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賴志豪律師 被上 訴人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仁晃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陳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10日簽立股份讓渡同意書 (以下稱系爭讓渡同意書),約定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持有之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石油公司)股票190萬股(以下稱系爭股票 ),伊於次日支付總價金2,8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完成代 扣繳證券交易稅款。詎被上訴人收受價金後,竟拒絕轉讓及交付系爭股票予伊,經伊於94年7月25日及95年7月10日函催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雖於95年7月18日將系爭股票背書 過戶予伊,惟仍未將股票實體交付,嗣伊再於97年3月17日 及同年5月21日函催被上訴人交付,均未獲置理,伊乃於同 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0萬元,及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93年12月28日即與訴外人中華石油公司共同簽立有價證券買賣協議書,約定為便利中華石油公司整合暨發展油品通路之需要,上訴人同意以每股15元向伊購買系爭股票,兩造始行訂定系爭讓渡同意書,按前開買賣協議書及系爭讓渡同意書之實質內容係屬股東權利之買賣,伊業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已取得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利。另伊員工謝國翠於95年7月18日前往 中華石油公司之和桐股務代理室,將存放於中華石油公司之系爭股票領出,並於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出讓人處用印後,交予上訴人指派之人員甲○○,經甲○○清點並於該股票背面之受讓人處蓋章簽收後,放在中華石油公司保管,是伊已將系爭股票現實交付予上訴人。縱認不構成現實交付,惟兩造既分別於出讓人及受讓人處用印,足認兩造已有讓與之合意,並以該過戶申請書通知中華石油公司,亦生指示交付之效力,則伊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猶以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又本件股票交易係基於系爭買賣協議書之三方買賣關係,實非上訴人單方所得恣意解除,且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後迄今,上訴人均未行使瑕疵通知,顯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上訴人即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另上訴人已行使股東權多年,並曾當選中華石油公司董事,僅因該公司始終虧損,致其投資失利,遂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以每股15元購買中華石 油公司之普通股股票190萬股,總價金2,850萬元已於翌日給付完畢並完成扣繳證券交易稅款,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 辦理股票過戶,嗣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17日、同年5月21日函催被上訴人交付股票,復於97年9月3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讓渡同意書、證券交易稅稅款繳款書、存證信函等件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於95年7月18日辦理系爭股票之背 書轉讓,但迄未交付股票,伊多次催告後已發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價金2,85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民法第761條及公司法第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記名股票背書轉讓,除基於轉讓股票權利之意思而為背書外,並須有轉讓股票所有權之交付物權行為,始生效力。本件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辦理系爭股票過戶 時,有將系爭股票交付伊之事實,惟證人即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手續之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桐公司)股務專員乙○○於本院證稱:「(當天看到的情形?)我們中午休息 完,有三個人來,其中一個是中華全球公司的謝小姐,一個是中華石油公司的股務…另一位是志信公司的小姐…,他們三個同時進來。…就坐在前面桌子蓋章,…要等到他們全部蓋完章才會交給我蓋過戶章,我只知道坐在那邊蓋章的是志信的小姐…之前謝小姐先走,剩下二個小姐在那邊蓋過戶章,蓋完之後就交給我們蓋股務過戶章,蓋完股務過戶章後,他們也沒有要求把股票拿走。」、「(她們交給妳蓋股務過戶章後就離開還是等你蓋完章才離開?)他把股票直接放在櫃台上,沒有等我們做最後的確認或過戶,剩下那二個人就走了,我們蓋完過戶章,就直接放回倉庫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又證人戊○○亦證述:「午休結束沒多久,就有三個人一起到一樓股務室來,就說要辦理股票過戶,一個是謝國翠小姐,一個是丙○○,一個我不認識。他們三個同時來,進來後,謝小姐說要辦理志信股票過戶,我說好,那個我不認識那位小姐就坐下來蓋章,謝小姐把股票拿給我不認識的那位小姐,那個小姐就坐下來點數量然後蓋章,蓋完章後她就把股票放在櫃台,…我就蓋股票登記章,他們沒有等我蓋完就走了。走的時候是二位小姐走的,因為謝小姐是在他們還沒有蓋完章之前就先走了。」、「(當天志信的小姐有無說要把股票帶走?)我沒有跟他交談。她蓋完股票,我跟她說確實是這顆章,她就跟彭小姐先走了,我根本沒有跟她講到話,也沒有聽到她說任何股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受僱人謝國翠於原審證稱:「(是否於95年7月18日前往中 華石油公司辦理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事宜?)是去中華石油公司的股務代理處,股票是我先用完印後交給證人徐小姐,之後我就再也沒有拿到股票。之後股票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及背面),足認上訴人受僱人 係自行於系爭股票上蓋用上訴人印章並為清點數量,自係已將系爭股票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被上訴人之員工謝國翠於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用印後,已先行離去,並無占有系爭股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未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洵不可採。至上訴人受僱人甲○○小姐於自行用印完畢後,隨即將系爭股票放置在和桐公司股務室櫃檯辦理過戶,並未取走,乃其取得占有後所生另一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系爭股票乙情無涉,上訴人主張,其當日僅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未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云云,尚不可取。 ㈡雖上訴人受僱人甲○○於原審證稱:「當天是我去辦理,但不是現場這位證人(謝國翠),我有在股票上受讓人欄上用印,我用完印後就交給中華石油公司的股務代理處在公司登記證章欄上用印,用完印後就由被告公司另一位小姐帶走,股票就一直沒交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 ,並於本院證稱:「他們股票取出來後,出讓人中華全球公司的印鑑已經蓋好章,我負責蓋受讓人的章,過戶書受讓人的部分我蓋章,因為張數不多,沒有蓋很久,我蓋完之後就直接交給股務林小姐。」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其 證稱,當天股務室只有伊與丙○○、林小姐等3人,顯與證 人乙○○、戊○○及謝國翠證述不同,亦與丙○○證稱,櫃臺有2位小姐一節相異,況姑不論當日有何人在場,甲○○ 亦證稱:「(妳當天拿到股票之後,是否有清點股數?)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足證甲○○已取得系 爭股票之現實占有,至其基於本意再行交付第三人或置於櫃臺,則係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取得占有之時間短暫,即謂未取得系爭股票之現實占有。 ㈢另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對於過戶當日謝國翠有無在場已無印象,惟其亦稱:「(當天辦理情形或前幾天聯絡情形?)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只記得志信公司有一個小姐,但不記得姓什麼,有說要來辦理股票過戶。…(當天志信公司有幾個人來?)不太記得,不知道是三個或是二個。(股務室有幾個人在?)那時候櫃台好像有二位小姐。…(當天是否有看到戊○○?)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背 面、第208頁),是其因時日久遠,對該日情形多不復記憶 ,所稱沒有印象謝國翠在場一節,不足以證明謝國翠是否確實在場,亦不影響上訴人當日有清點系爭股票數量及於其上蓋用印章之認定。而丙○○亦稱:「(當初在聯絡的時候,有無告訴志信公司的人當天只辦理過戶不交付股票?)沒有。」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因丙○○事先告知甲○○95年7 月10日僅是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不能領股票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於95年7月10日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 予上訴人,並完成交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交付股票,伊催告未果後發函解除買賣契約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80萬元及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上訴人聲請向訴外人中華石油公司函查系爭股票是否交付該公司保管之詳情,乃其與訴外人之法律關係,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取得系爭股票現實占有之認定,核無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