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向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 被上訴人 兼受告知人 銓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被上訴人 兼受告知人 盛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被上訴人 兼受告知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邵達愷律師 廖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包含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銓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連公司)以伊受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若經裁判認定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伊得對被上訴人盛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請求賠償,爰聲請對該二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被上訴人盛達公司亦以伊受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若經裁判認定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伊得對被上訴人銓連公司、華航公司請求賠償,爰聲請對該二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簽訂有技術授權合約,工研院移轉尖端技術,伊投入鉅額資金,成功研發HD/BD-DVD濺鍍檢測相關儀器。嗣伊委託被上訴人銓 連公司辦理空運事宜,將伊之主力產品HD-DVD-ROM Analyzer及HD-DVD Stamper Aanlyzer(以下合稱系爭儀 器)運送至美國加州長島之博覽會參展。被上訴人銓連公司復將系爭儀器,再委託被上訴人盛達公司運送,被上訴人盛達公司再將系爭儀器交由被上訴人華航公司運送,華航公司為運送人,銓連公司為次承攬運送人,盛達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伊則為託運人。 (二)伊與被上訴人三人均約定系爭儀器應於2007年4月26日送 達,伊將於同年5月3日提貨。詎料伊依約定日期向被上訴人華航公司請求交付時,被上訴人華航公司竟告知伊系爭儀器遺失。被上訴人華航公司遲至博覽會閉幕後,迄未尋獲系爭儀器。嗣經美國保險理賠調查公司調查後,確認系爭儀器係於運送過程中,存放在被上訴人華航公司洛杉機倉庫時失竊,該倉庫未設有監視器,且被上訴人華航公司於同年5月3日發現系爭儀器遺失後,遲至同年5月25日始 向警方報案,其處理方式,顯有重大過失。 (三)伊因系爭儀器失竊可能違反與工研院約定之技術保密契約義務,而須給付違約金,甚至遭工研院解除技術授權契約。系爭儀器為最尖端之HD-DVD相關檢側儀器,現今全世界僅有四台相關儀器,極受注目,無論參展前或展覽期間均不斷有接洽詢問。但因運送人及承攬運送人未能依約將系爭儀器送抵展覽會場,使伊喪失鉅大商機,商譽遭受莫大損害。經伊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三人請求出面協調賠償事宜未果。 (四)伊爰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及第66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賠償因貨物遺失所造成之損害。又伊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貨物遺失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貨物本身遺失之損害賠償,無涉外問題,伊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填補。伊因參展投入鉅資承租場地、派遣人員前往準備,所費住宿交通甚鉅。又系爭儀器屬極端寡占之市場產品,伊之產品約佔全世界市場10%,伊將系爭儀器交由被上訴人銓連公司運送,最後在被上訴人華航公司之倉庫遺失,致伊受損害,伊無從得知侵權行為在那個環節發生,被上訴人三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銓連公司則以: (一)上訴人曾為系爭儀器投保貨物險,已獲保險理賠,即無損害可言。上訴人對第三人之求償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亦當然由保險人代位取得,上訴人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已無任何權利。 (二)依運送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因運送物毀損、滅失所生貨物價值之減損,不包括其它損害。運送人僅就貨物價值之減損負責,復有單位責任限制等之適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等有何重大過失致貨物遺失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貨物價值外之營業損失,並無理由。況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潤損失,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不足認有此利潤存在。 (三)被上訴人華航公司就系爭儀器之遺失,並無重大過失,且被上訴人華航公司為獨立之運送人,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伊等間無連帶責任關係。縱認被上訴人華航公司有重大過失,然伊對運送人之選定等承攬運送相關事項,未怠於注意,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亦無須負賠償責任。另 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上訴人並未詳述被上訴人等有何侵權行為,伊本身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被上訴人華航公司、盛達公司非伊之受僱人,上訴人對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伊否認就系爭儀器之運送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亦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儀器遺失所致之影響及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盛達公司以: (一)本件運送係被上訴人銓連公司向伊借單,由伊提供空白之華航公司提單,再由被上訴人銓連公司自行填具空白提單之相關欄位後逕向被上訴人華航公司交單,伊與上訴人間自始均未實際經手收受系爭儀器,無契約關係存在。 (二)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託運人(shipper)與運送人間,由系 爭儀器之空運提單記載可知,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銓連公司(即「TRANS-LINK EXHIBITION SERVICESCo., LTD.」)與華航公司(即「CHINA AIRLINES」), 伊未曾以自己之名義委由運送人運送貨品,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本件提單上「Agent」欄位之記載,僅單純用以 識別業務來源,且運送實務上,倘發生貨物毀損、滅失情事時,均係由運送人賠償予shipper而非agent,故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661條等相關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上訴 人以伊曾允為協助理賠及協尋貨物,而主張伊為承攬運送人云云,但伊僅係基於從旁協助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銓連公司處理後續理賠事宜,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已自承應負擔承攬運送人之契約責任。另上訴人並未詳述被上訴人等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已獲保險理賠124萬0932元,其損害已受填補。另 上訴人主張受有2000萬元之鉅額營業損失,並未說明營業損失係如何計算而得,亦未就寡占事實舉證,所主張參展花費更與其所主張之未來性營業損失毫無關係,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華航公司以: (一)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為跨國運送事件,應為涉外案件,關於本件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尊重當事人選定之準據法。本 件伊簽發之主提單背面條款第2.1條約定:「Carriage hereunder is subject to the rules relating to liability established by the Warsaw Convention」(本件運送有關責任問題,依華沙公約所訂之規則辦理),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已合意選定華沙公約為準據法,上訴人不得逕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 (二)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約理賠上訴人本件貨損金額124萬0932元,並自上訴人受讓因本件貨損而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且已發函向伊請求本件貨損之賠償,上訴人已喪失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依華沙公約第22條第2項規定,運送人 享有單位責任限制之利益,縱於託運人申報價值之情形,賠償額亦以貨物申報價值為限,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貨物價值以外之營業損失,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相關參展費用,並非因系爭儀器遺失而生之損害,參展費用與貨損間並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另上訴人主張全世界僅有四家公司有能力製作系爭儀器,屬極端寡占之市場產品,上訴人產品約佔全球市場10%,依此估算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營業額損失2000萬元云云,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不得為請求。 (四)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儀器遺失,上訴人雖稱伊遲延報案,但此乃因伊確認貨物確實不在倉庫及亦非誤運往他地後始報案,為貨物遺失之正常處理程序,並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又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被上訴人銓連公司,上訴人非運送契約當事人,不得依債務不履行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銓連公司將系爭儀器運送至美國加州長島之博覽會參展,被上訴人銓連公司再委託被上訴人盛達公司運送,被上訴人盛達公司再將系爭儀器交由被上訴人華航公司運送。系爭儀器依約應於2007年4月26日送達 ,上訴人將於同年5月3日提貨。上訴人依約定日期向被上訴人華航公司請求交付系爭儀器時,被上訴人華航公司告知系爭儀器遺失。嗣經美國保險理賠調查公司調查後,確認系爭儀器係於運送過程中,存放在被上訴人華航公司洛杉機倉庫時失竊,被上訴人華航公司於同年5月25日向警 方報案,迄未破案。上訴人就系爭儀器遺失之損失獲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124萬0932元。 (二)證據:美國加州警方重大竊案初步調查表、空運提單(見原審卷6、35、50頁)。 四、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及第66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 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又依民法第66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另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儀器委託被上訴人銓連公司運送至美國加州,被上訴人銓連公司亦自認其係向上訴人收取費用運送系爭儀器(見原審卷79頁);被上訴人盛達公司抗辯本件運送為同業借單,因被上訴人銓連公司拿不到被上訴人華航公司艙位,而伊有艙位,故提供華航公司空白提單給被上訴人銓連公司,伊係向被上訴人銓連公司收款(見原審卷79頁),被上訴人華航公司陳稱其係向被上訴人盛達公司收款等語(見原審卷98頁),兩造所為陳述互核相符;又觀諸本件運送之空運提單記載,託運人( Shipper)係被上訴人銓連公司,受貨人(Consignee)係上訴人,運送人係被上訴人華航公司(Issued by China Airlines),運送人之代理人(Issuing Carrier's Agent Name)係被上訴人盛達公司,有該空運提單可稽(見原審卷50頁),亦與兩造所為陳述相符。按空運提單雖不具載貨證券之物權性質,然仍足為運送契約之表徵,本件依空運提單之文義,應認為系爭儀器之運送契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銓連公司與被上訴人華航公司間,亦即運送人為被上訴人華航公司,託運人為被上訴人銓連公司;被上訴人盛達公司為被上訴人華航公司之代理人,上訴人僅係系爭儀器之受貨人,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本件運送係由被上訴人銓連公司以其自己之名義,為上訴人之計算,使運送人即被上訴人華航公司運送系爭儀器而受取報酬,依民法第660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被上訴人銓連公司為承攬運送人,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委託人即上訴人與承攬運送人即被上訴人銓連公司間。至於受承攬運送人即被上訴人銓連公司委託實際從事系爭儀器運送之人,無論是否屬次承攬運送人,與原委託人即上訴人間均不生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盛達公司、華航公司均不因參與系爭儀器運送事宜而對上訴人負有契約上義務。另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華航公司96年5月15日致被上訴人盛達公司之信函(見 原審卷82頁),僅係被上訴人華航公司向被上訴人盛達公司回覆關於系爭儀器失竊狀況之查詢結果;而被上訴人盛達公司96年7月26日致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83、84頁),亦僅係記載被上訴人盛達公司表示願協助上訴人處理向被上訴人華航公司請求系爭儀器之理賠事宜等語。衡諸被上訴人盛達公司為被上訴人華航公司之代理商,其在系爭儀器之運送契約係列名為被上訴人華航公司之代理人等情,其於系爭儀器遺失後協助瞭解並協助處理後續求償事宜,乃屬商場上之常情,尚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盛達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華航公司固係本件系爭儀器之運送人,然其依運送契約應負責之對象為被上訴人銓連公司而非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盛達公司、華航公司對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民法第66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盛達公司、華航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銓連公司連帶賠償,應屬無據。另查被上訴人盛達公司在原審已抗辯本件運送契約之主體為被上訴人銓連公司與被上訴人華航公司(見原審卷46頁),被上訴人銓連公司亦抗辯被上訴人華航公司開立提單之託運人為伊(見原審卷79、91頁),被上訴人華航公司亦已陳述:本件運送係被上訴人盛達公司將空白提單交予被上訴人銓連公司使用填畢後,向伊公司交單(見原審卷101頁),均已爭執就以被上訴人華航公 司為運送人之運送契約而言,上訴人非託運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未為爭執云云,為不足取。 (三)又按依民法第66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於承攬 運送,須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承攬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承攬運送人即被上訴人銓連公司關於系爭儀器之運送,僅係選任被上訴人盛達公司提供運送艙位及選任被上訴人華航公司負責實際運送,並未參與系爭儀器嗣後之運送與保管,雖系爭儀器嗣後在被上訴人華航公司之倉庫中遺失,然系爭儀器運抵美國加州後之保管並非被上訴人銓連公司所能掌控,無論被上訴人華航公司就系爭儀器之遺失有無過失,均不能認係屬被上訴人銓連公司之過失。而被上訴人華航公司係知名之航空公司,被上訴人銓連公司選任委託被上訴人華航公司從事本件運送,符合商業常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華航公司在業界有何不適任從事貨物之運送、保管之情事,致可認被上訴人銓連公司選任被上訴人華航公司負責本件運送及保管可認為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銓連公司就系爭儀器之遺失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取。五、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自始主張其係就因系爭儀器遺失所生其他損害請求賠償,並非請求系爭儀器本身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5、19、80頁);又關於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其係主張被上訴人重大過失侵害伊權利,造成伊鉅大損害之結果,發生於我國,應適用我國有關法律之規定(見本院卷109頁背面),爰依我國法律論斷被上訴人應否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在我國起訴,關於程序事項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乃屬當然。 (二)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但因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銓連公司間有承攬運送關係存在,有如前述,上訴人應不得再對被上訴人銓連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就所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先係陳稱:伊把貨物交給被上訴人銓連公司運送,最後在被上訴人華航公司倉庫遺失,侵權行為在那個環節發生,伊無從得知(見原審卷97頁背面);復主張:被上訴人華航公司自認系爭儀器確已進入該公司倉庫,則被上訴人華航公司自有妥善保管之責任,豈能任人隨意進入偷竊或由不相干之人誤領?貨物在被上訴人華航公司實力支配下之倉庫遺失,被上訴人華航公司絕對應負重大過失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110頁背面至111頁);對被上訴人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並未能認其已盡舉證責任。雖系爭儀器係在被上訴人華航公司之倉庫失竊,然失竊之原因甚多,尚未能僅以發生失竊之結果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另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因參展支出之費用及因系爭儀器失竊造成業務喪失之營業損失,關於參展相關支出費用部分,因上訴人本即有參展計畫自應支出,即非屬因失竊始發生之損害,未能認與系爭儀器失竊有何因果關係;至上訴人主張喪失商機部分,上訴人僅憑其自身估計認有此損害金額,並未提出其已有何已定之計畫或客觀確定之具體締約機會可獲得4000萬元之營業額及有何具體證據可認為其客觀確定之利潤可達營業額之50%,應認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受有20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0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