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紅電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鏞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上訴人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榮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黃宗哲律師 尤英夫律師 被上訴人 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康年 訴訟代理人 石正乾 謝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等5種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莉公司)及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公司;以下與懋莉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若僅指其中1公司,則 逕稱其名稱)侵害伊公司對型號ACT-3020雙射體溫計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後段規定(見 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第309頁書狀),訴請:⑴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71萬0,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懋莉公司不得將系爭模具提供予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或使用系爭模具為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生產產品;⑶眾智公司不得使用上訴人委託懋莉公司製之作系爭模具生產產品(另關於上訴人於起訴狀聲明第1項中訴請懋莉公司給付 189萬2,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未涉及訴之變更與追加情形,故在此不贅述)。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增列下列之請求權基礎: ㈠就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1萬0,0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上開⑴部分),另再增列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第31條、第3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56頁至第257頁書狀)。 ㈡就訴請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模具部分(即上開⑵、⑶部分),另再增列著作權法第84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57頁書狀)。 三、經查: ㈠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⑴至⑶請求部分,分別增列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84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30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於原審均未提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部分均屬追加訴訟標的,故上訴人主張上開部分僅係補充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被侵害權利具體態樣,並無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第256頁至第 258頁、第229頁至第331頁書狀),即非可採。 ㈡另本件被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365頁筆錄);且上訴人就原審上開⑴至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主張其就系爭模具之所有權遭受侵害(見原審卷第309頁書狀), 惟於前開追加部分,則是主張其之著作權遭受侵害或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二者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不相符。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時,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起訴狀內詳載各項請求之事實、請求權基礎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0頁),因受上訴人委任之律師為具有法 律素養之專業人士,且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詳載各項請求之事實與請求權基礎,自無原審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 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4頁),亦非可採。 四、次查: ㈠按為保障智慧財產權,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促進國 家科技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 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保障智慧財產權,鼓勵創新發明,促進科技與經濟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司法院特設置智慧財產專業法院,由專業司法人員處理智慧財產相關案件,以收妥適審理之功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經總統於96年3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701號令制定公布,嗣司法院於97年5月6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70010117號令,發布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自97年7月1日施行,並於同日成立智慧財產法院,此為司法界、智慧財產業界之盛事,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㈡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曾主張併以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8頁),故原審分「重智」字案號審理。嗣後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本件尚於原審審理時,表明撤回以上開專利法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第306頁筆錄、第309頁書狀)。查,本事件於95年5月1日繫屬原審時,智慧財產法院雖尚未成立,但自97年7月1日起,智慧財產法院即已成立,並管轄第一審與第二審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且本件原審迄98年1月月6日始言詞辯論終結。因而本件上訴人若有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84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30條等關於智慧財產法規之主張,均得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長達半年之期間內提出,惟上訴人均未提出,且於97年10月16日本件尚在原審審理時,撤回以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之請求,致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將本事 件卷宗檢送智慧財產法院時,遭智慧財產法院以本件非屬智慧財產事件,而於98年4月16日以智院真審一98民他上3字第0980001887號函將本事件移送本院(見本院卷第1項 )。 ㈢從而,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始具狀追加應 由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庭審理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84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30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顯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理由 揭示由專業司法人員處理智慧財產相關案件,以收妥適審理之功效,特別設置智慧財產專業法院之意旨相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訴之追加部分,因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符,亦與智慧財產事件由智慧財產專業法院管轄之意旨相違。故上訴人本件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71萬0,0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追加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乙節,業經本院准許,並於判決中敘明有無理由,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