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亞泰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以仁 訴訟代理人 黃信瑜 參 加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被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彭玉婷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曾朝誠律師 主參加原告 陳聰明 劉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參加原告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伍佰叄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柒萬壹仟叄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參加人負擔。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彭玉婷(下稱彭玉婷)於原審起訴主張: 訴外人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因公司營運需要, 由負責人黃豪濱代表於民國97年5月20日將鴻達公司對亞泰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彭玉婷以為借款擔保,經彭玉婷以存證信函通知亞泰公司確認無誤後,陸續借款新台幣 (下同)4,000萬元予鴻達公司。嗣鴻達公司就上開借款屆期未還,彭玉婷乃本於受讓之系爭債權請求亞泰公司給付帳款,詎亞泰公司以參加人亦為系爭債權受讓人為由而拒絕付款,惟參加人受讓系爭債權在彭玉婷之後,亞泰公司自應先給付款項予彭玉婷。為此,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關係, 求為命亞泰公司給付彭玉婷4,000萬元並加計其中12,971,369元自97年8月26日起算 ;12,165,467元自97年9月26日起算;8,392,272元自97年10月26日起算;其餘647,892元自97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亞泰公司敗訴,亞泰公司提起上訴;參加原告則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亞泰公司(下稱亞泰公司)及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亞泰公司與鴻達公司間之交易基本契約書第17條明文約定非經亞泰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系爭債權讓與,彭玉婷主張其不知有該條款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況依彭玉婷與鴻達公司簽署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同意書 第2條及黃豪濱所出具之申請書,足證彭玉婷受讓系爭債權時,已知悉該特約條款之存在, 且彭玉婷於97年5月20日曾委由劉美容、陳明仁前與亞泰公司之財務長接洽債權讓與事宜, 業經亞泰公司財務長口頭拒絕,此由亞泰公司於97年5月26日仍將3月份應收帳款匯入鴻達公司帳戶, 而非逕行匯入彭玉婷指定帳戶可證。則彭玉婷既非善意之第三人,其與鴻達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自不生效力。 (二)退步言,縱認彭玉婷有效受讓系爭債權,亦係作為借款之擔保,本質上為從權利,彭玉婷自應舉證證明其與鴻達公司確有4,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惟依彭玉婷所提之匯款單,其上匯款人與收款人均為同一人,且匯款人為鴻達公司或富碁公司而非彭玉婷,尚不足以證明彭玉婷對鴻達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縱彭玉婷係以鴻達公司或富碁公司名義匯款,鴻達公司實際上僅收受12,251,000元,且彭玉婷與鴻達公司並未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則彭玉婷對鴻達公司之借款債權僅12,251,000元且不得為任何利息之請求。再退步言,彭玉婷於借款時,復要求鴻達公司簽發面額共4,050萬元之支票及面額4,000萬元之本票併為擔保,則系爭債權應依擔保總額為比例之擔保,況鴻達公司已向彭玉婷清償22,252,950元,基於從債權消滅之從屬性,彭玉婷對鴻達公司之借款債權12,251,000元即因上開清償而消滅,自無權再向亞泰公司請求給付貨款。退萬步言,倘認彭玉婷對鴻達公司有37,651,000元之借款債權,扣除上開清償之數額,其亦僅得向亞泰公司請求給付15,398,050元之貨款。 (三)鴻達公司違反與亞泰公司間有關系爭債權禁止轉讓之約定,未經亞泰公司事前之書面同意,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彭玉婷,已造成亞泰公司因付款對象不明而延後給付貨款致需額外支付遲延利息之損害,故縱認彭玉婷有效受讓系爭債權,亞泰公司亦得以對於鴻達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因此所受之損害4,413,781元,據以對彭玉婷主張抵銷。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彭玉婷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鴻達公司就亞泰公司於97年2月26日以後所下之訂 單, 對亞泰公司尚有應收帳款債權39,006,455元,其中 12,971,369元部分於97年8月25日屆清償期;12,165,467 元部分於97年9月25日屆清償期 ;8,392,272元部分於97 年10月25日屆清償期;5,477,347元部分於97年11月25日 屆清償期(即系爭債權)。 (二)鴻達公司於97年5月20日與彭玉婷簽訂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約定鴻達公司同意無條件將其與亞泰公司於97年2月26日 以後所有訂單已發生與將來發生之應收帳款轉讓給彭玉婷。並於97年5月21日通知上訴人。 (三)鴻達公司於97年6月16日與參加人簽訂 「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約定鴻達公司將其對亞泰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參加人。 (四)亞泰公司與鴻達公司簽署之交易基本契約書第17條約定「甲方(即亞泰公司)或乙方(即鴻達公司),未得對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因本契約或個別契約所生一切權利與義務(含債權、債務)之全部或一部轉讓給第三者或提供擔保。」。 (五)鴻達公司及其負責人黃豪濱曾經共同簽發發票日97年7月9日、面額4,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彭玉婷收執。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彭玉婷主張鴻達公司將其對亞泰公司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彭玉婷,而亞泰公司所欠鴻達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自應將系爭貨款給付彭玉婷等語。為亞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鴻達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彭玉婷是否有效?(二)彭玉婷請求亞泰公司給付貨款,有無理由?(三)亞泰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鴻達公司是否有效讓與系爭債權予彭玉婷之爭點: 1、亞泰公司與鴻達公司簽署交易基本契約書,以規範雙方間所有買賣、委託製造等個別交易事項,於第17條約定「甲方(即亞泰公司)或乙方(即鴻達公司),未得對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因本契約或個別契約所生一切權利與義務(含債權、債務)之全部或一部轉讓給第三者或提供擔保。」。嗣亞泰公司陸續依約向鴻達公司下單,就97年2月26日以後所下之訂單, 鴻達公司對亞泰公司迄今尚有應收帳款債權39,006,455元,其中12,971,369元部分於97年8月25日屆清償期 ;12,165,467元部分於97年9月25日屆清償期;8,392,272元部分於97年10月25日屆清償期 ;5,477,347元部分於97年11月25日屆清償期(即系爭債權)。其後鴻達公司由負責人黃豪濱代表就系爭債權先後於97年5月17日出具 「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訴外人美圓公司、 於97年5月20日與彭玉婷簽訂「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 、97年6月16日與參加人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豪濱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頁292- 294),且有交易基本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8-10、19-23、47-48、本院卷㈠頁35-36、85、卷㈡頁77-81),自堪信為真實。2、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 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無效。經查: ⑴鴻達公司 於97年5月17日蓋章出具予訴外人美圓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本公司鴻達(即債權讓與人)業將債務人亞泰公司(如附表所列)之貨款請求權(債權) 共3,500萬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款及擔保物權或其他從權利,即日起讓與債權受讓人美圓公司,並交付有關債權憑證、…契約書影本…等交付受讓人…。」等語(見本院卷㈠頁85),依此文義已表明鴻達公司將與亞泰公司之契約書交付美圓公司。而證人即鴻達公司負責人黃豪濱亦證稱:「(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所記載文件是否都有交付美圓公司?)這部分是交給公司的人員處理,…後來公司的人員有跟我回報有依約做……(讓與給美圓公司的債權讓與證明書稿本是誰提供?)美圓公司提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頁294、296),足見美圓公司知悉「債權讓與證明書」之上開內容甚明。 ⑵參以美圓公司嗣於98年3月25日復捺印出具 「債權讓與證明書」予主參加原告,其上亦載明:「本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業將債務人亞泰公司(如附表所列)之貨款請求權(債權) 共3,500萬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款及擔保物權或其他從權利,即日起讓與債權受讓人陳聰明、劉淑美,並交付有關債權憑證、…契約書影本…等交付受讓人…。」等語(見本院卷㈠頁85),互核以觀, 堪認美圓公司於97年5月17日鴻達公司持交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同時,已取得鴻達公司與亞泰公司之契約書影本, 嗣再於98年3月25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主參加原告時併交付之。則亞泰公司主張:美圓公司於受讓時已知悉亞泰公司與鴻達公司之交易基本契約書第17條有關系爭債權禁止轉讓之約定等語,尚非無據。 而鴻達公司轉讓系爭債權其中3,500萬元予美圓公司未經亞泰公司同意,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3、鴻達公司於97年5月20日與彭玉婷簽訂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約定將系債權轉讓予彭玉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又證人即亞泰公司財務長黃信諭於原審證稱: 「當初在97年5月20日鴻達公司財務主管劉小姐來找我,當天彭玉婷朋友也在場,當天跟我說要把公司的債權轉讓給彭玉婷,問我的意見,因為金額很大有四千多萬,我跟他說要回去問總公司的意見,…過幾天我與總公司確認,總公司希望我們與鴻達交易,所以貨款給付給鴻達不宜交給彭玉婷。當天我打電話給劉小姐,因為不認識彭玉婷所以沒有通知… (97年5月20日彭玉婷本人在場嗎?)不在,當天被上訴人的朋友陳先生在場。(當天有無明確告知與鴻達間的契約約定需得到亞泰公司的同意才可轉讓?)沒有,當天沒有提到這件事情。…當天陳先生並沒有說什麼,都是劉經理在說話,我並不認識陳先生,我一直以為他是鴻達的員工。當天劉經理有說轉讓給彭玉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59-60)。其於本院復陳稱: 「當天找我就是要我在同意書上用印,我有說要問總公司,因為我不認識彭玉婷,所以我只有跟鴻達公司電話聯絡。(當場有無告知彭玉婷系爭應收帳款有禁止轉讓的特約?)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頁63反面)。則依證人上開證詞,僅堪認定鴻達公司與彭玉婷簽訂「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之後,分別由鴻達公司劉經理及彭玉婷陳姓友人代表,共同至亞泰公司告知系爭債權轉讓之事時,經亞泰公司財務長黃信諭表示須向公司確認意見,惟未提及禁止轉讓系爭債權之約款等情。據此,尚不足以推認彭玉婷於97年5月20日受讓系爭債權當時, 已明知鴻達公司與亞泰公司間之系爭債權禁止轉讓約定。 4、依鴻達公司與彭玉婷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第2、3條分別記載:「本債權轉讓乙方(即鴻達公司)已充分經丙方(即亞泰公司)同意無誤。」、「檢附乙方與丙方已生之債權轉讓明細表一份。」等語(見原審卷頁8)。而證人黃豪濱於本院則證稱: 「簽這張同意書時還沒有通知亞泰公司,但是認為亞泰公司應該會同意,所以簽完當天,彭玉婷就以存證信函通知亞泰公司,後來再與鴻達公司劉經理一起去找亞泰公司。」、「(是否有告訴彭玉婷,如果亞泰公司不同意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不能轉讓?)我沒有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㈠頁293反面、卷㈡頁35反面)。 互核以觀,該「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雖未經亞泰公司具名,惟依上開記載之內容及證人之證詞,益見黃豪濱代表鴻達公司與彭玉婷簽訂「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時,僅提出所轉讓之系爭債權明細以為附件,並未告知系爭債權禁止轉讓之特約,反而表示亞泰公司已同意系爭債權之轉讓以資取信彭玉婷。況衡情彭玉婷若知悉系爭禁止約款且未據亞泰同意,應不會同意貸放高達數千萬元鉅款予鴻達公司。準此,尚難認彭玉婷曾審閱鴻達公司與亞泰公司間之基本交易契約書或知悉「系爭債權讓與應取得亞泰公司書面同意」之特約。是亞泰公司執「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第2條之文義, 據以主張彭玉婷知悉且應受禁止轉讓系爭債權特約之拘束云云,尚無可採。 5、至於鴻達公司負責人黃豪濱嗣 於97年8月間所簽署出具予參加人之申請書,其上固載有「…彭玉婷於與鴻達公司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前,本人亦已告知彭玉婷上開特約(即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讓與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頁26);惟質之證人黃鴻濱則證稱:「(申請書內容是你出具?)內容均是新光銀行李菊芬擬的,交給我簽名。我告訴她一些事情,內容是她擬的,我有要求更改部分內容,但李菊芬不答應,她說如果我不按照這張簽,就要告我詐欺 ,……97年5月20日我與彭玉婷在簽債權讓與書的時候,並不知道有特約條款。」等語(見本院卷㈡頁36),則亦難執此申請書,遽為彭玉婷明知系爭債權禁止轉讓特約之推認。又鴻達公司曾簽發發票日97年7月9日、 面額4,000萬元之本票乙紙及面額共4,050萬元之支票數紙交彭玉婷收執, 併為鴻達公司對彭玉婷所欠借款之共同擔保,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黃豪濱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頁294反面)。 惟債務人就積欠之債務提供債權人數項清償之擔保方式,乃事所常見, 故縱認鴻達公司係於97年5月20日後才簽發並交付上開票據予彭玉婷,亦無從據以推論彭玉婷受讓於系爭債權時已知悉應取亞泰公司書面同意。則亞泰公司以彭玉婷明知系爭債權轉讓無效始要求鴻達公司簽發上開票據,並據以主張彭玉婷非善意受讓系爭債權之人云云,尚乏所據而不足採。 6、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佐彭玉婷確於97年5月20日簽訂「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之前或當時,已知悉亞泰公司與鴻達公司間有不得轉讓系爭債權之特約,則彭玉婷所辯:亞泰公司與鴻達公司間上開特約不得對抗之等語,核與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是應認鴻達公司於97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彭玉婷, 應為有效,且於97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亞泰公司時( 見原審卷頁6), 於受讓之範圍內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二)關於彭玉婷請求亞泰公司給付貨款之爭點: 1、彭玉婷與鴻達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首段載明「乙方(借款人)鴻達公司日前向甲方(放款人)彭玉婷借款3,000萬元整 (實際借款金額以另立借據為準)並無條件同意其與亞泰公司(簡稱丙方)於97.2.26(含) 以後所有訂單已發生與將來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轉給甲方。」等語,第1條並約定: 「…上述之應收帳款若不足以抵足乙方所積欠甲方之借款,乙方仍需負清償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見原審卷頁8 ),依上開文義內容觀之,堪認鴻達公司轉讓系爭債權予彭玉婷乃為擔保其實際所欠借款之清償。參以證人黃豪濱於本院證稱:「(轉讓予被上訴人的債權標的?)應該是在鴻達公司積欠彭玉婷借款的數額範圍內,讓與鴻達公司對於亞泰公司的應收帳款債權。」(見本院卷㈠頁294反面),由此足見, 鴻達公司僅於其對彭玉婷實際積欠之借款數額範圍內,轉讓同額之系爭債權予彭玉婷,並非將系爭債權全數均讓與彭玉婷,且由「實際借款金額以另立借據為準」等語以觀,應認鴻達公司與彭玉婷尚有結算借款數額以特定轉讓系爭債權範圍之合意。準此,自有探究彭玉婷對鴻達公司之實際借款債權數額之必要。 2、鴻達公司以借款人名義出具借據予彭玉婷,先後於97年5月20日借款600萬元、於97年5月23日借款630萬元及170萬元、於97年5月26日借款400萬元、 於97年6月3日借款3,801,000元、於97年6月12日借款675萬元、於97年7月4日借款910萬元,共計37,651,000元,並經彭玉婷於同日分別以富碁公司、鴻達公司或黃豪濱名義將同額款項匯入富碁公司或鴻達公司帳戶內以為給付,其後鴻達公司已先後還款共22,252,860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欠借款15,398,14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黃豪濱陳明並提出借款、還款明細(見本院卷㈡頁49、61)及還款之匯款單據暨支票影本(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2741號卷)可稽, 核與彭玉婷於另件與鴻達公司之民事訴訟中(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27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具狀陳報之匯款數額及檢附之匯款單據暨收據(兼借據證明)影本(見本院卷㈡頁51-60)相符。 觀之彭玉婷執有之上開借款收據(兼借據證明)確以「借款人鴻達公司」名義出具予彭玉婷,則同日匯款之匯款及收款名義人雖有不一,尚不影響上開借款之貸與人為彭玉婷、借款人為鴻達公司之事實認定。準此,應認鴻達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欠彭玉婷借款15,398,140元之事實,堪以採信。 3、至於彭玉婷復主張其另於97年5月21日借款850萬元予鴻達公司,並據提出匯款人及收款人均為「富碁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㈡頁83);惟為鴻達公司負責人黃豪濱所否認(見本院卷㈡頁71反面-72),而觀之此部分匯款另無如上所述 「借款人鴻達公司」名義出具之同日借款收據以資相應佐證,且未據彭玉婷於上開另件與鴻達公司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提出主張,參以彭玉婷於該訴訟自陳匯款金額是3,700萬元或3,800萬元予鴻達公司等語在卷(見該訴97年11月26日、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即難遽認此筆亦為鴻達公司名義向彭玉婷借貸之款項。又彭玉婷另主張:當時與鴻達公司口頭約定借款以天計息按日息0.5%至0.7%計算云云,然亦為鴻達公司負責人黃豪濱所否認(見本院卷頁72),彭玉婷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鴻達公司與彭玉婷有約定上開利息之計算方式;況依其等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首段所載「實際借款金額以另立借據為準」之用語,參以上述以「借款人鴻達公司」名義出具予彭玉婷借據均表明借款金額,此外另無利息之記載,實難認鴻達公司就未明確約定之利息亦同意在轉讓系爭債權之擔保範圍。綜此, 應認鴻達公司於97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彭玉婷之範圍為15,398,140元,易言之,系爭債權在上開數額之範圍內對亞泰公司發生移轉予彭玉婷之效力。 4、鴻達公司就亞泰公司於97年2月26日 以後所下之訂單,對亞泰公司尚有系爭應收帳款債權39,006,455元,其中第一筆貨款12,971,369元部分 於97年8月25日屆清償期;第二筆貨款12,165,467元部分 於97年9月25日屆清償期;第三筆貨款8,392,272元部分 於97年10月25日屆清償期;第四筆貨款5,477,347元部分 於97年11月25日屆清償期;又本件系爭債權受讓之金額,若未達系爭應收帳款全額時,其轉讓之順序從第一筆貨款債權開始轉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頁4反面、127反面)。而彭玉婷受讓系爭債權之金額為15,398,140元,亦如上述,由此堪認彭玉婷因受讓取得對亞泰公司之第一筆貨款12,971,369元及 第二筆貨款其中2,426,771元債權。末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本件鴻達公司由負責人黃豪濱代表就系爭債權先後於97年5月17日出具 「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訴外人美圓公司、 於97年5月20日與彭玉婷簽訂「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 97年6月16日與參加人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固如上述,惟鴻達公司 於97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亞泰公司系爭債權轉讓彭玉婷,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6),當時鴻達公司或美圓公司並未向亞泰公司主張美圓公司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且鴻達公司亦尚未將系爭債權再讓與參加人,準此以觀,已難遽認亞泰公司於該時有無法確知何人為受取權人之情形,遑論其迄未依上開規定為清償提存,自無從卸免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彭玉婷請求亞泰公司給付15,398,140元,及其中12,971,369元部分加計自97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2,426,771元部分加計自97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亞泰公司為抵銷抗辯之爭點: 本件亞泰公司另主張鴻達公司 因違反交易基本契約書第17條禁止債權轉讓之約定,致其 受有須額外支付遲延利息之損害4,413,781元,其對鴻達公司依交易基本契約書第16條第9項約定有損害賠償債權, 並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 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對彭玉婷之本件貨款債務相互抵銷等語(見本院卷頁120、127)。茲查: 1、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 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係指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抗辯事由(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該條第2項所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 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亞泰公司主張對鴻達公司依交易基本契約書 第16條第9項約定之損害賠償債權,非屬足以阻止或排斥系爭貨款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抗辯事由, 已難認有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適用。 再觀之亞泰公司主張之損害係「遲延利息之支付」, 然依上述,亞泰公司應給付彭玉婷12,971,369元、2,426,771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各自97年8月26日、97年9月26日起算, 於97年5月21日亞泰公司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尚未發生,核與民法第299條第2項 「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之要件亦有未合, 則亞泰公司以鴻達公司依約應賠償其額外支付遲延利息之損害為由, 主張以其對鴻達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 與彭玉婷對其之上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彭玉婷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亞泰公司給付15,398,140元,及其中12,971,369元部分 自97年8月26日起;其餘2,426,771元部分自97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彭玉婷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彭玉婷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亞泰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亞泰公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亞泰公司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主參加訴訟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主參加原告主張鴻達公司將其對亞泰公司 系爭債權其中3,500萬元於97年5月17日轉讓予美圓公司,嗣經美圓公司於98年3月25日再將該3,500萬元債權全部讓與主參加原告, 詎彭玉婷主張於97年5月20日鴻達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全部, 並據以向亞泰公司請求4,000萬元貨款,則其中3,500萬元部分顯與主參加原告之權利相牴觸,彭玉婷與亞泰公司間之訴訟結果,其權利將受侵害,為此乃以彭玉婷、亞泰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並對參加被告間之訴訟標的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主參加原告於本院起訴主張: 訴外人鴻達公司因財務困窘向 訴外人美圓公司借款3,500萬元週轉,於97年5月17日將其對 亞泰公司之系爭債權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款之擔保物權及其他從權利,全部轉讓予美圓公司,並簽發面額分別為2,000萬元、1,500萬元之保證本票予美圓公司,嗣經美圓公司 於98年3月25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主參加原告,主參加原告自得向亞泰公司請求給付。詎鴻達公司竟於97年5月20日 再將就系爭債權讓與彭玉婷,彭玉婷並據以向亞泰公司起訴請求,並經原審判決准許在案。然美圓公司既已於97年5月17日 經鴻達公司讓與取得系爭債權,彭玉婷無從再自鴻達公司受讓取得債權。為此,訴請確認彭玉婷對亞泰公司間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於3,50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亞泰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3,500萬元及各自屆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於本院聲明: ㈠確認彭玉婷對 亞泰公司如原審97年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於3,500萬元之範圍內均不存在。 ㈡亞泰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3,500萬元及 其中12,971,369元自97年8月26日起;12,165,467元自97年9月26日起;8,392,272元自97年10月26日起;1,470,892元自97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㈡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被告彭玉婷、亞泰公司則均抗辯如下: (一)主參加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僅有讓與人單方蓋印,受讓人並無蓋印表示同意,顯見該債權轉讓並未經雙方意思合致而未發生效力。況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其上分別載明訂約日即為97年5月17日及98年3月25日,乃主參加原告陳聰明遲至98年5月15日始親自至亞泰公司告知債權轉讓,於此之前,亞泰公司並未收到任何債權轉讓之通知,顯有悖於常情,亦證該債權轉讓確未發生效力。而主參加原告亦自陳原擬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 就鴻達公司對亞泰公司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足見主參加原告亦自認其非系爭應收帳款之債權人,否則理應以債權人之地位逕向亞泰公司行使權利。 (二)退步言,縱認上開轉讓行為於三方當事人內部間發生效力,然因受讓人受讓時已知悉亞泰公司與鴻達公司間定有債權禁止轉讓之約定,且該轉讓行為未經亞泰公司事前之書面同意,是對亞泰公司而言,亦不生債權讓與效力。 並於本院均聲明: ㈠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依亞泰公司與鴻達公司簽訂之交易基本契約書第17條約定,鴻達公司未得亞泰公司書面同意時,不得將系爭債權全部或一部轉讓予第三人。嗣鴻達公司就系爭債權於97年5 月17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訴外人美圓公司,同時將鴻達公司與亞泰公司之上開契約書影本持交美圓公司,其後美圓公司再於98年3月25日 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主參加原告時併交付之。由此堪認,美圓公司於受讓時已知悉亞泰公司與鴻達公司之交易基本契約書第17條有關系爭債權禁止轉讓之約定。而鴻達公司轉讓系爭債權其中3,500萬元予美圓公司未經亞泰公司同意,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已詳如上訴部分理由論述。 (二)又鴻達公司轉讓系爭債權其中3,500萬元 予美圓公司既不生效力, 美圓公司自無從取得對亞泰公司3,500萬元貨款債權再轉讓予他人, 則美圓公司雖於98年3月25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主參加原告表示:「本公司(即債權讓與人美圓公司)業將債務人亞泰公司(如附表所列)之貨款請求權(債權) 共3,500萬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款及擔保物權或其他從權利,即日起讓與債權受讓人陳聰明、劉淑美,……。」等語(見本院卷㈠頁88),主參加原告亦無從因此受讓取得對亞泰公司 之3,500萬元貨款債權,遑論參加原告由美圓公司所持交之鴻達公司與亞泰公司之上開契約書影本,亦應知悉系爭債權有禁止轉讓之特約,則其復未經亞泰公司同意,是美圓公司讓與系爭債權其中3,500萬元予主參加原告,亦不生讓與之效力。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其等受讓系爭債權其中3,500萬元, 惟彭玉婷亦主張自鴻達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全部並據以向亞泰公司請求,故主觀上認其等是否為系爭債權3,500萬元受讓人 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等語,固非無據。惟美圓公司讓與系爭債權其中3,500萬元予主參加原告, 不生讓與之效力,亦即主參加原告並未受讓取得對亞泰公司之3,500萬元貨款債權, 既如上述,則彭玉婷對亞泰公司 就系爭債權是否於3,50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核與主參加原告不能取得對亞泰公司之3,500萬元貨款債權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易言之,主參 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能以「確認彭玉婷對亞泰公司 就系爭債權於3,500萬元範圍內存否」之判決予以除去,即難認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主參加原告既未受讓取得對亞泰公司之3,500萬元貨款債權, 則其請求亞泰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3,5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彭玉婷對亞泰公司 如原審97年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於3,500萬元之範圍內均不存在; ㈡亞泰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3,500萬元及其中12,971,369元,自97年8月26日起;12,165,467元自97年9月26日起;8,392,272元自97年10月26日起;1,470,892元自97年11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主參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