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伸一律師 洪東雄律師 林昱瑩律師 被 上 訴人 賀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珠婷 訴訟代理人 張陽清 被 上 訴人 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馬翠吟律師 周明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品宏為被上訴人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宗元,嗣於本院判決送達之日即民國(下同)100年9月20日(見本院卷㈢第238頁)前之同年月13日變更為「陳品 宏」(見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7日民事上訴狀檢附該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陳品宏為被上訴人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