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 周曼莉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上訴人 童彗懿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楊惠捷、楊伊鈴、楊佩珍、楊文貞新台幣陸仟伍佰肆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楊惠捷、楊伊鈴、楊佩珍、楊文貞以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萬伍仟捌佰元或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仟伍佰肆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及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訴外人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同欣股票)194,196股,及自民國96年 10月23起至返還日止,因上開股票所受之股利及股息之分配部分。嗣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將上開股票處分,已無法返還股票,屬情事變更,因而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上開股票起訴時之價額新台幣(下同)14,195,727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 95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惠捷、楊佩珍、楊文貞、楊伊鈴65,417,332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2.願 以現金或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㈡95頁反面),核其主張之基礎社會事實,均係基於被繼承人楊呈聰以上訴人之名義,在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營業部開設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並存入款項、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下稱寶來衡陽分公司)開設0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所生之紛爭,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亦應准 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呈聰為伊之配偶,楊呈聰生前曾借用上訴人名義,於花旗銀行開設系爭存款帳戶、於寶來衡陽分公司開設系爭證券帳戶,作為投資股票之用,並保管上訴人上開存摺及印章。楊呈聰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業因楊呈聰於96年10月11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應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及股票返還予楊呈聰之全體繼承人。詎上訴人於同年11月7日向上開二家行庫謊報存摺、印章遺失,而重新申請補 發存摺,及變更印鑑,致伊等繼承人無法處分上開帳戶內之遺產,計侵占存款51,221,605元、同欣股票194,196股。又 楊呈聰死亡後,伊與楊呈聰之旁系二親等血親楊惠捷、楊伊鈴、楊佩珍、楊文貞共同繼承其遺產(繼承人之一楊志宏拋棄繼承),惟因楊惠捷、楊伊鈴、楊佩珍、楊文貞已於97年7月11日同意將該遺產中之上開債權由伊單獨行使。爰依民 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聲明;如認該同意書因違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而無效時,則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221,605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將同欣 股票194,196股,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日止,因上開 股票所受之股利及股息之分配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就2.之部分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返還14,195,727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以現金或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請准 宣告假執行。其備位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惠捷、楊佩珍、楊文貞、楊伊鈴65,417,332元(51,221,605+14,195,727=65,417,332),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2.願以現金或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楊呈聰與伊之雙胞胎妹妹周一蘭自65年間至楊呈聰過世止,二人交往長達32年之久。周一蘭患有恐慌症,未外出工作,經濟來源均仰賴楊呈聰供應,楊呈聰於89年間與周一蘭成立8,000萬元養老金之贈與契約,並表示 欲先將同欣股票贈與予周一蘭。嗣楊呈聰於94年間知悉自己罹患癌症,為履行上開贈與契約,且考量周一蘭罹患恐慌症,乃由周一蘭徵得伊之同意,借用伊之名義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由楊呈聰將贈與之同欣股票存入系爭證券帳戶中,再陸續將出售同欣股票換得之現金存入系爭存款帳戶。伊與周一蘭間存有借名契約,否認與楊呈聰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伊占有系爭存款及股票,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另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於97年7月11日書立之同意書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伊返還系爭存款及股票價額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建國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221,605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同欣股票194,196股,及自96 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日止,因上開股票所受之股利及股息之分配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諭知兩造就㈠、㈡分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本院之變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合庫建國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見本院卷㈠9頁反面)。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前揭㈡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返還14,195,727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追 加備位聲明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惠捷、楊佩珍、楊文貞、楊伊鈴65,417,332元,及自97年10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 代為受領。2.願以現金或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71、72頁): ㈠花旗銀行營業部設立之系爭存款帳戶、寶來衡陽分公司設立之系爭證券帳戶,均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惟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呈聰死亡前,均放置於楊呈聰處。 ㈡楊呈聰於96年10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惠捷、楊志宏、楊伊鈴、楊佩珍、楊文貞均為法定繼承人,嗣楊志宏拋棄繼承,而被上訴人對楊呈聰之其他繼承人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其他繼承人於97年7月11日書立同意書,其上記載同意就楊呈聰遺產債權中,債務人為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51,221,605元、系爭證券帳戶內之同欣公司股票194,196股債權,均由被上訴人 取得權利,作為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務之用。若同意書為無效,上開存款及股票亦屬於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可得分配之遺產範圍。 ㈢上訴人自89年起至95年止之綜合所得稅均由楊呈聰代為辦理申報,楊呈聰持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㈣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6年10月25日、30日、11月2日自上訴人 名義之系爭存款帳戶領取30萬元、90萬元及90萬元,計210 萬元。 ㈤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分別向花旗銀行及寶來衡陽分公司申 報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遺失,及系爭證券帳戶之印鑑遺失,並重新補發存款帳戶存摺、暨更換上開二帳戶之印鑑,致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二帳戶之印鑑作廢,而補發當時系爭存款帳戶內尚有存款51,221,605元、系爭證券帳戶內尚有同欣公司股票194,196股。 ㈥同欣公司職員即訴外人汪志文於96年10月23日持上訴人之系爭證券帳戶存摺並蓋用上訴人之印鑑,將系爭證券存摺內之同欣公司股票194,196股,匯至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華證券公司)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集保帳號3Z00000000 0之帳戶集保6個月。嗣由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將上開股票處分完畢(見本院卷㈡72頁反面)。 ㈦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內之存款及股票,於存入上訴人前開帳戶前均為楊呈聰所有。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楊呈聰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已消滅,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及備位聲明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是否係被繼承人楊呈聰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所開立?若楊呈聰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契約,該契約關係是否因楊呈聰死亡而消滅?若借名契約已消滅,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㈡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於97年7月11日書立之同意書由 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之債權,是否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之規定而無效?㈢如該同意書為無效時,被 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存款及股票價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由其代位受領之,有無理由? 七、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係被繼承人楊呈聰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所開立,被繼承人楊呈聰為真正所有權人: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系爭證券帳戶內之同欣股票194,196股及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51,221,605元,均為 楊呈聰所出資,該二帳戶之印鑑、存摺均由楊呈聰保管,楊呈聰為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華僑銀行存款存摺、寶來證券存摺為證(見原審卷12頁至20頁),上訴人對於存摺、印章均交由楊呈聰保管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上開股票及存款既為楊呈聰生前所有,且印章及存摺復為楊呈聰保管中,堪信楊呈聰對該二帳戶內之股票及存款可自由提領、運用,即具有事實上管領能力。 ㈢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自89年起將自己名義借予楊呈聰使用,其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由楊呈聰代為申報,上訴人之聯絡地址亦於91年間改為同欣公司之地址一節,亦據其提出上訴人自89年至92年、94年、95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股利憑單、同欣公司歷年股票配發情形表、歷年年報、股東常會議事錄網路資料節本、上訴人股數變動表、同欣公司公開說明書網路資料節本、國稅局89年度申報核定書、繳款書影本、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興實業公司,即同欣公司之關係企業)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楊呈聰名片為證(見原審卷24頁至53頁、130頁至152頁),核上訴人之聯絡地址89年為「台北市○○區住○里○○鄰○○○路○段258巷14號 4樓」,嗣91年改為「台北市○○區○○里○○鄰○○○路85 號4樓」即楊呈聰擔任總經理職務之同興實業公司所在地( 見原審卷24頁、31頁、53頁、54頁),若系爭同欣公司股票屬於周一蘭所有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開戶,則關於股票股利之年度收入所得,應由上訴人自行申報,方為的論,又豈會由楊呈聰代為申報及繳納?且逕將上訴人之聯絡地址,變更為同興實業公司之所在地?再則,比對上訴人之歷年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與同欣公司之歷年股利配發情形,可知系爭證券帳戶於95年10月11日股數餘額一度高達704,949股,純係 自89年間以上訴人名義所持有之374,361股歷年盈餘配股而 來(股數變動表見原審卷145頁),同欣公司為楊呈聰家族 所經營之公司(負責人為楊惠捷,即楊呈聰之大哥,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9頁),設立於63年間,直至88年7月始經證期會核准公開發行,亦有同欣公司96年11月2日刊印之公開說 明書內關於公司簡介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150頁),是由 上開證據資料,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楊呈聰自89年間即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同欣公司之股東,而持有股票,上訴人每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均由楊呈聰處理之事實,信而有徵。是上訴人辯稱楊呈聰於94年間知悉罹癌後,為照顧女友周一蘭之生活始贈與同欣公司股票云云,已非可信。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楊呈聰除89年間以上訴人名義持有同欣公司股票外,楊呈聰甚至使用系爭存款帳戶,於90年間借用上訴人名義投資訴外人和欣建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建業公司)30萬股之股票,嗣和欣建業公司解散後,該投資款有部分匯入系爭存款帳戶內等情,經本院核對系爭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6年9月14日確實有一筆4,004,940元之「和欣建業投資」匯款紀錄(見原審卷14頁),且本院於99年9 月9日會同兩造及台北市國稅局人員至台灣銀行武昌分行, 勘驗楊呈聰於該銀行之000000-00K302號保管箱,查明該保 管箱內存有上訴人名義之和欣建業公司股票,1萬股29張、1千股10張,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276頁反面), 足以證明楊呈聰有使用系爭存款帳戶及借用上訴人名義為投資和欣建業公司之行為。然證人周一蘭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楊呈聰以被告(即上訴人)名義買股除同欣以外有無其 他股票?)沒有其他股票」、「(楊呈聰用被告名義買股票每件是否都會跟妳說明?)是的」(見原審卷255頁反面), 顯見楊呈聰為上開投資行為時,並未告知周一蘭甚明。如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均係楊呈聰贈與予周一蘭,即歸周一蘭所有,楊呈聰又豈會未經周一蘭之同意,擅自使用該帳戶做為其他投資進出款項之用?該和欣建業公司股票若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何以不自己保管,反而由楊呈聰保管,放置於銀行保管箱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楊呈聰是借用上訴人之名義,開設系爭存款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一節,應非虛詞。 ㈤上訴人辯稱楊呈聰與其妹周一蘭為交往30餘年之男女朋友,為照顧周一蘭之生活,楊呈聰於89年間與周一蘭成立8,000 萬元養老金之贈與契約,並將系爭同欣公司股票贈與予周一蘭,且考慮周一蘭罹患恐慌症,遂由周一蘭借用其名義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及證券帳戶云云,無非舉周一蘭為證,惟查證人周一蘭係證稱:楊呈聰很久以前就說要給我股票,因為我與被告(指上訴人)都在一起,我有恐慌症無法一人外出,我徵得被告同意請楊呈聰用被告名義買股票。楊呈聰89年間說要給我養老金,95年5月份楊呈聰賣同欣股票,得款要給 我。95年間楊呈聰有交代,有一天他找我與被告見面,其姐楊文貞也有來,地點在博愛路馬可波羅,楊呈聰介紹楊文貞給我們姊妹認識,楊呈聰把寶來證券存摺拿出來說,這是要給我的,因我對股票不懂,楊文貞是他唯一可以信任的人,要我信任她,把東西放在楊文貞那邊保管,要買賣她都會處理,因為她是公司財務等,楊文貞有聽到且當場說好,並在存摺背面留下其手機號碼,以供我日後聯絡之用等語(見原審卷254-1頁),並提出寫有楊文貞手機號碼之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86頁),惟此核與證人楊文貞所證稱:系爭證券帳戶存摺及印章是楊呈聰後來行動不便時交給我的,因為楊呈聰有在作股票,叫我去補摺,補摺後我就放在楊呈聰之抽屜。楊呈聰生前並未跟我提過周一蘭,因為楊呈聰行動不方便,有一次他要我陪他去博愛路馬可波羅咖啡店,這是我第一次看到被告姐妹,楊呈聰要求我在存摺背面留下姓名電話交給被告,我不曉得楊呈聰的用意為何,當時他們只聊到健康問題,因楊呈聰不方便,要我留姓名電話給周一蘭,花旗銀行帳戶我沒有看過。楊呈聰也沒有提及他與周一蘭的關係,當時楊呈聰只是腳不方便人還好好的,不可能提到遺願。95年3月間楊呈聰還跟我們去香港玩,楊呈聰過世前並 未將財產分配妥適,他是突然過世的等語(見原審卷253頁 至255頁),二人所為證言顯有未合,尚難遽信證人周一蘭 之證言為真實。況且楊呈聰要求證人楊文貞留下手機號碼予周一蘭,其目的不止一端,亦可能係考量借名登記之日後處理及相關稅捐之課稅問題等等,尚難僅以證人楊文貞留有簽名及手機號碼,即認定楊呈聰與周一蘭間8,000萬元養老金 之贈與契約成立。 ㈥又上訴人以97年間證人楊文貞曾將上訴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款繳款書交予周一蘭,並要求其更正稅單之聯絡地址,勿再寄至同欣公司一節,而辯稱系爭存款及同欣公司股票確屬周一蘭所有云云,證人周一蘭固證稱:這是楊文貞拿給我的,她說有張稅單要給我,我請她用寄的,楊文貞約我在馬可波羅見面,大約是97年3月間等語(見原審卷255頁、該繳款單見原審卷272-2頁),然為證人楊文貞所否認,證 人楊文貞證稱:不太記得,弟弟有無叫我轉交給被告(即上訴人)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254頁反面),已不相符合 ,難認該繳款單為證人楊文貞所交付。況上開繳款書既係寄至同欣公司,適可證明楊呈聰生前確實處理及繳納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 ㈦上訴人再辯因周一蘭罹患恐慌症,遂由周一蘭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及證券帳戶,由楊呈聰將贈與予周一蘭之同欣股票存入系爭證券帳戶,及將出賣股票所得存入系爭存款帳戶內云云,並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11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周一蘭患有精神官能症(恐慌症)為證(見原審卷85頁)。惟查恐慌症為一種常見之慢性疾病,主要症狀為心悸、呼吸急促、焦慮及恐懼等(見原審卷172頁),此外 ,並不會影響周一蘭之行為能力及權利能力,且參諸楊呈聰為照顧友人周一蘭之生活所餽贈房產即台北市○○○路○段248巷9號1、2樓房地(建號2776、2777)均直接登記為周一蘭所有,並非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175頁至179頁),復佐以證人周一蘭所述楊呈聰將自己之花旗信用卡直接申辦附卡供周一蘭使用,周一蘭每月消費之帳款均由楊呈聰繳納等情,再觀之卷附花旗信用卡附卡95年10月間之消費帳單(見原審卷97頁),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衣蝶台北館等百貨公司之消費帳款,達11筆,消費帳款達106,744元,適足證周一蘭仍有 至百貨公司逛街購物之行為能力。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單憑周一蘭患有恐慌症,辯稱無法一人外出云云,並不足以證明楊呈聰要將贈與予周一蘭之存款及股票,需輾轉由周一蘭借用上訴人名義開戶,始可達照顧周一蘭晚年生活之目的,故上訴人此之辯稱,殊難採信。 ㈧上訴人再執證人周一蘭所述之「周一蘭與楊呈聰相知相伴32年的真情告白」及該二人相處之生活照片為證(見原審卷104頁至118頁、本院卷㈡3頁至12頁),欲證明楊呈聰為照顧 女友周一蘭晚年生活而贈與存款及股票云云,惟查,證人周一蘭所書寫之上開文書及生活照片,僅能證明楊呈聰與周一蘭年輕時曾經交往,二人存有情誼,然並不能證明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及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係楊呈聰贈與予周一蘭所有,而由周一蘭借用上訴人名義存放。又證人周露華(即上訴人之大姐)雖證述:楊呈聰是周一蘭之男友,伊不清楚二人後來為何未結婚,楊呈聰一直照顧周一蘭之生活,嗣楊呈聰得到腦癌,伊有聽周一蘭陳述楊呈聰會安排其日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㈠256頁反面至257頁),惟證人周露華所述之內容均係由周一蘭告知,其並未親眼、親耳見聞楊呈聰表示將上開二帳戶內之存款及股票贈與予周一蘭,是由證人周露華之證言,尚難認楊呈聰贈與系爭存款及股票予周一蘭,再由周一蘭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存在。證人莊一安(即上訴人、周一蘭居住之欒樹園社區保安人員)證述並不認識楊呈聰,不知上訴人姐妹二人之感情生活等語(見本院卷㈠254頁);證人陳報國(即欒樹園社區之總幹事)證述,其 任職期間(93年3月至94年4月止)見過楊呈聰三、四次,楊呈聰為社區訪客,至於與上訴人姐妹間之關係,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255頁);證人郭聖綸(即上訴人姐姐周 一梅之前夫)證述:見過楊呈聰,知道是周一蘭之男友,二人為何無結婚,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256頁),是由 證人莊一安、陳報國、郭聖綸之證述,同樣無法證明楊呈聰贈與存款及股票予周一蘭,輾轉由周一蘭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而保有系爭存款及股票。 ㈨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顯示,楊呈聰自89年間起即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持有同欣公司之股票,且上訴人自89年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由楊呈聰代為申報,系爭存款帳戶、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由楊呈聰保管,楊呈聰對該二帳戶內之股票及存款可自由提領、運用及買賣股票,無需上訴人或周一蘭之同意,足證楊呈聰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開設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另一方面,上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楊呈聰贈與存款及股票予周一蘭,再輾轉由周一蘭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開設帳戶以保有之,是被上訴人主張楊呈聰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足可採信。 八、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楊呈聰與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楊呈聰基於信任關係而將鉅額之資產存入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內,自因借名者即楊呈聰之死亡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楊呈聰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業因楊呈聰死亡而消滅,應屬可取。 九、又「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業與其他繼承人楊惠捷、楊伊鈴、楊佩珍、楊文貞於97年7月11日書 立同意書,各繼承人同意就楊呈聰遺產債權中,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51,221,605元、系爭證券帳戶內之同欣公司股票194,196股債權,均由被上訴人取得權利云云,固據其提出 該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10頁、11頁),然本件被繼承人楊呈聰之遺產稅係於99年7月16日繳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60頁),是上開同意書於遺產稅繳清之前作成,違反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 第1項前段之強行規定而無效。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及證 券帳戶內之股票為楊呈聰之遺產,於遺產未分割之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無法請求上訴人單獨對己返還,是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存款51,221,605元,及變更聲明請求返還同欣公司股票194,196股 之起訴時價額14,195,727元(二者合計65,417,332元),及均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 十、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31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及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為楊呈聰之遺產,於遺產未分割之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業於98年7月2日將系爭股票全數處分完畢(見本院卷㈠96頁、卷㈡81頁),故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存款51,221,605元、同欣公司股票194,196股之 起訴時價額14,195,727元(二者合計65,417,332元,起訴時97年8月13日之價額為73.10元,參台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明細表-原審卷56頁,73.1×194,196=14,1 95,727),及均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楊惠捷、楊伊鈴、楊佩珍、楊文貞,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由自己代位受領之部分,因於法不合,此部分追加之訴,不應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依不當得利、 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417,332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他繼承人楊惠捷、楊伊鈴、楊佩珍、楊文貞65,417,332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其聲明請求由自己代位受領 之部分,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變更前之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除代位受領部分外,既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而就備位聲明請求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部分,於法未合,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