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樺傑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塗料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治律師 傅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上訴人丁○○違反消防法第6 條關於場所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未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派人保管看守廠房倉庫,更聽聞其時有於廠房燃燒木屑等廢棄物之行為;上訴人樺傑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傑公司)廠房配置覆蓋土地面積達97%致火勢延燒其公司廠房,上訴人等對本件火災之發生 及擴大既非無過失,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96 條、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 二、上訴人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後,被上訴人以:樺傑公司及丁○○等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96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物品毀損之損害,及廠商已下訂單未能出貨之所失利益(見原審卷㈠第17頁)。 三、原審詢以:「請求權法律依據為何」?被上訴人答以:「丁○○是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求,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是指消防法第6 條,對樺傑公司是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見原審卷㈠第53頁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除了消防法第6條外,尚有建築法第77條」(見原審卷㈠第166頁)。 四、被上訴人又具狀以: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負侵權賠償責任;丁○○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工廠之消防管理及本件火災之發生、擴大具有前揭之疏失,對被上訴人損失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之侵權賠償責任,樺傑公司應依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丁○○連帶賠償(見原審卷㈠ 第221頁)。 五、原審判決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火災係因有遺留不詳火種於樺傑公司西南側木料區所引發,丁○○身為樺傑公司之負責人兼案發現場實際管理監督者,明知上訴人樺傑公司係以經營木工家具為業,現場堆放有大量木材及木製家具,均為易燃物品,本有義務隨時注意維護工廠內安全,防止工廠內任何遺留火種,導致火災發生之可能,惟竟疏未注意,未嚴格管理監控工廠環境包括對清除火種之管理,以致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1日下班後,未能及時發現有不明火種遺留於建築物西南側之木料堆置區,引發本件火災,丁○○之行為自有過失,對於因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他人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丁○○上開過失行為係因其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致,難謂與執行職務無關,則樺傑公司應與丁○○連帶賠償。 六、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項為請求,詳如前述 ,則上訴人於本院爭執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並 表不予同意云云,尚屬誤會。 ㈡本院認被上訴人對丁○○、樺傑公司所述過失行為之內容及各該請求權基礎未臻明確,乃行使闡明權如下(見本院卷㈠第81頁-82頁): 問:被上訴人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主張侵權行為人是 誰? 答:侵權行為人是樺傑公司,負責人自然人丁○○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該負連帶賠償責任。 問:第184條第2項行為人是誰? 答:違反保護他人法益行為人是負責人丁○○。 問:公司連帶負責的法條呢? 答:今天是因為他們公司失火的,所以他們兩個應該都屬於主要的負責人。 問:民法第28條是公司與行為人連帶賠償有無意見? 答:更正,我們主張上訴人丁○○是行為人,樺傑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問:第184條第2項行為人是誰? 答:丁○○,他是執行公司職務而他有違反消防法規。 問: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是指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依據? 本案如何主張? 答:行為人是樺傑木業公司之負責人丁○○,因為行為人使公司失火。 問: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指的是什麼? 答: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6、9條。 ㈢被上訴人對其請求之內容反覆不定,本院當庭諭知「請被上訴人提出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是指兩個不同的行為?還是兩個不同的請求權?法院應如何審理」,被上訴人確認其請求內容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24-125頁): ⒈丁○○經營樺傑公司已久,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工廠之電源開關、電線及工廠人員之管理,致使釀成火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樺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丁○○為本件建物之使用人,違反消防法第6 條、建築法第77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丁○○及樺傑公司負侵權賠償責任。 ⒊丁○○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工廠之消防管理及本件火災之發生、擴大具有疏失,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賠償責任;上訴人樺傑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據上,本院應以被上訴人最後確認之請求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丁○○為樺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樺傑公司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搭建鐵皮屋經營木器傢俱之加工製造及展示販售,係具有高度易燃危險性之場所,竟於廠內存放易燃之輕質石油蒸餾物類物質;未管制相關人員抽煙、未規定煙蒂之放置地點,疏於管理該場所之電源開關、電線及工廠人員之行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1日凌晨在樺傑公司西南側之木料堆置區,因過失遺留火種(煙蒂…)釀成火災,致伊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4號之廠房燒毀,並受有營業損失等損害;丁○○、樺傑公司係系爭廠房之使用人,任由廠房四週雜草叢生、未派人夜間留守,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於火災發生時無消防警報鈴響未能及時通知被上訴人等附近廠房,致伊無法及時搶救財物;又搭建廠房面積之覆蔽率高達97 %,致火災發生時消防人員無法直接進入樺傑公司內部灌水搶救,導致本件火災擴大,違反消防法第6條、建築法 第77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伊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丁○○、樺傑公司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樺傑公司 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857,3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㈤第109頁、第178頁)。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0號後方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立興公司)處;伊等員工不可能遺留任何煙蒂或不明火種於系爭廠房;本件火災係因弘立興公司所有之乾燥設備、排熱管產生火花或該公司員工煮消夜引起火花噴至系爭廠房造成火災;被上訴人公司廠房受損、營業損失與本件火災無因果關係;其於廠內存放諸多易燃物,復無完善消防設備,亦與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301,885元及自95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以650 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9,301,88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逾19,301,885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樺傑公司之負責人丁○○疏未管理系爭廠房,不慎遺留火種釀成火災;違反消防法第6 條、建築法第77條規定致其受有損害,應連帶賠償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何在?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起火處係在樺傑公司西南側之木料堆置區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件火災起火處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0號後方之弘立興公司云云。查: ⒈證人、鑑定人及利害關係人之陳述如下: ⑴居住於被上訴人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4號廠址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4年10月12日警訊時即稱:「我在永豐路195 巷24號3 樓臥室內,聽到類似鞭炮聲約2 分鐘之久,然後聽到有女人喊救命,才往窗外看,看到隔壁『22』號工廠的中間偏西方向部分著火,面積約5 至10平方公尺,隨後即撥119 ,之後我立即往樓下逃生,再次看到『22號』工廠的中間部分著火」(見刑事偵查卷第133 頁);於同年月21日警局複訊時又稱:「…我在3 樓臥室,聽到類似鞭炮聲約2 至3 分鐘後,有一名婦人喊救命,我隨後開窗查看,發現隔壁『22』號樺傑木業工廠中間靠西邊部位有火光及黑煙後…當時我人在現場」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55頁)。 ⑵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0號屋主之子丙○○於94年10月12日警訊時亦稱:「(問:你知道火災發生時如何處理?)當時聽到有人在喊叫,馬上疏散家人後,經出外查看發現發現四周濃煙很大,於是立刻報警…(問:是否知道火災是如何發生的?)不知道,但是在火警剛開始時,發現隔壁『22號』工廠後半段廠房有火光…」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26-127 頁)。 ⑶承租台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0號開設弘立興公司之劉瑞琳於94年10月12日警訊時稱:「得知發生火警時,立刻到20號的廠房查看,並發現廠房內只有濃煙並未著火,但是在與22號廠房交界處有火光,就馬上拿滅火器,想要滅火,但是,火勢引燃太快,又馬上請消防隊員拉水線滅火…(問:是否知道火災是如何發生的?)不知道,但是在趕到現場時,發現隔壁『22號』廠房已經起火」(見刑事偵查卷第128-129頁 );於94年10月21日警局複訊時稱:「我知道起火點是由我隔壁 『22號』 樺傑木業工廠先著火。因為我到場時22號已經著火了,消防隊員也已經拉水管從20號2樓在滅22 號的火,當時我的工廠內已經有濃煙進入,稍微有火光,我立即叫消防隊員到我的工廠一樓內滅火,因為我怕燒到我的工廠…」等語(見刑事偵查卷警訊筆錄)。 ⑷案發當時呼救命之乙○○於94年10月12日警訊時稱:「94年10月12日00時許我人在土城市○○路195 巷20號(弘立興公司),我聽到隔壁22號(樺傑木業工廠)有類似像爆炸的聲音很大聲,還有木材在燒的聲音,我當時就跑到外面看,就看到隔壁22號的工廠後方著火還有冒煙,我當時一直喊著火了,然後都沒有人理我,我又喊救命呵啊,又沒人理我,我就跑去叫房東,房東兒子說幹嘛,我就說著火了,然後房東的兒子就從20號2 樓下來看一看,就報警處裡…我知道起火點是隔壁『22號』(樺傑木業工廠)起火的,因為我當時有跑出來看,我有看到隔壁22號有著火及冒煙」等語(見刑事偵查卷警訊筆錄)。 ⑸證人即參與現場救災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清水消防分隊隊員邱建宏證稱:「延燒兩邊的中間那一戶是起火戶,我們先佈水線,從其中一戶爬上去,看到起火的場所,火快要燒到中間來,我怕火延燒,我就下去看,我是先到火場的右邊那一戶。(提示卷附的平面圖,請說明救災情況)是從正益鋼鐵工廠的住宅爬上去的,爬上它的頂樓,三樓加蓋處,我就看到『樺傑木業有限公司』後面都是火,已經燒到中間,就在樓上佈水線,我就到樓下去,進到弘立興公司裡面,看有無易燃物,有無延燒,發現還沒有燒起來,只是溫度很高。(問:所以你們到現場的時候,20號的弘立興公司還沒有火勢或著火源?)是。(問:你們救災時,有無在弘立興公司佈水線?)有,是要保護不要延燒到20號,但是裡面有易燃物,所以還是燒起來…(問:你到現場時,你確定20號並沒有著火,只有『22號』有著火?)是…(問:既然是22號失火,為何要把消防車停在20號前?)因為從20號看,是在20號的正後方著火,因為火勢已經很大,所以才從20號爬上去看,但後來才發現佈水線還是要從22號那邊佈進去… 當時我站在20號3樓就感覺到火勢的輻射熱,如果沒有穿防護衣,可能會撐不住…(問:20號的後面弘立興公司是否為鐵皮屋?)是(問:22號的樺傑公司的後半部,你在灑水時,看到它是什麼結構(鋼筋、水泥、鐵皮屋),是否如鑑定報告位置圖所示)算是 鐵皮屋…」等語(見刑事原審卷㈡第257-263頁)。 ⑹證人即當時參與救災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清水消防分隊分隊長陳滿倉證稱:「我到現場時,因為是帶隊官,所以要在火場周圍繞一圈瞭解環境,我先進到20號,出來時,看到『22號』旁邊有一個通道,都已經著火,所以就請同仁佈線,從22號那邊再佈線進去。我進去的20號是後段的弘立興公司…當時弘立興公司的內部並沒有火勢。當天我們是第一批到達的消防人員,有同仁佈了一條水線在20號的正益公司上面,那邊我沒有上去,我另外請同仁從22號佈一條水線…我們到場時火已經很大了,我是從20號的後面進去,出來的時候,發現『22號』著火了,就請同仁佈一條水線,是從22號靠近24號的出入口佈水線進去…」等語 (見刑事原審卷㈡第263-266頁)。 ⑺鑑定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小隊長亦為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製作人蔡國華證稱:「(問:本件起火點的發生怎麼研判的?)火災調查原因的鑑定是依照相關人員的證述,及火流延燒的方向去判斷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問:你們對20號弘立興公司的勘查,該處有無可能是著火源?)每一家場所都有著火物或著火源,當然20號後段的弘立興公司也有(問:20號的弘立興公司他的起火,你們調查的結果,是22號延燒過來的,還是20號有引火源,燒到22號再延燒到20號?)我們調查鑑定結果,是由『22號』先行起火,輻射熱影響到20號弘立興公司,造成延燒…」等語(見刑事原審卷㈡第267-268頁)。 ⑻綜稽利害關係人甲○○、丙○○、劉瑞琳、乙○○與證人邱建宏、陳滿倉親眼看見「22號著火時,20號並沒有著火」之陳述相符,核亦與鑑定人蔡國華調查後認定本件火災「是由22號先行起火,輻射熱影響到20號弘立興公司,造成延燒」之意見吻合,應可信為真實。 ⒉本件之鑑定報告如下: ⑴本件火災遍及之範圍含括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即上訴人公司樺傑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台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0號(前段為正益鋼鐵公司、後段為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台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4號(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廠房),因鑑定單位對同一方位使用不同之定位以致有所混淆,本判決以各鑑定報告所定方位援用附圖一、二分別說明,最後再依兩造同意如附件一所示之現場圖及方位為結論陳述,合先敘明。 ⑵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如下(見刑事偵查卷第113 頁,報告書之方向係以如附件二所示之方位為說明): ①燒損狀況: 土城市○○路195 巷22號工廠靠西側之方向部分起火時,其餘工廠廠房並無燃燒,有照片1 幀可憑(見刑事偵查卷第147 頁照片1 )。 土城市○○路195 巷24號建築物經燃燒後,靠東側之鋼筋水泥磚造辦公室僅外觀鄰接永豐路195 巷22號方向有煙燻現象,靠西側廠房以越靠近鄰接永豐路195 巷22號方向鋼架鐵皮越呈嚴重變形、變色現象,且其室內擺設物品亦呈嚴重燒燬現象,碳化、燒細、燒失情形嚴重,顯示該處火流方向係由北向南、由西向東延燒,有照片12幀可證(見刑事偵查卷第147-153頁照片2-13)。 土城市○○路195 巷20號(正益工廠)建築物經燃燒後,建築物外觀均仍保持其完整原色、原狀,且其室內擺設物品僅2樓及3樓處部分有輕微煙燻現象,顯示該處受火、煙波及情形尚屬輕微,有照片12幀可憑(見刑事偵查卷第152-159頁照片14-25)。土城市○○路195 巷20號(弘立興公司)建築物經燃燒後,鋼架鐵皮外觀以越靠近鄰接永豐路195 巷22號西側方向越呈嚴重變形、變色現象,且其室內擺設物品亦以靠近建築物西南側方向呈較嚴重燒燬現象,碳化、燒細、燒失情形嚴重,顯示該處火流方向係由南向北、由西向東延燒,有照片10幀可證(見刑事偵查卷第159-164頁照片26-35) 土城市○○路195 巷22號建築物經燃燒後,僅餘建築物最東側1樓辦公室室內物品仍保持其完整原色 、原狀,其餘大部分鋼筋水泥磚造建築結構均呈嚴重燒燬及倒塌現象、鋼架鐵皮均呈嚴重變形及變色現象,尤以靠近建築物西北側之小倉庫⑴處最為嚴重,且其室內擺設物品亦呈嚴重燒燬現象,碳化、燒細、燒失情形嚴重,研判應係以該處附近為起火點,向其他處所延燒,有照片21幀可證(見刑事偵查卷第164-174頁照片36-56) ②火災報案過程及發生經過: 清水消防分隊值班隊員何簪晉於94年10月12日00時30分,接獲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土城市○○路195 巷20號、195 巷22號及195 巷24號發生火災」,據最先抵達火場之清水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述:「…到達現場途中時,在永豐路195 巷口,已看到有火及濃煙從工廠冒出…到達現場後,發現起火處為永豐路195 巷22號工廠已起火燃燒且有向195 巷20號及195 巷24號延燒之虞…」 ③起火戶: 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現場依火流燃燒路徑研判,本案火場之火勢僅侷限於土城市○○路195 巷22號處最為嚴重,而土城市○○路195 巷24號、土城市○○路195 巷20號(正益鐵網工廠)及土城市○○路195 巷20號(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燒燬情形均較輕微;另與最先抵達火場之清水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述、關係人丙○○、劉瑞琳及甲○○談話筆錄所述相吻合;並參酌火災發生初期所拍攝照片得知:土城市○○路195 巷22號工廠靠西方向部分起火時,其餘工廠廠房並無燃燒狀態,故可確認本案起火戶為土城市○○路195 巷22號。 ④起火處: 經勘查起火戶建築物最東側1樓辦公室,發現經燃 燒後室內物品仍保持其完整原色、原狀,顯示該 處並未受火、煙波及。 經勘查起火戶建築物西側處,發現經燃燒後鋼筋水泥磚造建築結構大部分均呈嚴重燒燬及倒塌現象、鋼架鐵皮均呈嚴重變形及變色現象,且其內擺設物品均呈嚴重碳化、燒細、燒失情形,尤以靠近建築物西北側之小倉庫⑴處最為嚴重,且其室內擺設物品亦呈嚴重燒燬現象,碳化、燒細、燒失情形嚴重,顯示火流方向係以該處附近為起點,向其他處所延燒。 參酌關係人丙○○、劉瑞琳及甲○○談話筆錄所述相吻合。 參酌火災發生初期所拍攝照片得知最先起火處為永豐路195 巷22號工廠靠西側方向。 綜上所述,本案起火處所為土城市○○路195 巷22號近建築物西北側之小倉庫⑴處附近處所。 ⑤據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本件起火戶為樺傑公司所有如附件二所示系爭廠房西北側之小倉庫⑴處附近。 ⑶刑事審理時,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之鑑定如下(見外放證物火災原因鑑定研究報告書,報告書之方向係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方位為說明): ①本案事發時間為94年10月12日00時,工研院受囑託後,於96年2 月8 日、5 月22日及11月9 日進行現場勘查,其中現場建物已破壞清除而非事發原狀,因此在無法保存證物及確認完整現場下,依據事後現場勘驗紀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樺傑木業有限公司提供資料,依此做為現場重建的依據,作一記錄並拍照存證(見報告書第17頁);再依據上訴人說明以及2005年10月11日監視器拍攝位置,逐一確認每一區監視器訊號情形,繪製圖示(見報告書第39頁)。 ②工研院依據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本案火災前後之現場航照圖、鄰近火場之氣象觀測站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閉路電視錄影系統及現場火災拍攝影片、報案人拍攝照片,發現火勢延燒方向由「22號」廠房西南側向24號廠房延燒(見報告書第117頁)。 ③監視器畫面呈現第一時間火光處由22號西南側向22號東南側延燒(見報告書第149-150 頁): 依上訴人公司監視器畫面所示時序加以分析,顯示22號西南側、20號弘立興公司之間出現火光;又報案人至24號1 樓空地處向22號拍攝照片,顯示22號西南側、20號弘立興公司之天空存在濃煙、火光、22號東南側出現火光等情形,故10月12日00:30分至報案人拍攝照片之時間差,呈現火勢由22號西南側向22號東南側延燒。 依報案人甲○○調查筆錄表示:「開窗查看發現隔壁22號樺傑木業工廠中間靠西邊部位有火光及黑煙,並再打電話報案…隨後下樓後於24號1 樓空地處用相機照相隔壁的公司失火」,因此該照片也顯示,報案人報案起火後至報案人拍攝照片之時差,出現第一處火勢係由22號西南側向22號東南側延燒。承上所述,照片顯示1 樓機房鐵皮在火燒受熱後崩落塌陷至22號西南側,其中鐵皮受高溫燃燒呈變色(灰白色) 及軟化彎曲,並且木工作業區混凝土牆面側呈現變色、龜裂、剝落及白粉化情形,足以顯示該區嚴重受熱燃燒,依據台灣電視公司之電視新聞報導畫面照片,呈現火勢延燒方向由22號西北側向22號北側延燒。 依10月12日1 時許新聞媒體報導之照片顯示,起火後30分至1小時左右,出現2處不連續火光,並且第一處火勢係由22號西南側向22號東南側延燒,另一處火勢由22號西北側1樓機房及2樓作業室業已延燒至北側2樓展覽室,之後2樓展覽室如新聞媒體報導之照片所示,受高溫燃燒向南側崩落下陷。 綜合以上分析,22號西南側火勢向22號東南側延燒,爾後22號西北側火勢並向北側2樓展覽室延燒。 ④鑑定人吳宜純雖證稱:「我們鑑定的結果與消防局的調查報告書結論不一樣…消防局鑑定報告的火流方向,認為火災是由22號靠近建築物西北側的小倉庫處為起點,向四周處所物品延燒,並波及其他建築物;鑑定研究報告書認定的火流方向,如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23 頁左上角的照片,是監視器在10月11日早上8 點左右的監視照片,接下來是在10月12日凌晨零時32分的監視照片,監視器所拍攝的相對位置就如同同一頁的現場圖所標示的作業室,第124 頁中間的照片是報案人從24號西側向22號拍攝一樓的照片,時間是晚於上述監視器的時間,並可發現照片上所示的火光處存在有火光的特徵,第124 頁下方的4 張照片是在消防隊及媒體到達後,即凌晨零時30分至1 時30分左右,由媒體在24號的空地向22號拍攝,可發現22號的相對位置,一樓是機房,二樓是展覽室,已出現火光,第124 頁上方的照片應該是同時可以發現有兩處火光,一處在22號的西南側,一處在22號的北側,所以火流方向依報告書第124 頁所圖示,有兩處不連續的火流情況。報告書第123 頁的下方監視器的照片,該監視器設置的位置是在22號二樓作業室向22號的東南側拍攝,即22號木料區位置」等語(見刑事原審卷㈡第128 頁)。惟,鑑定人吳宜純亦稱:「(問:報告書P123的下方監視器的照片,是否監視器所拍的現場已發生火災?)如報告書P149,監視器設置的位置是在22號二樓作業室向22號的東南側拍攝,即22號木料區位置。所以表示木料區引燃火勢已至二層樓高,是火災的初期,並非發生期…最早時間發現火光的相關紀錄是監視器紀錄,因此本案研判起火位置應鄰近上述22號西南側相關位置…監視器所拍攝的起火畫面是位於22號的作業區東側,及20號與22號交界處的木料區,因此火勢的蔓延,最早是由監視畫面所拍攝的,但並無木料區的監視畫面,因此無法確認相關真正的起火處,僅能確認如上處的監視器畫面的火光,係鄰近本案的起火處」等語(見刑事原審卷㈡第129 頁、第131 頁),足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亦確認本件「起火位置應鄰近(如附件一所示)22號西南側相關位置」。 ⑷結論: ①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本件起火戶為樺傑公司所有如附件二所示系爭廠房西北側之小倉庫⑴處附近。 ②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確認本件「起火位置應鄰近上述如附件一所示22號西南側相關位置」。 ③如以如附件一所示方位套用在如附件二所示之方位上,如附件二所示系爭廠房西北側之小倉庫⑴處附近即為如附件一所示系爭廠房之西南側;是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為撰寫報告書說明之便,將火場每個區塊一一標示,因調查人員發現該處囤放有大量之鐵桶(盛裝松香水、油漆類物質)是故定義為「小倉庫」;為說明方便,將方向座標大略以東、西、南、北方向而定(如附件二所示),不會以正確之角度做煩瑣之說明,而就報告書上繪圖標明之座標,以東、西、南、北方向標示後所撰寫之報告書內容並無錯誤,並不會影響判斷之結論,亦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5 月16日北消調字第0950012861號函可憑(見刑事偵查卷第227 頁反面);而工研院鑑定報告將22號樺傑公司西南側區分為「木料區」、「組裝區」、「作業區」等如附件一所示,台北縣消防局則將該部分區分為「小倉庫⑴」、「小倉庫⑵」、「綜合作業區」如附件二所示,因原工廠現址已燒毀,樺傑公司西南側原來是應如何區分如工研院鑑定報告之木料區等,或台北縣消防局鑑定報告之小倉庫⑴等,又因各單位各有各的定義方式及各自截取之面積大小,核其標示區域與實際場址之區域方位大致相同,足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均認本件之起火點應係在如附件一所示系爭廠房之西南側。 ⒊據上,依利害關係人、證人證述之內容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堪以認定本件起火點應鄰近在22號西南側,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起火處係在樺傑公司西南側為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甲○○、丙○○前開證詞與其等報案時所稱「20號後面」之「鐵皮屋」失火之陳述不符,且證人吳奇選報案時已證明起火處係「20號」後方之弘立興公司云云。查: ⑴甲○○於94年10月12日零時29分45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報案時稱:「…那個永豐路喔195 巷有火災喔(問:永豐路195 巷,你知道幾號嘛?)『20號』後面(問:那個是工廠還是樓房?)工廠工廠(問:『鐵厝』喔?)嘿對…」,固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8 月29日北消指字第0950023185號函檢附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警案類】受理紀錄單、報案之紀錄內容可憑(見刑事原審卷㈠第72-74頁)。但,刑事庭於97年4月16日會同兩造當場勘驗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4年10月12日當日報案電話之電話紀錄光碟片後,已將甲○○當日報案陳述之內容更正為「… (問:永豐路195巷,你知道幾號嘛?)差不多22號、20號後面…」,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 );且甲○○業於警訊時改稱如前所述,本院認其事後改稱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自應以其後改稱之內容為可採信。又甲○○報案之初既誤認起火處係20號弘立興公司,則其對該公司之建物為「鐵皮屋」之陳述乃當然之理,況系爭廠房部分為鋼筋水泥磚造、部分亦為鋼架 「鐵皮」2層樓廠房式建築,有鑑定報告可憑( 見刑事偵查卷第117頁台北市消防局鑑定報告、外放證物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第97頁),是上訴人執此認定起火處係20號之「鐵皮屋」,非可採信。⑵丙○○於94年10月12日零時31分00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報案稱:「…永豐路…195 巷(問:土城嗎?)嘿對(問:永豐路195 巷然後呢?)20號…(問:現場有幾層樓?)鐵皮屋啦(問:195 巷20號是鐵皮屋?)對對對…(問:那個是什麼工廠你知道嘛?)那個印刷的,有那個油漆什麼的…」等語,固有前述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8月29日函檢附之報案紀錄內容可憑( 見刑事原審卷㈠第76-77頁)。但: ①丙○○於警訊時已改稱:「在火警剛開始時,發現隔壁『22號』工廠後半段廠房有火光…」等語,詳如前述,本院認其事後改稱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自應以其後改稱之內容為可採信。 ②丙○○於本院作證時更稱:「當時她(指呼喊救命的女子)在叫是在18號門口下面一點,我窗戶看得到她的人,我在20號二樓看有人呼叫,我就下去,她人站在18號那邊呼叫,我也站在18號那邊看濃煙,我們是20號臨近就是20號,她站在18號那邊呼叫我才看得到,在18號有看濃煙,在屋頂上面。(問:你如何確定是18號屋頂?)我從18號門口往後看20號後方有濃煙。(問:你有沒有辦法能確定濃煙的起火點是在第20號或第18號,還是在什麼地方?)當時沒有辦法確認,當時很緊急嗎?直接報警之後,當時我直接把我們工廠(正益鐵網)鐵門,跟我們租出(弘立興)去的鐵門全部都打開,我記得打開沒多久二、三分鐘消防車就上來了。(問:你把弘立興門打開,你有看見火嗎?)沒有,因為一進去大門到最裡面,中間還有一道玻璃門沒有辦法直接看到最裡面。(問:法官已經算是很近了,你有沒有辦法確認濃煙是從那裡出來?)沒有辦法。(問:弘立興部分你是還可以開門,但是在你目光所及之處是沒有看到火的是不是?)對,沒有看到火。(問:你報案時有無跟報案人員講明,說那裡是發生火災的地方嗎?)我們出租20號後半部,她從20號小門出來嘛,一個女的在呼叫嘛,我直接跟他講20號發生火災…我開啟鐵門之後,大概不到三分鐘左右消防車就到,我就帶著消防隊直接往弘立興裡面進去,有看到有煙,就是沒有看到火光,裡面有個人說怎麼能夠可以看到比較清楚,我就帶他們從我們工廠爬到最樓上,有看到22號的後半段那邊就有些火光把屋頂都燒破了,消防人員已經看到了,消防人員就拿著水帶往22號那邊衝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49 頁),足認本件起火處係22號。 ③上訴人抗辯丙○○報案時稱起火處係「鐵皮屋」,可以證明本件係20號起火云云,不可採信,理由同阮光楠部分之論述。 ⑶證人即台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13號唯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廠(下稱唯冠公司)警衛室當班之保全人員吳奇選於94年10月31日警訊時固稱:「94年10月12日00時25分許有人敲我警衛室工廠的大鐵門,說對面20號後方有東西在燒的聲音(辟辟叭叭)之後,我於00時28分許走到我工廠大鐵門內,有目擊到我對面20號後方廠房有冒煙及大火大約有三層樓高。(問:你是否知道起火點是由哪裡竄起?)我知道起火點是我工廠對面20號(正益鐵網工廠及弘立興工廠)起火的,因為我當時有跑出來看,我有看到20號有著火及冒煙」等語(見刑事偵查卷警訊筆錄)、在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95年4 月20日赴現場勘驗時稱:「當天20號的人來敲門的時候我有看手錶,時間約25分左右,還不到30分,我當時上班的位置是20號的對面,我先是聽到聲音20號的人來敲門,我有開門給從20號廠房出來的人避難,開了門後約3 分鐘消防就來了,在消防車來之前,20號就冒出火光…」等語(見刑事查偵查卷第290 頁)。但: ①證人吳奇選在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 號侵權行為損害償事件,於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消防車過來的時候我看到正對面大樓擋住的後方的上空中有很高的火光,當時我站在唯冠公司大門的正中央看到對面大樓擋住的後方一大片火光,這個火光的範圍包括我的正前方及左邊及右邊都有火光…20號與22號火災後我沒有進去,我一直留在唯冠公司廠房值班,並沒有進入火災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 。 ②丁○○自陳:「系爭22號工廠與20號弘立興公司間各有各的牆壁,還有一個70厘米深的小水溝,弘立興比我們低2米8深度…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頁),且依如附件一、二所示,22號工廠後方西南側確與20號後方弘立興公司間相互緊鄰。 ③立於唯冠公司大門口即當時吳奇選站立之位置,其正對面係20號正益公司西半部如附件一最上方☆所示位置,正益公司面寬約20米、長79米之3 樓建物,因後半部出租弘立興使用,於廠內有水泥牆區隔,此據本院於99年5月7日赴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反面、210-212頁)。④據上,本件22號工廠緊鄰20號弘立興公司,且20號正益公司係長約79米,高3樓之建物,立於唯冠公司門 前根本無法親眼目睹該建物後方之情狀,證人吳奇選復證稱「沒有進入火災現場」,則其證述「20號」發生火災之證詞尚難遽信。參以,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係凌晨時分,證人吳奇選於知悉火災時,天色一片漆黑,起火處又係在樺傑公司西南側靠近正益公司後方弘立興公司間,囿於目視角度,及情事緊急下所為陳述,難免有誤,且證人即救災之消防人員邱建宏、陳滿倉明確證述其等於接獲火災通報抵達現場時,親眼看見「22號著火時,20號並沒有著火」,業如前述,益見證人吳奇選所述20號起火等語係慌亂之際所為之錯誤陳述。 ⑷據上,上訴人執此抗辯本件起火處係20號弘立興公司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吳奇選業經警訊、另案傳訊,其證詞是否可採又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則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吳奇選,核無必要。 ㈡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是否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2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 ,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丁○○為樺傑公司負責人,為系爭廠房之管理監督者自有義務隨時保持注意,防止工廠內任何遺留之火種導致發生火災之可能,依丁○○之注意能力及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嚴格管理、監控工廠環境清除火種,於94年10月11日下班後,因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並向四週處所、物品延燒,造成伊公司財物燒毀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8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丁○○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固據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丁○○於經營木器傢俱等加工製造及展示販售等具有高度易燃危險之系爭廠房,存放易燃之輕質石油蒸餾物類物質;未管制相關人員抽煙、煙蒂之放置地點等疏於管理該場所之電源開關、電線及工廠人員之行為,過失在樺傑公司西南側之木料堆置區,遺留火種(煙蒂…)釀成火災云云,上訴人丁○○則抗辯:本件火災係弘立興公司所有之乾燥裝置、排熱管著火或公司人員煮消夜引起火花,噴至伊公司造成火災等語。查: ⑴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固認:「本案僅以遺留火種(煙蒂…)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刑事偵查卷第123頁)。惟: ①「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並未發現亦未採證任何引火物或盛裝物品,且本案鑑定過程針對上訴人所裝設的閉路電視錄影系統,並無任何異常畫面及訊號,即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在未發現任何引火物之前提下,以遺留火種(煙蒂…)做為引燃可能性應可排除;依據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照片,並未發現該(22 號)處存在著火源之設備、引火物,即無發現任 何引火物之前提下,故其他火源做為引燃可能性亦應可排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證物該報告第150頁)。 ②鑑定人吳宜純證稱:「22號西南側沒有發現引火物,是有兩個依據,如同報告書p99 摘錄消防局鑑定報告,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未發現遺留火源或盛裝物品。其次,是確認本案相關位置的火災事後照片,並無發現相關引火設備,因此無法有相關事證可舉證是火災發生原因。第二,火災出動觀察記錄…22號的門窗跟電源都是關著,加上最早時間發現火光的相關記錄是監視器紀錄,因此本案研判起火位置應鄰近上述22號西南側相關位置,如上所述並沒有任何22號引火物的事證可資證明…22號由於沒有發現相關引火證物,因此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起火原因…(問:你剛剛說22號的那邊是沒有引火的證物,可是依照監視器的翻拍畫面,該處又有火勢在燃燒,又依照排除法,只有遺留火種最有可能,到底監視器所拍到的火勢是如何引起的,可否進一步說明?)監視器拍到火光,但現場可能因為引火物已經完全損毀,或是現場被破壞,或引火物為揮發物質而不存在,則無法以何鑑定方式去認定起火原因及引火物…遺留火種跟引火源並不相同,本案的鑑定結論是在於找不到遺留火種作為起火原因的判斷」等語(見刑事原審卷㈡第129頁、131頁、第132頁)。 ③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報告認定「本案遺留火種(煙蒂…)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原因,係因「起火處所係接近工作區之倉庫間,工廠內人員應會進出該處附近,若係於下班前後時(前一晚21時左右)將煙蒂火種遺留於該處,則與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特性相符,是以排除上述各項可能起火因素(詳如後述)後,研刊本案僅以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該報告可憑(見刑事偵查卷第122 頁),該報告未引用任何事證,僅以「『若』係於下班前後時(前一晚21時左右)將煙蒂火種遺留於該處,則與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特性相符」之推測語氣,認定本件起火源為「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似嫌率斷,該推測之結論,不得作為上訴人有過失之依據。 ④據上,被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未管制相關人員抽煙致遺留煙蒂釀成火災之行為。此部分事證已明,上訴人再請求傳訊證人劉水金以明系爭工廠無火源存在,亦無必要。 ⑵經現場勘查、檢視本案起火處所,並未發現有可造成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物品自燃之可能性;經現場勘查、檢視,未發現殘留有縱火所使用之促燃劑或其容器,經於起火處所附近採集該處碳化物殘跡等物2處,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以 氣象層析質譜儀鑑析後,發現證物均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係屬輕質石油蒸餾物類,由於起火戶工廠內即存放有該類物質,故應係工廠本身之物,且一般縱火慣性會選擇進出點較接近路邊處,而本處離該工廠唯一進出口太遠,故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應可排除;起火戶無熔絲開關已完全燒燬,起火處所附近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該處銅質電源配線有熔痕現象,但目測應屬火災最盛期時所燒熔的熱熔痕,本案經於起火處所採集一銅質電源配線,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析後,研判電源花線熔痕為熱熔痕;另參酌丁○○談話筆錄所述該公司晚上皆斷電及最先抵達火災現場之清水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述救災人員到達時門窗是關的,電源是關的,故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證(見刑事偵查卷第122頁),足認本案應 可排除危險物品自燃性、電線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則被上訴人主張丁○○於系爭工廠內存放易燃之輕質石油蒸餾物類物質;疏於管理該場所之電源開關、電線之行為致釀成火災云云,亦不足採。 ⑶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丁○○有何過失行為致釀成本件火災,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則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弘立興公司所有之排熱管著火或該公司人員煮消夜引起火花噴至其公司造成火災等語,核無再予審究之必要。⒋被上訴人主張:丁○○、樺傑公司係系爭廠房之使用人,任由廠房四週雜草叢生、未派人夜間留守,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於火災發生時無消防警報鈴響未能及時通知被上訴人等附近廠房,致伊無法及時搶救財物;搭建廠房面積之覆蔽率高達97% ,致火災發生時消防人員無法直接進入樺傑公司內部灌水搶救,導致本件火災擴大,係違反消防法第6條、建築法第77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被上訴 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對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部分,原僅泛稱「債務人丁○○違反消防法第6絛關於場所管理人應 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原審卷㈠第15頁)。惟: ①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各類場所管理人,對於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或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等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其立法目的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制定,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是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等,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固無疑義。但,該2法條 均屬抽象規定,場所管理人應設置並維護何種消防安全設備;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如何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運用於個案時仍應具體敘明。 ②原審於95年4 月17日行使闡明權,詢以:「丁○○是如何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規定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54頁);於95年5 月22日再詢以:「丁○○違反建築法、消防法的具體過失內容為何」?被上訴人請求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調上訴人公司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申報的資料(檢查申報書 ),向消防局調閱上訴人公司消防安全檢修報告書 (見原審卷㈠第167頁、17 1頁)。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台北縣政府分別於95年6月9日、95年6月21 日函復後,被上訴人改稱:「 上訴人等未依消防法第6條、建築法第77條規定,『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之設備』(如:無合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火災發生時無消防警報鈴響,致被上訴人公司無法及時搶救財物及廠房),或『維護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如:廠房面積覆蔽率97%, 且留防火巷,致火災發生時消防人員無法直接進入內部灌救,導致本件火災擴大)」見原審卷第220頁)。 ③本院就此部分亦行使闡明權,詳如上述,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亦同(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 ④本件火災發生於94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2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其請求事實之發生已近5年之久,經原 審及本院一再行使闡明權,不斷向被上訴人發問或曉諭,命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等,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仍為上述,足認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已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本院爰將被上訴人分散於各書狀中曾提及與消防法第6條、建築法第77條之陳 述一併予以論述如後,附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係系爭廠房之使用人,任由廠房四週雜草叢生、未派人夜間留守,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於火災發生時無消防警報鈴響未能及時通知被上訴人等附近廠房,致伊無法及時搶救財物,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云云。但: ①系爭廠房雜草如何叢生?與本件火災擴大延燒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廠房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②上訴人固不爭執夜間未派人留守系爭工廠,惟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僅規定:「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上訴人何以需「派人於夜間留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 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居住於被上訴人受損之工廠內,「聽到類似鞭炮聲約2 分鐘之久,然後聽到有女人喊救命,往窗外看,看到隔壁22號工廠的中間偏西方向部分著火,面積約5 至10平方公尺,隨後即撥119 ,之後立即往樓下逃生」,詳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第一時間知悉發生系爭火災。被上訴人既已於第一時間知悉本件火災,自無待上訴人設置消防警鈴再予通知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於火災發生時無消防警報鈴響未能及時通知被上訴人,致無法及時搶救財物云云,非可採信。 ④況,上訴人公司實際用途為工廠,該場所所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如檢修申報之檢修項目,經台北縣消防局於93年8 月18日前往該場所查察,抽測其設備堪用,其中火警自動警報:手動警報標示燈1只故障(1Fxl),應查修;標示設備:避難方向指示燈1具 (IFxl)故障,應整修或更新:緊急照明設備:故障共2具(IFN0.8、2FNO.1) ,應整修或更新,於93年10月11日復查申報書所列缺失業已改善,亦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6月9日北消預字第0950014116號函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報告書、改善計劃書可憑(見原審卷㈠202-207頁)。 ⑤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之行為,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搭建廠房面積之覆蔽率高達97%, 致火災發生時消防人員無法直接進入樺傑公司內部灌水搶救,導致本件火災擴大,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廠房面積之覆蔽率高達97%, 亦未證明該廠房建築結構如何致本件火災延燒損毀其廠房。 且上訴人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195巷22號建物係供廠房、辦公室、倉庫、宿舍之用,已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並檢附檢查報告書及相關文件呈報台北縣政府工務(建設)局准予備查,亦有台北縣政政府95年6月21日北府工使 字第0950419504號函附上訴人公司最近申報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合計22頁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4頁 及外放證物)。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行為,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丁○○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又未能證明丁○○、樺傑公司有何違反消防法第6條、 建築法第77條規定致其受損害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9,301,885元(逾此部分業已確定 )及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