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上 訴 人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 訴 人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零參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元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零參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元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零四公司)主張: ㈠兩造之主要營業項目均為蒐集求職端及求才端之相關資料,為求職端及求才端二者工作機會之媒合,對造上訴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並經營人力資源服務網站「1111人力銀行」(網址為http: //www.1111. com.tw)。訴外人鄭英慶、洪呈儒、林華聖、徐順國(下稱鄭英慶等四人)則於民國91年間分別為全球華人公司之工程部工程師、工程部經理、總管理部副總、工程部主任。 ㈡全球華人公司為求增加高學歷之求職者履歷資料,要求鄭英慶謀求對策,鄭英慶竟自91年8月26日起,利用全球華人公 司內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一零四公司(網址為http://www.104.com.tw)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當中之VIP客戶專屬查詢頁面(網址為http://vip.104.com. tw,下稱VIP專區),以暴力破解法取得原屬於訴外人飛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簽約付費會員之帳號及密碼共計15組。鄭英慶等四人復連續多次冒用前揭七家公司之帳號及密碼,登入104人力銀行網站VIP專區,查閱及下載該專區求職者履歷資料庫,並伺機將瀏覽器輸出之資訊重製存檔,再由洪呈儒將前開資料,洩漏予訴外人蔡世祥即該公司工程師篩選比對,找出未在全球華人公司經營之1111人力銀行網站登錄資料之求職者名單,並將篩選後之資料交付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客服人員周曉琤、施文菊等人,發送電子郵件邀請前開名單上之客戶至全球華人公司所經營之1111人力銀行網站登錄資料,以充實其求職者資料庫。 ㈢全球華人公司所盜取者為八萬筆求職者履歷資料,因此獲取八萬筆資料之利益。以一零四公司於91年度開發每位求職者之平均費用約為186元計算,則全球華人公司受有1,488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㈠全球華 人公司應給付一零四公司1,488萬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全球華人公司及甲○○應連帶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十全版刊登道歉啟示各1日等語(惟原審僅判命全球華人 公司應給付一零四公司377萬220元本息,並駁回一零四公司其餘之訴。全球華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零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對1,110萬9,780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嗣經本院前審判決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兩造均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判決發回更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一零四公司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全球華人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一零四公司1,110萬9,780元,暨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全球華人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則以: ㈠全球華人公司未曾要求訴外人鄭英慶等四人侵入一零四公司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VIP專區,復未要求渠等查閱及下載共計八萬餘筆求職者個人履歷資料,亦未使用該等個人資料。則全球華人公司既未寄出邀約之電子郵件、或寄出後並未吸引求職者前往登錄,自亦未受有免除開發求職者前往登錄費用之利益。 ㈡又一零四公司仍掌控並得使用該等履歷資料,因此並未受有損害;且縱認一零四公司受有損害,亦應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能認為全球華人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況且縱認全球華人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惟該公司於91年度全年之營業費用總共為1,988萬3,225元,總開發之求職者履歷數為29萬6,341筆,其中開發求職者之行銷費 用僅占其中小部分,故平均開發每筆求職者履歷資料成本僅為67元。另全球華人公司於96年間,就校園徵才專案共支出費用47萬6,977元,回收3萬5,388張,平均開發每筆求職者 資料成本僅為13.47元。又全球華人公司自96年7月起至97年3月止,寄發電子郵件廣告信件之平均點閱率為2.5%,因此 利益計算之基準,應非一零四公司所請求之8萬餘筆,亦非 以經篩選比對之2萬270筆為準。且一零四公司已自鄭英慶等四人受償72萬元,其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不得更向全球華人公司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全球華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一零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一零四公司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鄭英慶、洪呈儒、林華聖、徐順國等人,於91年間分別為全球華人公司之工程部工程師、工程部經理、總管理部副總、工程部主任。 ㈡鄭英慶自91年8月26日起,利用全球華人公司內之電腦及網 路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均為經營人力資源服務網站之上訴人一零四公司(網址為http: //www.104.com.tw)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當中之VIP客戶專屬查詢頁面(網址為http: //vip.104.com.tw),以暴力破解法取得原屬於訴外人飛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簽約付費會員之帳號及密碼共計15組,予以存檔,並以電子郵件傳遞予訴外人洪呈儒、徐順國、林華聖及公司總經理特助、企畫部職員、客服部職員、工程助理、專案部職員、副總經理特助等人。㈢鄭英慶復連續多次冒用前揭七家公司之帳號及密碼,登入 104人力銀行網站VIP專區,致一零四公司陷於錯誤,而對之提供人力資源資料庫伺服器查詢服務。鄭英慶等人再伺機將瀏覽器輸出之資訊予以重製存檔,以此非法輸出之方法,取得之求職者之個人資料。鄭英慶等人並將前開資料以公司內部網路傳遞之方式,進行篩選比對。 ㈣訴外人鄭英慶、洪呈儒、林華聖、徐順國等人,業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 定,有起訴書、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8頁)。 ㈤全球華人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於96年3月30日經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議處150萬元罰鍰,有該會公處字第 096071號處分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6頁至第324頁)。㈥一零四公司對全球華人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回復名譽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全球華人公司是否受有利益?是否即為取得應歸屬於一零四公司的權利,因此致一零四公司受有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利益」,指受領人因給付或非給付所受利益本身,在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時,其所受利益應為占有使用本身;在侵害智慧財產權時,其所受利益為依法應歸屬權利人(即被害人)的利用權能。而在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情形,只要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不以有財產移轉為必要。至於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則應償還其價額(通常的報酬或對價),且應返還價額之計算,應依客觀交易價值定之;蓋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又關於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時點,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為準(參見王澤鑑教授著,不當得利,第167、198、202、235至237、241至243頁,2009年7月版)。㈡經查一零四公司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管理者發現使用 紀錄中有異常之資料讀取情形,清查後始發覺該網站遭人冒名登入並大量下載求職者資料,乃報警處理,而於91年12月20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全球華人公司,而查獲訴外人鄭英慶、洪呈儒、徐順國及林華聖以非法輸出之方法,未經付費非法重製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專區內屬應付費始可取得之求職 者之個人資料;並因詐欺得利等罪,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31號判決鄭英慶等四人各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罰金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全球 華人公司則於96年3月30日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議處150萬元之罰鍰,有起訴書、刑事判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28、316至324頁)。 ㈢全球華人公司確實因其使用人訴外人鄭英慶等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利益: ⒈訴外人洪呈儒即全球華人公司工程部經理於91年12月20日在偵查中稱:「……本公司希望已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登錄的 求職者也能來1111人力銀行網站登錄履歷表,所以由本公司工程部主任鄭英慶執行某種程式以取得一組104人力銀行網 站的VIP帳號及密碼,再登入104人力銀行網站VIP專區將求 職者的履歷網頁資料抓回本公司電腦並存放於ACCESS資料庫中……」等語。復於91年12月23日偵查中陳稱:「……A16 至A17是從施文菊電腦中列印出來的,該資料即是經蔡世祥 處理過的二萬多筆未在本公司登錄的求職者履歷,A18是我 請蔡世祥比對篩選求職者履歷的郵件,A19是李康玲轉寄給 蔡世祥的『轉寄履歷』功能畫面,A20是蔡世祥寄給鄭英慶 的『104轉檔數據』資料…」等語,有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96至198頁)。 ⒉且訴外人蔡世祥即全球華人公司工程師亦於91年12月20日偵查中陳稱:「……我們經理(洪呈儒)曾經叫我處理過一個檔案,檔名為104new.mdb,他要我將此資料庫檔案裡面有跟我們公司重複的求職者資料剔除,之後再將處理過的資料 mail給他……我是利用字串比對的方式擷取的,我記得我擷取了姓名、e-mail、電話、地址等欄位的資料(很多,記不得),擷取完後我開了一個暫存的表格去存放這些資料……」等語。復於97年2月18日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問:你 從八萬多筆中找出2萬270筆,沒有在公司登錄求職端中?)是的,但筆數我不清楚。(問:篩選以後如何處理?)是洪呈儒請我篩選的,篩選之後我回報與洪呈儒,以口頭告訴他篩選好了,當時我有存入電腦中,後來我給誰我忘了……(問:請問證人以何標準篩選?)把在全球公司未登錄的篩選出來,是比對公司主資料庫即線上服務的資料庫。」有偵訊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86至287頁、本院前審卷第65至66頁)。 ⒊又訴外人施文菊即全球華人公司公司客服人員於91年12月20日偵查中陳稱:「……我因業務上需求,需寄發全球華人公司的廣告信件,所以,全球華人公司的客服部人員周曉琤匯整提供給我,要寄發的電子廣告電子信箱帳號名單,資料來源據了解,係由全球華人公司工程部蔡世祥取得有關104人 力銀行的相關資料……後,經過處理再交給客服部人員周曉錚,後來,客服部人員周曉錚再另行整理彙整出與我有關的欄位『即xno(編號)、contact(姓名)及email(電子郵 件帳號)三個欄位』,再交給我……全球華人公司希望我寄廣告信給該檔案中的人,希望他們至全球華人公司網站拜訪並加入全球華人公司的網站會員……我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依據全球華人公司相關主管的交代行事……而我寄全球華人公司廣告信給該104.mdb資料庫中所列的電子郵件帳號等資料 的人員,主要係應客服部周曉錚小姐的要求執行,過程中,全球華人公司經理洪呈儒(即我任職部門之工程部主管)知道我受委託寄全球華人公司廣告信給104人力銀行客戶(即 前述104.mdb資料庫中所列的電子郵件帳號等資料的人員) ,而我取得104.mdb資料庫的日期約為91年12月11日……」 等語。且訴外人周曉錚即客服人員亦於91年12月23日偵查中陳稱:「(問:前述104. mdb資料庫之電腦檔案取自何處?又他為何會給你該資料?)工程部蔡世祥給我的。」有偵訊筆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88、289、294頁)。 ⒋另全球華人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林華聖之公司內部電腦檔名xl.104內,存有104公司所有約八萬筆履歷資料,其內容包 括姓名、性別、年齡、已未婚、最高學歷、畢業科系、住家聯絡電話、手機連絡電話、個人電子郵件帳號位址、住家聯絡地址等,並經林華聖於91年12月23日偵查中陳稱:「(問:列印資料A20-A61代表何意?是否列印自你所使用的電腦 內?)我看到,這不是我們公司的資料。不過是從我電腦內檔名xl.104印出的沒錯。」有求職者履歷資料及偵訊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01至285頁)。 ⒌而全球華人公司既以經營人力資源服務網站「1111人力銀行」為主要營業項目,且任職於全球華人公司之工程部工程師鄭英慶、工程部經理洪呈儒、總管理部副總林華聖、工程部主任徐順國等人,又均屬全球華人公司經營之核心幹部、高階主管,則渠等下載並重製一零四公司所有八萬筆求職者履歷資料,且該等資料在鄭英慶等四人與訴外人即客服人員周曉錚、客服人員施文棋(即施文菊)等數人間相互傳輸,並大量重製在上開諸多員工之電腦內,雖尚未存入全球華人公司之履歷資料庫即遭查獲,但既已存放於渠等位於辦公室之個人電腦中,應可認為該等履歷資料已置於全球華人公司可得管領之範圍,隨時可能使用該等資料。且衡諸常情,該等求職者履歷資料就工程師鄭英慶等人並無利益可言,故應認為渠等係全球華人公司之使用人,係為全球華人公司之利益而取得該等資料。故全球華人公司辯稱並未要求鄭英慶等人為不法行為,且該公司亦未接觸該求職者履歷資料庫資料云云,並不可採。 ⒍從而訴外人鄭英慶等人非法登入一零四公司經營之104人力 銀行網站VIP專區而查閱、下載該專區求職者履歷資料達八 萬筆,並於將該等資料予以重製存檔於渠等位於全球華人公司之個人電腦時,全球華人公司即已得隨時支配使用該等資料,因此該公司即已獲取該等資料占有使用本身之利益。至於全球華人公司之工程師即訴外人蔡世祥將該等資料進一步過濾後篩選出2萬270筆,再傳給客服人員即訴外人周曉錚、施文菊等人發送電子郵件邀請前開名單上之客戶至全球華人公司所經營之上開網站登錄資料,僅係將已得利之求職者履歷資料,再加以利用而已;至於嗣後是否因此而再獲得該等求職者到全球華人公司網站登錄之利益,並不因此而影響先前已獲得之該等資料使用本身之利益。故全球華人公司辯稱:周曉錚、施文菊等人並未發送電子郵件給該等資料所示客戶,以邀請該等客戶至全球華人公司所經營之上開網站登錄,以及96年7月至97年3月寄發電子郵件廣告信件之平均點閱率僅為2.5%,並未獲利云云,縱然屬實,仍不影響全球華人公司已獲得上開八萬筆資料利益之事實。 ㈣而一零四公司自85年成立以來,即投入龐大之勞力、時間、費用,以強力播放廣告及與廠商結合行銷等方式增加曝光率,開拓求職端及求才端之媒合市場,長久以來已樹立一定之品牌知名度,並成功建立一套完善之求職者履歷登錄資料庫,數以萬計之求職者信賴104公司之服務品質,紛紛進入104人力銀行網站登錄履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一零四公司所有之上開八萬筆履歷資料,其使用權益當然歸屬於一零四公司;因此全球華人公司取得一零四公司所有之上開八萬筆履歷資料之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一零四公司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故全球華人公司辯稱:一零四公司並未喪失該等資料之所有權而未受有損害云云,即不可採。 ㈤又全球華人公司所受利益雖為占有使用一零四公司所有之上開八萬筆履歷資料,但依其性質,應認為該等利益不能返還,則依上說明,全球華人公司即應償還其價額,且應返還價額之計算,應依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亦即全球華人公司於訴外人鄭英慶等人取得一零四公司所有上開八萬筆履歷資料、並將該等資料予以重製存檔於渠等位於全球華人公司之個人電腦時,全球華人公司之價額償還義務即於當時成立,故全球華人公司應返還價額之計算,即應依該等八萬筆履歷資料之客觀交易價值計算。經查: ⒈一零四公司主張:應以其於91年度開發每位求職者之平均費用186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推銷費用1億2,291萬1,000元÷登錄求職者66萬人=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全球 華人公司應返還之利益為1,488萬元本息(計算式:186× 80,000=14,880,000),並提出一零四公司財務報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一零四公司推銷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5頁)。 ⒉全球華人公司則辯稱:應以其就「2007校園徵才專案」之花費為準,而全球華人公司公司共支出47萬6,977元,僅回收3萬5,388張履歷表,因此該公司開發每位求職者之成本僅為 13.47元;且全球華人公司91年度全年之營業費用僅為1,988萬3,225元,於91年度總共開發之求職者履歷數為29萬6,341張,而其中開發求職者之行銷費用僅占其中之一小部分,故縱以該公司全年營業費用計算之,亦僅為67元,並提出該公司2007校園徵才實際支出損益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新增履歷統計報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 227至228、263至274頁)。 ⒊惟全球華人公司於91年1月9日接受媒體專訪報導時稱,該公司自87年成立以來,3年來已消耗約3億元左右之資金,有網頁資料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37頁),並為全球華人公司 所不爭執。則以其每年平均支付之費用為1億元、開發求職 者履歷數為29萬6,341張計算,平均每筆開發費用高達337元(計算式:100,000,000÷296,341≒337)。 ⒋此外全球華人公司另案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起訴主張:訴外人巧謹有限公司於93年間不法使用全球華人公司所有之求職者履歷資料約三、四十筆,而全球華人公司取得每筆資料之成本至少為617元,因此請求巧謹有限公 司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嗣經雲林地院判命巧謹有限公司給 付20萬元本息,而駁回全球華人公司其餘之請求確定,有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4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 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92至98頁 、本院卷第58至62頁),亦為全球華人公司所不爭執。 ⒌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以及一零四公司資本總額為四億元,全球華人公司資本總額則為2億元,有公司資料查詢 及上開雲林地院民事判決所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91、96頁),認為一零四公司之經營規模較大,依其自稱於91年間開發每位求職者之平均費用為186元,遠低於規模 較小之全球華人公司於上開另案請球訴外人巧謹有限公司賠償平均開發每位求職者之費用617元,是據此足證一零四公 司所有上開八萬筆履歷資料之客觀交易價值,至少應為 1,488萬元本息(計算式:186×80,000=14,880,000)。 ⒍惟訴外人鄭英慶等四人已各賠償一零四公司18萬元計72萬元,一零四公司並放棄對鄭英慶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原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88至 3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鄭英慶等人因共同侵權行 為而對一零四公司負有損害賠償義務,與全球華人公司對一零四公司負有本件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具有同一目的,應對一零四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故鄭英慶等人為滿足一零四公司債權之給付時,亦於其給付範圍內,同時滿足本件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全球華人公司即應於該72萬元之範圍內免其責任。是一零四公司得請求全球華人公司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416萬元本息(計算式:14,880,000-720,000=1,4160,000)。惟原審僅判命全球華人公司給付一零四公司377萬220元本息,尚有未足,故一零四公司上訴請求增加給付,於1,038萬9,780元本息範圍內,為屬有據(計算式: 1,4160,000-3,770,220=10,389,780)。 五、綜上所述,一零四公司請求全球華人公司給付1,416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全球華人公應給付377 萬220元本息,尚有未足,一零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 不當,聲明應增加給付,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一零四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全球華人公司上訴意旨辯以不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並非正當,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一零四公司上訴改判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一零四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全球華人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