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97號上 訴 人 乙○○原名梁吉旺.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相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承當訴訟後主張:訴外人王又曾前於民國(下同)81年1月起至92年7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嗣雖辭任,但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常務董事,並主持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全行會議,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吳金贊自92年7月18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董事 長;訴外人劉衛桑於92年至94年11月27日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同時兼任授信審議委員會主席,於94年10月14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常務董事並兼任總經理;訴外人李政家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常駐監察人;訴外人王令可為王又曾之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兼財務部協理,並負責督導被上訴人公司松江分行在內之北部地區分行業務;訴外人張世欽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審查部經理;訴外人陳文棟於89年3月間任被上訴人太原路分行經理迄96年初,並兼任被 上訴人企營北四區區經理;訴外人鄭紀德原為被上訴人公司松江分行經理,現已退休。上開人員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授信案件之人員,且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所列之董事 、監察人及經理;又訴外人王令一則為王又曾之子,原任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嘉食化公司。原審原告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格公司)前為籌措公司週轉金,於94年10月間以坐落於臺中市之2筆廠房及土地為擔保,並以當時擔任總格公司負責人 之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綺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貸款8,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鄭紀德向總格公司表 示,依據王又曾之指示,需將系爭貸款其中3,000萬元以關 係企業之名義購買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始同意核貸。另為確保日後嘉食化公司依約如期贖回上開公司債以作為總格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之還款來源之一,王令一同時簽立承諾書予總格公司,保證將於總格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借貸到期時,負責安排償還總格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3,000萬元, 總格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致同意購買,於被上訴人核貸撥款後,依照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貸款其中3,000萬元 ,以總格公司當時負責人即上訴人所經營之關係企業昕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揚公司)名義,購買嘉食化公司 3,000萬元之公司債(下稱系爭公司債)。被上訴人並於總 格公司授信審核表中同意,償還方式將採每月為1期、共分 36期、每期攤還本金140萬元,清償其中5,040萬元,餘額 3,000萬元則由系爭公司債贖回之款項償還,王令一並簽立 承諾書為憑。詎96年1月初爆發嘉食化及力霸重整淘空案, 經檢調單位調查,並對上述被上訴人公司之常務董事王又曾等人以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總格公司始知悉嘉食化公司於92年至94年底,分別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數3.57%、3.57%及3.58%,為銀行法第32條所規定之被上訴人公司主要 股東,被上訴人不得對嘉食化公司為無擔保授信,且因嘉食化公司營運不佳,連年虧損已無資產可供擔保,無法於被上訴人公司以授信方式取得資金。嘉食化公司於92年8月29日 債權銀行團會議中,曾向債權銀行團提出紓困請求,因其債信不良難以在公開市場順利募集資金,王又曾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王又曾家族及其所經營、掌控之力霸集團之不法利益不法吸金,故意利用總格公司急需資金、擬向被上訴人申貸之際,強售系爭公司債以為貸款之條件,實則將該筆3,000萬元挪至嘉食化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進入刑事審理程序中。總格公司於96年1月知悉上情後,以被詐欺或脅迫為由,對被上訴 人及嘉食化公司為撤銷購買系爭公司債之意思表示,然嘉食化公司已於95年聲請重整,被上訴人則於96年1月6日即遭接管,97年嘉食化公司宣告破產,系爭公司債根本毫無贖回可能。總格公司因前揭王又曾等人詐欺、脅迫或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而購買系爭公司債,確實受有系爭公司債之買賣價金無法贖回或返還之損害,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85條規定,王又曾等人即應就總格公司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王又曾等人均屬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人員,就渠等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致總格公司所受損害3,00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總格公司負起損害賠償之責。嗣因總格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8年1月21日,將其 購買系爭公司債所衍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暨自97年12月26日民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暨自97年12月26日民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屬法人,不適用民法第184條及 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且王又曾等人與被上訴人間 均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對王又曾等人之行為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可言,總格公司自不得據此為請求權 基礎。況自系爭貸款之流向觀察,被上訴人松江分行於94年11月3日將系爭貸款金額撥至總格公司帳戶內,總格公司於 同日即開具取款條將之轉匯至總格公司設於交通銀行之帳戶內,再自該帳戶開具取款條轉帳3,000萬元至昕揚公司設於 交通銀行之帳戶內,再由昕揚公司於同日開具取款條自該帳戶取款3,000萬元轉帳匯至嘉食化公司設於被上訴人營業部 之帳戶內,作為昕揚公司購買系爭公司債之價金,可知總格公司並非購買系爭公司債之當事人,自無受有因購買系爭公司債而受有價金無法贖回或取回之損害,故總格公司主張因購買系爭公司債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於法無據。又公司債之推銷非屬被上訴人銀行業務,被上訴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縱使向上訴人推銷系爭公司債,渠等亦非執行被上訴人銀行之職務,總格公司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購買系爭公司債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無據。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總格公司於起訴狀內即已明知嘉食化公司之債信不佳,然於94年間仍決定購買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可知其於決定購買上開公司債時,即已知悉將可能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且總格公司對於向其推銷上開公司債之人,不得推諉不知,是總格公司及昕揚公司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亦應以總格公司及昕揚於94年間決定承購系爭公司債時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此外,總格公司既然主張係因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時,被上訴人要求必須以一定比例之貸得款項購買系爭公司債,始予以撥款附帶條件之放款行為,總格公司為取得資金而同意辦理,應係基於總格公司本於公司利益評估後,出於自由意志之買賣行為,尚難認定係遭受王又曾等人之詐欺或脅迫,總格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搭買系爭公司債以為向被上訴人貸款之條件,係經王又曾之指示,或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政策,然此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又總格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並非必然發生導致上訴人發生虧損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能舉證王又曾等人之行為與總格公司所受之損害,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系爭貸款以購買系爭公司債為條件之行為,係市場交易手法,難謂王又曾等人確有民法侵權行為,而總格公司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亦難謂總格公司得以其購買系爭公司債之金額作為其損害賠償金額,況總格公司亦已依約借得貸款金額,故實難認總格公司受有購買系爭公司債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總格公司前為籌措公司週轉金,於94年10月間以坐落於臺中市之2筆廠房及土地為擔保,並以總格公司當時負責人 即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綺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貸款。被上訴人向總格公司表示,需將系爭貸款其中3,000萬元以關係企業之名義購買嘉食化公司之公司 債,始同意核貸。 ㈡被上訴人松江分行於94年11月2日將系爭貸款撥入總格公 司帳戶後,系爭貸款金額即轉匯至總格公司之交通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再由上開帳戶內轉帳3,000萬元至昕揚公司之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 後再自昕揚公司之交通銀行帳戶分別領出2,000萬元、1,000萬元,並分別以該金額匯款予嘉食化公司以購買系爭公司債。 ㈢被上訴人於總格公司授信審核表中同意償還方式將採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攤還本金140萬元,清償其中5,040萬元,餘額3,000萬元則由系爭公司債贖回之款項償還。王令一並簽立承諾書載明「茲收到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無記名)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共六張,發行日期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每張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共計新台幣參仟萬元,由我方保管作為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借款之質物供清償借款到期還款之用,立書人承諾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銀行松江分行相關三年期借款到期其中參仟萬元負責安排償還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上開承諾書所記載之公司債編號,與系爭公司債編號相同。 ㈣嘉食化公司於95年聲請重整,並於97年間宣告破產,系爭公司債並未屆期回贖以作為總格公司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之來源。總格公司業於96年5月25日將系爭貸款全數 清償完畢。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關於此項爭點可細分如下: ㈠本件債權讓與人總格公司是否為本件之被害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及嘉食化公 司撤銷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㈢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之給付是否有理由? ㈣又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說明如次: ㈠債權讓與人總格公司非本件之被害人: 總格公司並非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之當事人,故其並未受有因購買嘉食化公司債3,000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 查中華商銀松江分行於94年11月3日撥款至總格公司帳戶 內,總格公司於同日即開具取款條將之轉匯至該公司設於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再自該帳戶開具取款條轉帳 3,000萬元至昕揚公司設於交通銀行台北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昕揚公司於同日開具取款條自該帳戶取款3,000萬元轉帳匯至嘉食化公司設於中華商 銀營業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昕揚公司購買嘉食化公司於94年11月3日發行公司債之價金,此有 中華商銀匯款委託書證明條(見原審刑事庭編號第318號 偵查卷第139頁及其反面)、交通銀行匯款明分類帳、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交銀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交通銀行取款憑條、送金簿、轉帳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華商銀匯入匯款明細日報等可按(見原審刑事庭編號第321號偵查卷第126至134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昕揚公司簽收嘉食化之公司債可稽(見原證1), 顯見總格公司並非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之當事人,總格公司與昕揚公司屬不同人格,總格公司自無受有因購買嘉食化公司公司債價金無法取回之損害,故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中華商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至於總格公司與昕揚公司間之關係如何?係其內部問題,不影響昕揚公司為公司債買受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及嘉食化公 司撤銷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總格公司辦理系爭貸款時之財務狀況,依系爭貸款之「徵信報告」之記載「94年7月底累積虧損(67,001千元 ),淨值仍低於實收資本額,94年7月底負債比率220.5%,財務結構欠穩健。94年9月銀行借款餘額加計本案 額度計(576,762千元),佔九十四年預估營收8.5億元之67.9%,比重高。94年1月至7月應收款項及存貨周轉天數分別為110天及183天,較同業平均之81天及130天 為長,經營效能稍差(下略)經營效能較同業平均差,獲利能力遜於同業平均』等負面評價,且該公司稅前純益率92年為-19.4%,93年為0.4%,94年7月為3.4%,均低於同業平均比率14.1%」,此據上開偵查案件之起訴書中記載明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2號等起訴書,見原審卷原證12),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總格公司於辦理系爭貸款之時,經營與財務狀況均屬不良,應足以認定。 ⒉以總格公司就系爭貸款是否已經提供足額擔保而論,查系爭貸款之授信審核表記載「四、保證人暨擔保品:一、連帶保證人:梁吉旺(董事長)及陳綺華(董事)。二、擔保品:無。(下略)六、其他:提供不動產二處為本案副擔保:一、土地坐落台中市西屯區地號109、 面積計1,057.18坪,土地使用分區:工業用地。地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工業區三十八號八樓。建號:11-1、11-2、91.22坪。勘估放款價值為69,244仟元,已設定彰 化銀行抵押權87,600仟元。二、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面積計1,466.82坪,土地使用分區:工業用地。門牌:台中市○○區○○路5號,建號:47-1、47-2,面 積計145坪,勘估放款值為88,315千元,已設定土地銀 行第一順位抵押權72,000元。一、二兩者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96,000仟元予本行。」此有上開審核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原證2)。上訴人雖主張連帶保證人 之資力及信用良好,且供擔保之不動產雖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然當時彰化銀行之貸款餘額約僅2,478萬4,000元,土地銀行之貸款餘額僅5,000萬元,尚有剩餘價 值約3,831萬5,000元,並提出放款利息收據(原證38、40)各一份為證,上開審核書並未敘明連帶保證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上開不動產於辦理系爭貸款時,其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雖僅為二千四百餘萬元及三千八百餘萬元,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對於上開不動產是否足以供擔保,仍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為估算之依據,此亦為銀行辦理擔保品鑑價之慣例。是辦理系爭貸款時,上開不動產當時之勘估放款值已低於設定予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綜上,系爭貸款僅以上訴人及陳綺華為連帶保證人,且亦未提供足額之擔保品,從而系爭貸款並無足額之擔保,應可認定。 ⒊綜上,總格公司當時經營與財務狀況均屬不佳,亦未能提供足額擔保,衡之常情,總格公司如欲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應不致獲核貸8,000萬元。況且雙方約定 其中3,000萬元用以購買公司債,且由王令一保管,從 而該筆3,000萬元資金從未實際供總格公司運用,此亦 為總格公司得以預見而仍同意,可知總格公司明知其得以運用之資金僅為5,000萬元,然總格公司仍願意承擔 八千萬元之債務,依據社會通念及交易慣例,足見總格公司當時對於資金之需求甚為殷切,願意以此不利之條件辦理貸款。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總格公司為取得資金而同意依據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條件辦理系爭貸款,應係基於總格公司本於公司利益評估後所為,應屬可採;又市場上並非僅有被上訴人一家銀行,總格公司仍有其他籌資管道而有選擇餘地,難謂總格公司有何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因此,上開以購買公司債為貸款條件之行為,應為總格公司基於利益評估後而為總格公司所接受,並無詐欺或脅迫可言,購買公司債者係昕揚公司,而非上訴人或總格公司,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及嘉食化公司撤銷買嘉食化公司債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謂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之給付,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對於總格公司並無脅迫、詐欺之行為,總格公司亦非公司債之買受人,故被上訴人對總格公司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訴外人王又曾等為被上訴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屬委任關係,而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亦不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雇人、董事或公司負責人,包括王又曾、李政家、王令可、劉衛桑、吳金贊、張世欽、陳文棟等強行推銷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致上訴人及昕揚公司因購買上開公司債而受有損害云云,惟總格公司申請貸款之授信審核與王又曾等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所任職務有何關連?王又曾等人之行為是否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被上訴人公司如何與王又曾等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貸得資金,並將資金移至昕揚公司,由昕揚公司購買上開公司債後,上訴人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不負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5條之連 帶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總格公司係向被上訴人中華商銀申請貸款於核貸撥款前,被上訴人要求必須以一定比例之貸得款項購買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始予以撥款等附帶條件之放款行為,上訴人為取得資金而向被上訴人中華銀行借貸,並將其借貸之金錢購買公司債云云,應係總格公司基於公司利益評估之後,出於其自由意志之買賣行為,尚難認係遭受訴外人王又曾等之詐欺或脅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搭買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以作為向被上訴人中華商銀借款之條件,係經訴外人王又曾之指示,或係被上訴人中華商銀公司等之政策,然此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總格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其為求公司之最大利益,在亟需資金之情形下,基於本身利益衡量,仍購買嘉食化公司債,實難認被上訴人中華商銀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總格公司。況嘉食化公司因營運不佳,連年虧損,已無資產可供擔保,且於92年8月29日之債權銀 行團會議中向債權銀行提出紓困請求,經債權銀行同意調降利息及展延還款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總格公司本其自由意志評估風險後,由昕揚公司購買公司債,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其主張自不足取。 ⒋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該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或單一特定範圍之人之法律而言。經查訴外人王又曾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主要係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等,然該等法條規定,主要係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及保護投資大眾,其保護對象應為公司及該公司之股東(證券交易法第1條參 照),應不及於公司債之債權人。總格公司係在自由意志下,以由昕揚公司購買公司債之方式,而得以向被上訴人中華商銀借款,並非前開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故被上訴人所為,自亦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訴外人吳金贊等人有罪,但刑事判決(見原卷㈡第172頁)認定 之事實,主要是渠等侵害了被上訴人銀行之利益,並未認定渠等所為,造成總格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援引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要旨略謂:「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能力,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並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可供參考。 ⒉上訴人主張因買受債信不良之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公司債之推銷並非被上訴人中華商銀之業務,此有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該等行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總格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華商銀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總格公司未能就系爭公司債贖回3,000萬元或以 之充作系爭貸款之還款資金來源,應係嘉食化公司宣告破產所致。而系爭貸款中之3,000萬元購買系爭公司債雖為系爭 貸款之條件之一,然依據總格公司辦理系爭貸款當時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總格公司本身經營與財務狀況不佳,亦無法提出足額擔保,總格公司以上開條件辦理系爭貸款,應係為出於本身利益考量,為獲得系爭貸款之核貸而自願接受上開條件,難謂有何詐欺或遭脅迫之情事。又王又曾等人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屬未獲足額擔保即貸放鉅額款項,雖屬違背其職務,然受害者應為被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之股東,而非上訴人或總格公司。上開行為對於總格公司而言,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從而上訴人及總格公司主張其受有3,000萬元之損害,而本於上開法文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林麗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