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健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花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 訴 人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寧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健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健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息。 健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健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健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供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如為健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零捌佰貳拾壹元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健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益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向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承攬「師大麗緻水電暨消防新建工程」(下稱師大麗緻工程)、「景安台北水電暨消防新建工程」(下稱景安台北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64萬元(含稅)及1,512萬元(含稅)。師大麗緻工程已於96年1月10日完工,且 經日成公司驗收合格;景安台北工程亦已施作至第11次計價之項目;其間復依日成公司之指示,完成該二工程之追加、變更工程。惟日成公司就師大麗緻公司僅給付至第10次計價款,就景安台北工程僅給至第9次計價款,尚有師大麗緻工 程第11至14次計價款及追加變更工程款676萬6,660元(詳如 附表一所示),景安台北工程第10至11次計價款及追加工程 款381萬5,574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承攬契約之關係,求為判命日成公司應給付1,058萬2,234元(6,766,660+3,815,574=10,582,234)本息等語。原審判決日成公司應給付健益公司667萬1,278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健益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健益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健益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日成公司應再給付健益公司391萬956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於日成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日成公司則以:關於師大麗緻工程部分,健益公司應於96年1月13日前完工,惟其逾期未完工,伊已於96年1月18日發函終止契約;上開工程中,僅「蒸氣機另件費」、「蒸氣機按裝工程」、「第一次變更增設15樓D戶水電工程」、「開關 及插座變更為大型面版」、「ACD戶增作牆面有線電視插座 」、「對講機型號變更差價」,為伊指示追加之部分,其餘均屬原合約範圍,又該工程第11至14次計價項目及上開追加項目,均非由健益公司施作完成。景安台北工程部分,健益公司於工程期間無法配合施工要求,自95年11月起即未派員施作,應施作項目大多未完成,違反契約約定,伊已於96年1月23日發函終止契約;該工程第10、11次計價部分,健益 公司並未完成施作,而「樓梯臨時電二次工程」、「廚房排煙罩工程」、「1F增設感應燈」等工程,伊未指示追加,健益公司亦未施作。再該二工程契約雖約定階段請款單元完成80%,即可計價請款,然係指已完成部分,且應由健益公司 負舉證責任。且該二工程契約已經伊終止,依約健益公司應放棄未領之工程款。又師大麗緻工程中之中央監控整合工程,係由訴外人鉅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宏公司)施作,伊為健益公司與鉅宏公司承攬契約之保證人,伊代健益公司給付工程款231萬元予鉅宏公司,承受鉅宏公司對健益公 司之債權;另健益公司積欠大老巷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老巷公司)溫水洗淨便座貨款5萬元未付,大老巷公司將該5萬元債權轉讓與伊,上開二債權均得與健益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日成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日成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健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健益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健益公司於94年10月20日向日成公司承攬師大麗緻工程及景安台北工程,工程總價各為1,764萬元及1,512萬元。 ㈡日成公司於96年1月18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向 健益公司表示解除師大麗緻工程合約,於96年1月23日以臺 北民權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向健益公司表示解除景安台北 工程合約,健益公司分別於96年1月22日、96年1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㈢師大麗緻工程於95年12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師大麗緻工程部分: ⒈該工程是否已完工? ⑴健益公司主張師大麗緻工程已於96年1月10日完工,且經日 成公司驗收合格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驗請款明細表、用電裝置竣工報告單、給水工程竣工驗收單、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簿謄本、日成公司存證信函、申請開挖管線資料、健益公司存證信函、用水設備表後工程竣工報驗單、台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收據、購買器材設備之出貨單、請款單及合約書等、會議紀錄、日成公司向業主第8期工程 請款報告(原審卷㈠119至124、150、170、㈡75至86、㈢16 、17、31至43、149 至256、369至375頁)可稽,並經證人即健益公司之受僱人鄧溪、鄧正貴證述在卷(原審卷㈡10頁正 面及反面、㈣)2頁反面至3頁反面)。日成公司雖辯稱健益公司並未完工,鄧溪及鄧正貴之證詞不可採云云,並提出未完工照片(原審卷㈠185至275頁)及援引證人阮若沖、黃震宇、何清岩及江慶裕之證詞為證。惟查,上開照片業據健益公司否認為真正,而證人即日成公司之人員阮若沖雖證稱有簽收師大麗緻工程統一發票及聯絡單,但並未核對云云(原審卷㈡8頁反面);證人即日成公司工地主任黃震宇證稱有簽收統一發票及聯絡單,但無審核之權,有部分未完工,最後要由江慶裕確定云云(原審卷㈡9頁正面及反面);證人即日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何清岩證稱有代收統一發票,不知有無完工云云(原審卷㈡9頁反面);證人即日成公司之董事兼經理江 慶裕證稱健益公司有部分施作,有部分為業主施作,有部分則為其他廠商所施作云云(原審卷㈢53頁正面)。然觀諸上 開用電裝置竣工報告單及給水工程竣工驗收單上(原審卷㈠150、170、㈡77、78頁),載明各項用電線管、設備、衛生設備及管線工程確實依圖於96年1月10日裝設成,同意竣工, 日成公司並蓋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該二文書上,顯見日成公司已同意健益公司就其依約應施作項目已完工,鄧溪及鄧正貴雖為健益公司之受僱人,並與健益公司之負責人有親戚關係,但其等此部分之證詞,與上開竣工報告單及竣工驗收單相符,自堪採信。從而,健益公司請求附表一編號1第11 次計價款、2第12次計價款、3第13次計價款及4第14次計價 款中之(44)送水送電錶裝完成之計價款,共計379萬2,600元(即1,058,400+441,000+1,764,000+504,000+504,000X5%=3,792,600),即屬有據。至於附表一編號4之(45)各系統功能 會同管委會測試完成、(46)配合交屋設備移交管委會、(46)配合交屋設備移交管委會完成部分,該三項均屬配合項目,均在上開96年1月10日完工之後,健益公司雖於96年1月間配合二戶交屋,但並未會同管委會測試,及配合將設配移交予管委會,足見健益公司實際上並未配合該三項目之進行,自非得請求該三項目之款項。 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日成公司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4之(44)所示之各項工程未安裝完成,已請鉅宏公司、緯群有限公司( 下稱緯群公司)、可揚有限公司(下稱可揚公司)、湯晨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湯晨公司)所施作云云,並提出統一發 票、估價單、收據及契約書等(原審卷㈠276至373、㈡137 至213、㈣97至100頁)、業主弘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韋公司)96年6月13日函、切結書、報驗單、申請書及台電公司函文(見原審卷㈠第399至403頁)及援引證人即緯群公司負責人詹炘鑪、可揚公司負責人黃元和、湯晨公司負責人湯玲玉、鉅宏公司業務王家豐之證詞(原審卷㈣33至36、116至117頁)為證。惟查,日成公司既已出具用電裝置竣 工報告單及給水工程竣工驗收單,表明健益公司已於96年1 月10日完工,則縱健益公司就上開部分有未施作之處或施作不良之處,要屬瑕疵擔保之問題,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日成公司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健益公司修補,於健益公司不修補時,始得與緯群公司等訂約修繕,然日成公司並未催告健益公司修補,於法即有未合,自非得以其後請緯群公司等施作,而謂健益公司未完工,日成公司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又業主弘韋公司雖不認可日成公司已完成上開工程項目,然弘韋公司與日成公司、日成公司與健益公間,固為主承攬與次承攬之契約關係,但究不同之承攬契約關係,是否完成工作,應依各個契約約定定之,本件日成公司既同意健益公司已完工,自非得以弘韋公司嗣仍申請水、電,而謂健益公司未完工。至於日成公司抗辯電能熱水器工程,係由怡興國際有限公司所施作,衛浴設備係由咚帝企業有限公司施作,並由其給付工程款予該二公司部分,為健益公司所自認,並已於原審減縮該二部分金額50萬3,561元、55萬8,600元之請求,併予敘明。 ⒉健益公司請求追加及變更工程項目部分: 健益公司主張日成公司有指示附表一編號5至22所示之追加 變更工程,並經其施作完成,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經查: ⑴師大麗緻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按即日成公司)對於 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按即健 益公司)不能異議並應立即照辦,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 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畫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甲方認可實施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原審卷㈠5頁),是如日成公司指示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時,應比照契約單價增減之,如有新增項目,則由雙方協議定之。又健益公司主張之追加變更工程,日成公司部分否認為其所指示追加變更,部分否認為健益公司所施作,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健益公司就日成公司有指示追加變更,且為其施作完成,並已達成協議價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健益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5「蒸氣機另件費」、編號6「蒸氣機安裝工程」、編號7「中央監控系統配管工程」、編號8「中央集塵配管工程」、編號9「錶箱移位增設幹線工程」、 編號10「第一次變更增設15樓D戶水電工程」、編號11「自 來水第一次變更工程」、編號12「消防第一次變更工程」、編號13「開關及插座變更為大型面板」、編號16「對講機型號變更」為日成公司指示追加變更工程,並已協議價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日成公司確認簽章之送審資枓及估價單( 原審卷㈡57至110頁)為證,又上開送審日期除編號13為95年8月2日,其他均為同月8日,早在日成公司認可健益公司完 成約定工作項目之96年1月10日前,參以健益公司提出請款 之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日期分別為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0日,部分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並經日成公司之黃震宇、何清岩簽收,有該等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工程聯絡單(原審卷㈠124至126、㈡63、64頁)在卷可查,足見均已完工,並包含在日成公司認可完工之項目範圍內,健益公司請求該部分之追加變更工程款,共計221萬3,925元(58,800+161,728+303,119+275,720+314,538+292,337+117,260+56,554+185,869+448,000=2,213,925),應屬有據。日成公司雖辯稱上開項目為緯群公司或鉅宏公司所施作,並提出與該等公司之契約書、付款資料等及援引江慶裕之證詞為證云云。然江慶裕為日成公司之董事兼經理,證詞難免偏頗,且依證人即緯群公司負責人詹炘鑪所證內容,顯就係就上開工程部分為修繕或施作不足部分為施作(原審卷㈣34頁反面),證人即鉅宏公司業務王家豐更證稱中央監控系統配管工程由健益公司施作(原審卷㈣117頁正面),又縱健益公司就上開追加及 變更工程部分有施作不足或施作有瑕疵,按諸民法第493 條規定,亦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健益公司修補,而非自行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日成公司上開所辯,並非足採。 ⑶健益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14「ACD戶增作牆面有線電視插座 」、編號15「MP電盤遷移追加工程」、編號17「污水鑄鐵口追加工程」、編號18「1F騎樓4"消防送水口位置遷移」、編號19「增設加壓泵浦」、編號20「11樓-15樓消防撒水頭追 加工程」、編號21「屋頂水錶位置變更追加工程」、編號22「點工及雜項施作工程」,亦均為日成公司所指示追加變更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工作聯絡單、廠商請款資料、照片(原審卷㈠134、㈡65、69、110至114、㈢155至175、213至256頁)及援引證人鄧溪、鄧正貴之證詞為證。惟查,除上開 編號14外之工程,日成公司均否認有指示追加或變更,並否認黃震宇為有權指示追加之人,而黃震宇及何清岩亦證稱其等均係簽收統一發票,並無核對之權等語(原審卷㈡9頁正 面及反面),健益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黃震宇為有權指示追 加及變更工程之人,是縱認健益公司有施作上開項目之工程,亦不能證明為日成公司所指示,且此部分工程,與前開⑵所示之追加變更部分不同,並未經日成公司簽章認可,而證人鄧溪及鄧正貴均為健益公司之受僱人,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下,自難以其等之證詞,而認日成公司有指示健益公司施作上開追加及變更之工程。另證人詹炘鑪則證稱上開編號14之工程為其所施作(原審卷㈣34頁反面),與證人江慶裕所證相符(原審卷53頁正面),應堪採信,此部分健益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其所施作,自非可採。從而,健益公司請求日成公司給付上開部分之追加變更工程款,即屬無據。 ⒊合計本件健益公司得請求日成公司給付師大麗緻工程之工程款為600萬6,525元(3,792,600+2,213,925=6,006,525)。 ㈡景安台北工程部分: ⒈健益公司主張景安台北工程第10、11次計價項目及追加之工程(詳如附表二所示),均已施作完成,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5紙(原審卷㈠145至149頁)、購料廠商出貨單、出貨明細、合約書及請款資料等(原審卷㈢227至362頁)為憑,並經日成公司之工地主任證稱:發票上之簽名是我簽的,發票請款之工程,經核對均已完成等語(原審卷㈡8頁正面至9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健益公司之受僱人鄧溪、鄧正貴及業主祐新公司之工務部副理劉清權證述(原審卷㈡10頁正面及反面、卷㈣3頁反面、84頁反面)情節相符,健益公司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健益公司依約請求日成公司給付附表二所示之第10、11次計價款及追加工程款共381萬5,574元,係屬有據。 ⒉日成公司雖辯稱上開二次計價項目,健益公司並未施作完成,阮若沖、劉清權之證詞不實在,該二部分工程,嗣由業主祐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新公司)交由瑋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泓公司)施作,衡情若健益公司已施作完畢,祐新公司何須再交由瑋泓公司施作云云,並提出未完工照片(原審卷㈠405至530頁)及援引證人江慶裕、錢明玉、高貴元及傅時安之證詞為證。然查,上開照片業為健益公司否認係景安台北工程之照片,日成公司復未能舉證明該等照片為該工程,且為第10、11次計價請款時之照片,該等照片自不足為健益公司未完成上開計價工項之證明。再證人江慶裕雖證稱:第10、11次計價,每項健益公司有部分施作,但都沒有完工,追加三個部分,健益公司都未施作,是業主自己作的云云(原審卷㈢53頁正面)。惟江慶裕為日成公司之董事兼經理,而證人阮若沖為日成公司景安台北工程之工地主任,就工地事務及下包施作之情形,自較江慶裕熟悉清楚,且阮若沖於原審作證時已離開日成公司,其證詞自較江慶裕之證詞客觀而為可採。另證人劉清權為業主祐新公司之工務部副理,就該工程應施作項目為何,應無不知之理,而祐新公司之工地主任錢明玉雖證稱95年底移交給劉清權,就施作項目不清楚云云,然其既不清楚,且已移交予劉清權,自非得以其證詞,而謂劉清權所證不實。又景安台北工程之業主祐新公司與日成公司終止契約後,將水電工程交由瑋泓公司施作,雖據證人即祐新公司之實質股東高貴元(本院卷㈠109至112 頁)及瑋泓公司負責人傅時安(本院卷㈡4至6頁)到庭證述在 卷,並有高貴元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㈠115至158 頁)可按。惟高貴元雖證稱交由瑋泓公司施作項目有包括給 水幹管及水平吊管配置等項目等語,然亦證稱日成公司與健益公司之合約內容、付款階段及付款金額均不清楚等語,而證人傅時安雖亦證稱健益公司未施作之項目即如其報價單所載,大部分未施作等語,但亦證稱未與健益公司會同勘驗,不知健益公司請款明細所載各階段工作完成之內容等語,可知高貴元及傅時安就健益公司與日成公司之約定及施作內容為何,均不明瞭,其等之證詞,自不足為健益公司未施作完成第10、11次計價工項之證明。況祐新公司與瑋泓公司係於96年5月22日簽約,距日成公司主張終止與健益公司間之契 約,已歷4月,而其間景安台北工程遭人破壞,鐵門及欄杆 遭人拆走,亦據高貴元證述在卷,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3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㈡25至27、35至38頁)在卷可參,上開證人所證及判決 所載之項目,雖僅為鐵門及欄杆,但亦可見景安台北工程之工地管理鬆散,健益公司陳稱其已施作項目,恐遭人破壞或竊取等情,非無可能,益證不能以祐新公司另交由瑋泓公司施作,而認健益公司未完成第10、11次計價項目。另日成公司復辯稱依該工程契第16條約定,在驗收完成前,健益公司應就已完成之項目,負保管之責云云。然健益公司主張日成公司於96年1月23日解除契約後,即禁止健益公司之人員進 入工地,為日成公司所不爭執,是自難以上開約定,課健益公司就已完成之項目,負保管之責,日成公司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⒊日成公司又舉健益公司聲請之證人馬宏源、黃敏玲及徐啟明所為之證詞,辯稱健益公司未施作完成第10、11次計價項目工程云云。查證人即健益公司購買消防設備之駿安有限公司員工馬宏源雖證稱:駿安公司僅負責交設備,不負責安裝及施工,尚有部分貨未交至工地,後來健益公司有部分要求退貨等語(本院卷㈡48正面至51頁正面)。證人即健益公司購買發電機設備之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黃敏玲證稱:該公司僅出售設備,不負責安裝,不知健益公司有無安裝,健益公司未通知消防檢查,貨款有折讓,折讓部分是發電機消防檢查之證件部分,即消檢、試車及簽證的費用等語(本院卷㈡51頁反面至53頁正面)。證人即健益公司購買排煙風 機及風管設備之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業務徐啟明證稱:不知健益公司與日成公司之合約內容等語(本院卷㈡80頁反面 至81頁反面)。惟上開證人均證稱健益公司確有向其等任職 之公司購買消防設備、發電機、排煙風機及風管設備,並送至景安台北工程,衡諸常情,健益公司應係為履行景安台北工程而購買上開設備。又該等公司既不負責安裝,縱有部分退貨或折讓之情事,亦不能證明健益公司未安裝完成,蓋健益公司稱退貨部分,以餘貨或以庫存安裝,衡諸常情,亦非無可能。至於消防設備及發電機之證明文件,健益公司於本件並未請求「消防檢查通過取得核可函」之計價款,自不影響第10、11次計價項目之工程已完成之認定,是馬宏源就出廠證明文件上之簽名是否為其所簽部分,雖不能肯定,本院並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日成公司又辯稱健益公司請求之第11次計價款中,「電氣幹管及水平吊管配置完成」、「電氣幹線配置完成」、「各戶配電箱組裝並結線完成」,並未達約定之階段請款單元項目完成80%,不可請款計價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之景安台 北工程承攬契約,不論雙方所執之事由為何,事實上業已終止,日成公司與業主祐新公司之承攬契約亦已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健益公司事實上不能再進行何項目之工程,參酌兩造契約附件之水電階段付款辦法明細表,雖係採單元項目計價付款方式,然實際上每階段請款單元,均由各細項所組成,且觀諸附表二所示之請款比例,可知於該二次請款前,就未達80%部分,健益公司曾為請款,日成公司亦予計價 給付等情,復參酌兩造契約第5條及第23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上開三工程細項既已完成,雖未達該階段請款單元之80% ,仍應計價給付,始符公平,日成公司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㈢日成公司解除或終止該二工程契約?健益公司是否依約須放棄未領之工程款? ⒈日成公司辯稱關於師大麗緻工程部分,健益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20日內完成全部工程,惟健益公司自95年9月起辦理 使用執照期間即無法配合各單位查驗,造成工程進度落後、工程逾期,違反該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關於景安台北工程部分,健益公司應招足工作準備工作,配合工程進度表施工,但健益公司於工程期間無法配合施工要求,每每造成糾紛,自95年11月起即未派員施作,經工地人員查驗,施作項目大多未完成,違反該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其依該二工程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分別於96年1月18日、23日發函 終止該二工程契約云云,並提出臺北民權郵局第74、125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審卷㈠108至113頁)為證,惟為健益公司所否認,並主張日成公司就該二函文係表示解除契約,而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經查,觀諸該二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日成公司均係主張「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其文義淺顯易懂,尚不致有令人誤解之處。日成公司雖辯稱該二信函之真意為終止契約,此由函文中未要求健益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即明云云。然通觀該二解約存證信 函,日成公司並未表明依該二工程契約何條之約定解約,則其真意是否即為終止契約?健益公司是否明瞭其意為終止契約?均非無疑,又解除契約之效果,固為回復原狀,然解約函文是否載明對造應回復原狀,並不影響解約之效力,且解約函文中未載明回復原狀,亦所在多有,是不能以函文中無回原狀之記載,即謂日成公司之真意為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本件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下,日成公司辯稱其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為終止契約云云,尚非足採。日成公司又辯稱健益公司於原審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不爭執契約 目前終止云云。然健益公司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係稱:我們不爭執契約目前終止,但主張日成公司是依民法第513條(按應為511條之誤)終止(原審卷㈠179頁),足見健益公司並非不 爭執,日成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⒉該二工程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本工程應於使用執照取得日起20日內完成接水接電及電信外線佈纜,並完成全部工程。」第3款約定:「乙方(按即健益公司)須於合約訂立之日 起確實籌劃,招足工人準備工作,乙方應依甲方(按即日成 公司)或其工程管理單位核定之工程進度表配合施工,未按 規定進場或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時,均依逾期罰則辦理。」第23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合約如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將合約予以終止:……乙方逾規定期限倘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不能依限完工時。」可知健益公司違反契約第6條第2款及第3款約定 之效力,為日成公司得終止契約,並非得予解除契約。況如健益公司有上開違約情事,係屬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日成公司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健益公司履行,惟日成公司於解約前,並未催告健益公司履行,其解約亦非合法。⒊縱認日成公司前開二存證信函之真意為終止契約,依日成公司所述,係以健益公司違反該二工程契約第6條第2款及第3 款約定為由,依第23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惟健益公司業已否認有違反上開約定,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日成公司就健益公司違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健益公司承攬之師大麗緻工程已經完工,業如前述,而景安台北工程於日成公司終止時,尚未至完工階段,亦如前述,則景安台北工程是否不能依限完工,於終止契約時,並未可知,均不符該二工程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日成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健益公司有違反該二工程契約第6條第2款及第3款約定之情事,其依第23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 ,顯與約定不合,不生該條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日成公司辯稱依該二工程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健益公司應放棄 未領取之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又縱認日成公司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惟終止契約,係使契約自終 止時起向後的失其效力,並不影響終止前已發生之效果,本件健益公司主張之工程款,均於日成公司終止前所發生,依約其得請領之工程款,自不因日成公司行使終止權而消滅。㈣日成公司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⒈日成公司主張代償健益公司積欠鉅宏公司債務部分: ⑴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固有明文。惟如保證人並非居於保證人之地位,履 行保證人義務,清償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而係因與債權人間之另一契約關係或其他原因為清償,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⑵日成公司辯稱其擔任健益公司與鉅宏公司間承攬契約之保證人,其已支付工程款231萬元予鉅宏公司,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鉅宏公司對健益公司之債權,自得以該債權與健益公司對其之工程款抵銷云云,雖據其提出鉅宏公司交付予日成公司之統一發票、廠商請款印鑑、玉山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原審卷㈣97至100頁)為證。然查,日成公司擔任健益公司 與鉅宏公司間承攬契約之保證人,固為健益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該工程合約書(原審卷㈢204至210頁)在卷足查。惟日成公司與鉅宏公司另於96年2月6日另簽訂承攬契約,為日成公司所自認(本院卷㈢45頁反面),亦有該承攬契約(原審卷㈠ 157至166頁)在卷足憑,則日成公司是否基於健益公司之保 證人地位,給付231萬元予鉅宏公司,並非無疑,自應由日 成公司對於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非足採。又健益公司於96年1月22日以鉅宏公司逾期完工為由,發函鉅宏公司表 示終止契約,而鉅宏公司則96年2月1日回函表示同意雙方終止契約,並表示後續工程及請款將針對日成公司等語,有該二公司之存證信函(原審卷㈣25、26頁)在卷足按,其後日成公司即與鉅宏公司另簽訂上開承攬契約,證人即鉅宏公司之業務人員王家豐於原審亦證稱:當初是與健益公司簽承攬契約,兩造間有工程糾紛,且健益公司積欠工程款未給付,所以與健益公司解除(按應為終止之誤)契約,直接與日成公司簽約,工程項目、單價、單位、數量均相同等語(原審卷㈣ 116頁反面),顯然鉅宏公司係以終止與健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改以直接與日成公司簽約,以保障其工程款,而日成公司則以與鉅宏公司直接簽約,以完成對業主之工作;換言之,鉅宏公司並非要求日成公司履行保證人責任,日成公司亦非基於履行保證債務,而簽訂承攬契約。再觀諸日成公司與鉅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無隻字片語表示日成公司係承受健益公司之債務與鉅宏公司簽約,且健益公司已依約給付鉅宏公司簽約金57萬7,500元,日成公司與鉅宏公司簽約後, 日成公司亦給付同額之簽約金予鉅宏公司,為日成公司所不爭執,證人王家豐亦證稱與日成公司協議要將簽約金還給健益公司,但因日成公司未給付尾款,所以尚未返還予健益公司等語(原審卷㈣116頁反面),嗣鉅宏公司乃以與日成公司 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日成公司給付工程餘款57萬7,500 元,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 決(本院卷㈢30至33頁)在卷足參,足證日成公司並非居於保證人地位履行對鉅宏公司之責任,且未承受健益公司之契約義務與鉅宏公司簽約,否則又何須再給付一次簽約金予鉅宏公司,並請鉅宏公司將原簽約金退還健益公司。本件日成公司既係以與鉅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而給付鉅宏公司231 萬元,非基於健益公司之保證人地位,給付上開款項,其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鉅宏公司之債權,並以之與健益 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⒉日成公司主張受讓大老巷公司對健益公司債權部分: ⑴按民法第334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 。 ⑵日成公司主張健益公司於師大麗緻工程中曾向大老巷公司訂購溫水洗淨便座,積欠尾款5萬元未付,經大老巷公司主張 保留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終止契約,大老巷公司於96年3月20日與日成公司訂立轉讓合約,轉讓5萬元之貨款債權予日成公司,日成公司得以該債權與健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轉讓合約書(原審卷㈠397至398頁)、統一發票、廠商請款印鑑及玉山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原審 卷㈣103至105頁)為證。惟查,與大老巷公司購買溫水洗淨 便座者,為訴外人健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洲公司),此觀諸上開轉讓合約書所載甚明,並有健益公司所提出大老巷公司交付予健洲公司之統一發票、貨運委託單及商品出廠證明書(原審卷㈢195至197頁)在卷足稽,則縱有積欠大老巷公司貨款者,係健洲公司,並非健益公司,且依上開轉讓合約書所載日成公司受讓者,亦係大老巷公司對健洲公司之債權,亦非對健益公司之債權。又健洲公司雖為健益公司與日成公司關於師大麗緻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健益公司亦以健洲公司與大老巷公司購買之溫水洗淨便座主張已履行上開工程該應施作之部分,然健益公司與健洲公司究為各自獨立之法人,而承攬人之義務,在於完成約定工作,至其以何人之物完成工作,則非所問,是自不得以上開情事,認向大老巷公司購買溫水洗淨便座者為健益公司。本件日成公司既係受讓大老巷公司對於健洲公司之5萬元債權,其以該債權與 健益公司對其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健益公司依師大麗緻工程及景安台北工程契約,請求日成公司給付982萬2,099元(6,006,525+3,815,574=9,822,09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健益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僅命日成公司給付667萬1,278元本息,尚有不足,其駁回健益公司其餘請求之315萬0,821元本息部分,自有未合,健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 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健益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健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日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健益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日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健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師大麗緻工程請款明細(幣別:新臺幣) ┌─┬──────┬──────┬───┬────────┬──┐ │編│應付未付金額│階段請款 │合約付│本 期 請 款 │累積│ │ │ │ │ ├──┬─────┤數量│ │號│ │單元項目 │款比例│數量│金 額 │比例│ ├─┼──────┼──────┼───┼──┼─────┼──┤ │1 │95.10.30第11│(37)室內各戶│3.0% │2.0%│336,000元 │2.0%│ │ │次計價款: │電器設備、燈│ │ │ │ │ │ │1,058,400元 │具安裝完成 │ │ │ │ │ │ │ ├──────┼───┼──┼─────┼──┤ │ │ │(41)消防檢查│2.0% │2.0%│336,000元 │2.0%│ │ │ │通過取得許可│ │ │ │ │ │ │ │函 │ │ │ │ │ │ │ ├──────┼───┼──┼─────┼──┤ │ │ │(43)五大管線│2.0% │2.0%│336,000元 │2.0%│ │ │ │申辦(協辦)作│ │ │ │ │ │ │ │業完成 │ │ │ │ │ │ │ ├──────┼───┼──┼─────┼──┤ │ │ │發票稅金 │ │ │50,400元 │ │ ├─┼──────┼──────┼───┼──┼─────┼──┤ │2 │95.11.30第12│(37)室內各戶│3.0% │1.0%│168,000元 │3.0%│ │ │次計價款: │電器設備、燈│ │ │ │ │ │ │441,000元 │具安裝完成 │ │ │ │ │ │ │ ├──────┼───┼──┼─────┼──┤ │ │ │(38)公共梯間│3.0% │1.5%│252,000元 │3.0%│ │ │ │電器設備、燈│ │ │ │ │ │ │ │具安裝完成 │ │ │ │ │ │ │ ├──────┼───┼──┼─────┼──┤ │ │ │發票稅金 │ │ │21,000元 │ │ ├─┼──────┼──────┼───┼──┼─────┼──┤ │3 │95.12.30第13│(27)浴缸安裝│1.0% │1.0%│168,000元 │1.0%│ │ │次計價款: │完成 │ │ │ │ │ │ │1,764,000元 │ │ │ │ │ │ │ │ ├──────┼───┼──┼─────┼──┤ │ │ │(39)給排水設│3.0% │3.0%│504,000元 │3.0%│ │ │ │備配件安裝完│ │ │ │ │ │ │ │成 │ │ │ │ │ │ │ ├──────┼───┼──┼─────┼──┤ │ │ │(40)對講防盜│6.0% │4.0%│672,000元 │5.0%│ │ │ │監視設備器具│ │ │ │ │ │ │ │安裝完成 │ │ │ │ │ │ │ ├──────┼───┼──┼─────┼──┤ │ │ │(42)配合建築│2.0% │2.0%│336,000元 │2.0%│ │ │ │取得使執照完│ │ │ │ │ │ │ │成 │ │ │ │ │ │ │ ├──────┼───┼──┼─────┼──┤ │ │ │發票稅金 │ │ │84,000元 │ │ ├─┼──────┼──────┼───┼──┼─────┼──┤ │4 │96.1.10第14 │(40)對講防盜│6.0% │1.0%│168,000元 │6.0%│ │ │次計價款: │監視設備器具│ │ │ │ │ │ │1,411,200元 │安裝完成 │ │ │ │ │ │ │ ├──────┼───┼──┼─────┼──┤ │ │ │(44)送水送電│3.0% │3.0%│504,000元 │3.0%│ │ │ │錶裝完成 │ │ │ │ │ │ │ ├──────┼───┼──┼─────┼──┤ │ │ │(45)各系統功│2.0% │2.0%│336,000元 │2.0%│ │ │ │能會同管委會│ │ │ │ │ │ │ │測試完成 │ │ │ │ │ │ │ ├──────┼───┼──┼─────┼──┤ │ │ │(46)配合交屋│2.0% │2.0%│336,000元 │2.0%│ │ │ │設備移交管委│ │ │ │ │ │ │ │會完成 │ │ │ │ │ │ │ ├──────┼───┼──┼─────┼──┤ │ │ │發票稅金 │ │ │67,200元 │ │ ├─┼──────┼──────┼───┼──┼─────┼──┤ │5 │95.11.30蒸氣│追加及變更工│ │ │56,000元 │ │ │ │另件追加工程│程 │ │ │ │ │ │ │58,800元 ├──────┼───┼──┼─────┼──┤ │ │ │發票稅金 │ │ │2,800元 │ │ ├─┼──────┼──────┼───┼──┼─────┼──┤ │6 │95.11.30蒸氣│追加及變更工│ │ │154,027元 │ │ │ │機安裝工程 │程 │ │ │ │ │ │ │161,728元 ├──────┼───┼──┼─────┼──┤ │ │ │發票稅金 │ │ │7,701元 │ │ ├─┼──────┼──────┼───┼──┼─────┼──┤ │7 │95.12.30中央│追加及變更工│ │ │288,685元 │ │ │ │監控系統配工│程 │ │ │ │ │ │ │程303,119元 ├──────┼───┼──┼─────┼──┤ │ │ │發票稅金 │ │ │14,434元 │ │ ├─┼──────┼──────┼───┼──┼─────┼──┤ │8 │95.12.30中央│追加及變更工│ │ │262,590元 │ │ │ │集塵配管工程│程 │ │ │ │ │ │ │275,720元 ├──────┼───┼──┼─────┼──┤ │ │ │發票稅金 │ │ │13,130元 │ │ ├─┼──────┼──────┼───┼──┼─────┼──┤ │9 │95.12.30錶箱│追加及變更工│ │ │299,560元 │ │ │ │移位增設幹線│程 │ │ │ │ │ │ │工程314,538 ├──────┼───┼──┼─────┼──┤ │ │元 │發票稅金 │ │ │14,978元 │ │ ├─┼──────┼──────┼───┼──┼─────┼──┤ │10│95.12.30第一│追加及變更工│ │ │278,416元 │ │ │ │次變更設15樓│程 │ │ │ │ │ │ │D戶水電工程 ├──────┼───┼──┼─────┼──┤ │ │292,337元 │發票稅金 │ │ │13,921元 │ │ ├─┼──────┼──────┼───┼──┼─────┼──┤ │11│95.12.30自來│追加及變更工│ │ │111,676元 │ │ │ │水第一次變更│程 │ │ │ │ │ │ │工程117,260 ├──────┼───┼──┼─────┼──┤ │ │元 │發票稅金 │ │ │5,584元 │ │ ├─┼──────┼──────┼───┼──┼─────┼──┤ │12│95.12.30消防│追加及變更工│ │ │53,861元 │ │ │ │第一次變更工│程 │ │ │ │ │ │ │程56,554元 ├──────┼───┼──┼─────┼──┤ │ │ │發票稅金 │ │ │2,693元 │ │ ├─┼──────┼──────┼───┼──┼─────┼──┤ │13│95.12.30開關│追加及變更工│ │ │177,018元 │ │ │ │及插座變更大│程 │ │ │ │ │ │ │型面板185,86├──────┼───┼──┼─────┼──┤ │ │9元 │發票稅金 │ │ │8,851元 │ │ ├─┼──────┼──────┼───┼──┼─────┼──┤ │14│95.12.30ACD │追加及變更工│ │ │43,760元 │ │ │ │戶增作牆面有│程 │ │ │ │ │ │ │線電視插座 ├──────┼───┼──┼─────┼──┤ │ │45,948元 │發票稅金 │ │ │2,188元 │ │ ├─┼──────┼──────┼───┼──┼─────┼──┤ │15│MP配電盤遷移│追加及變更工│ │ │162,650元 │ │ │ │追加工程 │程 │ │ │ │ │ │ │162,650元 │ │ │ │ │ │ ├─┼──────┼──────┼───┼──┼─────┼──┤ │16│對講機型號變│追加及變更工│ │ │448,000元 │ │ │ │更448,000元 │程 │ │ │ │ │ ├─┼──────┼──────┼───┼──┼─────┼──┤ │17│污水鑄鐵口追│追加及變更工│ │ │11,200元 │ │ │ │加工程11,200│程 │ │ │ │ │ │ │元 │ │ │ │ │ │ ├─┼──────┼──────┼───┼──┼─────┼──┤ │18│1F騎樓4"消防│追加及變更工│ │ │27,100元 │ │ │ │送水口位置遷│程 │ │ │ │ │ │ │移27,100元 │ │ │ │ │ │ ├─┼──────┼──────┼───┼──┼─────┼──┤ │19│增設加壓泵浦│追加及變更工│ │ │36,100元 │ │ │ │36,000元 │程 │ │ │ │ │ ├─┼──────┼──────┼───┼──┼─────┼──┤ │20│11樓-15樓消 │追加及變更工│ │ │10,400元 │ │ │ │防撒水頭追加│程 │ │ │ │ │ │ │工程10,400元│ │ │ │ │ │ ├─┼──────┼──────┼───┼──┼─────┼──┤ │21│屋頂水錶位置│追加及變更工│ │ │494,328元 │ │ │ │變更追加工程│程 │ │ │ │ │ │ │494,328元 │ │ │ │ │ │ ├─┼──────┼──────┼───┼──┼─────┼──┤ │22│點工及雜項施│追加及變更工│ │ │151,670元 │ │ │ │作工程151,67│程 │ │ │ │ │ │ │0元 │ │ │ │ │ │ ├─┴──────┴──────┴───┴──┴─────┴──┤ │註:合計7,828,821元,扣除日成公司給付健益公司下包怡興國際有限 │ │公司503,561元、咚咚實業有限公司558,600元,餘款為6,766,660元。 │ └───────────────────────────────┘ 附表二:景安台北工程請款明細(幣別:新臺幣) ┌─┬──────┬──────┬───┬────────┬──┐ │編│應付未付金額│階段請款 │合約付│本 期 請 款 │累積│ │ │ │ │ ├──┬─────┤數量│ │號│ │單元項目 │款比例│數量│金 額 │比例│ ├─┼──────┼──────┼───┼──┼─────┼──┤ │1 │95.10.30第10│(19)給水幹管│2.0% │0.2%│28,000元 │2.0%│ │ │次計價款: │及水平吊管配│ │ │ │ │ │ │1,693,440元 │置完成 │ │ │ │ │ │ │ ├──────┼───┼──┼─────┼──┤ │ │ │(21)消防幹管│2.0% │0.4%│57,600元 │2.0%│ │ │ │及水平吊管配│ │ │ │ │ │ │ │置完成 │ │ │ │ │ │ │ ├──────┼───┼──┼─────┼──┤ │ │ │(22)泡沫幹管│2.0% │0.4%│57,600元 │2.0%│ │ │ │及水平吊管配│ │ │ │ │ │ │ │置完成 │ │ │ │ │ │ │ ├──────┼───┼──┼─────┼──┤ │ │ │(23)灑水幹管│2.0% │0.9%│129,600元 │2.0%│ │ │ │及水平吊管配│ │ │ │ │ │ │ │置完成 │ │ │ │ │ │ │ ├──────┼───┼──┼─────┼──┤ │ │ │(29)電氣分路│3.0% │0.3%│43,200元 │3.0%│ │ │ │配線完成 │ │ │ │ │ │ │ ├──────┼───┼──┼─────┼──┤ │ │ │(30)受電箱、│3.0% │1.0%│144,000元 │3.0%│ │ │ │錶位組裝並結│ │ │ │ │ │ │ │線完成 │ │ │ │ │ │ │ ├──────┼───┼──┼─────┼──┤ │ │ │(31)動力配電│3.0% │2.0%│288,000元 │2.0%│ │ │ │箱組裝並結線│ │ │ │ │ │ │ │完成 │ │ │ │ │ │ │ ├──────┼───┼──┼─────┼──┤ │ │ │(34)火警、廣│3.0% │2.0%│288,800元 │2.0%│ │ │ │播系統安裝完│ │ │ │ │ │ │ │成 │ │ │ │ │ │ │ ├──────┼───┼──┼─────┼──┤ │ │ │(35)消防、泡│3.0% │2.0%│288,000元 │2.0%│ │ │ │沫、灑水設備│ │ │ │ │ │ │ │器具安裝完成│ │ │ │ │ │ │ ├──────┼───┼──┼─────┼──┤ │ │ │(43)五大管線│2.0% │2.0%│288,000元 │2.0%│ │ │ │申辦(協辦)作│ │ │ │ │ │ │ │業完成 │ │ │ │ │ │ │ ├──────┼───┼──┼─────┼──┤ │ │ │發票稅金 │ │ │80,640元 │ │ ├─┼──────┼──────┼───┼──┼─────┼──┤ │2 │95.12.30第11│(27)浴缸安裝│3.0% │2.2%│316,800元 │3.0%│ │ │次計價款: │完成 │ │ │ │ │ │ │2,071,440元 │ │ │ │ │ │ │ │ ├──────┼───┼──┼─────┼──┤ │ │ │(28)電氣幹線│3.0% │2.0%│288,000元 │2.0%│ │ │ │配置完成 │ │ │ │ │ │ │ │ │ │ │ │ │ │ │ ├──────┼───┼──┼─────┼──┤ │ │ │(31)動力配電│3.0% │1.0%│144,000元 │3.0%│ │ │ │箱組裝並結線│ │ │ │ │ │ │ │完成 │ │ │ │ │ │ │ ├──────┼───┼──┼─────┼──┤ │ │ │(32)各戶配電│3.0% │2.0%│288,000元 │2.0%│ │ │ │箱組裝並結線│ │ │ │ │ │ │ │完成 │ │ │ │ │ │ │ ├──────┼───┼──┼─────┼──┤ │ │ │(33)發電機消│4.0% │1.0%│144,000元 │4.0%│ │ │ │防泵類安裝完│ │ │ │ │ │ │ │成 │ │ │ │ │ │ │ ├──────┼───┼──┼─────┼──┤ │ │ │(34)火警、廣│3.0% │1.0%│144,000元 │3.0%│ │ │ │播系統安裝完│ │ │ │ │ │ │ │成 │ │ │ │ │ │ │ ├──────┼───┼──┼─────┼──┤ │ │ │(35)消防、泡│3.0% │1.0%│144,000元 │3.0%│ │ │ │沫、灑水設備│ │ │ │ │ │ │ │器具安裝完成│ │ │ │ │ │ │ ├──────┼───┼──┼─────┼──┤ │ │ │(36)排煙風機│2.0% │2.0%│288,000元 │2.0%│ │ │ │、風管設備安│ │ │ │ │ │ │ │裝完成 │ │ │ │ │ │ │ ├──────┼───┼──┼─────┼──┤ │ │ │發票稅金 │ │ │98,640元 │ │ ├─┼──────┼──────┼───┼──┼─────┼──┤ │3 │95.10.31樓梯│追加及變更工│ │ │20,000元 │ │ │ │臨時電二次工│程 │ │ │ │ │ │ │程21,000元 ├──────┼───┼──┼─────┼──┤ │ │ │發票稅金 │ │ │1,000元 │ │ ├─┼──────┼──────┼───┼──┼─────┼──┤ │4 │95.11.30廚房│追加及變更工│ │ │20,080元 │ │ │ │排煙罩工程 │程 │ │ │ │ │ │ │23,184元 ├──────┼───┼──┼─────┼──┤ │ │ │發票稅金 │ │ │1,104元 │ │ ├─┼──────┼──────┼───┼──┼─────┼──┤ │5 │95.12.301F增│追加及變更工│ │ │6,200元 │ │ │ │設感應器工程│程 │ │ │ │ │ │ │6,510元 ├──────┼───┼──┼─────┼──┤ │ │ │發票稅金 │ │ │310元 │ │ ├─┴──────┴──────┴───┴──┴─────┴──┤ │合計3,815,57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