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3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昶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我國境內之千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聖公司)之部分股東在香港集資開設註冊登記之公司,被上訴人並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公明鎮下村工業區,投資設立昶旭電子製品廠,對外貿易模式乃採取臺灣之千聖公司負責管理研發,被上訴人負責接收訂單,而由昶旭電子製品廠負責製造出貨;飛格高志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格高志公司)乃被上訴人所委任之運送人,飛格高志公司再通知專門運送危險物品之佳利貨運公司前往昶旭電子製品廠取貨。上訴人原為盛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盛運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經廢止登記,盛運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其法人人格雖仍繼續存在,但其行為能力及權利能力應僅限於清算目的範圍內,上訴人卻仍於96年2 月間以盛運公司之名義,透過被上訴人在台之母公司千聖公司,陳稱其向加拿大商CFM HOME PRODUCTS(下稱CFM公司)接獲採購瓦斯點火槍之訂單,有轉向被上訴人採購瓦斯點火槍之需要,因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瓦斯點火槍買賣契約,並指定直接交貨予其客戶CFM 公司。雙方來往多年,僅於電話中以口頭方式議定買賣數量及金額而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其後,被上訴人乃將買賣標的物委託昶旭電子製品廠承攬製作,並自96年2 月初起至同年月23日止,依約分批委由佳利貨運公司運送貨品至香港,嗣再以海運方式運交CFM 公司,全部貨品均已依約交付完畢。自96年2 月8 日起至2 月26日止,被上訴人出口8 次,計有兒童安全開關瓦斯點火槍10批,數量合計813,600 個,及兒童安全開關彎管瓦斯點火槍1 批,數量合計28,176個(下稱系爭貨品),貨款總計為美金304,449.6 元,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間約定買賣價金應扣除貨款3%之金額作為上訴人之佣金收入,再扣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報關費用港幣 44,425元(折合美金5,679.4 元)後,實際應給付之貨款為美金289,636.71元,此買賣行為係屬清算事務範圍以外之法律行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自負法律責任。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惟迄今仍未付款。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89,636.71元,及自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皆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以盛運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買受瓦斯點火槍之事實,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與盛運公司來往多年,僅於電話中以口頭方式議定買賣數量及金額」之事實。盛運公司係上訴人於75年間為經營國際貿易而設,自設立時起,即與千聖公司有生意往來,故與千聖公司經理許煌熙極為熟識。89年間,千聖公司許煌熙因上訴人與CFM 公司商誼甚佳,故由上訴人經營之我國盛運公司轉售千聖公司集團設計、生產之瓦斯點火槍予CFM 公司而批發至美、加地區之Wal-Mart連鎖賣場零售。嗣因家庭因素,盛運公司除上開瓦斯點火槍外,生意皆告停頓。本擬結束營業,但認與CFM 公司、千聖公司集團間之瓦斯點火槍生意穩固,又考量業界經營多角貿易者多設立境外公司代之,不但節稅且可省經營費用,故於92年4 月10日上訴人即在貝里斯國設立境外公司,為使境外公司得接續運作,即使用與原來盛運公司相同之中英文名稱,即為 SUNNY-MART MERCHANDISE CO., LTD.,中文名稱亦譯為「盛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設立後,上訴人即以該貝里斯SUNNY-MART公司續營瓦斯點火槍貿易。94年11月21日盛運公司因停止營業,經廢止公司登記,以上情形,上訴人早已告知千聖公司之許煌熙。上訴人自92年起即均以境外之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從事瓦斯點火槍之買賣交易,並與千聖公司集團往來,並非係以經廢止登記之盛運公司違法營業,此為合法節省稅費而以境外公司從事多角貿易為坊間所常見,為本件買賣雙方所知悉。 ㈡即使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但被上訴人此一價金債權業因與兩造間於95年間之他筆瓦斯點火槍買賣交易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而不存在。因瓦斯點火槍屬危險物品,故美洲地區消費者市場除要求產品須通過消費者產品安全協會(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 ;下稱CPSC)之測試外,並要求以市場當地通用語言分別在產品包裝紙上印刷警示語及點火槍上加貼警示語標籤。千聖公司於90年間即就其專利產品瓦斯點火槍取得CPSC之認證,故熟知此項要求及作業狀況,惟於95年間上訴人獲CFM 公司訂單而輾轉向被上訴人訂購 200 餘萬支瓦斯點火槍售往美國、加拿大地區,然被上訴人出貨時,就包裝紙上印刷之警示語所用語文正確,但產品上所黏貼之警示標籤竟錯貼僅有西班牙文而無英文之警示語,導致嗣後產品在美國Wal-Mart連鎖賣場零售時為CPSC查獲而公告諭令下架回收180 餘萬支。CFM 公司因換貼正確語文警示標籤計花費美金104,066.01元,及因受下架影響而低價求售庫存損失美金218,849.41元,二者合計為美金322,915.42元。由於誤貼標籤之各批產品下架事件係發生在該批價金付清後,故CFM 公司僅得於結算損失,自上訴人與CFM 公司後續買賣應給付之價金中扣抵損失,上訴人則轉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主張扣抵。無論法院認定本件契約之買受人為盛運公司或貝里斯SUNNY-MART公司,上訴人皆為該兩公司之負責人,亦得代表任一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89,636.71元,及自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盛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盛運公司於94年11月21日經府建商字第094065324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㈡被上訴人曾於97年7 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295,316.11元,並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就上開律師函並未回覆。 ㈢原證7 之公證書、原證7-1 至7-5 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備忘錄、會議呈報、周年申報表、資料更改通知書、董監事會議紀錄及原證4-1 之發票等文書之形式上為真正。 ㈣原證13之名片影本、原證14至21之匯款證明書之形式上為真正。 ㈤上訴人所墊付之報關費用為港幣44,425元,折合美金 5,679.4 元(依當時匯率1 美元︰7.7 元港幣),為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費用。 ㈥系爭貨品之貨款原為美金304,449.6 元,扣除貨款3%之金額作為上訴人之佣金收入,再扣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報關費用美金5,679.4 元後,為美金289,636.71元。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已廢止登記之盛運公司間或被上訴人與貝里斯SUNNY-MART公司間? ㈡倘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已廢止登記之盛運公司間,則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㈢倘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貝里斯SUNNY-MART公司間,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㈣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而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六、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於原審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略以:本件交易是由伊與千聖公司的許煌熙經理交易,伊知道是由大陸的昶旭公司交貨,伊係將錢匯到香港指定的戶頭等語(原審卷㈡第170 頁反面)。上訴人亦自承自75年間設立盛運公司起,與千聖公司經理許煌熙有生意往來,與許煌熙極為熟識,因千聖公司許煌熙與CFM 公司商誼甚佳,故由伊經營盛運公司轉售千聖公司集團設計、生產之瓦斯點火槍予CFM 公司等語(參見98年5 月5 日民事答辯㈡狀,原審卷㈡第30頁)。證人許煌熙證稱其在千聖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及昶旭電子製品廠任職(原審卷㈡第55頁)。證人鄭秀儒證稱略以:伊95年8 月16日派駐到被上訴人公司,千聖公司是臺灣母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係千聖公司為投資大陸設立工廠而在香港登記之公司,伊已承辦上訴人下單買受點火槍10幾年,因為合作很久,這幾年不再下訂單,直接以電話告知伊訂單號碼、數量、交期、待出貨之時間,上訴人會依照伊發票上的PO匯款到香港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等語(原審卷㈡第51頁反面)。再查,本件交易之發票係由被上訴人製作,貨品係由被上訴人托運,有發票、托運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7至82頁)。由上足認,上訴人係知悉千聖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與大陸昶旭電子製品廠就瓦斯點火器之製作、貿易彼此間之分工、運作關係。上訴人不爭執本件瓦斯點火槍交易價款為美金 304,449.6 元,扣除貨款3%金額作為上訴人之佣金收入,再扣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報關費用美金5,679.4 元後,為美金289,636.71元。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原審卷㈡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採購點火槍,約定直接交貨予CFM 公司,有美金259,636.71元未付,可認為實。上訴人辯稱其係與千聖公司交易,並非被上訴人等語,為不可採。 ㈡查盛運公司於75年6 月20日核准設立,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公司地址位於臺北市○○路○ 段45號2 樓,嗣於94年11 月21日,盛運公司經府建商字第094065324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頁、第47至48頁),兩造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於92年間在貝里斯國設立公司,英文名稱為:SUNNY-MART MERCHANDISE CO,, LTD ,中文名稱譯為「盛運企業有限公司」,有公司註冊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3頁)。證人許煌熙證稱上訴人於臺灣之營業主體為盛運公司,英文名稱是SUNNY-MART MERCHAN DISE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可知上訴人雖於貝里斯國設立境外公司,然該境外公司之英文與中文名稱,均與廢止登記之盛運公司相同。上訴人自承盛運公司自75年間設立起,即與千聖公司有生意往來等語(原審卷㈡第30頁),再查,上訴人於95年8 月21日、8 月22日、9 月16日、9 月22日及10月4 日傳真予被上訴人職員鄭秀儒告知結構圖、產品包裝尺寸,或通知更改包裝外箱地址、要求提供產品重量等事項,均係署名「盛運甲○○」、「盛運王」,有傳真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8至23頁)。由上可認上訴人自盛運公司75年間設立起至94年間廢止登記止,長達近20年期間,上訴人均以盛運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嗣於92年間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設立,其後之交易過程,上訴人仍以「盛運公司甲○○」與被上訴人交易,無法分辨已變更貝里斯SUNNY-MART公司,且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已告知被上訴人交易對象變更為貝里斯SUNNY-MART公司。本件交易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盛運公司之間,可以認定。 ㈢末查,上訴人於90年12月11日、92年6 月27日匯款係記載匯款人為「盛運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SUNNY-MART MERCHANDISE CO,, LTD」,地址與電話均為臺北市○○路○段45號2 樓、00000000,無帳號之記載,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4、25頁)。上訴人於93年2 月20日、93年4 月間匯款,匯款係記載「SUNNY-MART MERCHANDISE CO,, LTD 」,並有「Peter Wang」之簽名,帳號為00000000000000,有匯出匯款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6、27頁),另95年12月22日、96年1 月2 日、96年1 月31日、96年2 月14日、96年3 月20日、96年5 月4 日、96年5 月14日、96年5 月17日之匯出匯款暨手續費證明書記載匯款人亦為「SUNNY-MART MERCHANDISE CO,, LTD」 ,亦均有「Peter Wang」之簽名,記載之地址與電話為臺北市○○路○ 段45號2樓,00000000 ,無帳號之記載(原審卷 ㈠第187 、197 、204 、225 、226 、280 、285 、286 頁),上訴人不爭執Peter Wang即是伊本人(原審卷㈡第171 頁)。因上訴人自75年間起均以「盛運公司甲○○」與被上訴人交易,詳前㈢所述,本件交易係存在被上訴人與盛運公司間,依上開匯款人、地址、電話及帳號之記載,不能認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為貝里斯SUNNY-MART公司。 ㈣盛運公司是否因自行停業而遭廢止登記,係主管機關所為管理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長期交易往來,盛運公司與貝里斯SUNNY-MART公司之中、英文名稱相同,尚難由外觀分辨。上訴人於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設立後,未告知被上訴人交易對象變更,仍以「盛運公司甲○○」與其交易。雖上訴人於93年間係以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設之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惟僅憑匯款單之記載不能認交易者為貝里斯SUNNY-MART公司。上訴人抗辯其係以貝里斯 SUNNY-MART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等語,為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交易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盛運公司之間,可以認定。 七、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26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應行清算程序。清算中公司與解散前公司屬同一體關係,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有關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當然亦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98判決意旨參照)。是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其法人格未消滅。若經廢止登記之公司,並非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仍繼續經營業務或與第三人從事法律行為,法無明文規定責任歸屬,對第三人及交易安全之保護即有漏洞。按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 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上開規定係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為要件,行為人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與經廢止登記之公司,非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仍以其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或經營業務之情形相類似,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規定,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 ㈠查盛運公司於94年11月21日經府建商字第09406532400 號廢止登記,尚未清算完結,盛運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未消滅。本件買賣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盛運公司間,此買賣之法律行為,並非為盛運公司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行為人即上訴人自負給付貨款之責任。 ㈡上訴人不爭執未給付款項為美金289,636.71元,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15日內給付。查上訴人於97年7 月22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催告函,有致信法律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2至34頁),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8 月6 日給付貨款。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美金289,636.71元,及自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稱於95年間因瓦斯點火器未依正確語文為安全警示,CFM 公司因換貼正確標籤黏紙受有工費美金104,066.01元,及因下架而低價求售庫存損失218,849.41元,合計美金 322,915 元,CFM 公司向貝里斯SUNNY-MART公司索賠,以後續交易價款扣抵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依上訴人所述,此項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係存在於CFM 公司與貝里斯 SUNNY-MART公司間。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盛運公司間,由上訴人自負民事責任,業經認定詳前理由六、七所述。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係不符抵銷要件,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聲請傳訊CFM 公司會計主任Gregory Marko ,欲證明CFM 公司已受領損害賠償美金322,915.42元,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九、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㈠上訴人未立證證明於盛運公司廢止登記後已告知被上訴人交易對象為貝里斯SUNNY-MART公司,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時並未區分盛運公司或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詳前理由六所述,被上訴人自無交易當事人誤認之錯誤情事。 ㈡盛運公司係解散未經清算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其法人格未消滅。本件交易並非了結現務之營業行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由行為人負民事責任,詳前理由七所述。上訴人辯稱就已解散但未清算之盛運公司所為營業行為,與舊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情形相同,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民事責任,亦即公司負責人賠償公司損害,公司負責人不自負責任等語,為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89,636.7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