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煜翔律師 林耀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 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其中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5月6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讓與美國專利號碼0000000、英國專利號碼0000000、大陸專利號碼ZL00000000.2及我國專利號碼096556號之電動輪圈馬達專利權(以下合稱系爭專利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億元,並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兩造間就買賣系爭專 利權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半年,已移轉專利技術予上訴人,並將依系爭專利權所製造之產品交付上訴人使用、試驗,復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交付系爭專利權證書予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義務,然上訴人卻於93年5月15日以傳真函表示產品有 瑕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而拒絕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被上訴人前已就上開價金其中500萬元部分另案起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下稱前訴訟),業經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爰就其餘價金9,500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如數清償,並加付自93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9,500 萬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與亞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洽談合作事宜,而簽定「電動腳踏車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惟嗣後被上訴人與亞太公司並未正式簽約,被上訴人於93年5月6日將系爭備忘錄交予上訴人參考,並當場以手寫方式草擬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因誤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備忘錄之性質相同,遂簽署系爭協議書,又因兩造當時仍未就買賣之內容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乃不斷提供相關生產規劃資料予上訴人,冀圖上訴人同意簽訂正式合約及支付款項,然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專利號碼進行查核,發現系爭專利權無專利價值,且其中我國專利權部分之有效期限係於94年10月27日屆滿,而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就該專利權期限即將屆滿一事隻字未提,顯係誤導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認識錯誤,實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已於93年5月 15日發函表示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又系爭專利權其中我國專利權部分有效期限既已於94年10月27日屆滿,被上訴人就該專利權已無權利存在,自已無法交付符合系爭協議書所定品質之特定物,顯已無法履行對待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3年5月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即將系爭專利權證書及訴外人林美華所出具之中華民國新型第096556號專利權讓與同意書交付予上訴人(此部分專利權人為林美華),嗣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價金其中500萬元部分提起前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 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500萬元,及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71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則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專利權及我國新型專利號189245號、大陸專利號ZL00000000.7之專利權證書及相關專利技術,經智慧財產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早已依約履行完畢,係上訴人拒絕受領,將系爭專利權證書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以97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23、43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頁),復經本院調閱前訴訟案卷查明屬 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專利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協議書僅具備忘錄、意向書之性質,須俟兩造正式簽約後,買賣契約始為成立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仍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3年5月6日所簽定系爭協議書內載:「甲方乙○○(即被上訴人)今將美國專利號5,450,915、英國專利號0000000、大陸專利號ZL00000000.2、台灣新型096556號之電動輪圈馬達專利權全部讓與蔣清明小姐(即上訴人),價金為新台幣壹億元整,另外贈送台灣新型專利號189245號、大陸專利號ZL00000000.7無償授權給乙方(指上訴人)使用,但不可轉讓予其他第三人使用。如授權第三者,授權費用由甲乙雙方共享之。雙方協議書內容應予絕對保密,不得出示給其他第三者,違約者將賠償對方伍仟萬元作為損失。雙方空口無憑,違約方應付對方一倍價金」(見原審卷第7頁)。 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權於上訴人,上訴人則支付1億元價金予被上訴人,是兩造間 就關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已明確約定,兩造另明訂保密條款及違約罰則,此外,別無將來另訂買賣契約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就買賣系爭專利權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其買賣契約已成立。況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即將系爭專利權證書交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衡諸通常交易情形,倘系爭協議書僅係預約性質,兩造尚需就締約細節另為約定,則被上訴人焉有於正式簽約前即將系爭專利權證書交付上訴人之理?由此益見兩造就系爭專利權之買賣契約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成立。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亞太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並於85年4月20日簽定系爭備忘錄,惟嗣後被上訴人與亞太 公司並未正式簽約,被上訴人於93年5月6日將系爭備忘錄交予上訴人參考,並當場以手寫方式草擬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屬備忘錄性質,而非正式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交付系爭備忘錄供上訴人參考,然主張系爭備忘錄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並不相同,且二者毫無關聯,不致造成上訴人誤認等語。經查依系爭備忘錄記載:「亞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乙○○先生(以下簡稱乙方)為共同開發製造電動機車、電動腳踏車,於甲、乙雙方未正式合約簽定前,訂定以下備忘事項。…⒍甲方購買乙方之專利權使用費原則訂定為新台幣二億伍仟萬元整,正式之價格及付款方式(部份現金、股權、部份銷售額專利使用費),於簽定正式合約中確認之。…⒏…本備忘錄於簽定日起算兩個月內有效(亦即甲乙雙方需於兩個月內簽定正式合約)。…」(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足見亞太公司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備忘錄時,已明確記載彼等將另行簽定正式合約,堪認系爭備忘錄所載事項僅供備忘,而非正式契約。然綜觀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並無類此事項之約定,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內容亦與系爭備忘錄不同,是被上訴人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提出系爭備忘錄供上訴人參考,惟尚難憑此即足據以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僅為備忘,進而認定兩造就系爭專利權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因兩造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仍未就買賣之內容達成共識,故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仍不斷提供相關生產規劃資料予上訴人,冀圖上訴人同意簽定正式合約及支付款項等語,並提出上海中廣電動車有限公司(由被上訴擔任總經理)之批准證書及營業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提出上開批准證書及營業執照予上訴人之事實,然此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尚不能據以證明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有何關聯,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㈤被上訴人固有於93年5月13日以傳真函致上訴人表示:「昨 日指教敬悉,確定您說的馬達為過期的設計,勢必被取代被淘汰。理由:設計錯誤」,然其亦以圖示說明斷軸馬達係:「馬達部份與減速器部份分屬斷軸的兩端,若長期震動後易鬆動,精度走掉,卡齒、齒輪受力不均,導致崩牙,電流升高、故障。壽命不長,尤以大陸加工粗糙,壽命會更短。此設計先天不良後天失調」,及通軸馬達係:「馬達與減速器部份皆共同一堅固軸,同心同軸,受力平均,壽命當然長」(見原審卷第67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專利權之說明 書所示,系爭專利權之發明係屬通軸馬達(見原審卷第82至87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傳真函所指設計錯誤之馬達,並非指系爭專利權之產品而言。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專利有瑕疵,兩造就系爭專利權之實際買賣內容尚未達成共識,系爭協議書僅具有類似備忘錄、草約之性質云云,亦不足取。 ㈥證人戴兆宏在原審固到場證稱:「我是被告(即上訴人)委任的專利事務所員工」,「有(幫被告查證系爭專利權事項);但是時間不確定,針對不少的案子是關於電動輪圈馬達,有6個案子(指系爭專利權及專利號碼00000000.7、189245之專利權)的專利狀態,是甲○○○問我這幾個的專利是 否仍在有效狀態、專利期間為何、有無繳納專利維持費等,必翔董事長伍必翔詢問我這幾個專利案是否有專利性」,「(當時他們是)以傳真提供專利號碼」,「上網即可查到所有資料」,「(查證結果)就是告訴董事長伍必翔這幾件專利價值很低,因為有很多的專利限制條件,已核准的專利範圍限制的條件愈少,專利的有效性愈高,但這幾件專利的已核准專利範圍限制條件很多,很容易被他人突破,專利性很低」,「一開始請我查詢只有告訴我要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合作,是否要簽約並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不知道當時簽約了沒」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然依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委由證人戴兆宏查詢系爭專利權有關事項,尚不足據以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僅具有備忘錄、意向書之性質。 ㈦依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堪認就系爭專利權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五、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提供系爭備忘錄予上訴人參考,使上訴人誤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與系爭備忘錄相同,上訴人自有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權限;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竟未將系爭專利權其中我國專利權部分有效期限將於94年10月27日屆滿一事明確告知,且經上訴人事後將系爭專利權與被上訴人所提供電動自行車樣品進行比對後,發現並無符合其專利權之技術,上訴人已於93年5月1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前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依上訴人於93年5月15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函文記載:「 …謝謝您這段時間內所提供的電動輪圈馬達專利的相關資料,我們於5月6日的協議書是雙方在正式簽約前之意願表示,尚需經過查證,經我們在大陸實物比對後發現您的專利權保護不足,仍有瑕疪,並經專家確定,無法如您所述有效防止侵權行為,也無法全面抓仿冒,依照雙方口頭約定確定專利權之效力無問題之後,才於5月17日正式簽約,因為上述原 因,我們沒有辦法得到保障,因此決定放棄,我們很抱歉不能於5月17日和您正式簽約,尚請見諒」(見原審卷第8頁),乃係表示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正式簽約前之意願表示,及不同意於93年5月17日正式簽約,並非主張其簽訂系爭協議 書係出於錯誤,而以該傳真函撤銷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已於93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1年內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意思 表示之事實,則縱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確係於出錯誤,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再據以行使撤銷權。 六、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專利權其中我國專利權部分有效期限已於94年10月27日屆滿,被上訴人就該專利權已無權利存在,自已無法交付符合系爭協議書所定品質之特定物,顯已無法履行對待給付,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專利權其中我國專利權部分係於94年10月27日到期,大陸及美國之專利權部分均係於102年12月20日到期,英國專利權部分則係於103年12月16日到期,此有系爭專利權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2至87頁,本院卷第76至79、85至10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系爭專利權之有效期限於93年5月6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尚未屆至,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即將系爭專利權證書及訴外人林美華所出具之我國新型第096556號專利權讓與同意書交付予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其義務;至上訴人事後雖將系爭專利權證書寄回予被上訴人,然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履約之效力。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專利權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9,500萬元(即全部價金1億元扣除前訴訟所請求金額500萬元之餘額)。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所簽訂之 系爭協議書有分期給付價金之約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背面固有記載分期給付之日期、金額及給付方式(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惟此部分記載並未經兩造簽名 或蓋章,而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此部分內容確經兩造合意,是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同意依此部分記載內容分期給付價金,應認系爭協議書所定買賣價金未定給付期限。又查被上訴人固先後於93年5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8日、同 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又於93年10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就此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有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法院93年度補字第65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57 至65、69至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依上開律師函所載,被上訴人係按其所主張上開分期給付約定就已到期部分價金催告上訴人給付,其最後一次係催告被上訴人給付7,000萬元(見原審卷第64頁),且被 上訴人上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亦係7,000萬元(見原 審卷第75頁),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催告僅就7,000萬元 價金部分為之;至其餘2,500萬元價金部分,應認係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就7,000萬 元價金部分,請求上訴人自93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自 無不合;至其餘2,500萬元價金部分,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4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負遲延責 任。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00萬元,及其中7,000萬元部分自93年12月1日 起、其餘2,500萬元部分自98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就2,500萬元自93年12月1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之 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呂威震,以資證明系爭協議書僅具備忘錄、意向書之性質。惟查證人呂威震並未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場見聞,僅係兩造事後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發生爭議,於94年間受上訴人之託為兩造進行協商,則證人呂威震既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自無從知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訊;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