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三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玲 訴訟代理人 曹正華 劉緒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上訴人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李益甄律師 蔡朝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貞律師即耕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破字第三號破產事件程序中上訴人對破產人耕宇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佰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伍元破產債權之受償,應優先於被上訴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對破產人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債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硝公司)對破產人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宇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債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依民法第369 條之7規定,上訴人之債權應優先於台硝公司對耕宇公司之 債權。上訴人嗣於本院補充主張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間另有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或台硝公司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則上訴人於本院仍係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及請求,而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故依上說明,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㈡次按上訴人係依公司法369條之7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台硝公司直接或間接使破產人耕宇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耕宇公司新臺幣(下同 )815萬9,075元破產債權之受償,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號破產事件程序中(下稱系爭破產程序),應優 先於台硝公司對耕宇公司之破產債權,則上訴人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而有優先受償之法律上利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台硝公司對於耕宇公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破產債權,業經原法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 5246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台硝公司復就其中1億5,911萬3,898元於系爭破產程序中申報為破產債權 ,則上訴人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以尋求救濟,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云云。惟支付命令之確定力,僅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而不及於第三人;而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效力所及。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目的在於確認上訴人對耕宇公司之破產債權享有優先受償權,並不在於否定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為關係企業,台硝公司持有耕宇公司股份達69.17%,故台硝公司為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控制公司,耕宇公司為從屬公司。上 訴人前依據與耕宇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履行契約,經該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32號判決耕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1萬800元,折合新臺幣約665萬7,275 元,及自民國9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又台硝公司前以耕宇公司未給付貨款為由(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主張對耕宇公司享有債權金額2億253萬3,353元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4年3月9日以94年度促字第5246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因耕宇公司 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嗣耕宇公司經原法院為破產宣告,台硝公司於破產程序陳報債權金額為1億5,911萬3,898元而參 與分配。惟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上開交易屬於關係人交易,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作業流程,未完成出貨、驗收等程序,台硝公司應揭露而未予揭露,即屬不合營業常規。此外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間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交易行為,亦屬不合營業常規或為不利益之經營。爰依公司法第369條之7第2項 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耕宇公司之破產債權優先於台硝公司對耕宇公司之破產債權而受清償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號破產事件程序中上訴人對破產人耕宇公司815萬9,075 元破產債權之受償,應優先於被上訴人台硝公司對破產人耕宇公司之破產債權。 三、被上訴人台硝公司則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交易行為,業經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上訴人無從以確認之訴除去該支付命令之效力,故本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公司法第369條之4、之7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與不 利益,應以是否違反一般商業交易原則與慣例分析。破產人耕宇公司固向台硝公司購買晶片以製造繪圖卡(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惟依訂購單、送貨單、發票上之記載,92年度買賣毛利率僅0.6%、93年度毛利率僅0.4%,並非台硝公司低價買進而要求耕宇公司高價購入,故系爭交易符合一般交易原則。且台硝公司分別於92年度財務報告第24頁至第25頁、93年度財務報告第24至25頁揭露上開交易。台硝公司復已提出代採購交易之相關憑證,其中除台硝公司之內部帳務紀錄外,諸如進貨時所取得之商業發票、進口報單,以及貨物進口報關、倉儲及運送至耕宇公司之相關費用發票,均屬自第三人取得之外部憑證,足證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間確有銷售原料之事實。至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之真實買賣價格,台硝公司已舉出相關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等直接資料予以證明。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均函覆原法院與本院稱並無不合營業常規及不利益經營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間有何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經營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陳淑貞律師即耕宇公司破產管理人則以:破產管理人業於96年3月9日召開破產債權人會議,並依破產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製作破產債權表,嗣因上訴人主張破產分配表之分配順序應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7第2項規定而提起本訴, 故須俟本件確定判決確認破產債權分配順序後,始得以製作破產分配表以完成分配清償程序。本件依台硝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上市公司資訊觀測站、簽證會計師證詞及一切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有公司法第369條之7第2項規定之適用,台硝 公司應舉證證明系爭交易為正常及真正並提出相關憑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台硝公司為控制公司,破產人耕宇公司為從屬公司。 ㈡台硝公司前以送貨單、統一發票為證,向原法院聲請對耕宇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4年3月9日以94年度促字第5246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金額為2億253萬3,35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耕宇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治洋於94年3月25日收受送達,未於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4月18日確定。 ㈢上訴人前訴請耕宇公司履行契約,給付美金21萬800元及自 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於94年4月25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 勝訴,於94年6月27日確定。 ㈣耕宇公司前經台硝公司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於96年2 月8日以96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台硝公司陳報貨款債權1億5,911萬3,898元。 ㈤耕宇公司資本總額7億元,實收資本總額4億2,800萬元,董 事5席,監察人1席,其中董事長吳治洋(持有股份2,960萬 2,809股)、董事吳崇義(持有股份2,960萬2,809股)、林 耿步(持有股份2,960萬2,809股)、監察人劉紹宇(持有股份2,960萬2,809股)。 ㈥台硝公司於92至94年間持有耕宇公司股份達69.17%。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台硝公司是否使破產人耕宇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是否得依公司法第369條之7規定,主張台硝公司對破產人耕宇公司之破產債權於破產程序應次於其他債權受清償?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從屬公司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為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債權參與從屬公司破產財團之分配或於設立從屬公司時濫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儘量壓低從屬公司資本,增加負債而規避責任,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公司法乃參考美國判例法上之「深石原則」(Deep Rock Doctrine)而增訂第397條之7第2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 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或依公司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參見公司法第369條 之7第2規定之立法理由)。深石原則之目的在於保護從屬公司之債權人,防止控制公司製造假債權,參與從屬公司破產財團之分配,以及濫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以從屬公司為傀儡而增加負債以規避責任。從制約「公司風險化外行為」之觀點而言,由控制從屬關係中受益之股東(通常指控制公司之股東)承擔因控制從屬關係所衍生之風險,符合損益同歸之原則。且深石原則之適用,雖然並非為滿足從屬公司債權人債權而課予控制公司積極給付之義務,但於從屬公司瀕臨破產時,賦予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清償位次較為優先之保護,當可解決部分因公司法採行「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所衍生之無效率風險分配問題(參見劉連煜教授著,現代公司法,第586、587頁,2010年9月增訂六版;王文宇教授著,公 司法論,第642、643頁,2008年9月四版;林建和法官著, 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之研究,第24、25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硝公司與破產人耕宇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不正常交易,而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耕宇公司之破產債權,應優先於被上訴人台硝公司對耕宇公司之破產債權而受償。被上訴人則辯稱:台硝公司於破產程序中對耕宇公司所主張之破產債權,僅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至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均非台硝公司於破產程序中對耕宇公司所主張之破產債權,故與本件無關等語,有台硝公司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台硝公司並未於破產程 序中對耕宇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破產債權,從而本院即應先釐清是否應審酌台硝公司對耕宇公司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交易行為。經查: ⒈按公司法第369條之7第2項並未明文規定,控制公司對從 屬公司有債權者,是否以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或依公司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為限,始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又因上開規定為我國繼受美國法「深石原則」而設,在我國尚無裁判先例可循,則本院自應比較研究美國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及其延伸之「深石原則」後,探求其真意,並援引為法理,以就本件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⒉美國法原則上認為公司為獨立具有法律人格之團體,與其股東之財產及責任分別獨立,股東有限責任之公司,其股東僅就其出資額或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惟當自然人以設立公司之名,詐取債權人財物,或成立數家關係企業進行利益輸送而發生弊端時,將影響交易安全及少數股東之權益,因此法院判例發展逐漸形成「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認為在某些情況下,有限責任股東亦應對公司之債務負責,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須對從屬公司之債務負責。而當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時,須考慮之因素包括:⑴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過度控制。⑵從屬公司之資本顯著不足。⑶控制公司有詐欺行為。⑷其他因素如從屬公司之經營不遵守適當的公司形式;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資產及財務混雜不清、無明確之分際;從屬公司之業務經營缺乏獨立性等因素(參見洪貴參先生著,關係企業法-理論與實務,第99至107頁,1999年初版)。 ⒊所謂「深石原則」為上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延續,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審理 Taylor v.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306 U.S.307(1939)一案中所確立。該案事實為:深石公司依美國破產法規定聲請重整,其控制公司對深石公司享有債權,該等債權係因業務往來而發生。深石公司之優先權股東主張控制公司之諸多債權係屬虛偽,因此反對重整計畫;但因控制公司同意讓步並減少陳報債權金額,聯邦地方法院遂裁定認可重整計畫。嗣後優先權股東雖聲明異議,惟聯邦第十巡迴上訴法院仍維持原法院之認定;但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與公平合理原則有違,而廢棄原裁定。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其資本即為不足,且其業務經營完全受控制公司所控制,深石公司之經營目的主要亦在於謀求控制公司之利益,因此重整計畫應將控制公司對深石公司之債權,列為次於優先權股東對深石公司之債權而受清償,該重整計畫始得經法院認可而生效,有該判決英文原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5頁以下)。則依上開案例事實所示,足見「深石原則 」之適用,以控制公司業於從屬公司破產或重整等程序中陳報債權者為限,始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從而本院認為,我國公司法第369條之7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亦以控制公司業於從屬公司破產或重整等程序中陳報債權者為限,始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可言。因此本件台硝公司即控制公司若未依法於耕宇公司即從屬公司破產程序中陳報破產債權,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台硝公司於破產程序中對耕宇公司所主張之破產債權,既然僅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而並未陳報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相關債權,則依上說明,本院即應僅審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交易行為,是否該當於公司法第369條之7規定所謂之「不合營業常規」及「不利益之經營」,而無庸審酌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交易行為。至於台硝公司是否因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交易行為,而致耕宇公司受有損害,則為耕宇公司得否依公司法第369條 之4規定請求台硝公司賠償損害之問題,尚與本件無關, 先予敘明。 ㈢又公司法第369條之7所謂之「不合營業常規」及「不利益之經營」,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於適用於具體個案前,必須先探求相關規定之規範目的,以進行適當法律評價並補充其規範價值。而公司法第369條之7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從屬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以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而設,顯然與所得稅法等規定以維持租稅公平正義之規範目的不同。而一般認為,所謂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應以控制公司要求從屬公司進行交易行為時,是否依一般商業交易原則或商業慣例,再進一步分析其合理程度(參見王志誠教授著,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判定標準與類型,政大法學評論,第66期,第168、181、182頁,2001年6月)。從而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 ㈣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所示⑴部分92年度計六筆交易之貨物,台硝公司並未進口貨物亦未交付,卻開立不實發票向耕宇公司索取營業稅款252萬2,882元及貨款5,045萬7,647元,共計5,298萬529元等語,台硝公司則否認之。經查: ⒈系爭六筆貨物(送貨單號為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其訂購單或外國供應商開立之Invoice(發票)及裝箱單所載送貨目的地 為台灣境內,有訂購單、送貨單、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97頁、外放證物即台硝公司99 年10月4日提出證物第2288至2355頁)。但被上訴人台硝公司並未提出送貨憑證,亦未舉反證證明已入庫與驗收,則貨物既未真實交付,衡情系爭交易即屬虛偽。且台硝公司先則於原審辯稱:耕宇公司向台硝公司購買晶片,是委託台硝公司向國外進口,再由台硝公司賣給耕宇公司,耕宇公司再從事製造云云,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4頁)。繼則於本院辯稱:系爭六筆交易之貨物係委由 托運人直接將貨物送往耕宇公司在香港指定地點,並未進口國內云云,有言詞辯論意旨狀可按(見本院卷四第66頁)。則台硝公司辯稱在香港交貨云云,即與上開訂購單或裝箱單等記載在台灣交貨等情不符。且依財政部函令及營業稅法第1條、第4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1頁、卷三第213頁),交易雙方雖同屬國內企業,惟貨物若未進 口而係依約於境外交付,其起運地與交付地均在境外,系爭交易型態尚非屬營業稅法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進口貨物,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應申報適用零稅率(而非外加5%),現行外銷貨物並得免開立統一發票,惟應按收付差額列報佣金收入,開立以第三國廠商為抬頭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但台硝公司係上市公司,明知上開法令卻仍開立在境內交付貨物之不實銷貨發票(發票號碼為RV00000000、RV00000000、RV0000 0000、TV00000000、 UV00000000、VV0000 0000),而向耕宇公司索取5%營業 稅252萬2882元,使耕宇公司因而溢繳鉅額營業稅受有損 害。則據此足證系爭六筆交易,台硝公司確實使耕宇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經營。 ⒉台硝公司又辯稱:係因對於於上開銷貨是否屬免稅範圍不甚有把握,因此不願冒補稅及鉅額裁罰之風險;且耕宇公司可以所繳稅款扣減銷項稅額,尚難謂損害,況未見對台硝公司有何利益云云。惟依台硝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影本所示(見本院卷四第47頁),其上已載明稅別為零稅率。且系爭交易發生於92年,而營業稅法第1及第4條亦早已明文規定課稅範圍,財政部亦早於81年9月18日及88年8月5 日即已分別發佈台財稅字第810326956號函及台稅二發第 881933421號函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卷三第213頁 ),就多角貿易及三角貿易於境外交付貨物應如何開立發票。此外台硝公司係受法令嚴格控管之上市公司,經營內外銷生意多年且分別有諸多海外從屬公司,年營業額均逾數十億元,復有諸多專業會計人員;耕宇公司係其從屬公司且均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審核,衡情並無不知法令之理。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交易為虛開發票等憑證造假方法所製造之虛偽帳面交易,即屬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所示⑵部分92年度計16筆交易,台硝公司並未真實交付貨物,卻向耕宇公司收取貨款660萬5,405元,加計營業稅為693萬5,676元等語,台硝公司則否認之。經查: ⒈系爭16筆貨物(送貨單號為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Z00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3J 0000000,J0000000,J0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惟台硝公司並未提出任何進 貨憑證或合法有效交貨憑證。且其中有13筆送貨單上並無送貨人簽收字樣,亦無耕宇公司收貨人簽章(見本院卷二第75至85、94至97頁)。而其餘3筆雖有送貨人簽名,但 仍無耕宇公司收貨人簽章(見本院卷二第86、88至93頁)。而耕宇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入庫憑證及具品管人員驗收簽章之合法憑證,亦未提出進貨後再製造或銷售之任何憑證與法定簿冊,則據此不能證明台硝公司已將系爭16筆交易之貨物現實交付耕宇公司。 ⒉台硝公司雖辯稱:系爭16筆交易總額為693萬5,676元,多係小額交易,台硝公司並無製作虛偽交易之理;且其中兩筆金額最大之交易均有送貨人簽名,數量與台硝公司銷貨明細表均可勾稽,足證有銷貨及運送之事實云云。惟交易金額無論大小、筆數無論多少,依法均應有足資證明全部經過之完整會計憑證。而台硝公司係上市公司,衡情並無不能提出系爭16筆交易之進貨憑證之理。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交易並非真實,應屬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所示⑶部分92年度計一筆交易,台硝公司以140萬美元之不實Invoice偽充進貨發票,並未交付貨物卻向耕宇公司收款5,092萬5,210元等語,台硝公司則否認之。經查: ⒈台硝公司以其孫公司即耕宇公司之子公司 Gainward Europe GmBH之進貨Invoice充當台硝公司之進貨發票,有該等發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台硝公司復 提出訂單號碼0000-000、賣方名稱Nvidia Corporation、金額計140萬美元之Invoice,惟該Nvidia Corporation並非台硝公司所主張系爭交易之相對人,與台硝公司訂單登載之購貨對象並進口報單登錄之賣方公司名稱 Nvidia International.Inc.亦不同,且該Invoice上所載之台硝 公司訂單號碼0000-000與台硝公司提出之訂單上所載之訂單號碼J0000000又不相符,有訂購單影本可稽(見外放證物即台硝公司99年10月4日提出證物92-1-5第1023、0562 頁)。而台硝公司並未反證提出入庫憑證及品管人員驗收簽章之合法憑證,亦未提出進貨後再製造或銷售之任何憑證與法定簿冊,則上訴人主張台硝公司並未交付貨物,卻向耕宇公司收款5,092萬5,210元,係以不實Invoice偽充 進貨發票憑證,使耕宇公司為不利益之經營,應屬可採。⒉台硝公司雖辯稱:賣方名稱不符及代開發票乙節係Nvidia集團內部問題,非上訴人造假,台硝公司訂單既與進口報單記載相符,足見進貨確實發生云云。惟代開發票屬違法行為,且 Nvidia Corporation 公司與賣方及出貨方 Nvidia International.Inc.公司雖屬同一集團,但仍為 分別獨立之法人,依法不得代開發票。而 Nvidia Corporation 公司既非本交易之實際賣方與出貨方,系爭Invoice即屬不實進貨發票憑證。是台硝公司所辯,並不 足信。 ㈦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所示⑷部分92年度2筆交易,台硝公 司代購金額僅為114萬美元,卻以不實進貨Invoice開立120 萬美元發票,詐取耕宇公司貨款計美金6萬元(約新台幣210萬元)等語,台硝公司則否認之。經查: ⒈依台硝公司所提出92年7月18日、訂單號碼J0000000之進 貨採購訂單憑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台硝公司 真正代耕宇公司向供應商即訴外人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金額僅有美金114萬元;卻以92年6月30日及92年7 月23日、Invoice號碼分別為H00000000及H00000000,金 額共計美金120萬元之進貨INVOICE,開立120萬美元之發 票(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則據此足證其差額6萬 美金為虛偽不實,耕宇公司因此遭受不利益,受有美金6 萬元損害,約合新台幣210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台硝公司雖辯稱:上開114萬美元之代購訂單並 非全係代購,其中僅60萬美元係代購項目,由發票H00000000對應,另54萬美元部分係台硝公司本身進貨;另一張 60萬美元之發票H00000000則係對應另一代購總額60萬美 元之訂單J0000000云云。惟台硝公司既自陳系爭交易內容項目並非全係代購,足證系爭訂單憑證即屬不實;且台硝公司亦未就上開54萬美元之進貨提出任何交易憑證,是其所辯,即不足採。 ㈧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二所示⑴部分93年9筆交易,台硝公司 並未交付貨物,卻開立不實發票向耕宇公司索取營業稅款計507萬7,673元,並向耕宇公司收取貨款計1億155萬3,458元 ,共計1億663萬1131元等語,台硝公司則否認之。經查: ⒈系爭9筆交易(送貨單號分別為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T0000000, T0000000),其訂購單或外國供應商開立之Invoice(發 票)及裝箱單所載送貨目的地為台灣境內,並非香港,有訂購單、送貨單、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10至114、117至120頁)。但台硝公司並未提出送貨憑證,亦未提出入庫憑證及具品管人員驗收簽章之合法憑證,且未提出進貨後再製造或銷售之任何憑證與法定簿冊,足證台硝公司並未交付系爭貨物,衡情系爭交易即屬虛偽。而台硝公司辯稱:系爭9筆交易之貨物,係委由托運人直 接將貨物送往耕宇公司在香港指定地點,並未進口國內云云。則台硝公司辯稱在香港交貨云云,即與上開訂購單或裝箱單等記載在台灣交貨等情不符。又依財政部函令及營業稅法第1條、第4條規定,系爭交易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應申報適用零稅率,已如前述。惟台硝公司係上市公司,明知法令卻仍開立在境內交付貨物之不實銷貨發票(發票號碼分別為XV00000000、XV00000000、XV00000000、XV00000000、YV00000000、YV00000000、YV00000000、CV00000000、CV00000000),而向耕宇公司索取5%營業稅507萬7,673元,使耕宇公司因而溢繳鉅額營業稅受有損害。則據此足證台硝公司確實使耕宇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經營。 ⒉台硝公司再辯稱:系爭9筆交易係開立信用狀付款,貨物 在香港交付依外國供貨商裝箱單(Packing List)上或貨物收據通知書(Cargo Receipt Advise)上記載字樣「From Hong Kong to Hong Kong」云云。惟所謂裝箱單僅係賣方告知貨運公司及買方收貨人有關出貨前貨物之分裝記錄而已,並非耕宇公司收取貨物之憑證,且裝箱單上所載明之送貨地點仍係台灣境內,並非香港。又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交易文件,所謂「From Hong Kong to Hong Kong」應係指供貨商負責在香港將貨物交付台硝公司指定之貨運承攬人,再由貨運承攬人送至台灣,與最終之交貨目的地尚屬有間。至於台硝公司所提之 Cargo Receipt Detail Advise,為貨物收據細節通知書,並非收貨憑證 。另就台硝公司進貨部分,所提出之付款憑證僅係結匯證實書,並非信用狀;且依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間之代採購交易約定,台硝公司係代耕宇公司採購貨物,並按實際進貨金額收取1%~3%之勞務費用,則台硝公司既主張進貨係 由其開立信用狀付款,卻未提出載有受款對象之信用狀及相關流程憑證,則據此足證明台硝公司並未代耕宇公司支付貨款。從而台硝公司並未交付貨物,卻向耕宇公司收款,即為使其為不利益之經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㈨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二所示⑵部分93年度3筆交易,台硝公 司並未交付貨物,卻向耕宇公司收取貨款及營業稅共2,240 萬6,65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⒈系爭3筆貨物(送貨單號分別為J0000000,J0000000,J0000000,銷貨發票號碼分別為XV00000000、YV00000000、YV00000000),僅有相關進口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09、115 、116頁),但欠缺台硝公司進口後交付貨物予耕宇公司 之合法原始憑證,亦未開立發票予耕宇公司。且全部送貨單上均無送貨人及耕宇公司收貨人簽章,亦欠缺任何貨運公司之外來交貨憑證,復無任何耕宇公司入庫憑證及具品管人員驗收簽章之合法憑證,且無進貨後再製造或銷售之任何憑證與法定簿冊,足證台硝公司並未交付貨物予耕宇公司。 ⒉台硝公司雖辯稱:有進口報單及其他憑證如賣方發票、貨運公司發票及信用狀等為證云云。惟依台硝公司所提出憑證所示,僅有3筆交易有進口報單(見外放證物即台硝公 司100年5月31日提出證物93-1-1、93-1-3、93-1-4),且 其中除第1筆額外附有空運提單及漢聯運通公司代辦進口 報關之收費單據外,餘均僅有賣方開立之Invoice與裝箱 單,送達地點均係中正機場;亦即除進口憑證外,並無任何關於台硝公司交付貨物予耕宇公司之合法原始憑證,又所謂付款憑證僅係銀行還款結匯單,並非載明受款對象之信用狀;故該等憑證僅足證明貨物確有進口,而不能證明貨物進口後流向,亦無從證明台硝公司確實代付貨款並交付貨物予耕宇公司,則上訴人主張台硝公司並未真實交付貨物予耕宇公司,應屬可採。 ⒊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認定,依據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代購協議(合約)書及台硝公司91、92年度財務報告,載明與耕宇公司交易係「代採購交易」,並附註揭露代理耕宇公司部分原料相關訂貨、議價及進貨等事宜顯示,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之交易屬代為採購之勞務關係;台硝公司91及92年度財務報告資料,已揭露其與耕宇公司間之交易事項;至於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間之93年交易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屬其他不利益之經營乙節,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3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並未因台硝公司不合營業常規或屬其他不利經營之情事出具非無保留之查核意見等語,有該會98年1月21日金管證六字第0970072380號 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三第367至368頁)。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上開函文僅足以證明台硝公司已依法揭露其與耕宇公司間92年間帳面之交易數據,但不足以證明該等交易係屬真實。且證人薛守宏即台硝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之交易幾乎是在91、92年,所以93年沒有代採購收入而是在應收款;有銷貨事實就要在財務報表中揭露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台硝公司雖辯稱係因該會計 師記憶模糊云云,惟會計師出庭作證時當庭攜帶系爭交易之工作底稿等文件,其證詞應屬可信,則據此足證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間於93年間並無實際交易。是台硝公司之抗辯,並不足採。 ⒋至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桃園分局雖認定就稅務處理及發票開立均無違章情事,有函文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惟稅捐機關稽核稅務目的在於維持租稅公平 ,與公司法第369條之7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從屬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以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者不同,故據此尚不足以認定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間有真實之交易,且無不合營業常規及不利益經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號破產事件程序中上訴人對破產人耕宇公司815萬9,075元 破產債權之受償,應優先於被上訴人台硝公司對破產人耕宇公司之破產債權,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審酌台硝公司為控制公司,耕宇公司為從屬公司,而台硝公司不當運用其對耕宇公司之控制力,由控制從屬關係中受益而取得對耕宇公司之債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台硝公司負擔。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爭 點 │內 容 │ ├──┼─────┼──────────────────────────┤ │ 一 │台硝公司與│⑴台硝公司並未交付其中6筆貨物,卻開立不實發票,向耕 │ │ │耕宇公司於│ 宇公司索取營業稅款252萬2,882元及貨款5,045萬7,647元│ │ │92年間虛偽│ ,共計5,298 萬529元。 │ │ │交易共25筆├──────────────────────────┤ │ │,金額計1 │⑵台硝公司並未交付其中16筆貨物,卻向耕宇公司收取貨款│ │ │億1,235 萬│ 660 萬5,405元,加計營業稅為693萬5,676元。 │ │ │3,480 元。├──────────────────────────┤ │ │ │⑶台硝公司並未交付其中一筆貨物,卻以140萬美元之不實 │ │ │ │ Invoice偽充進貨發票,向耕宇公司收款5,092萬5210元。│ │ │ ├──────────────────────────┤ │ │ │⑷台硝公司代購2筆交易金額僅114萬美元,卻以不實之進貨│ │ │ │ Invoice開立120萬美元發票,詐取耕宇公司貨款,侵占金│ │ │ │ 額計美金6萬元(約新台幣210萬元)。 │ ├──┼─────┼──────────────────────────┤ │ 二 │台硝公司與│⑴台硝公司並未交付其中9筆貨物,卻開立不實發票向耕宇 │ │ │耕宇公司於│ 公司強索5%營業稅507萬7673元並收取貨款1億155萬3458 │ │ │93年間虛偽│ 元,共計1億663萬1131元等 │ │ │交易共12筆├──────────────────────────┤ │ │億2903萬 │⑵台硝公司並未交付其中3筆貨物,卻向耕宇公司收取貨款 │ │ │7785元 │ 及營業稅共2,240萬6,654元。 │ ├──┼─────┼──────────────────────────┤ │ 三 │不動產交易│台硝公司於94年4月間以大幅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耕宇公司 │ │ │不合常規 │不動產,致其受有損害計8,587萬7,627元。 │ ├──┼─────┼──────────────────────────┤ │ 四 │台硝公司侵│⑴台硝公司92年度向耕宇公司詐取勞務費用,侵占金額600 │ │ │占貨款與溢│ 餘萬元。 │ │ │取債權 ├──────────────────────────┤ │ │ │⑵台硝公司短列耕宇公司已付貨款,未據實抵銷耕宇公司之│ │ │ │ 債務,94年侵占金額計348萬7,000元。 │ │ │ ├──────────────────────────┤ │ │ │⑶台硝公司自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對耕宇公 │ │ │ │ 司溢取債權計1,302萬4,265元。 │ ├──┼─────┼──────────────────────────┤ │ 五 │台硝公司違│⑴台硝公司使耕宇公司因耕宇公司轉投資公司Gainward │ │ │背忠實義務│ Europe GMBH於93年度虛增虧損致轉投資利益受有損害計6│ │ │ │ 億5,620萬元。 │ │ │ ├──────────────────────────┤ │ │ │⑵台硝公司使耕宇公司因對耕宇公司轉投資公司Gainward │ │ │ │ Europe GMBH於93年度應收帳款短少計1億3,644萬6,196 │ │ │ │ 元而受有損害。 │ │ │ ├──────────────────────────┤ │ │ │⑶台硝公司使耕宇公司94年度營業利益因虛增進貨成本而受│ │ │ │ 有損害計4,791萬375元。 │ │ │ ├──────────────────────────┤ │ │ │⑷台硝公司使耕宇公司於93年第4季期間與耕宇公司轉投資 │ │ │ │ 公司Gainward Europe GMBH從事不利益之回購交易,使耕│ │ │ │ 宇公司因系爭存貨風險轉嫁之虛偽交易而受有損害至少1 │ │ │ │ 億3,970 萬3,000元。 │ │ │ ├──────────────────────────┤ │ │ │⑸台硝公司使耕宇公司於93年度違法貸與資金與三家耕宇公│ │ │ │ 司轉投資公司,致耕宇公司因鉅額呆帳計2億4,003萬元而│ │ │ │ 受有損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