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楊惠強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周廷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美杏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麗萍律師 余政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據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則(上訴後已撤回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 三第228頁),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訴外人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森公司)之股份134萬7,979股(下稱系爭 股份)或給付新台幣(下同)9,031萬4,593元本息,嗣於上訴 後,復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之資金係來自於伊,若兩造間不存在借名契約之合意,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股份之利益,致伊受有系爭股份資金之損害,其間並無法律上原因存在為由,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為同上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四第191頁背面),經核其追加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所持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提出之證據文書並得共用,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尼克森公司之董事長,自民國73年8月退 伍後,即在電子產業發展、創業,於87年10月間設立超鈺有限公司(下稱超鈺公司),為符合當時公司法之規定,乃借用被上訴人及其他親友擔任名義上之股東,然實際上之出資者僅為伊一人,嗣於90年3月間,伊主導將超鈺公司變更組織 並更名為尼克森公司,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名義上股東名下之出資額亦轉變為股份,即尼克森公司第1次現金增資 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係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持有。又伊父楊水臨(已於98年8月9日死亡)則統籌保管含被上訴人在內等名義上股東之印鑑、存款帳戶及密碼等。嗣尼克森公司多次辦理增資,包含:91年8月辦理現金增資4,500萬元(每股10元)、92年2月辦理現金增資1億2,000萬元( 每股10元)、92年7月辦理盈餘轉增資3,060萬元及員工紅利轉增資3,517萬7,540元、93年5月辦理現金增資6,500萬元(每股12元)、95年7月辦理現金增資4,500萬元(每股36元)、盈餘轉增資2,691萬1,750元及員工紅利轉增資847萬710元,均係由楊水臨主動安排親戚朋友(含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認股,惟實際出資人亦均為伊,故被上訴人經由上述尼克森公司設立與增資過程所持有之系爭股份均屬伊所有,僅係依借名契約關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伊目前有賣出系爭股份之財務上需求,並已多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詎竟遭被上訴人拒絕,自得訴請返還;縱認上開借名契約具有無效或不存在之事由,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於其 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又倘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股份,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股份按97年2月13日上櫃收盤價每股67元計算之價額即9,031萬4,593元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031萬4,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楊水臨為夫妻,楊水臨育有楊惠郎、楊惠生、楊惠宗及上訴人等四子。楊水臨創業之初,先於77年3月間籌設弘仁有限公司(下稱弘仁公司),並於77年4月間更名為太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允公司),嗣再於80年1月、 87年10月先後設立新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延公司),超鈺公司,另楊水臨復於91年8月、12月間先後籌設亮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嘉公司)、亮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亮源公司)、長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寬公司)。 上開公司之股東均係由楊水臨家族所共同經營之事業,並由楊水臨立於家長地位,管理所有家族公司之資金及財務運用。超鈺公司之資本額500萬元,係由楊水臨自其個人及新延 公司名下所開立之帳戶各提領250萬元,匯入超鈺公司籌備 處帳戶,與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亦係楊水臨作為調度家族公司資金而使用,其內款項並非上訴人所有,另新延公司之帳戶,亦非上訴人之私人帳戶,即令尼克森公司之各次增資款項有來自系爭帳戶之資金,亦與上訴人無涉。伊係因超鈺公司發起設立及尼克森公司歷次增資時之認股行為而取得系爭股份,並未與上訴人間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況依上訴人之勞保資料所示,上訴人亦無資力獨資設立太允公司、新延公司或超鈺公司。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股份或賠償相當於系爭股份價格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至尼克森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應係令其就原審聲明為完足之補 充─見本院卷四第191頁)。㈢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31萬4,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尼克森公司之前身為超鈺公司,於87年10月9日設立,資本 額為500萬元,嗣於90年3月20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尼克森公司。 ㈡、尼克森公司於91年8月間辦理現金增資4,500萬元(每股10元)、92年2月辦理現金增資1億2,000萬元(每股10元)、92 年7 月辦理盈餘轉增資3,060萬元及員工紅利轉增資3,517萬7,540元、93年5月辦理現金增資6,500萬元(每股12元)、 95年7月辦理現金增資4,500萬元(每股36元)、盈餘轉增資2,691萬1,750元及員工紅利轉增資847萬710元。 ㈢、迄至97年2月20日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尼克森公司股 份共計134萬7,979股。 上開事實,並有超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尼克森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尼克森公司股本形成過程表及股東持股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39頁;原審卷三第115至127頁;原審湖調字卷第14、15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主張伊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縱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具有無效或不存在之事由,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又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股份,則應賠償伊9,031萬4,593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 尼克森公司係由伊獨力出資設立及辦理各次增資,被上訴人僅係受伊之委託擔任名義上股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有獨立出資及增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自77年間起,陸續設立太允公司及新延公司,並分別自81年及80年起擔任該兩公司之董事長,嗣基於業務考量,決定再設立資本額500萬元之超鈺公司,乃於87 年10月6日先後自新延公司帳戶及自伊所控制之楊水臨帳戶 各提領250萬元,並於同日將該500萬元轉匯至超鈺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俟完成公司登記及驗資程序後,即於87年10月12日,併同前述楊水臨帳戶所領出之35萬元,共計535萬元, 分別轉匯255萬元至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之系爭帳 戶及轉匯280萬元至新延公司之帳戶,是超鈺公司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及該出資額嗣後轉換為尼克森公司之股份,乃係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惟查: ⒈超鈺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500萬元,係由楊水臨自其個人在 華僑銀行南港分行所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新延公司在華僑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所開設之帳戶內各提領250萬元後,匯入超鈺公司籌備處在華僑銀 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有華僑銀行南港分行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華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 頁)。而新延公司為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 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之資金或財產並不等同於公司負責人之資金或財產,上訴人雖係新延公司之董事長(見原法院卷三 第108、109頁),尚不足據以認定新延公司帳戶內之資金, 即係上訴人之個人資金。另楊水臨在華僑銀行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係由其所控制使用,是上開匯款資料,自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獨資設立超鈺公司之事實。 ⒉上訴人曾對超鈺公司之其他原始股東即被上訴人及楊水臨、楊惠宗、林國榮(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等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違反公司法之刑事告發,其告發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87年9月25日以超鈺公司籌 備處名義向華僑銀行南港分行開設帳戶後,即由楊水臨於87年10月6日轉帳存入500萬元,待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超鈺公司之設立登記,嗣楊水臨即於87年10月12日自前開帳戶領取500萬元,造成超鈺公司設立資 金查核不實,並使主管機關為不實登載,涉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0 至188頁)。上訴人並於士林地檢署偵辦97年度他字第1864號案件期間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鈞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5日於偵查庭提示告訴人(指上訴人)超鈺公司成立時 之500萬元股本,乃係由楊水臨及新延公司於87年10月6日分別匯款250萬元所設立,...而該筆資金來源為何,何以以「過水」方式先存入新延公司帳戶再行轉出至超鈺公司作為成立股款,恐有蹊蹺....超鈺公司於87年10月12日間,公司成立股本500萬元遭人提領全數一空,....告訴人經鈞署告知 超鈺公司之股款有流入己身所開立之合庫景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00)255萬等情,告訴人甚為驚訝,立即向該分行調閱記錄....由銀行註記資料顯示係由楊水臨匯入」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3、104頁)。是依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之主張,上訴人對於超鈺公司之資本額來源及流向自承其全不知情,則其在本件改稱係由其主導並獨資設立超鈺公司云云,顯難信為真實。 ⒊依太允公司(前身為弘仁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章程記載,太允公司於77年3月間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為楊水臨、被上訴人、楊惠宗、楊惠生、林金山共5人,並 由楊水臨擔任董事長(見原審卷三第102至第105頁;本院卷 二第65至70頁),而依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上訴人 於75年至79年間在佳佳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佳公 司)任職,並由該公司為其投保,迄至80年6月間始改由太允公司為其投保(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上訴人主張太允公 司係由其獨資設立云云,自非無疑。再參諸上訴人另案(97 他字第1952號)向士林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追加告發狀記載 :「太允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其設立當時之之股東為楊水臨、林美杏、楊惠宗、楊惠生、林金山,並以楊水臨為董事長,其股東成員與設立當時確有繳納股款不實情形之超鈺有限公司雷同,告發人(指上訴 人)則於81年3月成為董事長,有關太允公司之設立事宜及財務或資金問題,亦與超鈺公司情形相同,由素有財會經驗之父親楊水臨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及上訴人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97年度他字第2980、2983號侵占案件時指稱:伊認為在太允公司經營過程有出資,伊在外面工作好幾年,那幾年工作期間,我薪水都拿回家放在我父親那邊,我需要用錢,父親再拿零用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足見上訴人對於太允公司之 設立經過並不明瞭,益證太允公司並非上訴人所設立。 ⒋上訴人雖係新延公司之董事長,惟其始終不能提出新延公司設立時之出資證明。又依上訴人在士林地檢署偵辦97年度他字第1864號違反公司法案件應訊時指稱:從太允公司到超鈺公司之實際財務籌集情形,伊並不清楚,都是由楊水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及證人楊水臨在原審證稱:伊 77 年即創辦太允公司,賺的錢再成立新延公司,伊是太允 公司的董事長,上訴人原來在佳佳公司上班,後來佳佳公司倒了,伊就要上訴人回來自己家族公司工作,上訴人負責管理公司,但財務都是伊在管理,超鈺公司的印章、存摺都在伊處,要用錢要經過伊同意,被上訴人名下的尼克森公司股票是由新延公司的紅利出的,是家族公司大家共同的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至19頁背面),顯見新延公司之資金 並非由上訴人所籌措,是上訴人空言主張新延公司係由其獨資設立云云,亦不足取。 ⒌雖上開匯入超鈺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設立資金500萬元,嗣於 87年10月12日,併同前述楊水臨帳戶所領出之35萬元,共計535萬元,分別轉匯255萬元至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及轉匯280萬元至新延公司之帳戶,有花旗銀行 南港分行97年9月19日函文、華僑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委託 書、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摺往來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9頁)。惟查,上訴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辦97年度他字第3992號侵占案件時指稱:整個財務都是伊父親楊水臨幫伊管理,楊水臨保管伊的印章及存摺,不管是個人的還是公司的......大部分都是用684898帳戶(即指系爭帳戶)來處理分散人頭掛名的資金來認股及持有股票....任何支出與收入的明細我都無法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頁),另證人即尼克森公司之會計沈曉晶在上開案件亦證稱:楊水臨幫上訴人保管所有的印章及存摺、公司不動產的證件,之前因為是家族企業,所以都是楊水臨幫忙保管,楊水臨會看傳票,財務主管看過之後再給他看,公司所有的支出都需要交由他看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頁),可見系爭帳戶雖係以上訴人之個人名義開設,惟並非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上訴人對系爭帳戶內之資金進出情形亦不清楚。再經參酌卷附合作金庫銀行97年7月18日函覆台北地檢署之函文所檢附之系爭帳戶自 開戶日起至93年1月間之交易明細表、該銀行之存、取款憑 條所示,系爭帳戶與新延公司、楊惠宗、楊惠生、楊水臨所開設之帳戶間,存在數十筆資金進出紀錄,且不乏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76至146、147至148、149 至198頁;本院卷三第55至107頁),益證以上訴人名義所開 設之系爭帳戶,乃係由楊水臨為經營家族公司之目的而統籌使用。是上開由超鈺公司籌備處帳戶所轉匯至系爭帳戶之資金,自亦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出資設立超鈺公司之認定。而上訴人以上開資金進出紀錄,主張伊有挹注大量資金至新延公司云云,亦不足取。 ⒍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尼克森公司之前身即超鈺公司係由其提供自有資金所設立,則其主張超鈺公司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200萬元,及嗣後以該出資額轉換為尼克森公司股份 共20萬股,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持有云云,自不足取。㈢、上訴人雖復主張:尼克森公司於91年8月辦理現金增資4,500萬元(每股10元),92年2月辦理現金增資1億2,000萬元( 每股10元)、93年5月辦理現金增資6,500萬元(每股12元),各次資金均係由伊所提供,故被上訴人經由上開3次現金 增資過程,及陸續於92年、95年及96年因盈餘轉增資過程中所取得或獲分配之尼克森公司股份,均係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係以出售名下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錡公司)股票所得價款3,500萬元,於91年7月30日匯入尼克 森公司,再轉匯新延公司,用以挹注設立亮嘉公司及亮源公司,再安排亮嘉公司、亮源公司於91年8月15日分別匯款90 萬元、匯款50萬元、新延公司於91年8月19日匯款400萬元予被上訴人,供其繳納尼克森公司第一次增資時所認購54萬股之資金540萬元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系爭帳戶存摺、新延公司存摺、楊水臨帳戶交易明細、亮嘉公司存摺、楊惠宗存摺、亮源公司存摺、黃美慧存摺、存、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270至300頁)。惟依上開資料所示,亮嘉公司、亮源公司之 的設立資金,分別有400萬元及300萬元來自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6、278、288、292至295頁),而系爭帳戶既係由楊水臨為全家族公司所統籌使用,已如上述,是即令上開二公司有匯款90萬元及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難憑以認定上開匯款金額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延公司存摺資料,並未發現該帳戶於91年8月19日有匯款4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 282、30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上開匯款充繳股 金云云,尤屬無稽。況查,上訴人於91年7月30日匯入尼克 森公司之3,500萬元,依上訴人在另件士林地院審理兩造間 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7年度上字第1046號)所提出之尼克森公司明細分類帳所示,係屬股東往來之借貸(見本院卷 四第125頁),是尼克森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即屬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尚難認係上訴人個人所得支配,且依尼克森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所示,上開借款亦已於92年度全數清償( 見本院卷四第129、130頁),是上訴人持上開匯款3,500萬元之紀錄,欲證明其出資之事實,亦不足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尼克森公司第一次增資時所認購之股金係由其所出資,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次增資所取得之股份,係由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持有云云,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復主張伊於91年12月20日透過訴外人盧曉玉、洪玉如之帳戶,分別匯款115萬元、245萬予被上訴人,另於同年12月9日安排新延公司透過尼克森公司匯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供其繳納尼克森公司第二次增資時所認購60萬股之資金 600 萬元云云,並提出盧曉玉存摺、被上訴人存摺、洪玉如存摺、存款憑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0、301至315頁)。惟查, 盧曉玉、洪玉如所匯付予被上訴人之資金,固均係來自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帳戶於91年12月19日所匯出之2筆各744萬 8,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77、302、304、307頁),惟 系爭帳戶係由楊水臨為全家族公司所統籌使用,已如上述,是即令上開二人有匯款115萬元、24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難憑以認定上開匯款金額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另新延公司之資金並不等同於上訴人之資金,已如上述,是即令新延公司有匯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該款項 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尼克森公司第二次增資時所認購之股金係由其所出資,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次增資所取得之股份,係由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持有云云,亦不足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3年7月1日自系爭帳戶中提款803萬9,748元,用以繳納尼克森公司第三次增資時以被上訴人名義認購16萬8,288股之股款201萬9,456元云云,並提出尼克森公司 93年現金增資繳款書、系爭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一第251、278、279頁)。惟查系爭帳戶係由楊水臨為全家族公司所統籌使用,已如上述,是即令系爭帳戶之資金有用以繳納被上訴人所認購之股款,亦難憑以認定該資金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尼克森公司第三次增資時所認購之股金係由其所出資,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次增資所取得之股份,係由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持有云云,亦不足取。 ⒋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超鈺公司設立時所登記之出資額200萬元(嗣轉換為尼克森公司股份20萬股),及於上開3次現金增資過程中所取得之尼克森公司股份54萬股、60萬股及16萬8,288股,均係由其出資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持有, 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92年、95年及96年間,本於上開持股而自尼克森公司盈餘轉增資過程中所獲分配之股份15萬 1,200股、11萬5,948股及12萬2,543股(見本院卷三第240頁),自亦無從認定係由上訴人出資而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持有。 ㈣、雖證人即尼克森公司之財務處長郭仲銓在原審證稱:伊到尼克森公司之目的,是規劃尼克森公司的上市上櫃,其中一部分就是股權規劃,包含了如何將股權分散到相關人頭的身上,分散的方式就是運用買賣交易及現金增資的方式,是上訴人授意伊作規劃,也是上訴人提供資金去投入的,所以我認為這是楊惠強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背面)。惟查,證 人郭仲銓在原審亦證稱:伊不處理上訴人之個人財務....我到尼克森公司時,上訴人、楊水臨、被上訴人、楊惠生、楊惠宗、楊金塗、呂素珠就是原始股東,當時的股本是500萬 元,這些人為什麼當股東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背面),參以其在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另件兩造間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97年度訴字第1046號)中證稱:系爭帳戶(即上訴 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資金來源伊不完全知道,知道有部分是從新延公司 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162頁),及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另件上訴人與楊惠生間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中證稱:增資的部分是由上訴人 要求我規劃,資金我請上訴人提供,91年8月份有4,500 萬 元的增資,就我所知他有去處分立錡公司的股票,賣得 3,000多萬元,92年1月份1.2億元的增資,資金來源由上訴 人籌措,錢的來源我不清楚,只知道好像有些是從新延公司那裡來的,是我與上訴人談論過程中得知的,多少錢從新延公司那裡來,約有8,000多萬元。93年的時候,增資資金來 源就我所知是上訴人的太太去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9、200頁)。可見證人郭仲銓非但對於尼克森公司之前身即超鈺公司之股東出資情形毫不知情,且其就尼克森公司辦理上開三次增資期間,亦僅係參與尼克森公司之股權規劃事務,並未參與資金之籌措事宜,其對於各次增資資金來源之認知,全憑上訴人之轉述,而非本諸其經驗,是其上開證稱:增資之資金均是由上訴人所提供云云,顯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既為尼克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負有經營公司之權責,是其為推動該公司上櫃事宜,在股東授權下,指示郭仲銓進行該公司之股權分散規劃,要屬公司治理之行為,尚難據此推認其就尼克森公司全部股份享有所有權。又股票之存放地點與股票之所有權本屬二事,是證人郭仲銓在上開高雄地院另件損害賠償案件中證稱:尼克森公司股票係放在上訴人家中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 203 頁),即令屬實,亦不足據以認定尼克森公司全部股份 均為上訴人所有。 ㈤、雖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曾就返還系爭股份事宜於96年間進行協商,足證被上訴人僅係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律師蔡欽源在原審證稱:是上訴人委託伊處理股權返還問題,伊建議如果登記在他們個人名下的就給他們,登記在法人名下的就還給上訴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建議二個方式,一為增資的方式,另一為贈與的方式,但楊水臨均不同意....後來會議紀錄一直沒有做出來,因為其他名義人不希望出現類似上訴人給他們股票,或是他們要將股票還給上訴人的文字...會議是以將登記名義人名下的股票 給他們做為前提來開會,上訴人對此部分不能再爭執,所以在會議上不會談到這個,只是針對投資公司股份如何返還上訴人來談....會議中從來沒有見過被上訴人,他開會都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 至203頁);另證人即會計師葉劉 順裕在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於96年間委託伊做他們家族間股權移轉之稅負及風險評估....第一次簡報是在我們事務所跟與會人員(除被上訴人外)報告可能的移轉方式及風險..... 第二次簡報是就增減資及贈與稅的負擔進一步分析...所謂 增減資是先將投資公司的股權減少,然後再增資進來取得股份,達到上訴人對投資公司的控制權在95%以上,至於尼克 森公司股權登記在個人名義部分,上訴人親口跟我說他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背面至204頁)。依上開證言,被上訴人始終並未參與上開會議,已難認其曾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返還事宜有所協商,又上開協商內容,既不涉及尼克森公司之個人持股部分,尤難據以認定系爭股份係由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至證人郭仲銓在原審固證稱:楊水臨於95年底或96年初曾跟伊提到他之前有跟上訴人表示,要給被上訴人、楊惠生、楊惠宗等人每人100張股票,但 後來想想100張不夠想要變成300張,請伊去跟上訴人講,上訴人有答應,過後一、二天,楊水臨又來跟伊說要伊300張 不夠,要伊跟上訴人說要500張,伊就去跟上訴人提,上訴 人也答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頁背面),惟證人楊水臨在 原審則證稱:伊有跟郭仲銓說要照我分配的保留,叫郭仲銓要跟上訴人講,但沒有說什麼300張或500張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0頁),互核已有不符,倘證人郭仲銓上開證言屬實, 上訴人既已同意楊水臨就股份分配之提議,則上訴人於96年間又何有需要再與家族成員就股權移轉事宜進行上開協商?是證人郭仲銓所為此部分證言,亦難遽信。 ㈥、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設立太允公司、新延公司或超鈺公司,或參與尼克森公司之增資,亦無能力在各該公司任職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就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有出資之事實,已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即無須就其出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㈦、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諸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股份係由伊所 出資,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是被上訴人受有取得系爭股份或股款資金之利益,致伊受有不登記為系爭股份股東之損害,且二者間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股份係由其所出資,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即難認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㈧、末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倘有不能返還系爭股份之情事,伊得依據民法第226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股份之代償金額9,031萬4,593元本息云云。惟按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適用,須有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既不負有返還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已如上述,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即無債之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系爭股份之價額,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至尼克森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31萬4, 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