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帥將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因與同芳毛刷股份有限公司、擁華 (廈門)家用品有限公 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98年度上字第35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上字第352號 (下簡稱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與審判長就聲請人所提之重要證據及聲請傳喚相關證人等,未予以傳喚並調查,並對聲請人所提勘驗與鑑定之聲請,亦未予以理會;於本案審理時,法官僅僅配合相對人,而將聲請人所提之76項證物,置之不理,即欲逕行宣判,是聲請人有足夠理由認為,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辦案偏頗及失去中立嚴謹立場,爰聲請本案合議庭法官迴避,以期聲請人能獲得公平合法之審判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酌參照)。又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本案於98年5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業經聲請人陳述 :「要提的證物都有提出,沒有聲請鑑定部分」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核閱屬實 (見本案卷第156頁反面),是本案受命法官並無聲請人所述,對其鑑定之聲請有未予以理會之情;又聲請人主張法官應迴避之原因,均係指摘法官證據取捨、指揮訴訟程序有所欠當,而非法官與相對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聲請人,或有其他客觀上足疑法官未公平審理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案合議法官於該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是其所稱,顯係個人主觀上之臆測,尚難認本案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規定,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