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42號上 訴 人 卡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廖嘉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75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26日公告採購案 號960213F「96年度購置交通警察勤務裝備案」之採購招標 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伊於96年2月26日投標,並檢附財 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於95年12月27日製作之合格檢測報告(下稱951227檢測報告)。嗣系爭採購案於96年3月9日開標結果,由伊以新臺幣(下同)740萬4000元得標。因伊之報價低於底價,經伊繳交差額保證金38萬 8800元後,兩造於96年3月27日正式簽立契約書(下通稱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履約過程分為兩階段, 第1階段為材料檢測,第2階段為成品驗收。嗣伊依約在期限內提具足數反光背心用反光條材料(下稱系爭反光條)及布料(與系爭反光條合稱系爭反光材料),會同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為第一次材料檢測,惟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3日函 知伊(下稱960613函):送測樣品經車測中心檢測結果,其中系爭反光條之反光性能部分未能達到要求之亮度,並請伊擇期再複驗。伊隨即於同年6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擇期辦理 複驗,被上訴人遂於同年7月6日抽樣進行第二次複驗,並於96年10月2日函知伊(下稱961002函)樣品複驗仍不合格, 依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第3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伊之履約保證金59萬元及差額保證金38萬8800元。惟車測中心於伊投標前受伊委託,所進行之回歸反射性能之檢測,係以觀測角12分、入射角40度(朝上40度、朝下40度)方式檢測(下稱上下檢測方式)。然於伊得標後,被上訴人竟指示車測中心改以觀測角12分、入射角40度(朝左40度、朝右40度)方式檢測(下稱左右檢測方式),其檢測方式顯然前後不一。且車測中心以直立式受光器檢驗向左或向右之反射線,更在非相應條件下所進行之觀測,與國家標準CNS4345( 下稱CNS4345)及CNS4346(下稱CNS4346)規定不符,致伊 之系爭反光條之反光性能檢測結果未達系爭契約之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標準。經伊屢次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表示被上訴人使用之測試方法有誤,並試圖與被上訴人協商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惟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伊遂於97年4 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下稱970424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伊業已依約遵期將系爭反光材料送交具公信力機構進行檢驗且合格,並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階段之 驗收規定,儘速依約通知伊進行第2階段完成所有反光背心 成品,經被上訴人函覆表明不同意核發合格通知,伊遂於97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970520存證信函),與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賠償伊所受之損失769萬 0300元。並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66萬9100元, 及自9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伊間就系爭採購案之系爭契約存在。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驗收規定,核發第1階段驗收合格通知書與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裝備更新之需求,遂公開招標本案,上訴人於締約後第一次送驗即不合格,經伊以960613函通知改善並擇期複驗。惟上訴人第二次複驗仍不合格,則上訴人之給付顯有降低品質之虞,為維護公共利益並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合理,伊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規定,以961002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是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並無上訴人主張不合法之情事。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即無上訴人所稱伊違反協力義務,而未依約通知上訴人進行第2階段履 約,或核發第1階段驗收合格通知之情事,故上訴人以970520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伊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59萬元及差額保證金38萬8800元,及依民法第507 條賠償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失769萬0300元,均無理 由。又上訴人請求伊核發第1階段驗收合格通知與上訴人, 亦非有據。再者,車測中心係依系爭規格書要求而為測試,且為保護常須於道路上左、右轉指揮交通之執勤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系爭反光條無論入射角朝上、朝下、向左、向右測試,系爭反光條之反光性能均應符合系爭規格書之要求,方與系爭契約本旨相符,故車測中心本其專業及權責,採行向來使用之左右檢測方式置放進行測試,伊亦依車測中心測出之檢測值為驗收合格與否之依據。是上訴人不得以在投標前自行送測時,指定車測中心以上下檢測方式限制伊。此外,目前國內針對服飾專用反光材料之回歸反射性能並無專用之CNS國家標準,且上訴人主張之CNS4346,並非系爭反光條檢測之一貫檢測標準,伊依本身需求,於招標時清楚表明驗收規格,而車測中心使用之左右檢測方式未違反光學原理,故本案實係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反光條送測,而非伊自創檢測方式,本案並無檢測方式前後不一,或不依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進行檢測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6萬9100元,及自9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採購案之系爭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驗收規定,核發第1階段驗收合格通知書與上訴人。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先位部分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備位部分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公告系爭採購案,上訴人於96年2月26日投標,並檢附車測中心951227檢測報告。嗣系爭採購案於96年3月9日開標結果,由上訴人以740萬4000元得 標。因上訴人之報價低於底價,經上訴人繳交差額保證金38萬8800元後,兩造於96年3月27日正式簽立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㈠交貨期限:第1階段 :立約商(即上訴人)應於決標通知發文之次日起30日(96 年4月27日)內,須提具本案所需足數反光背心用反光條材料及布料(即系爭反光材料)會同本署(即被上訴人)送至指定之公信力機構檢驗。第2階段:立約商應於自 本署通知第一階段驗收合格發文日之次日起60日內,一次製作完成所有成品,並備文通知本署辦理第二階段驗收,不得分批交貨。」 (三)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約定:「五、驗收規定:(本案分2階段辦理驗收)㈠第1階段:1.立約商應於決標次日起30日 內,提具本案所需足數反光背心用主布料及反光條材料會同本署分別送至下列之公信力機構檢驗…⑵反光背心用反光條(即系爭反光條)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依本案【貳、反光背心:二、副料-2.2反光條-2.2B反 光性能】或其他可依本規格指定項目測試具公信力之檢驗機構執行檢測。前述檢驗費用及樣料均由承商負擔。⒉如檢驗結果其中一項與規格要求不合,應於接獲本署通知改善發文之次日起15日內改善完畢。並備文再報複驗,由本署再擇期共同送驗。如其中仍有一項與規格不符,即視同全部不合格,本署得解除契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外,並列為不良紀錄廠商。...㈢第1、2階段驗收 不合格之改正,均以一次為限,若其中有一階段複驗結果仍不合格,本署得解除合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外,並列為不良廠商。」 (四)系爭規格書載有:「貳、反光背心:二、副料:2.2、反 光條:B.反光性能:c側面角度反光性能:當觀測角12',入射角為40度時其反光係數達1500(含)mcd/1x以上」 等內容(下稱系爭內容)。 (五)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提交系爭反光條,經被上訴人送車測中心檢測結果,認系爭反光條側面角度之反光性能,當觀測角12分,入射角(向左、向右)40度時(即左右檢測方式),其反光係數為979、883mcd/1x。被上訴人乃以 960613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限進行改善,並備文重新再報複驗。 (六)上訴人再報複驗,經被上訴人共同送驗,由車測中心複驗結果,當觀測角12分、入射角(向左、向右)40度時(即左右檢測方式),其反光係數為738、749mcd/1x。被上訴人遂以961002函予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59萬元及差額保證金38萬8800 元。 (七)車測中心於上訴人投標前受上訴人委託,所進行之回歸反射性能之檢測,係以觀測角12分、入射角40度(朝上40度、朝下40度)方式檢測(即上下檢測方式)。嗣上訴人得標後提交系爭反光條,經被上訴人送車測中心檢測,車測中心係採用左右檢測方式。 (八)上訴人以970424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業已依約遵期將系爭反光材料送交具公信力機構進行檢驗,並已完成檢驗合格,並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階段之驗收規定,儘速依約通知上訴人進行第2階段完成所有反光背心成品,經被上訴人函覆表明不同意核發合格通知。嗣上訴人以970520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九)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之其他廠商普祿實業有限公司、恩典科技有限公司、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康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投標前送請車測中心檢測之檢測報告,與他案得標廠商送請車測中心檢測之檢測報告,車測中心均係採用觀測角12分,左右轉入射角40度之角度規格(即左右檢測方式)進行測試。 (十)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960613函暨車測中心96年5月29 日檢測報告(下稱960529檢測報告)、961002函暨車測中心96年8月21日檢測報告(下稱960821檢測報告)、上訴 人96年6月25日卡字第96062501號函、970424存證信函、 970520存證信函、車測中心951227檢測報告、系爭規格書、系爭採購案決標紀錄、檢測報告(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一卷第1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157頁至第170頁、原審二卷第195頁至第218頁、第254頁至第25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1、車測中心以左右檢測方式,檢驗系爭反光條側面角度之反光性能,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系爭規格書之約定?系爭反光條側面角度反光性能之檢測方式應如何? 2、被上訴人以左右檢測方式,檢驗系爭反光條側面角度之反光性能,有無前後不一,或不符合國家或國際標準? 3、被上訴人檢驗系爭反光條側面角度之反光性能,是否受決標時上訴人提供測試結果之拘束? 4、車測中心是否受被上訴人指示而改變或選擇測試方法? 5、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是否合法有效?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應核發驗收合格通知書予上訴人?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1、車測中心以左右檢測方式,檢驗系爭反光條側面角度之反光性能,符合系爭契約、系爭規格書之約定。是故,系爭反光條側面角度反光性能之檢測方式,應採左右測試方式。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及論理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②經查,上訴人須提具本案所需足數反光背心用之系爭反光材料,會同被上訴人送至指定之公信力機構檢驗;系爭反光條由車測中心依本案【貳、反光背心:二、副料-2.2 反光條-2.2B反光性能】或其他可依本規格指定項目測試具公信力之檢驗機構執行檢測等節,業據系爭契約第4條 、第5條約定甚明,復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 、(三)所示),並有系爭契約附卷足參(見原審一卷第24頁、第25頁)。而系爭規格書載有系爭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所載),且有系爭規格書存卷為憑(見原審一卷第159頁),自堪認為實在。 ③基此而論,系爭規格說明書就系爭反光條之反光性能已載明:「側面反光角度性能:當觀測角12',入射角為40 度時其反光係數達1500(含)mcd /1x以上」等系爭內容, 甚為明確。是故,系爭規格書所示系爭反光條側面反光角度之需求性能,當應以交通警察(下稱交警)穿著反光背心之左、右側光線之反光性能為測試項目。從而,被上訴人考量交警於路口值勤時,駕駛人視線與交警服裝之反光折射兩者均為等高位置,且交警指揮交通需左、右轉向及走動,乃車測中心以左右檢測方式,檢驗系爭反光條側面角度之反光性能,符合保障值勤交警之生命安全,應符系爭契約之目的。 ④審諸鑑定證人乙○○結稱:國內外公務機關於訂定規範時,會搭配工作之屬性、場合,而作不同之反光性能要求;系爭反光條是屬於警用反光背心,當然是左右來看,不是上下來看;應該用左右測試方式才對,因為車輛的方向都是左右來車,不可能上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 、第101頁)以察,可見使用於交警反光背心之系爭反光 條,係交警於路口值勤時,駕駛人視線與交警服裝之反光折射兩者均為等高位置,且交警指揮交通常需左、右轉向及走動,自當以左右側面角度為檢測依據,始足以保障值勤交警之生命安全。由是,車測中心以左右檢測方式檢驗系爭反光條側面角度之反光性能,自符合系爭契約、系爭規格書之約定。 ⑤上訴人雖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反 光條反光性能之檢測方式,應依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辦理云云。然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採購案 名稱即為「96年度購置交通警察勤務裝備案」,故系爭契約以交警值勤所需系爭反光條之反光性能,而以系爭規格書之系爭內容,委由車測中心依系爭採購案之需求執行檢測,自符合政府採購法上開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之規定。至交警值勤所需系爭反光條之反光性能,並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業經鑑定證人乙○○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有車測中心98年6月15日車零字第0980001953號函(下稱車測中心980615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二卷第130頁)。況且,採購機關之實際需求高於國家 標準,自得訂定與國家標準不同之規格。職此可知,上訴人上揭主張,要非可採,至為明悉。 ⑥上訴人復以:依CNS國家標準之定義,於測量回歸反射分 析,照射軸、觀測軸及試片表面中心法線皆應在同一平面(下稱共面),是在共面檢測原則之下,檢測設備與受光標的之相對配合應為:反射性能之回歸反射係數如使用受光器與投光器為上、下直立置放式檢測設備時,其正前方的試片架應採直立式平面旋轉,即上、下依反時鐘方向旋轉調整入射角角度。若使用投光器與受光器為左、右水平置放式檢測設備時,其正前方的試片架應採取水平式平面旋轉,即左、右依反時鐘方向旋轉調整入射角角度。是倘以左右方式檢測,即應搭配投光器與受光器為左、右水平置放式檢測設備(下稱為水平式檢測設備);以上下方式檢測,即應搭配受光器與投光器為上、下直立置放式檢測設備(下稱為直立式檢測設備),方符合共面之光學檢測要求。惟車測中心係採受光器與投光器為直立式檢測設備,其正前方之試片架(即受光標的)自應採上下旋轉調整入射角角度,否則即與上述國家標準及共面之回歸反射檢測原理相背離云云。 ⑦惟查,審諸車測中心980615號函說明所示:依據54.2-2001之CIE座標定義,量測時應考量觀測角(α)、入射角(β1,β2)及旋轉角(ε),就被上訴人針對「側面角度反光性能:當觀測角12',入射角為40度」之系爭規格書 設定,採左右轉之方式量測,於CIE座標之表示為α=12' ,β1=0,β2=40度,並無違背CIE座標或另創設定參數,故無違反光學原理。另依據CIE54.2-20017.3節量測幾何 之範例,針對道路設施之右、中、左位置及與車輛之距離,列舉出試算之觀測角(α)及入射角(β1,β2 ), 其中β2最大至41.58度,顯示採用左右轉(即變動β2數 值)之量測方式符合實際路況,並無不符反射光學原理之處等節(見原審二卷第129頁)以觀,可見車測中心以左 右測試方式,施測系爭反光條之側面角度之反光性能,應無違光學原理,而非上訴人所稱錯誤或不符合檢測原理之檢測流程。 ⑧另按,光之反射可分為鏡面反射、擴散反射及回歸反射。鏡面反射指入射角與反射角相等且不同方向,擴散反射乃指反射光擴散且無特定方向,至回歸反射,則係指反射光源與入射光源大致同方向。系爭反光材料反射性能測試,其所測試之性能為回歸反射。而系爭反光材料應用於道路上,無論是道路標記或警示服飾,其作用皆是將車燈射出之光反射回駕駛眼中。因此,於實際量測上,只有入射軸(光源【車燈】與反射面連線)及反射軸(即反射面與接受器【人眼】連線)所圍成之面,應維持在垂直或水平方向(視量測設備而定),而系爭反光材料之參考軸,並不一定要位於上述面上(僅量測鏡面反射時有共面之必要)。因此,採左右轉動方式量測(即β2不為0,入反射軸與系爭反光材料參考軸不共面),並不違反系爭反光材料之回歸反射光學原理等情,復有車測中心98061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第130頁)。且參諸鑑定證人乙○○證稱: 依系爭規格書所載,側面角度反光性能之測試,採左右測試方式,並不違反CIE座標定義及光學檢測原理等情(見 本院卷第100頁背面);鑑定人丁○○亦稱:鑑定證人乙 ○○所言於學理上都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 )以觀,可見上訴人所謂:車測中心係採受光器與投光器為直立式檢測設備,其正前方之試片架(即受光標的)採左右旋轉調整入射角角度,要與國家標準及共面之回歸反射檢測原理相背離云云,要非可信。 ⑨再者,徵諸鑑定證人乙○○結稱:於回歸反射部分,是不會共面的,會共面只有鏡面反射。鏡面反射的原理是入射角等於反射角,如果鏡子跟三個軸不在同共面,沒有辦法把反射回去的光由測光頭接收,測光頭會接收不到。回歸反射的原理,就是有很多鏡面排列而成,所以可以接收到不管上下或左右反射回來的光,都可以由接收器來接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以察,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 反光材料之參考軸和入射軸與反射軸須共平面,而認為車測中心之左右檢測方式違反光學原理云云,更非可採。 ⑩此外,再佐諸車測中心980615號函尚列舉國內外標準中,測試方式含左右轉動條件(即β2不為0)之相關標準高達9種(含三種我國國家標準),而在列舉測試方式含左右 轉動條件(即β2不為0)之國內、外檢測標準中,美國之CPSC、英國之BS6102及我國CNS5004之測試方式,均含有 觀測角12',左右轉入射角40度之角度規格等節(見原審 二卷第130頁、第137頁);鑑定證人乙○○復認上開內容無誤;鑑定人丁○○亦認乙○○所言於學理上都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觀之。足徵車測中心本其專業依 系爭規格書以左右檢測方式進行測試,尚與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無違,應可確定。 ⑪綜此,於上訴人備妥系爭反光材料後,由兩造共同送測時,被上訴人作為測試之申請單位,向車測中心言明系爭反光條係應用於交警穿著之反光背心上,以鑑定上訴人之實質履約能力,是為維護採購程序之公正性與標準之一貫性,並保障值勤交警之安全。而車測中心以符合實際路況之左右檢測方式,檢測系爭反光條側面角度之反光性能,期能保障值勤交警之生命安全,應與系爭契約、系爭規格書之約定相符。職是之故,系爭反光條側面角度反光性能之檢測方式,應採左右測試方式,洵堪認定。 2、被上訴人以左右檢測方式,檢驗系爭反光條側面角度之反光性能,並無前後不一,或不符合國家或國際標準之情形。 ①上訴人主張:伊於投標前向車測中心提出測試申請,經車測中心以上下檢測方式之檢測結果,已確認系爭反光條合乎標準。然伊於得標後,被上訴人竟指示車測中心改用不同方式檢測系爭反光條,並提出車測中心於96年8月14日 以書面傳真方式詢問被上訴人確認應以何種方式檢測之傳真文件(見原審一卷第36頁,下稱系爭傳真)為證云云。②惟查,車測中心對系爭反光條檢測日期,分別為96年5月28日、96年8月1日,各有車測中心960529檢測報告、960821檢測報告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一卷第177頁、第183頁 ),顯見車測中心之檢驗時間,均在系爭傳真之前。由是堪認,車測中心於詢問被上訴人之前,即依左右檢測方式完成測試,自不得以系爭傳真證明車測中心係受被上訴人指示,始採用左右檢測方式,甚為明確。 ③況且,依系爭傳真之車測中心詢問函文內容所示,車測中心係表示將比照被上訴人委託之B96LT087案方式進行測試(見原審一卷第36頁),而依卷附之B96LT087案測試報告所示(見原審二卷第164頁),其製作日期係96年3月2日 ,即在系爭採購案開標日96年3月9日之前。由此益證,車測中心係採用左右檢測方式進行檢測,其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傳真,僅係確認是否循前案方式辦理而已,應屬明悉。④再者,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之其他廠商普祿實業有限公司、恩典科技有限公司、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康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投標前送請車測中心檢測之檢測報告,與他案得標廠商送請車測中心檢測之檢測報告,車測中心均係採用左右檢測方式進行測試等節,復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九)所示),且有車測中心之測試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196頁至第218頁)。由此益證,車測中心本係採用左右檢測方式進行測試,僅因上訴人於投標前要求,車測中心始以上下檢測方式進行測試,甚為明白。 ⑤上訴人雖主張:車測中心以直立式受光器,檢驗向左或向右之反射線,是在非相應條件下進行之觀測,不符合CNS4345及CNS4346之規定,不具參考價值云云。 ⑥惟查,CNS4345之反光片及反光膠帶,明訂適用範圍為道 路交通安全及其他設施所使用之反光片及反光膠帶,有CNS4345規定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11頁)。然系爭採購案之交警用系爭反光條,乃應用於交警執勤時穿著之服裝,並非使用於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設施。是故,CNS4345 應不適用於系爭反光條之檢測,至為明悉。 ⑦另查,CNS4346之適用範圍為反光片及反光膠帶之檢驗法 (見原審一卷第212頁),是CNS4346非系爭反光條檢測之檢測標準,已甚明白。且目前國內針對服飾用之反光材料(反光背心、雨衣、鞋飾等)之回歸反射性能,並無專用之CNS國家標準,各政府單位多依使用需求及以往使用經 驗訂定驗收規格等情,有車測中心98061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129至130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1之⑤所示。由此可知,車測中心以左右檢測方式測試系爭反光條之側面反光性能,要無違反CNS4346之標準問題。 ⑧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94年、97年就反光背心之招標文件規範,分別採歐規EN471、CNS4346,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反光條之反光性能,係自創不合標準之檢測規格云云。⑨但查,衡諸與本案相同規格之交警反光背心採購案,被上訴人於前後4 次之採購檢測程序,關於系爭反光條部分,均送車測中心檢驗,車測中心之檢測報告均以左右檢測方式進行測試,業經認定如上④所示,並有測試報告附卷可據(分別見原審一卷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2頁至第185頁、原審二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211頁至第218頁);且鑑定證人乙○○亦證稱:於歷次測試中,車測中心對於側面角度反光性能之測試方式,均用左右方式檢測,絕無標準前後不一,或對上訴人為差別待遇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職此,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就系爭反光 條之反光性能,係自創不合標準之檢測規格云云,要非可取。至被上訴人94年、97年就反光背心之招標文件規範,縱採歐規EN471、CNS4346,亦與系爭契約無涉,更不能據此認為車測中心對系爭反光條之檢測方式有誤。 ⑩此外,系爭契約與系爭規格書均未約定應依CNS4345、CNS4346為系爭反光條反光性能之檢測標準,此與上訴人提出之上證3(見本院卷第40頁)顯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參諸鑑定證人乙○○陳稱:車測中心就系爭反光條側面角度反光性能之檢測方式,沒有違反回歸反射之光學原理,並有國內外檢測標準為依據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背面) 以察,益徵上訴人主張:應循CNS4345、CNS4346進行測試,始與系爭契約、系爭規格書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云云,當不足採。 ⑪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有不共面檢測之特殊需求,應詳細敘明檢測方式,倘契約文義規範不明,其不明確之風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採購規格應負有說明之義務云云。 ⑫然而,上訴人於投標前對於被上訴人之需求規格及履約中需送請車測中心檢測已知之甚詳,從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釋疑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 ),並於開標後以書面保證可確保品質無虞(見原審一卷第175),且被上訴人作成驗收紀錄與複驗紀錄時,上訴 人之代理人在場而未表示不同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至 第150頁)。是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反光條之檢測結果, 應符合系爭規格書之要求,當甚為明悉。乃上訴人竟主張車測中心之測試方式違反標準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立約真意有悖,且悖於兩造履行系爭契約之誠信。再佐諸車測中心於上訴人投標前受上訴人委託,所進行之回歸反射性能之檢測,上訴人指定車測中心以上下檢測方式等節(詳見下3之①之認定)以察,益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反光條之反光性能測試方法,非無認知。是故,系爭契約文義並無不明之處,上訴人對於系爭規格書亦非不清楚,則被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應負說明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⑬據此而論,被上訴人以左右檢測方式,檢驗系爭反光條側面角度之反光性能,並無前後不一,或不符合國家或國際標準之情形,當屬無疑,實堪認定。 3、被上訴人檢驗系爭反光條側面角度反光性能,不受決標時上訴人提供測試結果之拘束。 ①經查,車測中心於上訴人投標前受上訴人委託,所進行之回歸反射性能之檢測,係以上下檢測方式檢測上訴人檢具之樣本等節,固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七)所載),並有車測中心951227檢測報告送測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58頁至第60頁)。惟車測中心951227檢測報告係因上訴人指示車測中心採用上下檢測方式進行測試,此有車測中心951227檢測報告及車測中心98年3月24日車 零字第0980001006號函及其所附之上訴人出具之檢測/校 正服務申請表在卷可佐(分見原審一卷第59頁、第60頁、原審二卷第86頁、第88頁),而鑑定證人乙○○亦證實其事(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由是可證,上訴人主張其 未要求車測中心採取特定之回歸反射分析檢驗標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信。 ②按系反光條反射光線之角度,只要光線入射角度與系爭反光條非成垂直角度,廣義而言,光線來源均屬系爭反光條之側面,是上訴人於招標時提出之檢測報告其側面入射角雖為朝上、朝下40度,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提供測試樣品已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而與其締約,應屬有據。然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提交之系爭反光條,依系爭規格書之要求,無論以入射角朝上、下或向左、右方測試,其側面反光性能均應符合系爭規格書之要求,方與系爭採購案之目的,即與採購交警勤務用之反光背心需求相符。因是,上訴人以其投標前自行指定車測中心使用之測試方式,主張被上訴人於投標後驗收時亦應以相同之方式為檢測,始符合誠信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③再者,上訴人投標前提出之車測中心951227檢測報告(見原審一卷第58頁至第60頁),為被上訴人招標公告前,上訴人自行取樣送驗之反光條。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投標前送測之反光條,是否與履約中送測之系爭反光條樣本一致,尚有質疑,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於投標前送車測中心檢測時,並未言明該材料將應用於警用反光衣物上,車測中心乃依上訴人要求以上下檢測方式加以測試等情,業經鑑定證人乙○○結證屬實(參見原審二卷第88頁及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準此,該測試結 果應無拘束被上訴人之理。職是,被上訴人辯稱:應依系爭契約驗收程序,由車測中心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反光條,依系爭規格書之系爭內容,以左右檢測方式進行測試等語,應堪採信。 4、車測中心非受被上訴人指示而改變或選擇測試方法。 ①上訴人主張:伊於投標前向車測中心提出測試申請,經車測中心檢測結果已確認系爭反光條合乎標準。然伊於得標後,被上訴人竟指示車測中心改用不同方式檢測系爭反光條,並提出車測中心系爭傳真為證云云。 ②惟查,車測中心非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始採用左右檢測方式等節,業經認定如上2之②、③所示。至上訴人所稱車測中心98年3月24日車零字第0980001006號函(見本院卷 第134頁,下稱車測中心980324號函)載明測試方式依內 政部警政署所指定云云。但車測中心980324號函所謂被上訴人指定測試條件,即為系爭規格書之系爭內容,有該函附件三可參(見原審二卷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乃上訴人斷章取義,應非可取。況車測中心980324號函並無一字一句敘及被上訴人指定檢測方式從共面轉為不共面,益徵上訴人之論證,要非可採。 ③準此,車測中心非受被上訴人指示而改變或選擇測試方法,至屬明悉,堪予確定。至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2月12日函文、98年10月22日函文、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1日函文(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均與系爭規格書關於系爭反光條之反光性能測試無涉,不得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方法。而鑑定人丁○○關於系爭反光條測試方法之意見,亦不能據為系爭契約之認定依據,均附此指明。 5、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應屬合法有效。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錯誤之檢測結果而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云云。 ②惟按,如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反光條之反光性能與系爭規格書要求不合,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改善發文之次日起15日內改善完畢,並備文再報複驗,由被上訴人再擇期共同送驗;如仍與系爭規格書不符,即視同全部不合格,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此觀諸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約定自明,且為兩造所無異詞 (見上四之(三)所載),應堪確認。 ③次查,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提交系爭反光條,經被上訴人送車測中心檢測結果,認系爭反光條側面角度之反光性能,當觀測角12分,入射角(向左、向右)40度時(即左右檢測方式),其反光係數為979、883mcd/1x。被上訴人乃以960613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限進行改善,並備文重新再報複驗;上訴人再報複驗,經被上訴人共同送驗,由車測中心複驗結果,當觀測角12分、入射角(向左、向右)40度時(即左右檢測方式),其反光係數為738、 749mcd/1x。被上訴人遂以961002函予上訴人,表示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59萬元及差額保證金38萬8800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五)、(六)所示),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2頁)之被上訴人960613函、車測中心960529檢測報告、被上訴人961002函、車測中心960821檢測報告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一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2頁),自堪信為真實。 ④基此而論,於上訴人履約中第一次送測樣品,其中系爭反光條之反光性能檢驗不合格,被上訴人遂於96年6月13日 發函上訴人,促其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依限進行改善並備文重新再報複驗,可見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提供上訴人再次送測之複驗機會,程序要無不合。嗣因上訴人函送被上訴人交車測中心複驗後仍不合格,則上訴人之給付顯有降低系爭採購案需求品質之虞,為維護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利益,確保交警值勤之安全與採購程序之公平,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而以驗收不合格解除系爭契約,自屬適法有據。 ⑤從而,因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反光條依系爭規格書測試、複驗結果,既均未達標準,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59萬元及差額保證金38萬8800元,應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之5所示。是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約後,再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9萬元、差額保證金38萬8800元,及要求賠償所受損害769萬0300元,自不足採。準此可見,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再以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要為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核發驗收合格通知書,自屬無據。 ①上訴人主張:倘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而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伊既已將系爭反光條送交公正單位檢驗合格,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核發驗收合格通知云云。 ②然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之5所示。是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義務通知上訴人開始進行第2階段驗 收,或核發第1階段驗收合格通知之必要。故上訴人備位 聲明確認系爭契約有效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約核發第1 階段驗收合格通知云云,均不足取,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供系爭反光條之反光性能,依系爭規格書之系爭內容測試並複驗結果,既均未達標準,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59萬元及差額保證金38萬8800元,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再以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差額保證金,並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則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核發第一階段驗收合格通知書與上訴 人,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職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