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通行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上 訴人 海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 訴人 中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 訴人 環洲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 訴人 環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通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中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中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美娘,於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變更登記為甲○○,此有被上訴人中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20頁、第41至42頁),經甲○○於98年7 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承認林美娘之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父張聰吉於94年7 月4 日(上訴人於書狀誤載為94年12月29日)在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835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新台幣(以下同)42萬元應買臺北市○○區○○段4 小段6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拍定,於94年12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張聰吉於95年3 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伊,詎系爭土地多年來遭被上訴人作為道路之用,經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通行費,為被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等語。 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地段6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0 地號土地)經編訂為「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464巷」,自61年起鋪設柏油,供公共通行之用,屬於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不得禁止伊通行;張聰吉應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欲申請變更使用分區○○道路用地」,再捐地抵稅,嗣因申請未獲准,改而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禁止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既成道路之土地如符合上開要件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但其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鄭雄智所有,原法院於93年度執字第1583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經伊之父張聰吉於94年7 月4 日以42萬元應買並拍定,於94年12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張聰吉嗣於95年3 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伊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士調卷第9 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異動索引表內容相符(訴字卷第27、28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6至5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系爭土地屬於私有土地。 ㈢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士林區○○○段溪洲底小段885-16地號,相鄰之系爭6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士林區○○○段溪洲底小段885-19地號,地目均為「道」,經開闢為巷道,並編訂為「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464 巷」 ,伊等及第三人之廠房坐落在該巷道兩側等語,業據提出地籍圖為證(訴字卷第24、30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士調卷第9 頁;本院卷第33、34頁),及原法院於93年度執字第1583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時,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土地為台北市○○○路○ 段464 巷5 號至13號前 之巷道用地字樣(見本院卷第59頁)相符。並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1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731839200 號函可稽(訴字卷第69、7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原審勘驗上開巷道,確認巷口通聯台北市○○○路○ 段,未設置路障,巷道兩 側有被上訴人及第三人經營之廠房林立,路邊供不特定人停放汽機車,巷底為被上訴人海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海德公司)之廠房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考(訴字卷第66、67頁)。足見系爭土地作為巷道使用,客觀上供不特定之公眾(包括入內停放汽機車之人、坐落巷道兩側廠房之經營者、員工、客戶及其他任何不特定人)通行所需,而非僅因一時之便利或省時目的始供通行之用,符合前揭「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要件。上訴人徒以該巷底無法對外聯絡,主張此巷道僅供兩側廠房經營者、員工、客戶通聯延平北路6 段,其他公眾無通行之必要與實益,故系爭土地不符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云云,洵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陳稱:鄭雄智於60年3 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修實商號有限公司、陳賴寶申請建築執照之用,載明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面積295 平方公尺為新建工廠之道路使用字樣,經修實商號有限公司起造建物,取得陽明山管理局60工使字第973 號使用執照,嗣於61年4 月3 日申請指定以坐落系爭土地及系爭600 地號土地之巷道為增建第3 層之建築線,現該建物(即台北市○○○路○ 段464 巷7 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中戶 公司;鄭雄智與系爭6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雄富於62年5 月9 日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環洲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環洲公司)、陳娥申請建造執照之用,載明同意提供上開二筆土地一部分為永久公共使用之道路字樣,經被上訴人環洲公司、允信工業有限公司、李重信、陳娥共同起造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464巷5號、5-1 號建物,並於 63年7 月17日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3年使字第941 號使用執照,現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上訴人環洲公司、被上訴人環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環榮公司);大昌榮塑膠工廠有限公司、彭榮華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0年工使字第 911 號使用執照所示建物之起造人,於配置圖標示系爭土地及系爭600 地號土地為道路,該建物(即台北市○○○路○ 段 464 巷9 號)現所有權人為何輝垚;謙益機器廠有限公司為陽明山管理局(61)工使字第575 號使用執照所示建物之起造人,當時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鄭雄智,並於平面圖標示系爭土地及系爭600 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該建物(即台北市○○○路○ 段464 巷17號)現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海德公司;謙 祥上光廠有限公司為陽明山管理局61工使字第628 號使用執照所示建物之起造人,於平面配置圖標示系爭土地一部分為現有道路,一部為私設道路,系爭600 地號土地為現有道路,該建物(即台北市○○○路○ 段464 巷13、11號)現所有權人為邱 民才、林勝彥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使用執照存根、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平面圖、建築執照申請書、地籍圖(訴字卷第29至31、35、36、56至63、140 至144 頁)為證。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圖、配置圖(訴字卷第121 至127 、132 至136 頁)相符,堪信為真正。足見系爭土地及系爭600 地號土地全部,最遲於61年間供作道路通行之用(蓋被上訴人海德公司之廠房坐落巷底,而其前手謙益機器廠有限公司於61年間取得該廠房之使用執照),迄今未曾間斷,並最遲於63年間編定為台北市○○○路○ 段464 巷(蓋上開63年使字第941 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 建築地點為「延平北路6 段464 巷5 號、5-1 號」,發照日期為63年7月17日,見訴字卷第35頁),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鄭雄智及系爭6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雄富係自願提供各該土 地作為公共通行道路之用,未曾有妨礙通行之行為,顯然符合前揭「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 ㈤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97年間以路障封閉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97年3 月14日勘查認為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而張貼公告責令行為人移除路障,再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系爭土地非屬都市○○道路,係現有巷道,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配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環保局移除路障等語,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97年4 月3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733992100 號書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13310000號函(訴字卷第25、26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足見台北市○○○路○ 段464 巷業經交通、工務主管機關認定屬於現有供公眾 通行之巷道,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因而受到限制,不得設置路障,禁止公眾通行。 ㈥上訴人主張:張聰吉於94年12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但遭駁回,可見系爭土地無法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並提出北市都發局94年12月30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5715100 號書函為證(士調卷第10頁)。惟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不以該巷道所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依法得變更為「道路用地」為要件。且依上開書函內容,北市都發局駁回申請之理由為:系爭土地及其週邊土地使用分區均屬第二種工業區○巷道週邊均已建築完成,依據都市計畫規劃原則,工業區道路應以10公尺以上原則,且道路系統應具環狀連通機能,系爭土地不符合該原則等語,並未否定坐落系爭土地之台北市○○○路○ 段 464 巷為供公眾通行巷道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㈦綜上論述,系爭土地於60年間已成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巷道,迄今未曾中斷,且原所有權人鄭雄智自始同意提供公眾通行,並無阻止或妨害通行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應屬於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行使權利仍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顯已違反上開目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