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朱百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名義。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系爭不動產及兩造其他兄弟姐妹名下之財產非父親陳沼濤實質所有並統籌管理、處分。 陳世鎮及楊健宗之證詞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以伊財產之租金興建,被上訴人丙○○未經伊同意,於九十二年六月私自領取伊印鑑證明後,陳沼濤仍於同年九月間要伊好好管理系爭不動產並請陳世鎮等眾兄弟協助伊出租系爭不動產,足見丙○○領取伊名義之印鑑證明非陳沼濤之授意。 登記兩造兄弟姐妹名下財產均為各兄弟姐妹財產,兩造姐妹陳壽美於九十一年間出售其名下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九七號八樓之八、之十、之十二、之十四號房屋;陳美珠出售其名下臺北市○○○路○段二一一號十二樓之二房屋、忠孝東路四段二一二號十二樓之一房屋,均係陳壽美、陳美珠自行決定,陳沼濤並未參與。 被上訴人辯稱陳沼濤之子、女、媳婦名下財產均係陳沼濤與其子、女、媳婦間借名登記關係,並非實在,否則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財產全部列為陳沼濤遺產申報繳納遺產稅。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雙方當事人即伊與甲○○均不知有系爭買賣及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並無買賣合意。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買賣價金係丙○○籌措匯入伊之帳戶,隨後即由丙○○分次全數領出,丙○○無支付價金與伊之意思,伊亦未受領價金,故系爭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均為虛偽,即系爭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屬無效,伊自得本於所有權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伊名義。 被上訴人不但拒絕回復原狀,甚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二億六千五百萬元,自應賠償伊可能損害至少一億元。 縱認陳沼濤係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陳沼濤並非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僅係能否將本於債權請求權請求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陳沼濤或其指定之人而已,無逕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又若陳沼濤係以伊代理人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得伊出具授權陳沼濤出賣、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授權書,陳沼濤並未持有伊之授權書,縱為實質所有權人,亦不得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自九十一年即已返國定居,每晚均回陳沼濤住處照顧當時年邁且患病之陳沼濤,並未授權陳沼濤或丙○○領取伊名義之印鑑證明,陳沼濤亦未對丙○○及訴外人鄒瑞隆代書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陳沼濤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致丙○○函、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授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甲○○授權書、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間離婚判決、合庫匯款電文、外匯結匯申請書、匯豐私人銀行新加坡分行(下稱匯豐銀行)收到美金十五萬元匯款電文、開戶資料、上訴人護照、丙○○指示匯豐銀行關閉帳戶函、指示匯出十五萬美金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世鎮、楊健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兩造兄弟姐妹於父親陳沼濤在世時,均將個人名下財產授權陳沼濤全權代為處分管理,並由陳沼濤統籌管理家族資產長達數十年之久,系爭不動產係陳沼濤借子女、媳婦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之一部,由陳沼濤統籌管理、處分,丙○○依陳沼濤指示辦理,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甲○○名下。 兩造授權陳沼濤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確由陳沼濤決定價金為八千三百五十萬元,由伊等先後匯款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千二百萬元至上訴人設於誠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誠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之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該價金事後再加 上其他資金,由陳沼濤指示以上訴人名義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於新光銀行南東分行購買新光策略二號平衡基金一千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二十日,於新光銀行南東分行購買匯豐五福全球債券組合基金一千一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同年十二月五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分別購買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三千萬元及三千零五十萬元。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0四號處分書、同意書、存證信函為證。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明知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丙○○竟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盜伊印鑑章、身分證,持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偽以伊之受任人身分,申領印鑑證明,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持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列甲○○為買受人兼代理人,伊為出賣人,偽造伊之簽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向地政機關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伊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洽詢地政事務所後,始知悉上情,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詎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間,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陽信銀行,借貸二億六千五百萬元,伊若欲回復未遭被上訴人侵奪系爭不動產之原狀,勢必須支出二億六千五百萬元,此即為伊所受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求為命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伊所有及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億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所有陳沼濤子女及媳婦名下不動產,均係陳沼濤借名登記,一向授權陳沼濤統籌管理、處分,登記名義人對陳沼濤任何決定,均無置喙之餘地,上開資產於陳沼濤死亡後,登記於各人名下財產即歸該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甲○○所有,於七十八年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間由陳沼濤決定登記回甲○○名下,上訴人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查陳沼濤育有陳世鎮、上訴人、丙○○三子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珠、陳美華四女,陳世鎮配偶為謝漢宜、上訴人配偶為洪淑美、丙○○配偶為甲○○,系爭土地原係以陳沼濤之配偶陳王品名義購買,於七十五年間登記為陳沼濤名下,丙○○與甲○○結婚後,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名下,再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興建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間建築完成,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以上訴人之受任人身分,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領上訴人名義之印鑑證明,並委任訴外人即土地代書鄒瑞隆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鄒瑞隆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出賣人為上訴人、買受人為甲○○,蓋用上訴人及甲○○之印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申報,嗣鄒瑞隆刪除買賣契約書上代理人字樣,改列甲○○為代理人,甲○○並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而係丙○○與鄒瑞隆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完成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至甲○○名下,陳沼濤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於同年五月二日為訴外人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三億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以擔保丙○○之債務,甲○○當時並不知此項移轉事實,直至陳沼濤過世後始知悉系爭移轉及設定抵押事由,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受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附原法院調字卷及本院卷四五頁、四六頁)、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附本院卷四五頁)可稽,甲○○自認不知系爭不動產移轉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原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丙○○自認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申領印鑑證明及與委任鄒瑞隆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甲○○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同上筆錄及原法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有,陳沼濤並無處分權,不能授權丙○○處分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間登記為兩造之父陳沼濤名下,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名下,再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如前述,而甲○○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出國,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返國,有甲○○入出國證明書可稽,上訴人自認當時未在國內,且未曾以自己資金支付價金與甲○○(原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當年取得系爭土地並未與甲○○直接為買賣關係及價金之支付,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尚非無疑。 ㈡上訴人配偶洪淑美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同意書(上訴人為見證人)、陳世鎮配偶謝漢宜於七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出具同意書(陳世鎮為見證人),其上均記載「承認夫家移轉於立書人名義下持有之動產、不動產等仍屬陳家所有,並同意將印鑑證明及所需證件交由公公陳沼濤或陳家公推之代表全權處理,絕無異議..」,而甲○○於七十六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亦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授權書(附本院卷㈠三0九頁),授權陳沼濤全權辦理系爭土地出售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手續及一切有關之行為,丙○○與上訴人之姐妹陳麗美、陳壽美均證稱陳沼濤生前曾以其等名義購買不動產,資金係陳沼濤支出,權狀向由陳沼濤保管,出租租金亦由陳沼濤收取(原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陳沼濤之子女、媳婦之印鑑、名下不動產權狀、銀行存款帳簿等均置放在陳沼濤家中保險箱,陳沼濤死亡後,始由丙○○通知兄弟姐妹至理律法律事務所取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綜合前述事實,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移轉為甲○○名下,甲○○即出具授權書授權陳沼濤處分,七十八年間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甲○○與上訴人均未在國內,上訴人亦未以自己資金支付,上訴人及陳世鎮各就配偶名下財產書立同意書表示屬夫家財產,授權陳沼濤全權處理,陳麗美、陳壽美名下不動產亦係陳沼濤資金購買,出租租金由陳沼濤收取,陳沼濤之子女、媳婦之印鑑、名下不動產權狀、銀行存款帳簿於陳沼濤生前均置放在陳沼濤家中保險箱等事實,應可推認陳沼濤生前以子、女、媳婦名義購置之財產,仍由陳沼濤保有管理、處分權,系爭不動產應係陳沼濤出資購買、興建,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財產。 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者為實際上所有權人,固得任意終止借名契約,行使其實質上所有權人之權利,惟仍須有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之關係始為終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名下,係陳沼濤所決定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鄒瑞隆為證,鄒瑞隆亦附合其詞,證稱:陳沼濤如有土地過戶相關事宜,大多由伊處理,當時政府有增值稅減半的獎勵措施,陳沼濤為節稅,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甲○○,要伊辦理相關手續,伊以為上訴人人在美國,不可能有兩個月以內新的印鑑證明,向陳沼濤表示要拿上訴人新的印鑑證明才能辦理過戶,陳沼濤把相關文件備齊後,始交伊辦理過戶手續,伊係至陳沼濤家拿相關文件,當時陳沼濤及丙○○在場,相關文件上須用印處,是在陳家由陳沼濤交付印鑑章用印後交還,再持已用印完成的文件辦理過戶手續;陳沼濤所有的不動產要過戶給子女,都由陳沼濤出面辦理的,伊認為這些不動產都是陳沼濤所有,陳沼濤得任意處分,伊無需詢問其子女意見,陳沼濤在八十年以前買進之不動產大部分未賣出,且大都登記給家人,很少以自己名義登記,八十年後陳沼濤才比較會將不動產出賣賺取價差,這些不動產買賣過戶手續係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未經上訴人出具委託書,通常委託辦理過戶手續者若非買賣雙方當事人,伊會要求出具經過認證或公證之授權狀,才接受委任,本件陳沼濤未出具委任書,係伊認為不動產屬陳沼濤所有,不會有問題,始未要求出具委託書,伊因未繳當年度代書公會會費,不能擔任代理人,乃將辦理過戶手續代理人名義刪除,要丙○○帶甲○○至地政事務所送件,甲○○係本件移轉登記當事人,無須委託伊送件云云,惟查: ㈠甲○○不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實,丙○○係與鄒瑞隆至地政事務所送件,如前述,鄒瑞隆所述,與被上訴人自認情節不符; 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間,丙○○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間,兩者相差八個月,非鄒瑞隆所稱辦理移轉登記須兩個月內之印鑑證明; ㈢鄒瑞隆既認上訴人當時不在國內,卻仍以上訴人受任人名義申辦系爭不動產贈與稅申報事項,該申報委任書上有上訴人名義之簽名,鄒瑞隆應明知該簽名非上訴人所為,又該申報書委任書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字樣為「乙○○」;與印鑑證明書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字樣為「乙○○印」明顯不符,鄒瑞隆未要求陳沼濤或被上訴人提出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與常理不符; ㈣陳沼濤名下遺產之不動產共九十七筆,其中五十筆係八十年以前經由買賣取得,又陳沼濤或其子女名下不動產,於八十年以前處置其中十三筆,八十年之後僅處分五筆,有上訴人提出之遺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㈠六六頁以下)可憑,而陳沼濤處分不動產時所委託之代書並不固定,包括鄒瑞隆、柯代書、陳讚福、高代書、陳鐵科等,經陳壽美證述在卷,上訴人提出之五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本院卷㈠五一頁以下),其代書名義分別為陳武戰(二件,時間分別為八十二年及九十五年)、狄睿泰(二件,時間均係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或由丙○○辦理(出售兩造姐妹陳美華土地,此部分經陳美華授權,如後述),鄒瑞隆所稱大部分不動產過戶手續係由其辦理,丙○○稱陳家後期不動產過戶均係鄒瑞隆辦理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亦與上開事證不符; ㈤委託辦理過戶手續者若非買賣雙方當事人,一般代書應要求出具授權書,陳沼濤為大地主,從事營造業多年,係相當謹慎之人等情,為鄒瑞隆所自承,參酌前述陳沼濤要求其媳婦謝漢宜、洪淑美出具同意書,承認名下財產屬陳家所有,同意將印鑑證明及所需證件交其全權處理,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移轉為甲○○名下,陳沼濤即要甲○○出具授權書,授權陳沼濤處分,及陳沼濤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欲將登記其女陳美華名下之臺北縣淡水鎮○○段二五二地號土地、同所二五八地號土地時,要求陳美華出具授權書,陳沼濤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就所有臺北市內湖區○○○○段二八一地號、二八0之一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築物出租事宜委任丙○○處理時,亦使用其名義及陳世鎮、乙○○、陳壽美、陳美華、陳美珠印章用於授權書上,有上開授權書(本院卷㈠六二頁、六四頁)可憑,足見陳沼濤處事相當謹慎,於授權鄒瑞隆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豈有不以自己名義或上訴人名義出具授權書,以免將來子女間產生嫌隙之理,而鄒瑞隆未依一般實務要求陳沼濤或上訴人出具授權書,亦與常理有違; ㈥陳沼濤自己名下財產或登記子女名下財產甚多,被上訴人或鄒瑞隆並未指出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其他不動產,鄒瑞隆稱陳沼濤因土地增值稅減半,為節稅始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以節省土地增值稅,並不符常情; ㈦鄒瑞隆上開證詞,既有矛盾,亦與事實、情理不符,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 如前所述,陳沼濤之媳婦謝漢宜、洪淑美均曾出具同意書,承認名下財產屬陳家所有,同意將印鑑證明及所需證件交其全權處理,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移轉為甲○○名下,甲○○亦出具授權書,授權陳沼濤處分,足認陳沼濤對登記於媳婦名下財產向來要求媳婦出具授權其處分之書面,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甲○○名下,甲○○並不知情,亦無出具授權陳沼濤處分之同意書或授權書,與陳沼濤向來處理登記於媳婦名下財產之慣例不符,而上訴人及丙○○之長兄陳世鎮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自美國返國,於同月十八日回美國之前,陳沼濤家族包括兩造、丙○○之二個兒子、陳壽美、陳世鎮及其配偶、女兒等在中泰賓館二樓聚餐,當時陳沼濤尚要在美國從事房地產買賣工作之陳世鎮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陳世鎮打電話要其妹夫楊健宗代為張貼廣告,楊健宗乃在系爭房屋外牆貼招租廣告,上訴人與丙○○之兄弟姐妹並未聽聞陳沼濤欲將系爭不動產處分等情,經陳世鎮、楊健宗、陳壽美證述在卷,丙○○所稱陳沼濤於當年六月即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要求丙○○代為申領印鑑證明,即與情理不符,又被上訴人先則稱因陳沼濤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甲○○,被上訴人則須支付上訴人八千三百五十萬元,兩造間係基於買賣關係始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見原法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則稱係因代書說要有資金流程,才配合匯款(見原法院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匯入上述款項,究竟確係基於買賣或實係虛偽買賣僅為表面上資金流程,前後所述矛盾,再者,被上訴人陳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係由丙○○匯入甲○○帳戶,再由甲○○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轉帳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入上訴人誠泰銀行帳戶,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摺轉存五千二百萬元入上訴人合庫帳戶,並提出上列帳戶存摺明細(原法院卷㈠五四頁、五五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匯入金額不但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系爭土地價額七千四百六十八萬三千三百元、系爭房屋價額七百五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合計八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不符,且存入合庫帳戶款項於當日即轉帳支出七百餘萬元,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轉帳四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由丙○○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美金十五萬元展轉存入匯豐私人銀行新加坡分行(下稱匯豐銀行)EASTWIND WORLDWIDEL IMITED公司之0000-000000- 0000帳戶,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轉帳支出 四千萬元後,餘額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已遠低於轉帳前之存款餘額九十七萬二千餘元,而存入誠泰銀行帳戶款項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餘額僅三百萬餘元,且丙○○迄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始將上開存摺交付上訴人,當時誠泰銀行帳戶餘額僅二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九元、合庫帳戶僅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收明細、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款存摺(原法院卷㈠三0頁至三四頁、一五六頁至一六0頁)及合庫匯款電文、外匯結匯申請書、匯豐銀行收到美金十五萬元匯款電文、開戶資料、上訴人護照、丙○○指示匯豐銀行關閉帳戶函、指示匯出十五萬美金函可稽,實難認被上訴人確已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雖辯稱丙○○嗣依陳沼濤指示以上訴人名義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於新光銀行南東分行購買新光策略二號平衡基金一千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二十日,於新光銀行南東分行購買匯豐五福全球債券組合基金一千一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同年十二月五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分別購買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三千萬元及三千零五十萬元云云,上開購買基金等之時間距系爭買賣價金匯入時間達三年之久,該購買基金來源無從證明係來自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丙○○所稱受陳沼濤指示購買基金一節,與常理不符。 綜上,陳沼濤從事營造業,擁有多數不動產,生前以子女或媳婦名義購買之不動產,係借用子女或媳婦名義登記,自己仍保有管理處分權,而陳沼濤為相當謹慎之人,就登記媳婦名義之不動產,要求媳婦出具同意書或授權書,授權其全權處理登記媳婦名下之不動產,就子女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出租時,亦要求出具授權書以求手續完備,系爭不動產係陳沼濤出資購買、興建,而借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固得隨時終止此項借名登記關係,惟被上訴人稱陳沼濤為節稅,要代書鄒瑞隆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與丙○○之配偶甲○○,與常情不符,鄒瑞隆證詞與事實、情理不符,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而甲○○亦未出具授權書或同意書,授權陳沼濤處分系爭不動產,與陳沼濤就登記媳婦名下不動產處理慣例不符,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價金支付,究係基於買賣關係或係僅為配合資金流程,前後陳述不一,且所稱支付上訴人之價金亦非為真實,難認陳沼濤有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陳沼濤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既尚未終止,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上所有權人,丙○○未能證明獲陳沼濤授權,擅以上訴人名義與不知情之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欠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不能成立,上訴人主張得本於所有權請求登記名義人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予准許,原判決未察,遽然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均應以損害已經發生為其要件,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陽信銀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丙○○對陽信銀行借款債務二億六千五百萬元,惟上訴人必待丙○○未依約償還債務,經陽信銀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始有實際之損害,在陽信銀行實行抵押權受償前,上訴人之損害尚未發生,其主張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億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