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黃敏哲律師 上 訴 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891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逾越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玖萬叁仟捌佰捌拾玖元,其中壹仟壹佰肆拾壹萬叁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97年12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自95年 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甲○○其餘上訴駁回。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之上訴駁回。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甲○○上訴部分由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其餘由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上訴部分,由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廣公司)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命:對造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好樂迪公司)、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迪廣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中廣公司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以下同)17,647,401元本息、及非財產損害42,352,599元本息,經原法院判命㈠好樂迪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中廣公司14,647,343元,及其中11,116,290元自民國(以下同)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餘額自 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迪廣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中廣公司3,000,058元,及其中2,276,830元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餘額自 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中廣公司請求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部分之訴,及中廣公司請求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甲○○應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42,352,599元本息部分之訴;中廣公司僅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㈠好樂迪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中廣公司16,600,000元本息。㈡迪廣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中廣公司 3,400,000元本息,其餘均未據上訴;其上訴所減縮之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毋庸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甲○○之同意,自不待言,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中廣公司起訴主張:好樂迪公司於89年2月2日與中廣公司簽訂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中廣公司出資40%即4千萬元,好樂迪公司出資60%即6千萬元共同籌組迪廣公司經營視聽伴唱業務,由迪廣公司承租中廣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路312號地下2樓至8樓全部及9樓部分之房屋 (以下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 (以下稱系爭租約);由於好樂迪公司之股權變異,迪廣公司營業每況愈下,虧損連連,股東權益嚴重縮水,好樂迪公司之經營階層即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錢櫃公司)主動向中廣公司洽商購買中廣公司對於迪廣公司之股權及系爭建物,因價格差距過大,中廣公司難允出售;詎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及其等共同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甲○○,為迫使中廣公司屈就其所提出交易條件,共謀箝制中廣公司資金之運用、損害中廣公司之信用,明知中廣公司所發行有擔保之公司債15億元即將於95年 7月19日到期,遽為如下所述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致中廣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詳如原判決附表),及非財產上之商譽損害,其等所為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為其等敗訴判決確定,其等對於中廣公司因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好樂迪公司於94年 9月27日以中廣公司就迪廣公司對外舉債,負有保證責任,擬出售對於迪廣公司之股權,惟恐影響好樂迪公司優先承購權,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應給付好樂迪公司違約金為由,具狀向原法院就中廣公司之財產於7,200萬元範圍內,准予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94年9月28日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733號裁定准予好樂迪公司提供擔保就中廣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94年10月28日中廣公司依裁定提供 7,200萬元為擔保後,始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二)好樂迪公司於95年 4月17日以中廣公司拒絕減資,造成迪廣公司損失,應依投資比例分擔虧損,好樂迪公司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具狀向原法院就中廣公司之財產於19,448,000元範圍內,准予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95年 4月18日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802號裁定准予好樂迪公司提供擔保就中廣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95年 5月29日中廣公司依裁定提供19,448,000元為擔保後,始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 (三)好樂迪公司於95年 6月20日以中廣公司法人董事拒絕出席董事會,以致「先行減資以彌補虧損,再以增資方式增加營運資金」之議案無法通過,造成好樂迪公司之損害,應按好樂迪公司投資迪廣公司比例 60%,賠償好樂迪,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具狀向原法院就中廣公司之財產於38,814,000元範圍內,准予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95年 6月21日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7866號裁定准予好樂迪公司提供擔保就中廣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95年 7月12日假扣押中廣公司於大眾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39,125,512元;98年9月18日始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98年9月18日(98年9月21日判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命令。 (四)迪廣公司於94年 9月27日以中廣公司將出售系爭建物,損害迪廣公司之承租權益為由,向原法院具狀聲請禁止中廣公司於 104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妨害迪廣公司租賃權或占有之行為之假處分,94年 9月28日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729號為准予提供 2,700萬元擔保後,中廣公司於104年8月 1日前,不得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有其他妨害迪廣公司租賃權或占有之行為之假處分裁定,95年7月6日中廣公司提供 2,700萬元為擔保,撤銷假處分;95年 7月26日以中廣公司定期催告迪廣公司給付租金,仍未給付,終止系爭租約,令迪廣公司返還系爭建物,而認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具狀聲請原法院裁定中廣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依系爭租約將系爭建物繼續交付迪廣公司占有、使用、收益,並不得有交付任何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及妨害迪廣公司占有、使用、收益之行為之假處分,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 101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 為此,求為命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中廣公司財產上之損害17,647,401元 (原判決附表三項目欄「反擔保金及扣押帳戶之利息損失」合計13,393,120元、「大眾銀行融資借款手續費及代償損失」合計4,000,000元、「 大眾銀行融資借款利息變動之利息損失」96,707元、及「抵押設定之規費損失」157,574元共計17,647,401元)本息、及非財產上之商譽損害 42,352,599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就財產上損害部分判命好樂迪公司、甲○○應連帶給付14,647,343元本息,迪廣公司、甲○○應連帶給付 3,000,058元本息,駁回非財產上商譽損害之全部請求。 ),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廣公司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好樂迪公司、甲○○應再連帶給付中廣公司16,600,000元本息;迪廣公司、甲○○應再連帶給付中廣公司 3,400,000元本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甲○○負擔。㈣中廣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對造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二、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甲○○等則以:中廣公司主張因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為前述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致其受有財產上17,647,401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商譽之損害42,352,599元,未據舉證證明與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聲請假處分、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係依據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聲請原法院各別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不具違法性,亦無關聯性,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於中廣公司主張之商譽損害,因其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請求慰撫金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中廣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廣公司負擔。對於中廣公司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中廣公司負擔。 三、中廣公司主張甲○○為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董事長),89年2月2日好樂迪公司與中廣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中廣公司出資40%即4千萬元,好樂迪公司出資60%即6千萬元共同籌組迪廣公司經營視聽伴唱業務,由迪廣公司承租中廣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簽訂系爭租約;由於好樂迪公司之股權變異,迪廣公司之營業每況愈下,虧損連連,股東權益嚴重縮水,好樂迪公司之經營階層即錢櫃公司主動向中廣公司洽商購買中廣公司對於迪廣公司之股權及系爭建物,因價格差距過大,中廣公司難允出售;㈠94年 9月27日好樂迪公司以中廣公司就迪廣公司對外舉債,負有保證責任,擬出售對於迪廣公司之股權,惟恐影響好樂迪公司優先承購權,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應給付好樂迪公司違約金為由,具狀向原法院就中廣公司之財產於 7,200萬元範圍內,准予提供擔保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94年 9月28日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733號裁定准予好樂迪公司提供擔保就中廣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94年10月28日中廣公司依裁定提供7,200萬元為擔保後,始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㈡95年4月13日好樂迪公司以中廣公司拒絕減資,造成迪廣公司損失,應依投資比例分擔虧損,好樂迪公司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具狀向原法院就中廣公司之財產於19,448,000元範圍內,准予提供擔保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95年 4月18日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802號裁定准予好樂迪公司提供擔保就中廣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95年5月29日中廣公司依裁定提供19,448,000元為擔保後,始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㈢95年6月20日好樂迪公司以中廣公司法人董事拒絕出席董事會,以致「先行減資以彌補虧損,再以增資方式增加營運資金」之議案無法通過,造成好樂迪公司之損害,應按好樂迪公司投資迪廣公司比例 60%,賠償好樂迪,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具狀向原法院就中廣公司之財產於38,814,000元範圍內,准予提供擔保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95年 6月21日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7866號裁定准予好樂迪公司提供擔保就中廣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95年 7月12日假扣押中廣公司於大眾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39,125,512元;98年 9月18日始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98年 9月18日(98年9月21日判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命令。㈣94年9月27日迪廣公司以中廣公司將出售系爭建物,損害迪廣公司之承租權益為由,向原法院具狀聲請禁止中廣公司於 104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妨害迪廣公司租賃權或占有之行為之假處分,94年 9月28日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729號為准予提供 2,700萬元擔保後,中廣公司於104年8月 1日前,不得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有其他妨害迪廣公司租賃權或占有之行為之假處分裁定,95年7月6日中廣公司提供 2,700萬元為擔保,撤銷假處分;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所為上揭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業經歷審法院為其等敗訴判決確定等事實,為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及甲○○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系爭租約、假扣押聲請狀、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33號民事裁定、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假處分聲請狀、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29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76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 130號民事判決、假扣押聲請狀、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2號、第7866號民事裁定、假處分聲請狀、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876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 146號民事判決、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 83號民事判決、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原審1卷第11至37、48至53、64至86、92至100、136、289至293、368至388頁)、及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08號執行卷、94年度裁全字第7733號裁定卷、95年度執全字第1764號執行卷、95年度裁全字第4802號裁定卷、95年度執全字第2626號執行卷、95年度裁全字第7866號裁定卷、94年度執全字第3123號執行卷、94年度裁全字第7729號裁定卷等為憑;中廣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中廣公司主張甲○○為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之共同董事長,好樂迪公司之股權變異,迪廣公司之營業每況愈下,虧損連連,股東權益嚴重縮水,好樂迪公司之經營階層即錢櫃公司主動向中廣公司洽商購買中廣公司對於迪廣公司之股權及系爭建物,因價格差距過大,中廣公司難允出售;詎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及其等共同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甲○○,為迫使中廣公司屈就錢櫃公司所提出交易條件,共謀箝制中廣公司資金之運用、損害中廣公司之信用,明知中廣公司所發行有擔保之公司債15億元即將於95年 7月19日到期,遽為如上所述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致中廣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商譽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甲○○、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則以中廣公司主張因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為前述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致其受有財產上17,647,401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商譽之損害42,352,599元;惟查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係依據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聲請原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不具違法性,且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各別所為假扣押、假處分程序無關聯性,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況且中廣公司迄未就損害與假扣押、假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至於中廣公司主張之商譽損害,因其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請求慰撫金自無所據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8年度臺再字第35號、88年度臺上字第3315號亦分別著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迪廣公司於94年 9月27日以「…據報載:中廣公司業於日前經股東會決議,擬將前開租賃標的(即系爭建物、東星大樓)出售予第三人,倘此,因前揭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期限逾5年且未經公證,則有無適用前述修正後之『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迪廣公司即不無容有法律上之風險,該租約能否對抗新買受人,抑或遭新買受人排除租賃及占有,即非無爭議。乃迪廣公司即分別於94年8月17日、同年9月 2日分別以信函及存證信函,催請中廣公司就前揭租約辦理公證,以除去迪廣公司前開法律上風險之疑慮,並藉以防止將來有妨害迪廣公司租賃權之虞。且迪廣公司在函中亦指明:倘中廣公司執意拒絕辦理公證,則恐難脫為買受人保留除去迪廣公司租約之機會,以及藉由拒絕辦理公證之『消極不作為』從而違反前開合約、並有日後妨害迪廣公司租賃權及占有之虞等語甚詳。不意,竟遭中廣公司置之不理,並於電話中回稱:因該大樓將於日內標售,為免租約公證後影響購買人意願,該公司當不擬辦理公證云云。顯係將迪廣公司之租賃權益置之度外,且迪廣公司之租賃權及占有,即顯有遭妨害之虞,自不待言。…」為由(原審 1卷第69、70頁),具狀向原法院聲請禁止中廣公司於 104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有其他妨害迪廣公司租賃權或占有之行為之假處分,94年 9月28日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729號為准予提供2,700萬元擔保後,中廣公司於104年8月1日前,不得將系爭建物一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有其他妨害迪廣公司租賃權或占有之行為之假處分裁定,94年10月13日原法院以北院錦94執全地字第3123號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全部為查封登記,並到場執行查封;94年11月 1日原法院以同文號囑託塗銷基地所有權部分之查封登記,95年 5月10日中廣公司聲明異議,95年 6月27日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123號以「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是以,如債權人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的財產權,僅係一棟建築物中的部分樓層,不能單獨為土地法上之各項登記,因其違反一物一權主義,自非屬特定的財產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項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為不能執行,應予駁回。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29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於民國104年8月1日前,不得將坐落於臺北市○○○路312號 1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有其他妨害聲請人租賃權或占有之行為,嗣本院於94年10月13日囑託第三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稱中山地政所)就上開建物為查封登記。惟經中山地政所函覆稱該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312號、建號 5453之建物,非屬公寓大廈,故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限制,且於建物在未辦理分割前,無法僅就地上一層部分辦理限制登記,又該建物包含地下四層至地上十層乙棟,在未分割為各獨立建號之區分所有建物前,基於一物一權原則,建物限制登記之範圍仍包含地下一至四層及地上二至十層,無法僅就一樓部分為限制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件與中山地政所94年10月24日及94年11月14日函二件在卷可稽。故本院無法依執行名義主文所示,單獨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限制登記,惟因中山地政所仍先行註記限制登記部分為『一層:956.94平方公尺全部』而使債務人因此不能處分其它不受查封效力所及之部分,亦有損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聲明異議,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之查封與法不合,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從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為由,裁定駁回迪廣公司所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95年7月6日中廣公司依原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558號裁定意旨,提供2,700萬元為擔保後,於同日聲請原法院撤銷本件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原法院於同日以北院錦94執全地字第3123號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等事實,為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甲○○所不爭執,且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29號民事裁定在卷(原審 1卷第66至74頁)、及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29號假處分裁定卷、及94年度執全字第3123號假處分執行卷足稽;查: 1.迪廣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求為命中廣公司於104年8月 1日前,不得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有其他妨害迪廣公司租賃權或占有之行為之判決,歷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76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44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略以:「㈠按承租人依民法上規定雖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權利,但租賃權係屬債權,故租賃權並無對世及排他之效力,此與所有權係屬物權,具有對世效力及排他效力者,並不相同。租賃權人並無準用民法第 767條規定之明文,自不得擴張解釋,使承租人得適用該條規定,故迪廣公司主張承租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云云,即無可採。㈡迪廣公司雖主張:中廣公司因經營不善,有意出售系爭建物予第三人,因系爭租約期限逾 5年且未經公證,中廣公司拒絕為公證,若系爭建物之新買受人不願繼受租賃契約,又無民法第 425條之適用時,若中廣公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預估將受有 187,012,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網路報導為證。惟查系爭租約於89年間訂立時,兩造約定不須公證,系爭租約自簽約迄今並未換約,契約存續期間至 104年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兩造之約定,中廣公司不負辦理公證之義務。且民法第425條關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規定,雖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但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條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契約既訂立於該條修正前之89年間,則應適用修正前而非修正後之民法第425條,亦即,系爭租約縱使未經公證,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兩造間對於本件租約有民法修正前第 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乙節,並未加以爭執。因此,縱認迪廣公司主張中廣公司欲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屬實,系爭租約雖未經公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 425條規定,系爭租約對於買受人仍繼續存在,不論買受人是否同意,迪廣公司均得主張該租約對買受人繼續存在,不會受有損害。因此,迪廣公司主張:中廣公司拒絕為公證,若系爭建物之新買受人不願繼受租賃契約,又無民法第 425條之適用時,迪廣公司預估將受有 187,012,000元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㈢承租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已如前述。退步而言,縱認承租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迪廣公司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中廣公司有何妨害其占有權或租賃權之行為,迪廣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中廣公司不得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有其他妨害迪廣公司租賃權或占有之行為,即非正當,不應准許。㈣從而,迪廣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中廣公司應於104年8月 1日前不得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有其他妨害上訴人租賃權或占有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為迪廣公司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甲○○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76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 130號民事判決在卷(原審1卷第75至86頁)足稽。 2.綜觀迪廣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之理由為:㈠系爭租約於89年間訂立時,兩造約定不須公證,系爭租約自簽約迄今並未換約,契約存續期間至 104年止,其承租權不具所有權人之對世效力,無排他效力,即無民法第 767條規定之適用。㈡兩造間對於本件租約有民法修正前第 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乙節均不爭執;及㈢迪廣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中廣公司有何妨害其占有或租賃權之行為等情;衡之迪廣公司就系爭租約對於中廣公司有無請求公證之請求權、及中廣公司對之有無妨害其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應知之甚稔,竟藉媒體報導中廣公司將出售系爭建物之議題,以其承租系爭建物之占有權能,有受侵害之虞,在本案訴訟求為命中廣公司於104年8月 1日前,不得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有其他妨害迪廣公司租賃權或占有之行為之判決,顯已難以獲得勝訴之判決,非不明確,竟委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於提起本案訴訟前,以請求公證、及妨害其占有或租賃權之事由,就中廣公司所有系爭建物 1樓,具狀聲請假處分裁定,進而於營運不佳、虧損連連之情形下,提供鉅額之擔保金 2,700萬元,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難認迪廣公司無侵害中廣公司財產法益之故意,有迪廣公司不爭執之92年至95年間損益表、提存書在卷(原審1卷第272至274頁、94年度執全字第 3123號假處分卷)足稽;迪廣公司以中廣公司主張因迪廣公司為前述假處分之保全程序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係迪廣公司依據假處分之裁定,聲請原法院為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不具違法性等語為抗辯,尚無足採。 3.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迪廣公司明知就系爭租約對於中廣公司有無請求公證之請求權、及中廣公司對之有無妨害其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竟對於中廣公司所有系爭建物聲請假處分執行,對於中廣公司為免假處分之執行,所提供擔保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4.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中廣公司因迪廣公司不法假處分系爭建物於95年7月6日提供2700萬元擔保,迄至97年10月16日返還擔保金為止之事實,有提存書附於94年度執全字第3123號卷、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法院提存金額領息憑條在卷(原審 2卷第149、152頁)足憑;中廣公司所提供擔保金 2,700萬元之資金,無論為自有或向銀行借貸,均因保全程序之限制而不得任意流通,存款亦同,致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或其他損失,為可歸責於迪廣公司,中廣公司請求利息之損害,尚無不合;中廣公司主張以低於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之3.49%,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迪廣公司以中廣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週年利率3.49%之損害,抗辯中廣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云云;惟查中廣公司所提供擔保金在未取回前,無法有效運用,自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或其他損失,為眾所知之事實,而利率因時間、政策、現實環境…等諸多因素,時有變動而調整,然大筆資金無論為自有資金或向銀行所借,因保全程序而凍結,無法有效運用及流通,造成投資上、儲蓄上、調度上、營運上…等廣大之限制,其所受損害或損失,或非利息可相比擬,雖現今利率遽降,遠低於法定利率,若回溯94、95年間之時空背景與投資環境,有效運用擔保金或帳戶存款,所生之產能與效應或非與今日之低率可相比擬,由是法定利率不失為權衡利息損失之標準,如無約定利率可資援用時,不論銀行之利率變動如何,均得以法定利率為請求利息之依據,而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中廣公司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之利息收據上利率為3.300%、3.380%、3.360%、3.420%、3.49%、3.550%、3.610%、4.270%、5.00%等28紙在卷(原審1卷第475至490頁),主張以週年利率3.49% (低於上開利率平均數 3.705555…%)計算其利息之損失,尚低於法定週年利率,於法自無不可。 5.從而,中廣公司主張因迪廣公司聲請假處分中廣公司所有系爭建物,而所受有利息損害應為 2,147,927元[27,000,000×3.49%÷365(1年365日)×832(提供擔保期間之天數)=2,147, 927、元以下捨棄];惟中廣公司於取回擔保金結算時已獲支付 168,696元之利息,自應予以扣除,有法院提存金領息憑條在卷(原審2卷第152頁);中廣公司尚得請求賠償1,979,231元(2,147,927-168,696=1,979,231)。 (三)好樂迪公司於94年 9月27日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規定:『甲乙雙方於民國89年 4月30日協助完成迪廣公司銀行貸款,額度為新台幣貳億伍千萬元,由雙方各依其出資比例背書保證』,由上開契約條款之意旨可知,就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應由好樂迪公司與中廣公司雙方各依出資比例背書保證;惟查,迪廣公司本年度向中興票券申請之貸款金額 1億5,000萬元及向中華票券貸款金額3,000萬元,均由好樂迪公司負擔100%之保證責任,中廣公司並未依契約規定以出資比例 40%負擔保證責任,顯然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於迪廣公司無力繳納貸款時,好樂迪公司將負擔100%之保證責任,雖經好樂迪公司于94年9月5日發函中廣公司請求其就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額度依出資比例 40%辦理背書保證,中廣公司仍置之不理,中廣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即7,200萬元[(150,000,000+30,000,000)×40%= 72,000,000];…今據報載中廣公司因去年虧損8億多元,擬將『 V-Mix』所在東星大樓出售並轉讓所有迪廣公司股份予第三人,且就其出售情狀拒不透漏於好樂迪公司知悉,致好樂迪公司無從行使系爭合約第13條所訂優先承買權,故中廣公司此舉已有損害好樂迪公司之股份優先承購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頃聞中廣公司因其財產狀況不佳,以議決處分資產並轉讓所持有迪廣公司股份予第三人,好樂迪公司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審1卷第49、50頁 )等為由,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後,就中廣公司所有財產於 7,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94年 9月28日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733號為准予提供2,400萬元擔保後,得對中廣公司之財產在7,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94年10月19日原法院以北院錦94執全酉字第3208號執行命令,扣押中廣公司所有銀行存款,94年10月28日中廣公司依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33號裁定意旨,提供 7,200萬元為擔保後,原法院始於94年10月31日以同文號通知,撤銷執行命令等事實,為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甲○○所不爭執,且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原審1卷48至51頁 )、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33號假扣押裁定卷、94年度執全字第3208號假扣押執行卷足稽;查: 1.好樂迪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以求為命:㈠中廣公司應給付好樂迪公司 7,200萬元本息之判決為先位聲明。㈡中廣公司應就迪廣公司分別與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中興票券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票券公司)間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94年6月27日至95年6月26日止、94年9月5日至95年9月 4日止)所借款項中之6,000萬元、1,200萬元為迪廣公司辦理保證之判決為備位聲明,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16號為其敗訴判決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所為上訴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好樂迪公司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中廣公司應給付好樂迪公司 6,00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為:中廣公司應就迪廣公司與中興票券公司間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95年 6月24日至96年6月23日止)所借款項中之6,000萬元為迪廣公司辦理保證。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1號略以:「㈠好樂迪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之真意,雙方對於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債務,有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之合意云云。惟按…。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第 3條第1款、第3款記載:『股權比率及出資方式㈠甲方(按係指好樂迪公司)投資之金額為新臺幣陸仟萬元,計陸佰萬股,乙方(按係指中廣公司)投資金額為新臺幣肆仟萬元,計肆佰萬股,甲乙雙方同意依迪廣公司籌備處所規定之繳款金額及時程繳納股款。…㈢甲乙雙方於民國89年4月 30日協助完成迪廣公司銀行貸款,額度為新臺幣貳億伍千萬元,由甲、乙雙方各依其出資比例背書保證』,是依系爭合約第 3條已明白記載,雙方僅係出資設立迪廣公司,並就迪廣公司於 89年4月23日依出資比例為迪廣公司向銀行貸款負保證之義務而已,惟其未約定嗣後迪廣公司向銀行為貸款時,中廣公司亦有依出資比例併負保證之義務,至為明確。好樂迪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之真意,雙方均有負保證之義務云云,無足可取。再者,好樂迪公司主張迪廣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貸 250,000,000元短期及中長期貸款,因無法長期攤還,且大眾銀行貸款利率較高,故迪廣公司自90年就上開貸款申請續約展期,並另向中興票券及中華票券貸款清償大眾銀行貸款,是以其貸款具有同一性云云。惟其乃迪廣公司為資金調度營運方面考量而清償大眾銀行89 年4月30日之貸款,兩造依合約既約定僅於 89年4月30日協助完成迪廣公司銀行貸款,並由雙方各依出資比例背書保證,則就該貸款屆期或清償後,迪廣公司另再借貸之款項,中廣公司自無依合約負保證之義務。好樂迪公司以其係續借之債務,即令中廣公司負保證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不足為採。㈡又好樂迪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之內容,係由中廣公司提供技術端,迪廣公司支領8%管理顧問費,迪廣公司並向中廣公司承租特定建物經營並支付租金,且依合約第11條約定意旨,一方將持股全部轉售時,合約當然終止觀之,系爭合約並非單純各自出資之資合契約,其性質上有一定屬人性 (不可代替性) 云云。惟公司之經濟活動,著重在股東個人條件者,為人合公司,此種公司其信用基礎在人即股東,公司能否獲得債權人之信用,不在公司資產多寡,胥視股東個人之信用而定,此種公司以無限公司為代表,其特徵在股東彼此間關係密切,本質上酷似合夥,故無限公司股東非其他股東全體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但本件兩造所設立迪廣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而兩造約定一方將持股全部轉售時,亦僅生系爭合約當然終止之法律效力,其並未約定兩造不得將持股部分轉讓,此觀合約第13條僅約定不得將全部或一部之持股轉讓予其他從事或投資視聽伴唱業者等相關行業之第三人 (雙方關係企業不在此限) ,對方得以同條件優先承購一方轉讓之持股至明。故兩造設立迪廣公司時縱如關係密切,惟其設立迪廣公司之經營型態既係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股東就迪廣公司嗣後向銀行貸款之債務,除系爭合約有約定外,各股東並不負保證之義務。參酌一方依合約第13條約定將持股絕大部分轉讓他人時,倘依好樂迪公司所陳,一方仍對迪廣公司向銀行借款之債務仍依出資比例負保證義務,顯不符兩造訂約之真意。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有出資之義務,而無為公司保證之義務,上訴人謂兩造非單純之資合契約,其性質為屬人性之不可替代性,縱係屬實,但中廣公司何如因此而負有保證義務,未能究明其實,斷難徒憑好樂迪公司謂兩造合組公司其性質上有一定屬人性,中廣公司即有為迪廣公司嗣後向銀行借款債務負保證之義務,好樂迪公司主張中廣公司負有保證義務云云,不足採信。㈢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好樂迪公司主張中廣公司自90年起與好樂迪公司有約定為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之默示合意存在,卻未說明好樂迪公司及中廣公司有那些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兩造間有上開默示合意之效果意思,已不足證明中廣公司自90年起,與好樂迪公司有約定為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之默示合意存在。且好樂迪公司亦不爭執系爭合約訂立後,迪廣公司於89年間因另向中興票券申請貸款獲准額度為 150,000,000元部分,曾要求中廣公司為背書保證,遭中廣公司拒絕;另迪廣公司於90年間再次向中興票券申請貸款 150,000,000元,亦曾要求中廣公司依出資比例與好樂迪公司就迪廣公司之貸款為背書保證,亦遭中廣公司拒絕,有中廣公司提出之迪廣公司89年6月28日89迪廣字第003號函在卷足按;又迪廣公司於90年5月5日向中興銀行再舉貸150,000,000元,亦係由好樂迪公司以經營者身份為迪廣公司之上述債務百分之百與中興票券公司簽訂保證契約,有中廣公司所提出好樂迪公司90年 6月30日之財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故中廣公司既有時同意,有時拒絕,自尚難因中廣公司有於90年、91年、92年、93年與好樂迪公司依出資比例就迪廣公司向大眾銀行、中華票券公司之貸款為背書保證,即可推知兩造間自90年起,有約定就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之默示合意存在,故好樂迪公司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㈣綜上,中廣公司就迪廣公司嗣後向銀行借貸之債務既不負保證之義務,好樂迪公司以中廣公司有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 232條之規定,請求中廣公司賠償損害好樂迪公司60,000,000元(計算式:150,000,000元×40%= 60,000,000元),不應准許。況好樂迪 公司就迪廣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貸款所負保證債務,僅於將來迪廣公司有不履行債務時,由好樂迪公司負清償責任而已。本件縱如好樂迪公司所述中廣公司就迪廣公司向中興票券借款負有保證義務,而中廣公司未依約為之背書保證,惟好樂迪公司就中廣公司未負保證債務之遲延,好樂迪公司迄今因此而受有何損害,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好樂迪公司徒以中廣公司未負保證債務之額度,據為其所受之金錢損害,並請求中廣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㈤本件中廣公司就迪廣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之借款債務既不負保證義務,已如前述,則好樂迪公司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中廣公司就迪廣公司與中興票券公司間「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95年6月24日起迄96年6月23日止)所借款項中60,000,000元為迪廣公司辦理保證,洵屬無據,亦不應准許。㈥綜上所述,好樂迪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 3條約定,中廣公司應就迪廣公司嗣後向銀行借款之債務負保證義務,不足採信,則好樂迪公司先位請求中廣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6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好樂迪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好樂迪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 199條規定追加請求中廣公司應就迪廣公司與中興票券公司間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95年6月24日起迄96年6月23日止)所借款項中60,000,000元為迪廣公司辦理保證,亦無理由,應併駁回。」等由,為好樂迪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有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16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原審 1卷第252至256、368至373頁)足稽。 2.綜觀上揭好樂迪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之理由略以:㈠中廣公司除依系爭合約第 3條第1款、3款之約定,中廣公司除於89年 4月30日有按出資比例,協助迪廣公司完成向銀行貸款額度 250,000,000元之義務外,並未約定嗣後迪廣公司向銀行為貸款時,中廣公司亦有依出資比例併負保證之義務。㈡迪廣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有出資之義務,而無為公司保證之義務,股份全部讓售,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系爭合約終止,依13條之約定不得轉讓予從事、或投資相關行業之第三人,但其他股東有優先承購權。㈢好樂迪公司亦不爭執系爭合約訂立後,迪廣公司於89年間因另向中興票券申請貸款獲准額度為 150,000,000元部分,曾要求中廣公司為背書保證,為中廣公司所拒絕;90年間再次向中興票券申請貸款 150,000,000元,亦要求中廣公司依出資比例與好樂迪公司就迪廣公司之貸款為背書保證,亦為中廣公司拒絕等事實,不足以為兩造有依出資比例,為迪廣公司借款背書保證之默示合意之意思表示。㈣好樂迪公司就迪廣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貸款所負保證債務,僅於將來迪廣公司有不履行債務時,由好樂迪公司負清償責任而已,且好樂迪公司就中廣公司未負背書保證,好樂迪公司所受之損害,迄未舉證證明之等情;衡之迪廣公司已於89年6月28日八十九迪廣字第003號略以:「大眾商業銀行於本月20日核准本公司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額度條件如后:㈠…㈡銀行需徵提貴公司保證額度新臺幣壹億元,與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之保證額度,共同簽發本票。㈢中興票券核准本公司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貸款連帶保證人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總裁盧燕賢先生,惟本案受限於貴公司對本公司之背書保證金額已到達最高額度,故好樂迪公司暫為背書保證新臺幣九千萬元。另請貴公司將此案列為專案評估討論,是否再提高對本公司背書保證之額度陸仟萬元,以增加本公司在資金調度運用方面之充裕性及靈活性。㈢…」致函中廣公司之內容,迪廣公司對於中廣公司除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外,已無為其背書保證之義務,有迪廣公司八十九迪廣字第 003號函在卷(原審卷第45、46頁)足稽;好樂迪公司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又係迪廣公司之經營者,中廣公司就迪廣公司向銀行融資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為迪廣公司負背書保證責任,已無再為迪廣公司負背書保證之義務,及迪廣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僅負出資之義務,不負背書保證、及其盈虧之責任,自身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好樂迪公司,應知之甚稔,且明知中廣公司已無再為迪廣公司負背書保證之義務,竟於中廣公司拒絕為迪廣公司背書保證,及中興票券公司未曾要求中廣公司為背書保證,持上揭事由對於中廣公司之所有銀行存款為假扣押之執行,於本案訴訟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中廣公司於迪廣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應依出資比例賠償好樂迪公司 6,000萬元,及就迪廣公司與中興票券公司間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95年6月24日至 96年6月23日止)所借款項中之6,000萬元為迪廣公司辦理保證之判決,顯難以獲得勝訴之判決,並非不明確,竟委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具狀聲請假扣押中廣公司之所有銀行存款,難認無侵害中廣公司財產法益之故意;好樂迪公司以中廣公司主張因好樂迪公司為前述扣押之保全程序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係好樂迪公司依據假扣押之裁定,聲請原法院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具違法性等語為抗辯,自無足採。 3.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好樂迪公司明知中廣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為迪廣公司負背書保證責任,已無為迪廣公司負背書保證之義務,竟對於中廣公司所有銀行存款聲請假扣押執行,對於中廣公司為免為假扣押之執行,所提供擔保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4.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中廣公司因好樂迪公司不法假扣押中廣公司所有銀行存款,於94年10月28日提供7,200萬元擔保,迄至97年9月16日返還擔保金為止之事實,有提存書附於94年度執全字第3208號卷、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法院提存金額領息憑條在卷(原審2卷第147、150頁)足憑;中廣公司所提供擔保金7,200萬元之資金,無論為自有或向銀行借貸,均因保全程序之限制而不得任意流通,存款亦同,致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或其他損失,為可歸責於好樂迪公司,中廣公司請求利息之損害,尚無不合;中廣公司主張以低於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之3.49%,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好樂迪公司以中廣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週年利率 3.49%之損害,抗辯中廣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顯不足採之理由,詳如前述(二)4.「…迪廣公司以中廣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週年利率3.49%之損害,抗辯中廣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以下之論述,不再贅述。 5.從而,中廣公司主張因好樂迪公司聲請假扣押中廣公司所有銀行存款,而所受有利息損害應為7,242,371元[72,000,000×3. 49%÷365(1年365日)×1052(提供擔保期間之天數)=7, 242,371、元以下捨棄];惟中廣公司於取回擔保金結算時已獲支付 581,274元之利息,自應予以扣除,有法院提存金領息憑條在卷(原審2卷第150頁);中廣公司尚得請求賠償6,661,097元(7,242,371-581,274=6,661,097)。 (四)好樂迪公司於95年 4月17日以:「…經查: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 2項規定:『迪廣公司之會計年度應自每年1月1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查迪廣公司至94年12月31日止,待彌補虧損為38,958,000元。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者,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定有明文,查迪廣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 3月31日止,該部分之累積虧損為13,206,000元。因中廣公司已明示迪廣公司之虧損應單獨由好樂迪公司承擔,拒絕依出資比例分擔迪廣公司之虧損,並建議解散迪廣公司,好樂迪公司於迪廣公司依法解散前,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等為由,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後,就中廣公司所有財產於19,448,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95年 4月18日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802號為准予提供649萬元擔保後,得對中廣公司之財產在 19,448,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95年5月9日原法院以北院錦95執全酉字第1764號執行命令,禁止中廣公司對於迪廣公司租金債權,在19,448,000元範圍內向迪廣公司收取,迪廣公司亦不得向中廣公司清償。95年 5月30日中廣公司依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2號裁定意旨,提供19,448,000元為擔保後,原法院始於95年6月7日以同文號通知,撤銷執行命令等事實,為好樂迪公司所不爭執,且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原審1卷92至 96頁)、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2號假扣押裁定卷、95年度執全字第1764號假扣押執行卷足稽;查: 1.好樂迪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以求為命:中廣公司應給付好樂迪公司19,448,000元本息之判決,歷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76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6號略以:「…經查:㈠按合夥,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復為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均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訂定合夥契約。次查兩造乃為共同籌組營業視聽伴唱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即迪廣公司),而就合資籌組事宜,議訂系爭合約以資信守,是系爭契約所規範之權利義務均係就兩造間關於設立迪廣公司時應遵守事項,綜觀契約全文,並無記載迪廣公司之盈餘利潤及虧損負擔之分配,難認有何好樂迪公司所主張系爭契約具有屬人性之人合性質,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契約之規定。㈡次按所謂法律之類推適用,乃案件事實與法定案型類似性之認定,而將法定案型之規定效果比附援引到法無明文的系爭案件。本件兩造訂約目的在於共同出資籌組迪廣公司,迪廣公司成立後,系爭契約達成目的,而迪廣公司乃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法人,兩造成為迪廣公司股東,對於該公司權利義務自應適用公司法之規範。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股東就其所認之股份,對公司負有繳款之義務,而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亦以繳清其所認股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法第139條、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股東除就所認股份負出資之義務外,無其他任何出資義務,亦不受損失之分擔,此即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精神所在。從而,好樂迪公司主張中廣公司就迪廣公司虧損,應依其出資比例分擔虧損額,自屬無據。㈢綜上所述,好樂迪公司依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契約之規定,請求中廣公司給付19,448,000元,及自95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由,為好樂迪公司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有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76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原審1卷第374至378頁)足稽。 2.綜觀上揭好樂迪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之理由為:兩造出資所籌組迪廣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中廣公司對於迪廣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除就所認股份負繳納出資之義務外,無依出資比例分擔迪廣公司虧損之義務,且綜觀系爭合約全文,就迪廣公司之盈虧亦無分攤比例之約定,不僅中廣公司除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負保證責任外,不負迪廣公司盈虧之責任,好樂迪公司亦同;且迪廣公司尚未解散,其盈虧非經結算不得而知,無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所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備「預為請求之必要」之要件,好樂迪公司竟比附援引民法合夥之規定,以中廣公司應分擔迪廣公司之虧損,提起本案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中廣公司應給付好樂迪公司19,448,000元本息之判決,顯難獲勝訴判決,進而聲請禁止中廣公司向迪廣公司收取租金之假扣押執行,難認好樂迪公司無侵害中廣公司財產法益之故意。好樂迪公司以中廣公司主張因好樂迪公司為前述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係好樂迪公司依據假扣押之裁定,聲請原法院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具違法性等語為抗辯,尚無足採。 3.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好樂迪公司明知兩造除應負保證責任外對於迪廣公司之盈虧,依系爭合約無依出資比例分擔之義務,對於中廣公司無請求分擔虧損之請求權,竟對於中廣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對於中廣公司為免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擔保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4.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中廣公司因好樂迪公司不法假扣押財產,於95年5月30日提供19,448,000元擔保,迄至97年9月16日返還擔保金為止之事實,有提存書附於95年度執全字第1764號卷、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法院提存金額領息憑條在卷(原審2卷第148、 151頁)足憑;中廣公司所提供擔保金19,448,000元之資金,無論為自有或向銀行借貸,均因保全程序之限制而不得任意流通,存款亦同,致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或其他損失,為可歸責於好樂迪公司,中廣公司請求利息之損害,當無不合;中廣公司主張以低於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之3.49%,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好樂迪公司以中廣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週年利率 3.49%之損害,抗辯中廣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顯不足採之理由,詳如前述(二)4.「…迪廣公司以中廣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週年利率 3.49%之損害,抗辯中廣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以下之論述,不再贅述。 5.從而,中廣公司主張因好樂迪公司聲請假扣押中廣公司財產,而所受有利息損害應為 1,558,301元[19,448,000×3.49% ÷365(1年365日)×838(提供擔保期間之天數)=1,558,301、 元以下捨棄];惟中廣公司於取回擔保金結算時已獲支付123,813元之利息,自應予以扣除,有法院提存金領息憑條在卷(原審2卷第151頁);中廣公司尚得請求賠償1,434,488元(1,558,301-123,813=1,434,488)。 (五)好樂迪公司於95年 6月20日以:「…經查迪廣公司自93年起即營收欠佳,虧損連連,雖經好樂迪公司於93年12月 6日迪廣公司董事會中,提議先行減資以彌補虧損,再以增資方式增加營運資金,該議案經該次會議決議於94年1月6日之董事會再行討論,然至94年1月6日中廣公司即拒絕出席董事會,致上開議案因出席董事未達法定標準而遲遲無法通過,可見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 9條既約定『合約書之執行及賠償責任』,可見中廣公司以拒絕出席迪廣公司董事會之方式違反合約,倘因此對好樂迪公司造成損害,當然應負賠償責任。而賠償責任之額度,應以中廣公司第 1次拒絕出席有關,『減增資以彌補虧損議案』之董事會以來,好樂迪公司應分攤迪廣公司虧損損失之60%為額度,即38,814,000元。」 為由,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後,就中廣公司所有財產於38,814,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95年 6月21日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7866號為准予提供1,294萬元擔保後,得對中廣公司之財產在 38,814,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95年7月12日原法院以北院錦 95執全酉字第2626號執行命令,禁止中廣公司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以下稱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等12家之存款債權,在38,814,000元、及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310,512元之範圍內,向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等12家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等12家亦不得向中廣公司清償, 95年7月19日中廣公司以前揭執行命令已就中廣公司在大眾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款債權39,125,512元已全數扣押,對於中廣公司在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等其餘11家之存款予以扣押,顯屬超額查封為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95年 7月21日原法院以同文號之通知,對於國泰世華南京東路等其餘11家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嗣經好樂迪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歷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及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3號為好樂迪公司敗訴判決確定(96年 6月20日判決確定);中廣公司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98年 2月18日原法院以97年度審全聲字第99號裁定撤銷95年度裁全字第7866號之假扣押裁定, 98年6月19日確定,好樂迪公司竟遲至 98年9月18日始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同日原法院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為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命令等事實,為好樂迪公司所不爭執,且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及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判決在卷(原審1卷第137至141、379至388頁)、原法院 95年度裁全字第7866號假扣押裁定卷、95年執全字第2626號假扣押執行卷足稽;查: 1.好樂迪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以中廣公司拒絕出席『減增資以彌補虧損議案』之董事會,致好樂迪公司受有應分攤迪廣公司虧損損失之60%為額度,即 38,814,000元之損失,求為命:中廣公司應給付好樂迪公司38,814,000元本息之判決,歷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及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3號略以:「…㈠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 677條之規定自明。而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則定有明文。查兩造與迪廣公司籌備處於89年2月2日簽定系爭合約,固約定共同籌組經營視聽伴唱業務之公司,惟係由兩造出資,且擔任迪廣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迪廣公司則應按月支付好樂迪公司以每月營業額8%計算之顧問費及給付中廣公司房屋租金,至經好樂迪公司代墊之迪廣公司籌備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於迪廣公司正式成立後即予返還,若因故無法成立,始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分攤之,顯見兩造與迪廣公司籌備處並無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應非屬合夥關係,況兩造均為公司組織,本即不能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亦無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之餘地,好樂迪公司主張系爭合約具有屬人性之人合契約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云云,洵不可採。㈡次按公司法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設置董事會機制之旨趣,在使全體董事經由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於第202條至第206條,分別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查據迪廣公司93年12月6日93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記載:『第一案:本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及充實營運資金擬先減後增資案,提請同意。說明:1.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擬以減資彌補虧損,減資金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2.另考量財務結構穩健及充實營運資金,擬同時增資新台幣捌仟伍佰萬元整,增資後股本為新台幣壹億元整。3.以上提請同意。決議:會中經各董事協商通過,近期以中廣緩收房租及好樂迪緩收管顧費用紓解公司資金壓力,並訂94年 1月 6日為下次董事會召開時間,再行研討改善財務結構及充實營運資金方案』等語,足徵兩造於該次董事會就所提之先減後增資案並未達成協議,雖中廣公司所指派之董事於94年1月6日94年度第1次董事會、94年3月23日94年度第 2次董事會、94年8月23日94年度第4次董事會、94年11月22日94年度第 5次董事會均未出席,致該議案因出席董事未達法定表決標準而無法討論,僅為中廣公司以消極不出席董事會之方式表示不同意先減後增資案,況依前揭說明,董事參與董事會會議之目的既為議決關於公司業務執行之方案,即無不能提出反對意見之理由,是尚難逕認中廣公司不出席董事會之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所約定:『雙方同意就董事、監察人暨常務董事之席次及選舉,以及迪廣公司重大經營事項之決定,彼此協商並支持對方』之義務,好樂迪公司主張中廣公司違反公司法及系爭合約關於其法人董監事應出席董事會,以及就迪廣公司重大經營事項與好樂迪公司協商並支持之法定義務云云,自無足取。㈢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 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與訴外人迪廣公司籌備處於89年2月 2日簽定系爭合約,由好樂迪公司與中廣公司出資籌組迪廣公司,中廣公司依約指定訴外人李建榮及劉廣生為其法人代表董事,而該董事未出席迪廣公司94年度第1次、第2次、第4次、第5次董事會,係為以消極不出席董事會之方式表示不同意迪廣公司93年12月6日93年度第5次董事會所提先減後增資案,已如前述,自難謂中廣公司有何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迪廣公司於89年度虧損52,737,369元、90年度虧損65,388,478元、91年度盈餘24,280,078元、92年度盈餘25,089,641元、93年度虧損16,386,363元、94年度虧損27,534,626元,有好樂迪公司所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影本足憑,則迪廣公司於93年12月 6日之董事會召開前顯已呈虧損狀態,好樂迪公司於該次董事會所提先減後增資案縱能立即減少帳面上之虧損數字,然並非屬積極提昇公司經營效能以增加盈餘之方式,中廣公司自94年1月6日以後雖未出席董事會以通過該提案,亦難逕認中廣公司之行為與迪廣公司之虧損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好樂迪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中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㈣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查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固約定兩造有「迪廣公司重大經營事項之決定,彼此協商並支持對方」之協力義務,惟中廣公司因不同意迪廣公司93年12月6日93年度第5次董事會所提先減後增資案,而未再出席迪廣公司94年度第1次、第2次、第4次、第5次董事會,並不違反上開義務,且中廣公司不出席董事會之行為與迪廣公司之虧損亦無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好樂迪公司就關於中廣公司之給付為不完全乙節,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好樂迪公司主張中廣公司依上開規定,應賠償其第一次拒絕出席有關「減增資以彌補虧損議案」之董事會以來,好樂迪公司應分攤迪廣公司虧損損失之60%為額度之38,814,000元,並自94年1月 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亦非有據。㈤綜上所述,好樂迪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中廣公司給付38,814,000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由,為好樂迪公司敗訴判決確定等事實,有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及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原審1卷第379至388頁)足憑。 2.綜觀上揭好樂迪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之理由為:中廣公司雖為迪廣公司之董事,未出席迪廣公司94年度第1、2、4、5次董事會,並不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所約定之協力義務,且中廣公司不出席董事會與迪廣公司之虧損無因果關係,好樂迪公司請求中廣公司分擔迪廣公司之虧損,自屬無據;且誠如前述,兩造除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負保證責任外,不負迪廣公司虧損之責任,況且迪廣公司係由好樂迪公司所經營,其盈虧自應由好樂迪公司負其責任,與中廣公司有無出席董事會無涉,好樂迪公司竟以中廣公司未出席董事會,應負迪廣公司虧損責任,請求中廣公司應賠償好樂迪公司38,814,000元本息之判決,顯難獲勝訴判決,且於96年 6月20日受敗訴判決確定後,遲至2年後之98年9月18日始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聲請假扣押中廣公司在大眾銀行之存款,難認無侵害中廣公司財產法益之故意。好樂迪公司以中廣公司主張因好樂迪公司為前述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係好樂迪公司依據假扣押之裁定,聲請原法院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具違法性等語為抗辯,尚無足採。 3.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好樂迪公司明知兩造除應負保證責任外對於迪廣公司之盈虧,依系爭合約無依出資比例分擔之義務,對於中廣公司並無請求分擔虧損之請求權,且中廣公司不出席董事會與迪廣公司之虧損無因果關係,竟以中廣公司未出席董事會,應負迪廣公司虧損責任,對於中廣公司在大眾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款予以假扣押執行,對於中廣公司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4.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中廣公司在大眾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款,為大眾銀行台北分行於95年 7月18日依執行法院95年7月12日之執行命令扣押 39,125,512元之事實,有大眾銀行臺北分行(95)台北發字第253號函在卷(原審2卷第 153頁)足稽;中廣公司之存款因保全程序之限制而不得任意流通,致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或其他損失,為可歸責於好樂迪公司,中廣公司請求利息之損害,當無不合;中廣公司主張以低於民法第 203條所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之 3.49%,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好樂迪公司以中廣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週年利率 3.49%之損害,抗辯中廣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顯不足採之理由,詳如前述(二)4.「…迪廣公司以中廣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週年利率 3.49%之損害,抗辯中廣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以下之論述,不再贅述。 5.從而,中廣公司主張因好樂迪公司聲請假扣押中廣公司在大眾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款,而所受有利息損害為 3,318,304元[39,125,512×3. 49%÷365(1年365日)×887(迄結算日之天 數)=3,318,304、元以下捨棄]。 (六)中廣公司主張因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對於中廣公司為前揭假處分、假扣押之執行,致中廣公司受有信用、商譽權之損害等語云云;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80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侵害法人之商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對於法人商譽之侵害,如有造成財產上實際損害,固得請求賠償,惟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前揭判例意旨,因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慰藉金。本件中廣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為中廣公司所不爭執,未據舉證證明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㈠好樂迪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中廣公司16,600,000本息。㈡迪廣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中廣公司 3,400,000元本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中廣公司雖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01號裁判意旨,主張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甲○○應賠償其商譽之損害等語;惟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01號所為「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之裁判意旨,係因甲廠商承造乙公司之房屋,使用丙公司之磁磚,因磁磚有滲水後變色之瑕疵,承購房屋客戶紛向乙公司求償,乙公司轉向甲公司索賠,甲公司訴請丙公司賠償商譽之損害,甲公司係基於丙公司所供給商品有瑕疵,認影響其承造房屋之商譽,要與本件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以有系爭合約之爭議,而實施假處分、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侵害中廣公司之財產權,尚有不同,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01號判決足稽;本件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以有系爭合約之爭議而實施假處分、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是否足以毀損中廣公司之商譽,非無疑義,中廣公司持最高法院上揭裁判意旨,主張受有商譽之損害,而請求賠償,尚乏依據而無足取。 (七)中廣公司主張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因前揭不當之假處分、假扣押之執行,致中廣公司於95年7月間為清償95年7月19日到期之有擔保公司債15億元而向大眾銀行融資貸款1,060,000,000元,而受有原判決附表三項目欄「大眾銀行融資借款手續費及代償費損失」 4,000,000元、「大眾銀行融資借款利息變動之利息損失」 96,707元、「抵押設定之規費損失」 157,574元、共計4,254,281元(157,574+4,000,000+96,707=4,254,281)之損害,而「大眾銀行融資借款手續費及代償費損失」4,000,000元中之2,120,000元、「大眾銀行融資借款利息變動之利息損失」96,707元、「抵押設定之規費損失」157,574元,係迪廣公司之不當假處分所致,「大眾銀行融資借款手續費及代償費損失」4,000,000元中之1,880,000元(4,000,000-2,120,000= 1,880,000)係因好樂迪公司不當假扣押所增加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大眾銀行承辦人鄧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證稱:「(核貸這筆10億6千萬元的貸款,手續費何時核定?)95年 6月9日就核定准下來了,所以是假處分以前就核定這個貸款額度下來了,手續費當時只有核定212萬元,貸款額度與手續費是同時核定下來的」、「(當時只有假處分而已?)是,當時只有假處分而巳。」、「(為何手續費會增加到四百萬元 ?)撥貸的前一天,因為他們公司當時的情況,我們上頭要求提高手續費到四百萬元,我們銀行上頭認為這不動產當時雖然已經塗銷,但因為有中影的新聞出來,我們認為可能牽涉到中廣,所以將手續費提高。」、「因為他們尚未撤銷假處分再加上還有假扣押,手續費就算我們提高到1 仟萬元他們也要給付。」、「撤銷假處分之前的利息是3.65,撤銷假處分後的利息為3.28。」、「…當時假處分撤銷掉,我們可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但是還沒有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 (應該隨時可以設定,只是順位不同而已?)要撤銷假處分才可以設定。…」等語在卷(本院 3卷第102頁背面至105頁背面)屬實,且有大眾商業銀行授信額度核貸通知書、大眾銀手續費收據、大眾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原審1卷第178至182頁、本院3卷第82頁)足稽;中廣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從而,中廣公司主張迪廣公司因前揭不當之假處分,所受「大眾銀行融資借款手續費及代償費損失」為 2,120,000元、「大眾銀行融資借款利息變動之利息損失」96,707元、「抵押設定之規費損失」157,574元合計為2,374,281元(2,120,000+96,707+157,574=2,374,281);中廣公司主張好樂迪公司因前揭不當之假扣押,所受「大眾銀行融資借款手續費及代償費損失」為1,880,000元(4,000,000-2,120,000=1,880,000),均屬可採。 (八)綜合上述,中廣公司因迪廣公司不當之假處分而受有前述之損害,合計為4,353,512元(1,979,231+2,374,281=4,353,512);因好樂迪公司不當假扣押而受有前述之損害,合計為13,293,889元(6,661,097+1,434,488+3,318,304+1,880,000=13,293,889) 五、中廣公司主張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及其共同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甲○○,於中廣公司不應允其經營階層錢櫃公司以賤價12億元承購中廣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經鑑價為21億元)及迪廣公司之股權,為達箝制中廣公司資金運用,迫使中廣公司屈就其所提出之交易條件,明知中廣公司發行之15億元有擔保公司債將於95年 7月19日到期,遽為上述之假處分、假扣押,甲○○應分別與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於原法院主張甲○○、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原法院判命甲○○應分別與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駁回其餘連帶責任之訴,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查: (一)查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與中廣公司於8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好樂迪公司與中廣公司出資設立迪廣公司,並由迪廣公司承租系爭建物;96年6月13日中廣公司為發行5年期有擔保之公司債15億元,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農安分行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約定由臺北富邦銀行保證償還,到期日為95年 7月19日;90年7月18日中廣公司以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879,200,000元抵押權予臺北富邦銀行;而富邦金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富邦銀行為關係企業,又係錢櫃公司監察人,錢櫃公司董事丙○○又係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現任董事長,中廣公司股票於93年12月24日撤銷公開發行以前,其財務資訊均需定期公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系爭租約、委任保證契約契約書、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等登記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4日金管證一字第0930158271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 9月23日證期一字第0970051256號函在卷(原審1卷第11至37、87至90、64、65頁、38至41、238頁、 2卷第78頁)足稽;由上開事證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之經營階層為錢櫃公司、而錢櫃公司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關係,而錢櫃公司有意承購系爭建物之事實,又為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所不爭執,對於中廣公司之財務資訊,尤其對於中廣公司為發行公司債15億將所有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北富邦銀行,其清償期限將於94年7月19日到期之事實,難以諉為不知。 (二)好樂迪公司(或係錢櫃公司)於94年 6月間確有與中廣公司洽商「中廣林森大樓」讓售之事實,業據中廣公司提出載明:「管理處提報:有關本公司與好樂迪公司洽商『中廣林森大樓』讓售案,因雙方各自委託鑑價差距甚大,是否再由雙方共同委託一家重新鑑價,提請審議。決議: 1.本案由於雙方首次各自鑑價金額差距太大,恐難達成交易,故建議在雙方未取得可接受價格共識之前,不宜再做第二次鑑價。2.建請雙方決策高層再次會商,並協議出雙方均可接受之合理價格,再由經理部門辦理相關作業。」之「第1114次採購小組審議案記錄」在卷(本院3卷第 83頁)足稽;好樂迪公司雖否認其真正(本院3卷第 89頁),惟好樂迪公司亦同時陳述:「…好樂迪可能有出價要買…」等語在卷(本院3卷第 90頁背面),且中廣公司已陳明「第1114次採購小組審議案記錄」上之簽章均為真正(同上頁),好樂迪公司空言否認,顯無足取。 (三)承上所述,好樂迪公司於94年 6月間與中廣公司洽商『中廣林森大樓』讓售不成,旋即與迪廣公司由共同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甲○○,分別委任正雅法律事務所蔡順雄律師於同一時間即94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具狀由迪廣公司聲請假處分、好樂迪公司聲請假扣押等事實,為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甲○○所不爭執 (本院3卷第84、90頁背面),且有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29、7733號保全程序卷各乙宗足稽。 (四)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除於94年 9月27日同時對於中廣公司具狀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中廣公司之財產外,好樂迪公司於95年5、6月間再具狀聲請假扣押中廣公司銀行存款已如前所述,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甲○○旋即於95年 6月28日協同錢櫃公司副董事長王傑(原審 1卷第39頁錢櫃公司資料)赴中廣公司就「林森大樓案」會議,席間王傑不諱言「我們有購買林森大樓的誠意,但…我們也知道中廣公司 7月19日公司債到期。」之事實,為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所不爭執,且有會議內容簡要紀錄、照片在卷 (原審1卷第172至174頁)足稽。 (五)迪廣公司於94年 9月27日聲請假處分中廣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並為假處分執行,95年7月6日中廣公司提供 2,700萬元為擔保,撤銷假處分;迪廣公司隨即再於95年 7月26日以中廣公司定期催告迪廣公司給付租金,仍未給付,終止系爭租約,令迪廣公司返還系爭建物,而認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具狀聲請原法院裁定中廣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依系爭租約將系爭建物繼續交付迪廣公司占有、使用、收益,並不得有交付任何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及妨害迪廣公司占有、使用、收益之行為之假處分,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 101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之事實,為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甲○○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 10157號保全程序卷足稽;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甲○○抗辯無故意之行為,孰能置信。 (六)綜合上述,再參酌93年間中廣公司之財務已呈現不良之狀況,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不因中廣公司不予迪廣公司貸款背書保證,而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中廣公司之所有系爭建物或其銀行存款,為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 (本院3卷第66頁背面),中廣公司主張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及其共同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甲○○,於中廣公司不應允其經營階層錢櫃公司以賤價12億元承購中廣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經鑑價為21億元)及迪廣公司之股權,為達箝制中廣公司資金運用,迫使中廣公司屈就其所提出之交易條件,明知中廣公司發行之15億元有擔保公司債將於 95年7月19日到期,遽為上述之假處分、假扣押,尚非虛妄之詞,非無可信。 六、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現行法為同條第 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甲○○為迪廣公司、好樂迪公司共同負責人,為處理迪廣公司承租中廣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事務、及處理好樂迪公司與中廣公司間之系爭合約之訟爭事務,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之裁判意旨,自屬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而甲○○為處理上揭事務,因不當之假處分、假扣押,迪廣公司、好樂迪公司對於中廣公司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所述,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甲○○自應分別與迪廣公司、好樂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中廣公司請求迪廣公司、好樂迪公司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中13,393,120元部分自97年12月16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甲○○應與迪廣公司連帶賠償中廣公司3,000,058元,及其中2,276,830元自97年12月16日起、餘額自95年 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在 4,353,512元本息之範圍內;甲○○、迪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應與好樂迪公司連帶賠償中廣公司13,293,889元,其中11,413,889元自97年12月16日起、餘額1,880,000元自95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此部分於上開範圍內為中廣公司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甲○○、好樂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為中廣公司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容有未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迪廣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甲○○、好樂迪公司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中廣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