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額結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立德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上訴人 運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傑糧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績駿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結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運荏投資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傑糧投資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績駿投資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1 日簽訂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運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運荏公司)、傑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傑糧公司)、績駿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績駿公司)自96年1 月起分別投資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870 萬元、800 萬元、800 萬元,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共計47.5% (運荏公司15.834% 、傑糧公司15.833% 、績駿公司15.833% ),95年12月31日前之應收、應付帳款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不負責95年度前之盈虧。詎被上訴人如數投資後,上訴人並未依約將47.5% 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亦未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㈡嗣兩造於96年10月25日開會協商,確認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之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被上訴人委請會計師就上訴人提供之96年8 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年1 月至8 月損益表為計算,以上訴人之實際資本總額5,200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投資期間之虧損397 萬40元,則股東權益合計為4,802 萬9,960 元,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股份共計47.5% ,則上訴人應返還投資結餘款2,281 萬4,231 元。惟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迄未返還,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運荏公司、傑糧公司、績駿公司各803 萬7,856 元、739 萬1,131 元、739 萬1,131 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傑糧公司、績駿公司各739 萬1,131 元本息、739 萬1,131 元本息,但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運荏公司760 萬5,064 元本息,並駁回運荏公司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運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無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股款,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公司係以股東身分而為投資,則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除有特殊例外情形,股東原則上不得向公司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亦即被上訴人不得退股,僅得將股份轉讓第三人。故被上訴人執以請求退股之會議紀錄,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即不得請求返還投資結餘款。 ㈡被上訴人如認其尚未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則被上訴人先前為與上訴人經營共同事業而進行投資,兩造間之關係乃合夥或隱名合夥,故依民法第694 條、第701 條規定,即應先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確定盈虧後,始得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成數。惟兩造迄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於未依法進行清算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投資結餘款。 ㈢依96年7 月23日第一次會議紀錄第三點及96年10月25日第二次會議紀錄第二點記載,僅為「程序事項約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而第二次會議第二點明確約定關於金額、清償時間及方式等重要之點,兩造表示待會計師確認應列之數額後再協商,因此該會議紀錄第二點並非請求權基礎。 ㈣依上開第一次會議決議,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結餘款,應以清算後資金按股份比例分配,並類推適用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則上訴人於96年8 月31日清算後剩餘財產價值為961 萬1,428 元,以股權47.5% 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結餘款為456 萬5,428 元(運荏公司160 萬8,068 元、傑糧公司147 萬8,680 元、績駿公司147 萬 8,680 元)。又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起,由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通公司)出面委託上訴人打樣,相關費用計511 萬5,100 元,而上訴人對於相關資產尚負管理之責,相關之經理、管理費用計37萬5,34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運荏公司負擔6 萬2,796 元、傑糧公司負擔5 萬7,745 元、績駿公司負擔5 萬7,745 元),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債權共計529 萬3,386 元,上訴人自得以此為抵銷,且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月1日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運荏公司、傑糧公司、績駿公司自96年1月起分別投資上訴人870萬元、800 萬元、800 萬元,持有上訴人股份共計47.5% (運荏公司15.834% 、傑糧公司15.833% 、績駿公司15.833% )。且95年12月31日前之應收、應付帳款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不負責95年度前之盈虧,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頁)。 ㈡被上訴人運荏公司、傑糧公司、績駿公司於96年3月5日分別匯款上訴人87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有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3頁)。 ㈢兩造於96年7 月23日召開「立德溝通會議」,依會議紀錄第三點記載:「登記立德股份的時間日期7/25開始,8/5 完成,若時間超過,則取回清算後所有資產」等語,有會議紀錄表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6頁)。 ㈣兩造於96年10月25日開會協商,確認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之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有會議記錄影本可 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18頁)。 ㈤上訴人於96年度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 萬2,395 元,有網路申報資料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59 至160 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結餘款?㈢上訴人得否就打樣費用、相關資產經理、管理費用主張抵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 經查上訴人係於94年8月22日登記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有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而系爭契約前言載明:「為促進雙方今後合作上的業務愉快,增進雙方合作的信賴及保障,說明如下:一、乙方(即被上訴人三人)自96年1 月起投資甲方公司(即上訴人),投資金額共計2,470 萬元整,登記資本額3,000 萬元整,乙方佔總股權47.5% 。……五、95年12月31日前之應收、應付帳款由甲公司負責,乙公司不負責95年度前之盈虧;另95年10月1 日起乙公司委託甲公司打樣之費用,待雙方協議後另議。」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共給付上訴人2,470 萬元,並因此持有上訴人股份達47.5% 之巨,其目的顯為認購上訴人增資發行之新股而為投資,並非購買上訴人之原有股份,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於投資契約,並非民法所規定之典型有名契約。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得於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之範圍內,自由締結系爭契約,則兩造即均應依約履行;至於系爭契約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民法債編通則中關於契約之規定。 ㈡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結餘款?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係於公司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生效時發生,亦即在發行新股之情形,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款收足後,發行新股之效力即行發生,認股人因而成為公司之股東,而其繳納之股款即成為公司之財產,認股人除非有公司法第276 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否則不得再撤回認股(參見柯芳枝教授著,公司法論(上),第180 頁,2004年增訂五版四刷);公司法論(下),第442 頁,2005年增訂五版三刷)。從而認股人於公司增資認購新股時,一經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並不以辦理股東登記或交付股票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既在於使被上訴人認購上訴人增資發行之新股而為投資,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已繳足股款,則依上說明,即已取得股東權,不以上訴人辦理股東登記或交付股票為必要,且不因上訴人嗣後並未辦理增資、未發行新股、亦未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等程序而有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僅得依公司法第158 條、第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始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公司法第167 條之1 第項亦有明文。而基於資本維持原則,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則違反該規定而取得自己股份之行為,係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其取得行為,原則上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意旨參照,並參見柯芳枝教授著,公司法論(上),第205 頁,2004年增訂五版四刷)。 ⒊經查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後,復於96年10月25日召開會議,並達成結論為:「一、……二、立德公司(即上訴人)與運荏公司……(即被上訴人三人)所訂立之投資合約書,各方確認投資期間為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終止;96 年11 月1 日14時,立德公司將委由柳廣明會計師提供96年8 月31日前之財務報表及備齊相關帳務憑證文件備查,並會同運荏公司、傑糧公司及績駿公司之代表--陳亮光會計師,雙方確認應認列之數額後,立德公司應返還運荏公司、傑糧公司及績駿公司投資金額,清償時間及方式等細節,待確認投資期間之損益後再進行協商。三、各方確認立德公司自96年9 月1 日起之營運,由立德公司之原股東(即甲○○先生)全權負責……」,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從而據此足證兩造於96年10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合約,且合意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結餘款,至於具體金額、清償時間及方式尚待確認。惟所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結餘款」,實質上形同於上訴人取得自己之股份,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或第167 條之1 規定之例外情形,則依上說明,該項會議決議即屬無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結餘款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轉讓股份,不得退股,且縱使公司已停業並解散,亦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進行清算後,始得就剩餘財產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等語,應為可採。 ㈢從而兩造於96年10月25日召開會議之決議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即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結餘款,則兩造就其餘爭點即上訴人就打樣費用、相關資產經理、管理費用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運荏公司、傑糧公司、績駿公司各803 萬7,856 元、739 萬1,131 元、739 萬1,131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廖豔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