舶應會出具損壞證明書、海事報告或事實報告書,惟本件運送之船舶並未出具上開證明書,證人陳燦郎稱鐵櫃吊進船艙因底部塌陷而吊出之情形,可以採信。 ⒌綜上,鐵櫃受損之原因並非裝載吊掛過程中碰撞船艙所致,係負載過重導致底部塌陷而受損,可以認定。 九、喬崴進公司就鐵櫃受創破損,委由正偉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公證,該公證報告就事故原因分析略以:鐵櫃受損情形有㈠預留艙間不足、㈡底座遭受撞擊之可能性。有公證報告1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至22頁)。公證人甲○○於本院補充說明略以:關於預留艙間不足理由係因鐵櫃是以前後向(即縱向)進入船艙後然後轉成左右向(即橫向)置放,艙口區域、上層貨艙區域迴轉長度不夠,導致操作困難。底座遭受撞擊理由係鐵櫃右下方H型鋼離端緣約2公尺始凹陷,顯係撞擊點非端點處碰撞,而是大面積的底面偏側碰撞,懷疑鐵櫃進艙時撞擊到艙口邊緣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惟查,參與現場吊掛作業之陳燦郎、林福恭、翁培杰均稱鐵櫃吊掛過程並無碰撞船艙,而位於船艙底之證人陳燦郎係於鐵櫃尚未到艙底時,即發現鐵櫃底部塌陷,鐵櫃並未迴轉;且另一會勘鐵櫃損壞之公證人蔡孟諺稱鐵櫃並無撞擊痕跡,其受損位置之螺栓裂開痕跡,螺栓太靠近型鋼邊緣會影響其拉抗負荷,因此認為鐵櫃底座裂開塌陷之原因與包裝有關等語,詳前理由八所述。是以,公證人甲○○推論鐵櫃因迴轉長度不足發生撞擊,或鐵櫃底面曾發生碰撞,為鐵櫃受損之原因,尚非可採。 十、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喬崴進公司向廣慶興公司訂製包裝系爭機器之鐵櫃,並由廣慶興公司將鐵櫃運至高雄港,有喬崴進公司採購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35 頁),喬崴進公司與廣慶興公司間就訂製鐵櫃成立承攬契約。 ㈡鐵櫃受損係因底部塌陷,非因撞擊造成,業經認定詳前理由八、九所述,足認鐵櫃可承受系爭機器重量之強度不足,該鐵櫃顯有瑕疵,鐵櫃受損並非於運送途中或裝載吊掛過程有疏失所致。是以,喬崴進公司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廣慶興公司賠償,為有理由;喬崴進公司另依據運送、承攬運送關係,請求燁泰公司賠償其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燁泰、成泰公司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㈢喬崴進公司因鐵櫃受損,支付系爭機器檢驗、客戶驗機等費用73,500元,及退關、報關費用6,830元,及運回系爭機器 及重新包裝等費用736,208元,及貨櫃吊車、裝卸監督費21,000元,及泰國客戶旅費、倉儲費用152,275元,及公證費用79,800元,與其他雜支1,559元,以上合計1,071,172元,有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3至26頁、卷㈡第224至237頁),係屬鐵櫃受損後導致系爭機器須重新檢驗、包裝且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而公證等必要費用,與本件鐵櫃包裝不固受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喬崴進公司請求廣慶興公司賠償其損害1,071,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喬崴進公司請求燁泰公司、成泰公司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原審判命廣慶興公司應給付喬崴進公司1,071,172 元本息,經核並無違誤。喬崴進公司、廣慶興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喬崴進公司、廣慶興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