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煥清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陳昌羲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㈠部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叁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廢棄㈡部分,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叁萬零肆佰肆拾元為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明桂,嗣於民國99年8月18日變更為徐 煥清,另對造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嗣於98年7月30日 變更為羅澤成,分別有泰宗公司99年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及 上訴人中小企銀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6至177頁及卷㈠第122頁),經兩造各自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174至175頁及卷㈠第12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泰宗公司於 原審主張,中小企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由訴外人謝明峰以偽造之傳真取款條,分別提領伊於中小企銀之帳戶內存款及定期存款,爰依民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中 小企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63萬2,4 90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擴張請求中小企銀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再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0萬元,經核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毋庸得中小企銀之同意,合先敘明。 三、泰宗公司主張:伊於中小企銀內湖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有613萬2230元存款(下稱系爭存 款)及分別於97年10月3日、98年1月3日到期之500萬元、1000萬元定期存款(下合稱系爭定存)。詎中小企銀於97年7 月7日至同年月30日間,任由訴外人謝明峰以偽造之傳真取 款憑條,提領系爭帳戶內與系爭存款同金額之金錢(部分金額為匯費)後並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他人帳戶內,又於97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任由謝明峰以相同方式辦理系爭 定存提前解約,且由謝明峰提領及轉匯系爭定存中之1,450 萬260元(部分金額為匯費)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觀諸 謝明峰交予中小企銀審查之傳真取款條,其上伊之印文,以肉眼即能辨識與伊留存於中小企銀之印鑑印文有所不同,而傳真取款條上之字跡亦為謝明峰所偽造,而兩造前於94年9 月26日所簽訂之台灣企銀傳真交易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中第1條及第6條雖約定中小企銀僅就傳真取款憑條為形式上之辨識,並無義務作進一步之確認或查證,然上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不利於伊,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自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從而系爭約定書中並無得以傳真方式辦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之約定,中小企銀未予詳細查證,任由謝明峰以偽造之傳真取款憑條提領系爭存款及系爭定存,中小企銀相關經辦人員未依規定執行審查,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其提供金融服務,且收取費用,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性之安全性,中小企銀違反上開規定,致伊系爭帳戶中遭冒領之金額達2,063萬2,490元,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中小企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求為命中小 企銀給付伊2,063萬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中小企銀應給付泰宗公司懲罰性賠償70萬2,395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泰宗公司其餘請求。泰宗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中小企銀應再給付泰宗公司 1,993萬95元,暨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擴張聲明:中小企銀應給付泰宗公司200萬元,暨自100年2月15日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就上訴及擴張聲明部分均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另對於中小企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中小企銀則以:謝明峰為泰宗公司資深財務人員,其於92年、93年間即代表泰宗公司與伊往來,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謝明峰為泰宗公司有權以電話進行確認傳真交易之人員,且兩造自97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相關交易事項,均經泰宗公司審查無誤,並經謝明峰電話確認無訛後,始依其指示辦理匯款轉帳作業,相關流程悉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辦理,並無疏失。另系爭約定書前言中已指明以傳真指示方式辦理新臺幣存款帳戶之轉帳、匯款等事項,故本件傳真交易自不限於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亦可以傳真交易方式為之。系爭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泰宗公司於傳真指示交易之日起3個營業日內應於營業時間內將傳真文件正本送交伊存查,然上開約定僅為存查,縱伊內部業務手冊第之㈥點有應確認傳真交易之存戶所送交之文件正本,與傳真文件內容相符後,併入傳票附件存查之規定,此僅伊內部作業稽核規定,非認須至核對傳真文件正本後始生清償效力。而謝明峰於97年7月7日及同年月8日所為3筆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傳真取款條正本係經伊外務收件員於97年7月8日下午4 時50分始至泰宗公司收取,縱經伊經辦人員查覺文件有誤,該3筆交易亦已完成。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為97年7月8日下午3時15分所為,當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之文件 尚未取回,亦無法及時發現印鑑不符,該筆交易仍應生清償效力。又伊因謝明峰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而謝明峰於侵權行為當時為泰宗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泰宗公司自應就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以泰宗公司對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與伊應返還予泰宗公司之金額主張抵銷。本件傳真交易為便利泰宗公司資金調度與銀行往來為目的,由伊提供除原有臨櫃及電子提款機等方式以外之服務,藉此便利遂行兩造間原有消費寄託關係範圍內之交易,非消費者之交易,並無消保法之適用,又伊提供傳真交易業務符合一般銀行業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本件非因伊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泰宗公司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判命其給付懲罰性賠償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中小企銀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泰宗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於泰宗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泰宗公司於中小企銀內湖分行設有系爭帳戶存有系爭存款及系爭定存,兩造於94年9月26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泰 宗公司得以傳真指示進行轉帳、匯款等交易事項,泰宗公司並指定訴外人謝明峰為該公司有權以電話與中小企銀確認傳真交易之人員。中小企銀內湖分行經辦人員即訴外人胡惠芬、劉偉晴於97年7月7日至同年月30日間依據謝明峰傳真之取款條,就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綜合存款內之活期存款,辦理傳真匯款及轉帳交易業務,將款項613萬2,230元(部分為匯費),匯至如附表一所示收款人帳戶。謝明峰另於97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以傳真取款條向中小企銀內湖 分行辦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領取存款及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1,450萬260元(部分為匯費)入第三人之帳戶。前開傳真取款乃謝明峰將真正之泰宗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所蓋印文影印後,再剪下印文黏貼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製作而成,謝明峰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3年4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傳真取款條、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泰宗公司主張,系爭約定書中並無得以傳真方式辦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之約定,中小企銀任由謝明峰以偽造之傳真取款憑條提領系爭存款及系爭定存,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生對伊清償之效力。又中小企銀違反消保法第7條 之規定,致伊系爭帳戶中遭冒領,伊得依消費寄託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請求中小企銀給付1,993萬95元,暨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70萬2,395元等情,為中小企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授權貴行接獲立約人(即泰宗公 司)傳真指示時,逕自立約人指定在貴行開立之新台幣及/或外匯活期性存款帳戶內,依傳真取款憑條(免憑存摺)之面額辦理轉帳、匯款,或辦理其他約定外匯交易事項;貴行除就傳真文件內容及印鑑為形式上之辨識外,不負責認定有無偽造、變造。」等語,是依兩造之約定,中小企銀對傳真之取款憑條內容及印鑑僅為形式上之辨識,泰宗公司雖主張,該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無效云云。然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所明定。惟參以傳真交易於交易時,客戶無須提出正本,僅依傳真文件及確認即可為之,而傳真文件或因油墨或紙張之關係,本即不若正本清晰,是要求銀行盡與一般交易核對正本之相同注意義務,顯然過苛,是前開約定要求中小企銀就傳真文件內容及印鑑盡形式上辨識之義務,即難認有顯失公平而致約定無效之情事。本件訴外人謝明峰係將其他蓋有泰宗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之印文剪下,貼在取款條上,再傳真取款條至中小企銀,業據謝明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證人即中小企銀行員胡惠芬亦證稱:伊收到傳真取款條,先了解是否與客戶訂有傳真交易契約,如有,用印鑑比對機核對印鑑是否相符,並與客戶確認始依約轉帳或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是就該傳真內容及印鑑之真正,中小企銀已依前開約定盡其注意義務。至印文是否壓線,並不在前開約定中小企銀應核對之「傳真文件內容及印鑑」之範圍,且縱如銀行從業人員,亦不易發現,此由證人劉偉晴證稱:「因為傳真過來的文件本來就有一點失真,公司印章的線條本來就比較複雜,傳真的線條本來就不是很清楚,我們核對時主要是看印章的線條,沒有注意有無壓線,如果傳真過來墨色很深,印章的字本來就會壓到線條,致看不到線。」等語即明,要難僅以中小企銀未核對出前開傳真文件之印文壓線,即認中小企銀未盡注意義務。 ㈡惟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依此傳真指示進行轉 帳、匯款及上述約定外匯交易事項,應於貴行營業時間內辦理,立約人應於傳真指示交易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於貴行營業時間內將上述傳真文件正本送交貴行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而中小企銀業務處理手冊第4章第5節「傳真匯款轉帳」第2、3條亦分別規定:「依傳真文件開具轉帳支出傳票,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代傳票…倘有異常狀況,營業單位應本於職責不予受理相關交易。」、「存戶於傳真指示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送交文件正本,經確認正本與傳真文件內容相符並核印後,併入傳票附件存查。倘客戶未依約定送交文件正本即屬違約,營業單位應停止本項服務,並視客戶異常情形採取應對措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核其目的在於傳真匯款轉帳業務於交易時,僅憑傳真文件為之,而無正本可資核對,而傳真文件因墨色、紙張因素或有失真,存有潛在風險,乃要求傳真文件如有異常狀況,營業單位應本於職責不予受理相關交易,而營業單位必須確認正本與傳真內容相符,如客戶未於3日內送交文件,或其 送交之正本與傳真文件不符時,即屬違約,營業單位應立即停止本項服務。因此泰宗公司於傳真交易之日起3個營業日 內應送交文件正本,中小企銀並有確認正本與傳真文件內容是否相符之義務。查謝明峰就附表一、二所示傳真交易嗣後交回之取款憑條正本之印文與泰宗公司留存之印鑑章不符,亦與原傳真文件顯然不符,有該等正本之影本附卷為憑,是中小企銀如依前開規定,於取回傳真正本後核對之,即可發現,而得採取應對措施。然證人胡惠芬、劉偉晴分別於原審證稱:「傳真過來時交易即完成,正本送到時,我們將正本與傳真傳票浮貼在一起,給主管呈閱、會計審核。」、「本件正本送過來時,我沒有再核對,正本送回來時,我會與原來的傳真取款條黏在一起,上下浮貼,並放在傳票部內存查,做傳真約定的主管須審核,會計是蓋騎縫章,我不確定會計需不需要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9、82頁),堪認中小企銀確未依前開規定,盡其核對正本之義務。惟謝明峰以前述傳真交易之方式,於97年7月7日即附表一編號1(825,530元)、編號2(1,076,430元)及97年7月8日即附表一編號3 (2,100,060元)所示之傳真交易之取款條正本,中小企銀 收件人員於97年7月8日下午4時50分至泰宗公司收取,有代 收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頁),是縱中小企銀經辦人員就該3筆正本核對發現有異,該3筆款項已經以前開約定方式提領完畢,又附表一編號4(800,030元)之金額為97年7月8下午3時15分交易,有取款憑條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斯 時前開編號1、2、3正本尚未收回,亦無法發現正本之印鑑 不符,是前開4筆金額均係依兩造約定方式為清償,均已生 清償之效力,無庸返還。 ㈢依財政部於90年7月24日以財政部臺財融㈠第00000000號令 頒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4條規定,定期存 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7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如未能 於7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存款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 中途解約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清(見原審卷第60頁)。查謝明峰於97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以前開手法製作傳真 取款條向中小企銀辦理系爭定存提前解約,並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1,450萬260元(部分為匯費)入第三人之帳戶,已如前所述。中小企銀雖稱,依系爭約定書前言所示,新臺幣定期存款亦得依傳真方式辦理提前解約,惟依系爭約定書第1 條內容謂「…開立之新台幣及/或外匯活期性存款帳戶內,依傳真取款憑條(免憑存摺)之面額辦理『轉帳、匯款,或辦理其他約定外匯交易事項』」,另系爭約定書之前言為:「申請暨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為便利帳戶資金調度與貴行往來,茲申請以傳真指示方式辦理新台幣存款帳戶之『轉帳、匯款及或外匯活期性存款帳戶之結購、結售與轉帳,進口業務(開狀、還款),國外匯出匯款』,並遵守下列條款:」等語,均未包含定期存款得依傳真取款方式辦理提前解約、中途解約或將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而謝明峰於原審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5頁上A)解約時如何解約 ?當天我先打電話問銀行承辦胡惠芬小姐:要如何解約?胡惠芬就傳真一份第25頁上的A給我,她說這樣就可以解約。 」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可見該定存解約之意思表示係由謝明峰所為,泰宗公司並未授權謝明峰為之,而系爭定存提前解約又不在前開傳真交易之約定範圍,則中小企銀容許謝明峰以傳真方式辦理系爭定存提前解約,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再謝明峰同時以前開手法將解約後之存款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1,450萬260元予第三人,期間已在中小企銀收回前述第一批偽造之正本即97年7月8以後,依上開說明,中小企銀如盡其核對附表一編號1、2、3之取款條正本之義務,亦 不致遭謝明峰轉匯予第三人,尚難謂就該1,450萬260元對泰宗公司已生清償效力。 ㈣再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602條定有明文。再 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965號判例參照)。系爭存款為活期存款,泰宗公司本得隨時請求返還,而系爭定存已分別於97年10月3日、98年1月3 日到期,泰宗公司亦得於到期後請求返還。又依前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4筆金額係依兩造約定方式為清償,已生清償之效力,無庸返還。則中小企銀應返還之消費寄託金額為1,583萬440元(即20,632,490-825,530-1,076,430-2,100,060- 800,030=15,830,440)。 ㈤中小企銀雖抗辯,謝明峰為泰宗公司會計,應另有副理、經理、總經理等主管監督或複核謝明峰經辦之事務及工作,其等竟未進一步查詢,致系爭帳戶遭謝明峰以偽造傳真取款條、匯款單冒領巨額款項,且於長達23日之期間,多次傳真轉帳交易,泰宗公司均未發現問題,其稽核工作顯未確實,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民法第217條有 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固不僅限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然仍於被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始有適用。本件中小企銀應返還泰宗公司之消費寄託款1,583萬 440元,係泰宗公司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而為請求, 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前揭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中小企銀此項抗辯自不可採。 ㈥中小企銀復稱,縱伊就1,583萬440元款項之轉帳、匯款,對泰宗公司不生清償效力,而仍有返還責任,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係謝明峰之侵權行為所致,泰宗公司亦應依民法188 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伊得全數主張抵 銷云云。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有適用。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一般而言,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已,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惟考其目的在於僱用人使用他人擴張自己活動,享有其利,亦須承其害。而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無法得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關於職務行為之約定,乃由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僱用人即應負責。故若僱用人與第三人從事交易活動,為控制風險,關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第三人應行確認受僱人是否執行職務之事項,已有特別約定,第三人即應依該約定認定受僱人是否執行職務,無從再僅以受僱人之行為外觀決定,否則將失當事人為特別約定控管風險之本意。本件依中小企銀業務處理手冊第4章第5節「傳真匯款轉帳」第2、3條規定,存戶於傳真指示之日起3個營業日內送交文件正本,營業單 位必須確認正本與傳真內容相符,如客戶未於3日內送交文 件,或其送交之正本與傳真文件不符時,即屬違約,營業單位應立即停止本項服務。而謝明峰就附表一、二所示傳真交易嗣後交回之取款憑條與原傳真文件不符,中小企銀則未對交回之正本為核對,已如前述,是中小企銀對合理期間內未及核對之附表一編號1至4外之款項,未依約定盡其確認謝明峰確係執行職務之義務,已不具備兩造約定辨識受僱人確係執行職務之要件,自難認謝明峰之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況依前揭說明,系爭定存提前解約不在兩造傳真交易之約定內容,自不在兩造約定謝明峰執行職務之範圍,中小企銀容許謝明峰以傳真方式辦理系爭定存提前解約,已違反兩造間關於謝明峰執行職務範圍之約定,該解約無從自客觀上認為與謝明峰執行職務有關。其後致謝明峰將解約後之存款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1,450萬260元予第三人,則屬謝明峰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中小企銀辯稱,泰宗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尚不可採。 ㈦泰宗公司另主張,就其損害部分(前已生清償效力部分)中小企銀應依消保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消保法第7條規定,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性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者違反該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規定,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金融機關吸收一般大眾之存款,並對一般大眾放款以賺取利息差價及手續費為營業,其營業性質核係消費行為,應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至泰宗公司主張,中小企銀應就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性之安全性,惟其顯然明顯違反,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本件中小企銀系爭傳真交易業務,確認方式為⑴依傳真線路號碼應與存戶約定之號碼相同、⑵與存戶約定之有權人員以電話聯繫、⑶傳真文件之取款憑條正本空白處註明「傳真匯款/轉帳、正本補送」等語,並於3日內將正本送交銀行核對確認正本與傳真文件內容相符 ,有系爭約定書、中小企銀業務處理手冊及取款憑條可稽,與同時期提供傳真交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13家銀行函復本院傳真業務相關資料勾稽比較(見本院卷㈡第2-58頁、第71-73頁),堪認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而本件係中小企銀未依規定所為而生疏失,乃執行之問題,而非提供之傳真服務本身具有瑕疵。泰宗公司本於前開規定,請求中小企銀賠償損害480萬2,050元,即屬無據。再泰宗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中小企銀賠償損害 既無理由,即非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規定所致損害,則泰宗公司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中小企銀給付70萬2,395元 之懲罰性賠償金,並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200萬元,均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泰宗公司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小企銀給付消費寄託款1,583萬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 規定為請求,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1,583萬440元本息及懲罰性賠償70萬2,395元部分分別為泰宗公司及 中小企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泰宗公司及中小企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准許部分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泰宗公司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泰宗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泰宗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泰宗公司本於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追加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泰宗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中小企銀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存摺支出日期│交易類別│ 支出金額 │匯出日期│ 轉帳收款銀行 │ 轉帳金額 │轉帳收款人姓名│ ├──┼──────┼────┼─────┼────┼───────┼─────┼───────┤ │1 │97.07.07 │ 轉帳 │ 825,530│97.07.07│ 渣打-北苗 │ 825,500│ 蔡佩宜 │ ├──┼──────┼────┼─────┼────┼───────┼─────┼───────┤ │2 │97.07.07 │ 轉帳 │ 1,076,430│97.07.07│ 渣打-北苗 │ 1,076,400│ 顏麗華 │ ├──┼──────┼────┼─────┼────┼───────┼─────┼───────┤ │3 │97.07.08 │ 轉帳 │ 2,100,060│97.07.08│ 渣打-北苗 │ 1,100,000│ 顏麗華 │ │ │ │ │ │ ├───────┼─────┼───────┤ │ │ │ │ │ │ 渣打-北苗 │ 1,000,000│ 蔡佩宜 │ ├──┼──────┼────┼─────┼────┼───────┼─────┼───────┤ │4 │97.07.08 │ 轉帳 │ 800,030│97.07.08│台灣土銀-頭份 │ 800,000│ 曾郁芳 │ ├──┼──────┼────┼─────┼────┼───────┼─────┼───────┤ │5 │97.07.09 │ 轉帳 │ 200,030│97.07.09│台北富邦-金城 │ 200,000│ 邱清奇 │ ├──┼──────┼────┼─────┼────┼───────┼─────┼───────┤ │6 │97.07.10 │ 轉帳 │ 700,030│97.07.10│台北富邦-金城 │ 700,000│ 邱清奇 │ ├──┼──────┼────┼─────┼────┼───────┼─────┼───────┤ │7 │97.07.11 │ 轉帳 │ 120,030│97.07.11│ 華南-頭份 │ 120,000│ 陳憶婷 │ ├──┼──────┼────┼─────┼────┼───────┼─────┼───────┤ │8 │97.07.18 │ 轉帳 │ 30,000│97.07.18│ 台企-內湖 │ 30,000│ 謝明峰 │ ├──┼──────┼────┼─────┼────┼───────┼─────┼───────┤ │9 │97.07.29 │ 轉帳 │ 100,030│97.07.29│ 渣打-竹南 │ 100,000│ 鍾明和 │ ├──┼──────┼────┼─────┼────┼───────┼─────┼───────┤ │10 │97.07.29 │ 轉帳 │ 150,030│97.07.29│ 渣打-竹南 │ 150,000│ 鍾明和 │ ├──┼──────┼────┼─────┼────┼───────┼─────┼───────┤ │11 │97.07.30 │ 轉帳 │ 30,030│97.07.30│ 渣打-竹南 │ 30,000│ 鐘明和 │ ├──┴──────┴────┼─────┼────┴───────┼─────┼───────┤ │ 合計│ 6,132,230│ │6,131,900 │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 │編│存摺 │交易類別│定存解約 │支出金額 │匯出日期│轉帳收款銀行│ 轉帳金額 │轉帳 │ │號│支出日期│ │ │ │ │ │ │收款人姓名│ ├─┼────┼────┼─────┼─────┼────┼──────┼─────┼─────┤ │1 │97.07.14│定存解約│ 5,000,000│ × │ │ │ │ │ ├─┼────┼────┼─────┼─────┼────┼──────┼─────┼─────┤ │ │97.07.14│ 轉帳 │ │ 500,030│97.07.14│ 土銀-頭份 │ 500,000│ 羅文宏 │ │ ├────┼────┼─────┼─────┼────┼──────┼─────┼─────┤ │ │97.07.14│ │ │ 2,000,040│97.07.14│ 土銀-頭份 │ × │ 楊又蓮 │ │ │ │ │ │ │ │ │ │(退匯) │ │ │ │ │ │ │ ├──────┼─────┼─────┤ │ │ │ │ │ │ │ 渣打-頭份 │ 2,000,000│ 邱煥明 │ │ │ │ │ │ │ │ │ │(改匯) │ │ ├────┼────┼─────┼─────┼────┼──────┼─────┼─────┤ │ │97.07.15│ │ │ 2,000,030│97.07.15│ 渣打-頭份 │ 2,000,000│ 鍾昆倫 │ ├─┼────┼────┼─────┼─────┼────┼──────┼─────┼─────┤ │2 │97.07.16│定存解約│10,000,000│ × │ │ │ │ │ │ ├────┼────┼─────┼─────┼────┼──────┼─────┼─────┤ │ │97.07.16│ 轉帳 │ │10,000,160│97.07.16│竹南信合社- │ 2,500,000│ 鍾明和 │ │ │ │ │ │ │ │營業部 │ │ │ │ │ │ │ │ ├────┼──────┼─────┼─────┤ │ │ │ │ │ │97.07.16│竹南信合社- │ 2,500,000│ 吳麗月 │ │ │ │ │ │ │ │營業部 │ │ │ │ │ │ │ │ ├────┼──────┼─────┼─────┤ │ │ │ │ │ │97.07.16│ 渣打-竹南 │ 2,500,000│ 鍾明和 │ │ │ │ │ │ ├────┼──────┼─────┼─────┤ │ │ │ │ │ │97.07.16│ 一銀-竹南 │ 2,500,000│ 吳麗月 │ ├─┴────┴────┼─────┼─────┼────┴──────┼─────┼─────┤ │ 合計│15,000,000│14,500,260│ │14,5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