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亞加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上 訴人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參 加 人 立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項裁判 既不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則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中,當事人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第二審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04號、第2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上訴人原係依民法第661條、第638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運費。嗣於更審前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45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上字卷第 106頁正面),經更審前本院認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而予以准許。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此許可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且是項裁判既不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本院更審前裁判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被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是被上訴人對是項追加之訴,於本院更審中再事爭執,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 人於更審前本院係主張被上訴人承攬運送其所有高速擴張網機(HIGH SPEED EXPANDED MAIN MACHINE MODEL NO AG-310,下稱系爭貨物),因系爭貨物於民國95年11月6日運抵美 國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運送代理人即參加人卸貨疏失)之事由致墜落損壞,無法按原約定以陸運方式運送至目的地WEWOKA,其無支付美國內陸運費新台幣1,505,652元(下 稱系爭陸運運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79條、第638條、第661條或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4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1,505,652元本息(被上訴人超過1,505,652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業經更審前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嗣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先於98年8月14日撤回原 主張之請求權民法第638條、第661條規定(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4頁反面),復於98年11月20日具狀主張終止運送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運費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88頁),其中民法263條,根本無準用第 25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是項請求依據,容有誤用;至其餘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乃原訴所無之請求權依據,固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惟並未變更原訴之聲明,其目的仍就返還系爭陸運運費之事實為爭執,是前揭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前揭追加訴訟標的,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與伊簽訂運送契約,承攬伊所有系爭貨物之運送,約定自台灣高雄運往美國洛杉磯,目的地為WEWOKA。伊已給付運費美金74,500元,折合新台幣2,484,724元。詎該貨物於95年11月6日運抵美國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運送代理人即參加人卸貨疏失之事由,致墜落損壞,且不能修復,無法按原約定以陸運方式運送至目的地WEWOKA,伊自無支付美國內陸部分即系爭陸運運費新台幣1,505,652元之必要。況伊已以98年11月19日上訴理由 ㈣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無收取該運費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45條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1,505,6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已依海商法之相關規定,將系爭貨物委付保險人即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其對包括該貨物所有權、本於運送契約得請求續為運送或賠償損害之一切權利(含海、陸運運費)及地位,即均移轉予該公司,自不得再基於運送契約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運費。況伊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收受系爭運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參加人又因接獲上訴人之通知指示始停止美國內陸運送,難謂伊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陸運運費。縱令上訴人於 98年11月19日終止運送契約而得為請求,自應考量伊投入系爭貨物之運送成本及利潤,及所收取之運費,已支付參加人,並經參加人用以抵銷及扣除系爭貨物停止運送而滯留卸貨港之額外倉儲及保管等費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伊已無 任何餘款可退還上訴人。上訴人逕以伊與參加人間之相關運費約定,作為系爭陸運運費之計算基礎,仍有未合等語為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參加本件訴訟,辯以:第一產險公司於系爭貨物之承保範圍包含系爭陸運運費在內,依海商法第142條、第1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於委付系爭貨物與 第一產險公司時,因其所委付者係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故關於系爭貨物運費部份之相關權利亦同時發生委付效力,而一併移轉予第一產險公司,是上訴人在法律上自無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系爭陸運運費。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陸運運費,則因爭運送契約與伊及被上訴人間訂立之運送契約係屬兩獨立契約,故不得以系爭運送契約之總運費扣除該運送契約之海運運費後,即將剩餘部分認為均屬系爭陸運運費。又系爭貨物於洛杉磯發生損害後,上訴人即指示停止繼續運送,因而系爭貨物迄今仍留置於洛杉磯,被上訴人須為系爭貨物額外負擔自95年11月20日起,迄97年12月17日爭貨物所有權人第一產險公司另行指示日止之倉儲管理等費用共計美金18,975元,依民法第642條規定,被上訴人 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倉儲管理費,是被上訴人若應退還系爭陸運運費,則被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216條之1主張以該倉儲管理費與之抵銷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05,652元本息,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05,652元 ,及自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10月間簽訂運送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上訴人所有系爭貨物,以門對門(door to door)之運送方式,將系爭貨物自臺灣高雄運往目的地美國WEWOKA,被上訴人則將系爭貨物之運送轉委由參加人運送。 ㈡上訴人依約給付運費美金74,500元,折合新台幣2,484,724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簽發編號為 PKLAX06A426號載貨證券予上訴人,系爭貨物於95年11月6日運至並卸載於美國洛杉磯,惟並未運抵目的地WEWOKA。六、關於系爭陸運運費是否已經委付第一產險公司部分: ㈠依海商法第143條至第145條規定,被保險船舶、貨物、運費,均得委付之。而運費之委付,海商法第145條係規定 「得」於船舶或貨物之委付時為之,可知被保險船舶、貨物委付時,運費得併委付,亦得不併委付。而同法第146 條第1項既規定:「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但 保險單上僅有其中一種標的物發生委付原因時,得就該一種標的物為委付請求其保險金額。」,可見委付採不可分割原則,惟其範圍仍限於保險標的物,倘非保險標的物者,自無委付之可言。再者,縱屬保險標的物,僅其中一種標的物發生委付原因者,得僅就該一種標的物為委付,其餘標的物無須全部委付之。準此,系爭陸運運費是否合於委付之要件,須視其是否為保險標的物及委付之權利轉讓契約內容而定,非可一概以系爭貨物發生毀損,經上訴人委付第一產險公司,即遽謂系爭陸運運費亦經上訴人一併委付第一產險公司。是被上訴人所辯依海商法第1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於委付系爭貨物予第一產險公司時,系爭貨物所涉系爭陸運運費部分亦同時發生委付及權利移轉之效力云云,顯係曲解上開規定,殊無可採。 ㈡按海上保險之委付,係指被保險人於發生第143條至第145條委付原因後,移轉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於保險人,而請求支付該保險標的物全部保險金額之行為。委付之通知,應經保險人明示承諾,當事人均不得撤銷。海商法第 142條、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委付之通知,同於民法第297條規定之債權讓與通知,是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不 以經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則上訴人即被保險人既於96年6月25日委付系爭貨物之一切權利予第一產險公司,而 簽有「權利轉讓同意書」為憑,並經第一產險公司於97年4月21日函復原審確認其與上訴人雙方合意該同意出之內 容無誤(見原審卷第109至111、142、143頁),被上訴人亦自認前揭「權利轉讓同意書」係上訴人與第一產險公司所撰寫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32頁),自屬可信。被 上訴人所辯前揭「權利轉讓同意書」未經其或第三人確認或同意,而否認其實質內容之真正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32頁),殊乏所據。 ㈢本件兩造間之運送契約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之保險單僅係就系爭貨物為投保標的,運費並不包括在內,有編號1002M06A06389保險單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24、25頁)。而上 訴人將系爭貨物委付第一產險公司時,已記明預付之系爭陸運運費不包含在內,此觀「權利轉讓同意書」記載:「關於本批受損貨物,本公司(即上訴人)謹此同意轉讓上述貨物所有權予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茲因上述貨物所受毀損、滅失,而得向運送人等應負責之人主張之一切契約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數轉讓予給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但不包括自目的港Los Angeles,U.S.A.至收貨人Wewoka,OK,U.S.A.(DOOR)之陸上運送費用。」等字自明(見原審卷第109至111、142、143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將系爭貨物委付第一產險公司,而未將非屬保險標的物之系爭陸運運費併同委付,並無不合,更非就委付之標的物附有條件。又第一產險公司對被上訴人、參加人等提起另案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亦僅主張其受讓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及系爭陸運運費部分,亦有起訴狀足憑(見原審卷第112 至117頁),足證上訴人未將系爭陸運運費之相關權利讓 與第一產險公司。被上訴人所辯「權利轉讓同意書」之約定違反海商法第146條第1項前段之「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第2項之「委付不得附有條件」等規定云 云,容有誤解。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買受人EXPANDED SLOUTIONS.LLC間商業發票,記載雙方約定以CIF方式簽訂買賣契約,可見上訴人將已預付之系爭陸運運費併委付第一產險公司云云,惟查前開商業發票固記載雙方約定以 CIF方式簽訂買賣契約,其總價款美金41萬元有包括運費 之預付(見本院上字卷第41頁),惟該總價款之內容,乃上訴人與EXPANDED SLOUTIONS.LLC間之約定,要與上訴人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之保險標的物限於系爭貨物,及僅委付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予第一產險公司等情無涉。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貨物保險單曾辦理加保,第一產險公司對上訴人所為之賠償給付,實已包括上訴人所受運費之損失在內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因EXPANDED SLOUTIONS.LLC認為原投保美金34萬元並不足以達到保險之目的,要求上訴人提高保險金額,上訴人始將保險金額追加至美金451,000元,但此保險單所承保之範圍亦僅及於系爭貨物,而 與系爭陸運運費無關。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保險單承保範圍已包括上訴人所受系爭陸運運費之損失在內,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㈥準此,系爭貨物在海上運送之航程中,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運抵美國洛杉磯卸貨時,墜落損壞導致全損。上訴人主張其僅將系爭貨物委付第一產險公司,並未就系爭陸運運費同時委付,其仍有系爭陸運運費之權利可行使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已將系爭陸運運費之權利轉讓第一產險公司云云,為不可採。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陸運運費部分: ㈠被上訴人自認其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後,即將之轉委由參加人運送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是參加人即為被上訴人之運送代理人,亦為債之履行輔助人,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更㈠字卷第83頁)。而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在卸貨時,從吊索鬆脫滑落而毀損(完全無法使用)等情,有美國貨損公證報告書(含中譯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52、68至71頁),足徵參加人未依民法第622條規 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運送人之義務,致系爭貨物毀損,但因尚未滅失,除非經上訴人指示停止運送,否則被上訴人仍應繼續運至目的地WEWOKA。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直接指示參加人無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5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 上訴人既將系爭貨物之運送轉委由參加人為之,參加人自應按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運送,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參加人殊無受上訴人之指示可言。況參加人於95年11月9日發函緊急通知 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在卸貨時損壞,建議退運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另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發函詢問上訴人關於系爭貨物後續處理方式後(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上訴人並未指示其停止運送,被上訴人仍應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繼續將系爭貨物運至目的地,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須再表示同意其繼續運送乙節(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81頁),顯與民法第633條規定不合,亦乏所據。又上訴人於96年3月29日通知參加人已將系爭貨物委付第一產險 公司,並無要求運回,更無阻止參加人繼續運送之情事,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公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4、128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發函催告參加 人,應將系爭貨物續運原約定貨物交付地,以待交付及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並自認參加人拒絕繼續運送等情(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81頁),足徵上訴人並未 指示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停止運送系爭貨物。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準此,被上訴人就其履行輔助人即參加人未完成系爭陸運階段之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參加人之事由致毀損,上訴人並未指示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停止運送系爭貨物至目的地,乃參加人竟拒絕繼續運送,被上訴人自應就參加人之故意或過失,同負其責。又上訴人業於96年6月25日 將系爭貨物委付第一產險公司,已無由達運送之目的,上訴人亦無再指示被上訴人續運之必要,乃以98年11月19日上訴理由㈣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8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 更㈠字卷第235頁),則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既經終止而不 復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陸運運費,卻未完成系爭貨物關於陸運階段之運送,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溢付系爭陸運運費之損害,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項溢付運費。又系爭貨物毀損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免除運送義務,並拒絕返還系爭陸運運費;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系爭陸運運費,乃依法主張權利,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此舉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要無可採。㈢又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運費,係包含海運及陸運之運費,因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給付其之運費為2,484,724元 ,其給付參加人之運費為2,236,500元等語(暫不論其給 付同行之佣金),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足見其就本件運送有利潤可圖(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06、207頁)。參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另案原審97年度訴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所述其間約定海運運費為美金25,164.24元, 陸運運費為美金38,700元,最後折算新台幣2,236,500元 等情(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91頁), 可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約定陸運運費占全部運費之60.6%【計算式:38,700÷(38,700+25,164. 24)≒0.60597 ,取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以其等均為運送業者 ,所訂之陸運、海運運費比率,應符一般市場行情價格,自可作為本件海運及陸運運費之比率依據。準此,本件兩造約定之運費為美金74,500元,依上開比率,系爭陸運運費占全部運費之60.6%,即為美金45,147元,依97年9月17日上訴人起訴時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台幣33.35元(見本院上字卷第126、142頁,更㈠字卷第81頁),折算為新台幣1,505,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 辯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之運費僅剩卡車將系爭貨物自美國洛杉磯港運送至目的地Wewoka一項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83頁),尚非可採。 ㈣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終 止運送契約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系爭陸運運費,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準,是以被上訴人為準備系爭陸運階段,所支出屬於系爭陸運運費部分,既非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自應從運費中扣除之。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得請求其返還之運費,自應扣除其已履行部分之金額等語,尚非無據。依被上訴人之運送代理人參加人所稱,其因系爭貨物之陸運階段,已支付訴外人即海上運送人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運費新台幣(下同)449,762元及電放費315元、國豐公證有限公司公證費9,450元、巍泰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起重工程費157,500元、茂盛企業有限公司船上固定費 15,750元、國外代理費及銀行手續費66,820元、美國內陸卡車租賃費277,222元、海事公證費89,564元、美國船邊 吊卸費737,660元、倉儲運送起吊費187,758元、倉租費 208,762元,合計2,230,563元(實為2,200,563元之誤) 等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憑證、英文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45至147、159至171頁),姑不論上開證據之真實性,因其中公證費9,450元係 於高雄港吊貨上船,以確認系爭貨物無損之狀況,海事公證費89,564元亦為系爭貨物卸貨前,為確認有無在海運過程中受損之公證驗貨支出,均為保障參加人權益之支出,均非屬運費之性質;出口運費44 9,762元、電放費315元 係給付海上運送人,固定費15,750元則係裝船之支出,起重工程費157,500元乃為起吊在船上之系爭貨物而支出, 船邊吊卸費737,660元亦係起吊在船上之系爭貨物之支出 ,均屬系爭貨物未上岸前之費用,自非屬陸運階段之支出。參以被上訴人自認公證費屬海上運費之一部(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73頁反面),參加人亦自陳倉儲運送起吊費187,758元、倉租費208,762元,均非屬運費等情(見本院更 ㈠字卷第174頁正面),自不應列入系爭陸運運費之項目 支出。至參加人所稱國外代理費及銀行手續費66,820元,乃系爭貨物運至美國收貨、交貨之支出乙節(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4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觀其交易憑證之匯 款日期為95年11月10日(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64頁),已 在95年11月6日系爭貨物發生毀損以後,參加人固曾於95 年11月9日發函被上訴人建議退運(見原審卷第18頁), 但無礙系爭貨物已運抵達美國之事實,衡之貨物運至美國前,必先預辦上開收貨、交貨手續,否則無從上岸,勢必延宕貨物上路之期間,應認是項支出與系爭陸運運費有關。另美國內陸卡車租賃費277,222元,則係參加人雇用之 卡車事先在岸邊等待卸貨後,裝載上車直接駛離之費用(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65、174頁正面),但海上運送囿於天候、各港口作業、卸貨順序、吊卸工具之安排等因素,無法確切得知何時能卸貨裝載上車,故以3天在船邊等待期 日,尚屬合理,此項費用既係為陸運階段之準備工作,應認與陸運有關之支出,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以採。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溢付運費,須扣除上開 66,820元、277,222元,合計344,042元,其餘參加人支出之費用,不得自上開運費中扣除。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 216條之1關於損害賠償應損益相抵之規定,抗辯應自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中,扣除上訴人「因損害並受有利益」之所受利益,核與前揭說明不符,洵乏所據。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參加人將系爭貨物寄存洛杉磯倉庫,倉租每日25美元,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8年2月17日止,共計 美金27,100元,爰主張與上訴人所主張返還之運費予以抵銷云云。惟查系爭貨物發生毀損係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並未指示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停止運送,乃參加人拒絕繼續運送,逕將系爭貨物寄倉,因此所生之額外費用,不得咎責於上訴人,而應由其自行負責(民法第 364條規定參照)。更何況上開寄倉費用乃因系爭貨物所 衍生之相關費用,上訴人既將系爭貨物委付第一產險公司,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復與第一產險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5號損害賠 償事件中達成訴訟和解(見外放97年度訴字第26號卷影本第96頁),殊無再向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前揭抵銷之主張,仍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將受領之運費,全數支付參加人,是項運費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其不負返還之責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35頁)。惟按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93年度台 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預付系爭陸運運費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既經移入其財產中,實際上其所獲財產總額已增加,且金錢具有高度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即難以識別,縱令被上訴人另支付參加人運費,仍不得謂該利益已不存在。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如何向參加人請求退還陸運運費,乃屬另事,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之溢付系爭陸運運費應為1,161,610元【計算式:1,505,652-344,042=1,161,610】。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1,610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4日(見原審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因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決已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主文已包含於其他上訴駁回內,毋庸另行諭知)。至於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其餘主張請求權與追加請求權部分(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2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45條之規定),因與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重疊合併關係(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4頁反面) ,本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自無 庸再就其餘各項請求為審酌,亦無須另行諭知駁回追加之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