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上訴人 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啟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前於民國95年間互有侵害專利權或著作權之訴訟,嗣經協商於96年1月25日簽署和解契約 書,上訴人同意向被上訴人採購商品或支付智慧財產權授權金,並於前開和解契約書簽訂時,先支付被上訴人美金20萬元作為履約訂金,業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誤。兩造並協商合作開發產品,而另與被上訴人簽訂二份契約,一為軟體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一為授權合約書,期間均自96年1 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合約約定,應由被上訴 人將其所研發P-DRM應用軟體(下稱系爭軟體),整合於伊 之硬體平台即隨身儲存產品,且該軟體應有如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即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乃系爭軟體並未具有上開功能,經伊分別於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3日、97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情,且未通過驗收,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於30日內提出解決方案,經被上訴人表示已依約履行,復謂兩造未約定系爭軟體應有上開功能,顯見被上訴人違約,自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即已支付之開發費用70萬元,及所失利益至少2千萬元。爰依 系爭合約第12條、民法第216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千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而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稱「「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功能,並非指「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而係指於Windows系統下Print Screen「鍵」不能運作 之功能,蓋「Screen Capture」(螢幕擷取)與「Print Screen」二者不同,為上訴人所明知;若上訴人於訂約時表明有「禁止任意軟體擷取畫面」之需求,伊將需有較大之 研發資金以便就伊既有規格之系爭軟體作修正,惟系爭合約之承攬報酬僅約定70萬元,自交易金額即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軟體應包括「禁止任意軟體擷取畫面」之功能。況上訴人所謂所受損害70萬元,係依兩造另案和解契約所支付者,實際尚未支付本件報酬,上訴人就所失利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前於民國95年間互有訴訟,經於96年1月25日簽署和 解契約書,上訴人同意向被上訴人採購商品或支付智慧財產權授權金,並於前開和解契約書簽訂時,先支付被上訴人美金20萬元作為履約訂金。兩造並協商合作開發產品,簽訂系爭合約及授權合約書,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合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軟體,整合於伊之硬體平台,且該軟體應有如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功能。嗣經上訴人以系爭軟體並未具有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分別於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3日、97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情,,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於30日內提出解決方案;被上訴人則於96年11月16日、96年12月19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稱:「已依約履行」、「合約書中並無『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的規格」等語。而系爭軟體在windows作業系統環境中,具備鍵盤上「Print Screen 」鍵無法運作之功能,但未具備「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等事實,有系爭合約及附件一、授權合約書、存證信函、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7頁、第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附件一約定「Viewer禁止Print Screen」,係指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因系爭軟體未具上開功能,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合約附件一約定「Viewer禁止Print Screen」係指應具備何種功能?㈡被上訴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如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契約之意思合致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 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附件一之P-DRM軟體開發 規格中,「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即表示系爭軟體應具「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謂係指Windows系統下Print Screen鍵不能運作之功能 ,是上訴人主張「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即表示「禁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並據以起訴請求,即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約定「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即係禁止「螢幕擷取」(Screen Capture)功能,亦即「禁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固據其提出新聞稿(見原審卷第28、29頁)、網路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87至115、 195至206頁,本院卷21至26頁、99至157頁);惟被上訴人 抗辯「Print Screen」於一般社會通念下亦代表Windows系 統下「Print Screen」鍵之簡稱,兩造僅就限制使用者得利用Windows系統下「Print Screen」鍵之功能達成作為系爭 軟體功能之一之合意,亦據其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佐(見原審卷51至58、112、197、201至202、225頁)。是本件兩造 兩造約定時,對系爭軟體應達「Viewer禁止Print Screen」之功能,其合意究為何?尚非僅憑文字表面,或憑網路查詢資料即足認定,而應佐以簽約時各項情況,以明兩造約定時之真意。 ㈢按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是防止電腦使用者利用「抓圖軟體」進行圖片擷取,並在圖片擷取後,利用其他應用軟體,進行圖片的編輯,而「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即一般所稱的「Screen Capture」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市面上其他生產USB隨身碟使用DRM軟體業者即Brainzsquare公司及Settec公司之產品簡介中英文對照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41頁)。證人即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主談人馬中迅於原審亦到庭證述:其在業界15、16年,為系爭合約代表上訴人公司之主談人,系爭合約於95年底或96年初談,96年1、2月談好,當時市場上有「螢幕擷取」名詞,英文為「Screen Capture」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是自證人馬中迅直接反應「利用軟體為螢幕擷取」之英文為「Screen Capture」,而非「Print Screen」,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一般電腦專業領域業者以及USB隨身碟使用DRM軟體業者均普遍將「Screen Capture」作為「螢幕擷取」之英文用語,即非全不足採。 ㈣上訴人固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主張兩造合意系爭軟體應具「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細繹兩造間就此部分往來信件之內容: ⒈於簽約前95年(西元2006年)9月26日,上訴人員工則去 信被上訴人表示希望系爭軟體能具備「limit...print screen funcitons of browsers」(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上訴人員工曾弘卿亦於同年10月12日去信上訴人馬中迅經理,請求確認就系爭軟體功能討論之的記錄,其中就「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固註明「針對整個系統都一起限制」(見本院卷第31頁),惟此信函之主旨為「早上討論的記錄,請過目」,其信函本文並記載「以上,請 Check是否有遺漏的,如果有請協助加入」(見本院卷第 27頁),顯見此階段兩造仍僅就系爭軟體應有功能進行討論,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就「Viewer禁止Print Screen」之合意內容即如上訴人所主張。 ⒉嗣上訴人員工馬中迅於96年5月15日去信被上訴人員工曾 弘卿,雖表示系爭軟體未達防止任意軟體擷取畫面之功能之意旨,惟曾弘卿同日即回覆『原本定義PreloadDRM 系 統功能,即只限定防護Windows系統預設的「Screen Capture」功能』(見原審卷第131頁),則兩造簽約時是否即如上訴人所言係以「防止任意軟體擷取畫面之功能」為約定內容,即屬有疑 ⒊參酌證人馬中迅回信係謂「I think,to the customer's point of view, we still need a solution that can totally block all screen capturers.」(見同上頁) ,僅表示基於客戶需求,仍需要一全面防制螢幕擷取功能之解決方案,而未就曾弘卿上開信件內容加以反駁,益徵證人曾弘卿原審證述兩造就「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功能談論過程均係指Windows預設的「Print Screen」鍵 ,與上訴人馬經理(馬中迅)討論係將「Print Screen」及「Screen Capture」分開討論,最後規格僅「Print Screen」,就「Screen Capture」問題兩造沒有達成很完整共識,所以沒有列在規格中,其研發功夫非常大,故防範「Screen Capture」規格未在合約規格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反面、105頁),堪予採信,否則上訴人主 談人馬中迅要無不立即反應兩造原約定係全面防制螢幕擷取功能之理,足見上訴人係為了滿足客戶需求始要求被上訴人改進。再觀諸兩造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均採用「 Screen Capture」做為信件討論之內容,而非「Print Screen」,且信件隻字未提及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或未完成契約約定之「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功能,有雙方往來電子信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到第132頁),若上訴人認為「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即「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理應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內容要求被上訴人改進,而非以滿足客戶之需求為理由告知被上訴人提出解決之方法,益證上訴人明知「Viewer禁止 Print Screen」與「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為不同內涵。堪信被上訴人抗辯附件一「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僅指Windows系統下Print Screen「鍵」不能運 作之功能而言等語非虛。是證人馬中迅於原審所證稱當時兩造係約定禁止螢幕擷取,未直接說螢幕擷取係因認「 Print Screen」與「Screen Capture」不是不同的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顯與其上揭信函內容不一,較不足憑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兩造間電子信件往來,於上訴人表示測試不過時,被上訴人員工曾以「已經收集超過40種常見畫面擷取軟體的特徵,未來可依據這些特徵,在開啟PreloadDRM密文檔後,禁止這些軟體執行->軟體特徵資料庫可逐步擴充,但有其限制,未被納入特徵資料庫的軟體,仍有可能可以執行,此為技術限制,無法完全排除...」(見原 審卷第130頁)、「我們(被上訴人)會將已知的Screen Capture的軟體管制」(見原審卷第129頁)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亦認同「禁止螢幕擷取」是兩造約定系爭軟體必須具備的功能云云。惟查,上開被上訴人之兩封電子信件之發送時間分別係96年5月23、24 日,而被上訴人早於同年5月15日以「上訴人定義PreloadDRM系統功能,即指限定防護Windows系統預設的Screen Capture功能。」(見原審卷第131頁)等語明確回覆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要求改進之第一時間即表明,除「防止Windows 系統預設的Screen Capture功能」外,其他防範Screen Capture功能並非在系爭合約範圍內,是依上訴人提出兩 造往來之電子信件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亦同意「禁止螢幕擷取」為系爭軟體必須具備的功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憑。況兩造間既為合作夥伴,共謀最大獲利,於上訴人提出改進要求後,縱使改進內容未在契約範圍內,被上訴人回覆願意進行常見畫面擷取軟體之蒐集與處理等舉措,亦與常情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係出於考量並維繫兩造日後友好關係而同意進行常見畫面擷取軟體之蒐集與處理,較為採信。 ⒌又系爭合約暨其附件一P-DRM軟體開發規格多半係以中文 方式訂約,僅在少部分地方採用英文用語,可見系爭合約以中文表示並無困難,且代表上訴人簽約之主談人馬中迅亦明知一般業界均使用「Screen Capture」作為「螢幕擷取」功能之英文用語之情形下,茍兩造當時約定之真意係在要求系爭軟體具備「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則應於系爭合約中明載「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中文文字,或以「Screen Capture」作為「擷取畫面」之記載,方為正途,然細觀整份契約全文,不僅均無「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Screen Capture」等字樣,更未見證人即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主談人馬中迅於簽約過程中,要求更改系爭合約中之「Print Screen」為「Screen Capture」以求契約之明確,足徵上訴人主張兩造當時約定之真意係在要求系爭軟體具備「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乙節,殊不足取。 ㈤再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定義:甲方(即被上訴人) 所獨立研發之P-DRM應用軟體,『既有』規格如附件一(見 原審卷第10頁),堪認系爭合約之標的係指兩造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已經研發完成且存在之P-DRM應用軟體內容,尚不及 被上訴人將來、可能或準備研發之軟體內容。而被上訴人至今僅研發出使「Print Screen」鍵無法運作之功能,尚未研發出具有「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之應用軟體,亦據證人曾弘卿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8、1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是「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自非系爭合約之範圍。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在既有規格上繼續發展具有「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之軟體云云,然依上所述,兩造於簽約時僅就指Windows系統下「 Print Screen「鍵」不能運作之功能達成合意,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同意將「防止任意軟體擷取畫面」之功能列入系爭軟體功能中,所辯亦不足取。 ㈥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目的及被上訴人發布之新聞稿而論,「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為系爭軟體不可或缺之功能,因此兩造當初的約定有包括「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發布之新聞稿內容為:「...PreloadDRM的硬體部分由群聯電子(即上訴人)設計 ,使用快閃記憶體Flash Memory(例如行動碟、SD卡、CF卡... )做為儲存體,PreloadDRM的軟體部分,由精品科技(即被上訴人)提供數位內容檔案加密,並提供防止複製、列印之功能。數位內容業者、行銷公司、紀念品公司將會是此產品的主要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僅係泛稱被上訴人之應用軟體具有檔案加密、防止複製、列印之功能,均未具體提及「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一節,無法遽以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有利佐證。況參系爭合約暨附件一之各項軟體規格描述,包含被上訴人既有「使Print Screen 鍵無法運作」之軟體規格,多半均係用以保護儲存 在上訴人自有產品當中的電子書、電子雜誌等數位內容免於非法使用,某程度上也確實具備防範智慧財產權遭到侵害之作用,與系爭合約目的相符,而「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亦非被上訴人既有軟體規格,已如前述,自應回歸契約約定之本質,不宜超越契約之文字而為擴張之目的解釋。遑論本件系爭軟體之開發費用僅70萬元,而市面上得進行「螢幕擷取」功能之軟體甚多,為兩造所是認,則與開發得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之成本是否相敷,亦有疑義。 ㈦綜上,一般網路使用者以「Print Screen」作為Windows系 統預設下的Print Screen鍵之簡稱,而以「Screen Capture」作為「螢幕擷取」功能之英文用語,上訴人既然從事多年電腦業之經營應習知通用之定義,然查系爭合約暨附件一中均未提及「Screen Capture」或「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等字樣,再參諸上訴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為「Viewer禁止Print Screen」與「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實屬相同意思,亦無法僅憑被上訴人之新聞稿及兩造往來之電子信件內容認定「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為系爭合約約定之範圍,況且系爭合約係以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已經研發完成且存在之P-DRM應用軟體 之既有規格為契約標的,而「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之軟體亦非被上訴人簽約當時既有之軟體規格,超出系爭合約之文義解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測試之系爭軟體不具備「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根本達不到保護數位內容的效果,未依約定履行,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民法第21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千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