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88號上 訴 人 增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龍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文德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元或同額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玖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其備位聲明已在原審合法撤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上訴人承認兩造間並無處理廢污水之承攬關係,竟逕行將其廢污水與伊所管理之污水處理廠相聯接,而減免興建污水處理廠及污水下水道與公用下水道相聯接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30萬元不當得利。又如認 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則追加備位之訴,依據承攬關係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0萬元設備分擔費(見 本院卷一第62-66頁、99、112-117頁)。經核其在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之主張仍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庸 得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中進行改選,已由呂��莉變更為楊文德,並經楊文德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8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追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0萬元不當得利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0萬元設備分擔使用費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臺北縣新店市(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新店區,以下仍稱台北縣新店市)大臺北華城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內,區內排放之廢污水均須經由污水下水道排放,而大臺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下稱污二廠)為大台北華城內之污水處理廠,並設有專用下水道與公用下水道聯接,將處理後符合排放標準之廢污水排放至公用下水道。大台北華城內之建築物除自行興建下水道及廢污水處理設備,與公用下水道相聯接,直接處理廢污水外,亦可申請與污二廠之下水道相聯接,將污水經由污二廠再與公用下水道相聯接。 (二)依下水道法第23條規定,下水道用戶非使用他人之排水設備不能排洩下水者,應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始得聯接使用,並應按受益程度分擔其設置、使用及維護費用。惟污二廠係屬於大台北華城內華城特區之住戶購屋時之公共設施,屬民間私有,非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伊僅係受委託管理污二廠業務。故下水道用戶欲將廢污水排放至污二廠者,自應向伊申請納管,與伊建立承攬關係始得為之。 (三)查上訴人於台北縣新店市○○○段 90-2、97、98-2、98-4 及99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下稱美麗華城),雖經與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改制後名稱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以下仍稱台北縣政府水利局)等機構會勘,同意將污水納入污二廠,但上訴人並未依程序向伊聲請納管,取得納管證明,故兩造間迄未成立處理污水排放之承攬關係,則上訴人之下水道管線逕行與污二廠及專用下水道相聯接,使美麗華城所產生之廢污水直接排放至污二廠,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興建污水處理廠及污水下水道與公用下水道相聯接之不當利益,依上開下水道法之規定及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管理辦法(下稱污二廠管理辦法),並致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免興建污二廠及下水道設備之不當得利1,530萬元(每戶30萬元,共計51戶)。 (四)上訴人於97年8月14日向伊提出納管申請, 因所提資料不全遭伊退件後,迄今未完成申請程序。上訴人固承認兩造間並無代為處理污水之承攬關係,且未向伊聲請納管及繳納納管費,卻將所興建之美麗華城住宅之廢污水排放至污二廠,則其主張即與事實行為相互矛盾,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並在本院追加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支付1,530萬元不當得利;備位聲 明主張如認兩造已有承攬關係,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1,530萬元之使用維護費(計算方式與不當得利相同)。又 如認伊請求之金額過高,斟酌鑑定報告所載,應依上訴人所興建美麗華城社區房屋所占之比例11.33%分攤,故上訴人至少應給付725萬1,200元(計算式:64,000,000元×1 1.33 %=7,251,200元)。 四、上訴人則以: (一)伊不爭執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本件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原審以伊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而判決伊敗訴,於法未合。 (二)伊於申請建照執照之初,業經會同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下稱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台北縣政府水利局及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共同辦理 會勘,確認污水納管,並以會勘案件紀錄表作為納管證 明之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建照在案,於同年6月28日取得95年北水建字第3號、第4號建造執照2張。 (三)又依台北縣政府水利局97年12月8日北水設字第0970899492號函文,下水道法並未規定專用下水道之納管審查一定 需要檢附污水廠之納管證明,伊已經由合法之行政程序取得納管證明,自無庸再經被上訴人核發污水納管證明。 (四)又依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及台北縣政府水利局上開函文可知申請人排入下水道之水質或水量,如未超過污水廠容納之標準,下水道機構不得拒絕區用戶申請污水納管。查污二廠可處理之污水量為4,000CMD,目前所處理之污水量為2,023.299CMD,尚可處理1,976.701CMD(見原審卷第34頁)。而美麗華城住宅之污水量,其中華城一段98-2、-99 地號之污水排放量為61.75 CMD,90-2、97、98-4地號之 污水排放量為43.75 CMD(見原審卷第37、40頁),合計 污水總量僅有105.5CMD(61.75+43.75=105.5),未超過 污二廠可容納之標準,被上訴人本不得拒絕伊納管。而上開資料已於97年10月2日寄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法院98年度全字第56號假處分事件98年8月27日訊問時,自認由從上開律師函可掌握每戶之排 放量及總排放量(見原審卷第50頁)。足見被上訴人已知悉伊興建住宅之污水排放之水質水量數據,其稱不知伊興建住宅之污水排放之水質及水量,自非可取。被上訴人依法既不能拒絕伊申請納管及排放污水於污二廠,且伊係會同主管機關以會勘方式取得納管證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無代為處理污水之承攬關係,即屬無訴訟利益,應駁回其起訴。 (五)再按一般污水之排放,係由住宅管線排放至下水道,再經由下水道流至污水廠,由污水廠處理後放流至公共水域,則下水道之設置、維護及使用費用,依下水道法之相關規定為之。至污水廠之設施建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1條規定,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水污染防治費,關於污水處理廠之設施則由水污染防治費中支出,水污染防治費係屬行政規費,被上訴人依據下水道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伊給付污二廠設備費或使用維護費1,530萬元應循行政救濟 ,非可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六)被上訴人僅係受台北縣政府委託管理污二廠,並非污二廠所有權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污二廠及下水道設置費用顯非被上訴人負擔,無權向伊收取污二廠及下水道之設置費及納管費,伊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又依據鑑定報告,被上訴人自 91年起至100年止共10年使用污二廠排放污水,共計支出2,751萬1,590元(參見鑑定報告書所載污二廠歷年操作維護費及管理費支出統計表), 被上訴人以6,400萬元作為損害金額之計算,自屬無據。 伊已於97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納管時檢附納管費支票, 即以每戶9萬元計算(共51戶),總計金額459萬元,然遭被上訴人拒絕收取。 (七)查台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環境工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結論,雖謂污二廠每月運作所需之使用維護費為40萬1,300元, 然上開費用包括有二,其一為既有固定成本之折舊即污二廠及管線之折舊,每年為165萬9,709元(1,032,258元+627,451元=1,659,709元),其二為污二廠每年之處理及操作維護費315萬5,892元(2,963,892 元+192,000元=3,155,892元),合計後每月費用為40萬 1,300元,但因被上訴人非污二廠之所有權人,且依台北 縣政府水利局97年12月8日北水設字第0970899492號函已 表明未要求管理人向使用人收取相關費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9年7月6日水台水字第09950027640號函亦稱其 未要求管理人向申請納管之使用人收取納管費或維護費、使用費,被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污二廠之固定成本折舊費165萬9,709元及操作維護費315萬5,892元。退萬步言,縱認伊應負擔此項費用,然伊係98年6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 ,並開始處理污水,至99年3月1日被上訴人請求日止僅8.5月,而美麗華城社區之污水產生量僅占污二廠污水產生 量之3.73%,僅應負擔固定成本折舊4萬3,851元(計算式 :1,659,709元12×3.73%×8.5月=43,851元);負擔維 護費8萬3,381元(計算式:3,155,892元12月×3.73%×8 .5月=83,381)。 (八)伊已將美麗華城社區點交予各戶之所有權人,並將公共設施點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可見伊已無排放污水之行為,應無需負擔污二廠將來所生之費用,被上訴人以現今之數據請求伊給付現在及將來之設備費及使用維護費,亦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污二廠係屬民間私人建設之專用下水道,非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非屬台北縣政府水利局及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已據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並有台北縣政府85年9月16日八五北府環三字第326299號函影本、台北縣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設置計劃書影本、污二廠管理辦法及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100年5月31日秀岡聯管字第1000531-1號函 、台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6月24日北水設字第0990556932 號函、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9年7月6日水台水字第09950027640號函足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53-259、140-141 、208-209、75-76、77-78頁)。 (二)上訴人於申請建照階段,就污水納管程序, 於95年6月13日經台北縣政府水利局、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及被上訴人共同辦理會勘,確認污水之納管,並以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之會勘案件紀錄表作為納管證明文件而取得建築執照在案,為兩造不爭,並有台北縣政府 97年12月8日北水設字第0970899492號函、98年1月7日北水設字第0980009585號函暨「有關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辦理專用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接管審查」相關問題會議紀錄、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建照執照95北水建字第003、004號足憑(見原審卷第32 -33、24-27、28-31頁) (三)上訴人於 97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污二廠納管證明書及繳交污二廠維護基金459萬元, 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提供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之污水納管量證明文件,及實際納管排放容量,以利其作為核費依據為由予以退件,上訴人迄今未再向被上訴人完成申請程序,亦未繳納污二廠維護基金,有上訴人所提出之 97年8月14日增工(97)函字第018、019號函,被上訴人97年9月2日華特呂函字第9709020201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6-8頁)。 (四)上訴人所興建之美麗華城係於 98年6月16日取得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使用執照第98年北水使字第001、002號,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足按 (見本院卷二第44-47頁)。 (五)兩造間就美麗華城社區所產生之廢污水排放至污二廠,由污二廠處理符合排放標準後,再排放至公用下水道之部分,並未立承攬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頁),以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之要點為:(一)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二) 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污二廠及專用下水道之設備費?使用維護費?(三)如有,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七、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之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不以於言詞辯論時有爭執者為限, 如當事人在起訴前曾就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者, 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蓋以當事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 如游移不定,而遽認起訴無保護必要, 將使他造無從取得有既判力之確定裁判,故對法律關係之存否, 兩造曾有不同主張者,即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楊建華先生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第四冊,第247至248頁)。 2、次按下水道法第23條規定, 下水道用戶非使用他人之排水設備不能排洩下水者, 應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始得聯接使用,並應按受益程度分擔其設置、 使用及維護費用。可知下水道用戶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 按其受益程度分擔下水道設置、使用及維護費。 查大台北華城屬整體規劃分區開發之社區, 其專用下水道容量及收集範圍在規劃階段即已確定,有台北縣政府85年9月16日八五北府環三字第326299號函及計劃書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53- 259頁),而台北縣新店市○○○段90-2、97、98-2、98-4及99地號 上之建案,係屬污二廠收集污水之範圍, 有台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6月24日北水設字第0990556932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 故上訴人所興建之美麗華城社區○○○○○道, 在開發之初已規劃位於污二廠之收集範圍內。 但因污二廠係民間私人建設之專用下水道污水處理設備, 非屬公有公用設施,上訴人將美麗華城社區所產生之污水納入污二廠, 再經由污二廠處理排放後與公用下水道相聯接, 自需獲得污二廠下水道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方屬適法。 故縱使上訴人在申請建照執照之初,曾會同台北縣政府及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會勘, 確認納管位置, 並以會勘案件紀錄表代替納管證明而取得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所核發之建照執照, 亦僅能作為上訴人聲請建照執照時供行政機關審查之文件, 尚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已同意之證明,此並有台北縣水利局97年12月8日北水設字第0970899492號函及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99年7月6日水台水字第09950027640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77、78頁)。 更何況上訴人亦自認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關係,已如上述, 兩造間既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但上訴人事實上卻將污水逕行納入污二廠, 使污二廠處理其所排放之廢污水, 其事實上行為與法律上之主張二者顯然相互矛盾,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承攬關係存在不明確 ,致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應認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尚非可取。 3、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 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有經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簽名之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18 頁反面),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故原審本 於上訴人所為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兩造間既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逕行納管於污二廠,受有免除興建污二廠及下水道排放污水之不當利益,而致伊受有損害, 構成不當得利,於法有據:1、經查,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14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大台北華城屬整體規劃分區開發之社區,在規劃之初即設有專用下水道與公用下水道相聯接,並已取得排放許可證,有台北縣政府85年9月16日 八五北府環三字第326299號函及計劃書影本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3- 259頁,原審卷第4頁)。 故被上訴人雖非污二廠建物之所有權人,但依上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示,被上訴人為污二廠管理人兼負責人,依上開法令規定,負有將污二廠所收集之污水加以處理使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可將污水排放至公用下水道,則被上訴人就污二廠之設備自負有使用維護及管理之權責。 2、次查,依據台北縣水利局97年12月8日北水設字第0970899492號函文「說明:一、...二、 依據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準此,除非申請排入下水之質或量超過污水廠可容納之標準,否則下水道機構社區管委會或建設機構不得拒絕區域內之下水申請進入。」(見原審卷32頁),固表明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上訴人聲請將其污水排入污二廠,惟依下水道法第23條亦明定下水道用戶非使用他人之排水設備不能排洩下水者,應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始得聯接使用,並應按受益程度分擔其設置、使用及維護費用,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如需擴充、改良始得聯接使用者,其擴充、改良費用,由申請聯接之用戶負擔,足見下水道用戶使用公用下水道系統,尚需按受益程度分擔設置、使用及維護費,顯然並非無償,則使用私人設置之污水處理設備及專用下水道系統,更應按受益程度分擔設置,使用及維護費用甚明。上訴人興建美麗華城銷售牟利,就社區所產生之污水,本應依法令規定使與公用下水道相聯接,此乃上訴人興建房屋銷售所應負擔之義務。如違反者,依下水道法第29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者,除依第32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命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所需費用由下水道用戶負擔,據此亦堪認下水道用戶與公用下水道相聯接之部分,應由用戶自行負擔。查上訴人未興建污水處理廠及下水道系統,而係納管入於污二廠,利用污二廠及其專用下水道與公用下水道相聯接,以排放污水,自不因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其納管於污二廠而可免除分擔設置費及使用維護費用。 3、再查,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兼指受益之結果違反公平正義,或給付利得之原因雖有效,惟事後因其他障礙致不能達到目的之欠缺給付原因之情形在內。上訴人本應自行興建與公用下水道相聯接之下水道設備,以處理其所排放之污水,卻未施作,而係將污水直接納管入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污二廠,利用污二廠及其下水道系統,與公用下水道相聯接,且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替上訴人處理污水以符合排放標準,則上訴人之行為顯然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興建下水道系統與公用下水道相聯接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之受利益與被上訴人之受損害,兩者間係因上訴人納管行為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污二廠之所有權人,未受有損害,不得主張不當得利,顯非可採。又污二廠係民間私設之專用下水道系統,非屬公用下水道系統,該項費用並非屬行政規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亦屬於法無據。 (三)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污二廠及下水道設備分攤費472萬9,600元: 1、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依上說明,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污二廠及專用下水道,受有免除自行設置下水道與公用下水道系統相連接之費用,堪認其所受利益為污二廠設置費及專用下水道設置費。 2、被上訴人主張污二廠之設置成本為3,200萬元, 污水下水道之設置成本為3,200萬元,二者合計6,400萬元,此部分雖未能提出污二廠及下水道系統之設計或建照合約資料以資證明,但觀之污二廠每月運作所需之使用維護費用,業經本院委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為每月「既有固定成本」及「污水處理及之操作維護(設備更新)」,預估現在使用操作成本每年平均為4,815,601元,平均每月使用操作 費為401,300元,計算如下:1,032,258元/年(污水廠折舊)十627451元/年(污水管線折舊)十2963,892元/年(污水廠維護更新)十192,000元/年(管線維護更新)=401,300元/月(見外放鑑定報告)。依據該鑑定報告,經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污二廠污水納管費率基準說明、污二廠修繕費明細表、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分類明細帳、污水廠管理辦法等文件(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四),已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污二廠設置成本及下水道設置成本為合理可行,並認污水廠每月運作所需之使用維護費用鑑定範圍,包括污水廠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收集管線既有固定設備之成本攤提、設備更新及操作維護費用,並以上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設置成本計算污二廠每年折舊費為103萬2,258元,下水道每年折舊費為62萬7,451元, 據此堪認污二廠及下水道設置成本各為3,200萬元,應屬 可採。 3、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 91年起至100年止共10年使用污二廠排放污水,共計支出2,751萬1,590元(參見鑑定報告書所載污二廠歷年操作維護費及管理費支出統計表),被上訴人以6,400萬元作為損害金額之計算, 應屬無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上開支出係自 91年起至100止之修繕費(操作維護、大耗材及污泥處理藥品費),電費及其他支出(人事行政管理費),並非污二廠及專用下水道之設置費,而依上說明,上訴人所受不當利益係免除興建污水處理機構及專用下水道之設置費。至於污二廠及專用下水道設置後之使用維護費,自應由實際居住使用之住戶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負擔繳納,與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利益不同,自不得採為計算之依據,其辯解自非可採。 4、再查,依據鑑定報告所作之污二廠設計量及現行污水處理量統分析所示,污二廠設計之總處理戶為690戶, 目前已入住之總戶數為450戶, 現行污二廠之申請量僅達設計量之21.5%,上訴人所興建之美麗華城社區51戶, 占現行污水廠處理總量之比例雖為11.33%(見鑑定報告第6頁) ,惟因污二廠設計總處理戶為690戶, 而上訴人所使用者乃污二廠及專用下水道整體設備,自應按污二廠設計總處理戶數與美麗華城社區住戶之比例7.39%計算(計算方式:51戶÷690戶=7.39%),則其所受免除設置污水處理機構及 下水道之不當利益應為472萬9,600元(計算方式:64,000,00 0元×7.39%=4,729,600元),方屬適當。被上訴人主 張至少應依美麗華城社區房屋所占現行污水廠處理總量比例11.33%計算分攤設置費用725萬1,200元(計算方式:64,00 0,000元×11.33%=7,251,200元), 尚非可採。故其 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超過472萬9,600元部分,即不應准許。 八、綜上,被上訴人在本院所提追加之訴,其先位部分依據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污二廠及下水道之設置分攤費472 萬9,600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於其備位部分,因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維護費1,53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鄒賢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