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被 上訴人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雅嫻律師 朱百強律師 陳思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2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27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16日簽訂富鼎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投信公司)普通股2460萬 3000股(富鼎投信公司登記股數82.01%)之預定股權轉讓 暨移轉經營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所為合意下稱系爭約定)。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雙方因簽訂及履行本約定書、正式協議書及正式附約所須之授權或核准,應由各方自行依法取得。惟甲方(被上訴人)就本約定書交易是否可取得銀行局或其他主管機關之核准,不負承諾及保證之責」、第4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並應於其董事 會通過前述(本件股權轉讓等事項)決議後三個工作日內,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申請轉投資富鼎投信公司。雙方應於甲方取得銀行局核准轉投資富鼎投信公司後三個工作日內簽署正式協議書與正式附約」。而被上訴人對其子公司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公司)投資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投信公司)45%股權,不具控制性股權,亦同意在短期內整併或出售持股,俾在法定時間內達到主管機關之法定要求,為兩造合約之合意事項。詎被上訴人向金管會銀行局提出轉投資富鼎投信公司申請後(該申請事件,下通稱為系爭約定申請事件),經金管會以93年10月6日金 管銀㈥字第0938011683號函(下稱金管會931006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提出富鼎投信公司與台新投信公司兩家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合併之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此部分下稱系爭意向書補正);就所提出之投資富鼎投信公司每股投資價格所附證券分析師出具之股價合理性審查意見部分,應請充分說明其合理性,並應請會計師就該分析師之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該分析方式,是否符合「股票承銷價格訂定使用財務資料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下稱審查意見補正,與系爭意向書補正合稱金管會931006函補正事項)等。被上訴人未予補正,反而於94年9月2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宣佈取消本件股權轉讓暨移轉經營權之投資合併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時向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為系爭契約解除之申報。嗣經證交所於94年9月5日為「台新金控--公告取消轉投資富鼎投信」之重大訊息公告。伊先後於95年3月10日及5月1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下分別稱950310存證信函、950517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依金管會函示補正必要程序,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乃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項之約定,於95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950529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並得請求以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9億2261萬2500元5%計算之違約金4613萬0625元及其利息,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後段已約明:伊就系約定是否可取得銀行局或其他主管機關之核准,不負承諾及保證之責,故伊並無「取得銀行局核准轉投資富鼎投信公司」或「出售對台新投信公司持股」之契約義務。實則,兩造於簽訂系爭約定書時,上訴人對於伊因台証證券公司持有台新投信公司之股權,將有違相關規定,因此必須向銀行局申請專案許可一事,知之甚詳。由是可見,兩造對於本件是否能順利取得銀行局核准,無法確定,乃約定屆時系爭約定書自動解除及無任何違約求償之問題。伊於簽訂系爭約定書後,已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召開董事會,並於93年9 月21日向銀行局提出系爭約定申請。詎金管會指示伊陳報組織調整計畫,並提出意向書補正。惟台新投信公司係伊透過台証證券公司而持有,因台証證券公司僅持有台新投信公司45 %之股權,董事席位亦僅有一席,因台新投信公司其餘 董事不支持富鼎投信公司與台新投信公司合併之情形下,伊無從使台新投信公司董事會通過合併意向書。伊再於94年7 月12日向金管會銀行局陳明有事實上之困難(該函件下稱被上訴人940712函),金管會仍於94年8月16日以金管銀㈥字 第0940021252號函(下稱金管會940816函)覆拒絕核准伊之系爭約定申請,導致系爭約定書因未能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屬於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自動解除之事由,而與 同條項第3款之違約事由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第7條第2 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上開給付違約金約定之適用,因該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無所謂轉售之價差或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害可言。又本件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13萬0625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㈢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嗣經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12萬0625元。㈢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1540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4613萬0625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13萬0625元。㈢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聲明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未據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1月18日及3月4日準備程序 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93年9月16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同意迨主管機關核 准兩造之富鼎投信公司股權轉讓後,訂立正式之股權轉讓暨移轉經營權協議書契約(即系爭契約)。 (二)於系爭約定書簽訂後,台証證券公司所持有之台新投信公司45%股權並未出售,台新投信公司與富鼎投信公司亦未合併。 (三)於系爭約定書簽訂後,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1日以台新金 總綜企字第0930013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30921函)附申請文件,向金管會提出擬轉投資富鼎投信公司82.01%股 權之申請函(即系爭約定申請),有在納入富鼎投信公司後2年內,將富鼎投信公司與台新投信公司做一整併之記 載(見原審卷第33、34頁)。 (四)金管會針對被上訴人930921函之轉投資申請,因被上訴人有集團組織必須調整之問題,因而以金管會931006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出集團組織架構調整計畫(下稱調整計畫補正),並通知提供:富鼎投信公司與台新投信公司兩家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合併之意向書(即系爭意向書補正),及就證券分析師出具之股價合理性審查意見補充說明其合理性(即審查意見補正)。被上訴人至94年7月12日以被 上訴人940712函提出說明,再經金管會以金管會940816函通知被上訴人:仍應就金管會931006日函所示說明提出組織調整計畫,並承諾於1年內完成合併之相關必要程序後 再議。 (五)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向證交所為系爭契約解除之申報,證交所於94年9月5日為系爭公告。 (六)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5月17日分別以950310存證信函、950517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補正金管會銀行局函示之事項,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以950529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依系爭約 定書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解除系爭約定書之意。 (七)台証證券公司於93年9月16日至98年1月30日間為被上訴人轉投資100%持股之子公司。 (八)系爭約定書之性質係屬預約。 (九)兩造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 1、91年7月4日:復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申請轉投資金亞太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下稱金亞太證券公司,更一審一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2、91年8月13日:財政部函覆復華公司同意其轉投資金亞太 證券公司之申請,並請復華公司依金控法第36條第5項規 定,於3年內調整子公司復華證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 華證金公司對復華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投信公司)持股比率(更一審一卷第172頁)。 3、92年3月21日:兆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 申請以現金購買方式提昇旗下子公司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證券公司)轉投資之中央國際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下中央投信公司)為其有控制性持股之子公司(更一審一卷第173頁)。 4、92年4月2日:第一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申請以股份轉換方式將建弘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投信公司)轉換為第一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並調整完 成建弘投信公司與第一富蘭克林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蘭投信公司)之整合(更一審一卷第178-180 頁)。 5、92年4月8日:財政部函請兆豐公司就其92年3月21日之轉 投資申請,具體說明如何調整以符規定(更一審一卷第 174 頁)。 6、92年4月11日:兆豐公司就其92年3月21日之轉投資申請向主管機關說明,兆豐公司旗下子公司另外轉投資之2家投 信,當依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期限內,視實際情形進行合併或降低持股比率(更一審一卷第175頁)。 7、92年4月23日:兆豐公司就其92年3月21日之轉投資申請向主管機關補充說明,倍利證券公司轉投資之中興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投信公司)將於一年內將持股降至5%以下,中國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國際商銀)轉投資之國際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投信公司),目前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有意出面整合,則持股將降至5%以下;否則,將由中國 國際商銀出面整合,並將國際投信公司與中央投信公司進行合併(更一審一卷第176頁)。 8、92年5月5日:財政部函復兆豐公司原則同意其92年3月21 日之轉投資申請(更一審一卷第177頁)。 9、92年5月28日:財政部就第一公司92年4月2日轉投資申請 ,函復第一公司請依金控法第36條規定於3年內調整持股 比率,以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投信管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更一審一卷第181頁)。 10、92年6月17日:財政部函復同意第一公司將一銀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公司)、明台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及建弘投信公司納為子公司乙案之申請(更一審一卷第183頁)。 11、93年6月30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 )公佈。 12、93年8月12日:建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 申請轉投資聯合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下稱聯合證券公司,見更一審一卷第184頁)。 13、93年9月8日:金管會就建華公司轉投資聯合證券公司之申請,函請建華公司具報組織調整計畫再議(更一審一卷第185頁)。 14、93年9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購買 富鼎投信公司82.01%之股權(原審促字卷第5頁至第19 頁)。 15、93年9月16日:兩造於簽訂系爭約定書後召開記者會,被 上訴人並發布新聞稿,表示由於台証證券公司僅投資台新投信公司45%股權,並不具控制性持股,因此將比照其他金控同業模式,在短期內予以整併或出售持股,俾在法定時間內達到主管機關的法定要求(原審卷第42頁,下稱系爭新聞稿)。 16、93年9月21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30921函向銀行局申 請轉投資富鼎證券公司82.01%之股權,說明欄第四段表 明,計畫在納入富鼎投信公司後2年內,將富鼎投信公司 與台新投信公司做一整併(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17、93年9月30日:建華公司將持有復華投信公司持股調整至5%以下。 18、93年10月4日:建華公司函復金管會該公司就轉投資聯合 證券公司申請案,已於93年9月23日具報組織調整計畫( 更一審一卷第186頁)。 19、93年10月6日:金管會以金管會931006函通知被上訴人, 就集團組織架構調整計畫具報,並請依下列事項辦理: ㈠依所報計畫,提供富鼎投信公司與台新投信公司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合併之意向書。㈡就所提出之證券分析師出具之股價合理性審查意見部分,應充分說明其合理性,並請會計師就分析師之審查意見補充說明(原審卷第207頁 至208頁)。 20、93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以台新金總綜企字第09300140號函件(下稱被上訴人931011函),正本寄台証證券公司。該函件主旨欄為請台証證券公司儘速回覆是否有意願與本公司(即被上訴人)進行合併議案之商議。說明欄則說明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在銀行局核准納入富鼎投信公司後,將富鼎投信公司與貴公司(台証證券公司)進行合併。故請貴公司(台証證券)在文到30日內回覆是否有意願與未來旗下之投信子公司進行合併(原審卷第287、288頁),該函件並以副本寄比利思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 21、93年10月19日:金管會函復建華公司,原則同意其轉投資聯合證券公司之申請(更一審一卷第187頁)。 22、93年11月1日:證券投顧法開始施行。 23、93年11月26日:金管會發佈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741號函令(下稱金管會931126函),允許投信事業之股東如為有效整合投信事業之經營效益,得向金管會專案申請核准,承諾於併購後完成合併,並於一年內完成之,於整併期間,得不受證券投顧法第73條第1項及第2項之限制(見原審卷第199頁)。 24、94年7月12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40712函向金管會銀 行局陳明,主旨:被上訴人擬購併富鼎投信公司乙案,提出補充說明,敬請賜覆是否專案核准本購併案之申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 25、94年8月16日:金管會以金管會940816函覆被上訴人940712函(原審促字卷第21頁)。 26、94年9月2日:被上訴人向證交易所為系爭約定書解除之申報(原審促字卷第23頁)。 26、94年9月5日:證交所發佈重大訊息公告「台新金控-公告 取消轉投資富鼎證券」(原審促字卷第23頁,下稱系爭重大訊息公告)。 27、95年3月10日:上訴人以950310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 金管會931006日函向主管機關補正該函文所示事項(原審促字卷第24頁至26頁)。 28、95年3月13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之950310存證信函( 原審促字卷第27頁)。 29、95年5月17日:上訴人再以950517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依金管會931006函,向主管機關補正該開函文所示之事項(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 30、95年5月18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之950517存證信函( 原審卷第14頁)。 31、95年5月29日:上訴人以950529存證信函寄發予被上訴人 ,表明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解除系爭約 定書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5頁)。 32、95年5月30日:被上訴人收到950529存證信函(原審卷第 16 頁)。 33、95年5月30日: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613萬0625元,並表示支付命令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 (一0)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民事支付命令狀、系爭約定書、金管會931006函、金管會940816函、系爭重大訊息公告、950310存證信函及回執、950517存證信函及回執、950529存證信函及回執、被上訴人930921函、被上訴人940712日函、系爭新聞稿、金管會931126函釋、金管會96年4月17日金管 銀㈥字第09600119320號函(下稱金管會960417函)附 金管會931006函及金管會940816函、被上訴人931011 函、金管會97年6月3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193800號函 (下稱金管會970603函)、被上訴人930921函附之申請文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促字卷第1 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2頁、第199頁 、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87頁至288頁、本院前審卷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88頁至第2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1月18日、3月4日及4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解除系爭約 定書,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有無取得銀行局核准被上訴人轉投資富鼎投信公司之契約義務? 2、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時,主管機關對於投信管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有無函請金控公司具報組織調整計畫後再議之例?金控公司有無就組織調整計畫具體陳報之慣例? 3、被上訴人之系爭新聞稿內容,得否認為係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 4、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前段、第11條約定,負有依銀行局函示,為意向書補正,或出售台新投信公司股權之附隨義務? 5、被上訴人有無盡上開補正等行為? 6、被上訴人未能取得銀行局核准轉投資富鼎投信公司,是否即屬於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自動解除之事由, 而與第7條第1項第3款無關? 7、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取得銀行局對系爭約定申請事件之核准? 8、系爭約定書簽訂後,被上訴人是否未向銀行局提出台証證券公司所持有之台新投信公司45%股權有出售意願之承諾書?亦未提出台新投信公司與富鼎投信公司兩公司有合併意向之董事會決議? 9、被上訴人就系爭約定申請事件,曾否向金管會提出被上訴人金控集團之組織架構調整計畫? 10、被上訴人是否已盡系爭約定書之契約義務? (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買賣總價金5%計算之違約金? 1、系爭約定書第7條2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2、上訴人是否受有轉售之價差或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害? 3、上訴人請求違約金4613萬0625元,是否過高?應否酌減?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解除系爭約 定書,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無取得銀行局核准被上訴人轉投資富鼎投信公司之契約義務。 ①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約定申請事件,遲不依金管會931006函示,向金管會為系爭意向書補正;嗣金管會以940816日函知被上訴人,應依931006函示完成必要之程序,被上訴人本可在法定時間內達成金管會上開要求,詎被上訴人拒絕補正金管會931006函補正事項,反而於94年9 月2日對外宣布取消轉投資富鼎投信公司乙案,顯有違系 爭約定書之契約義務云云。 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③經查,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後段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約定書交易是否可取得銀行局或其他主管機關之核准,不負承諾及保證之責。基此而論,被上訴人就向金管會銀行局之系爭約定申請事件,就是否可取得金管會銀行局之核准,自不負承諾及保證之責。蓋系爭約定書未約定被上訴人擔保必將取得或有義務取得銀行局核准,否則即構成違約,此乃系爭約定書明示之文字,無須探求即明,合先指明。 ④次查,系爭約定書簽訂之際,上訴人對於台証證券公司之股權架構,及倘被上訴人購入富鼎投信公司股權,將有違投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等事實,知之甚詳(參上訴人起訴意旨)。而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系爭約定書實為兩 造系爭契約交易之預約,將俟系爭約定申請事件取得金管會銀行局許可後,再另行簽署系爭契約。是以,兩造於系爭約定書簽訂時,均了解能否順利取得金管會銀行局核准,乃無法確定之變數。因此,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2 款約定:倘被上訴人無法取得金管會銀行局核准時,系爭約定書將自動解除等節,當係兩造因應上開變數,而為之明確文字約定,應堪確定。 ⑤且查,於系爭約定書簽訂後,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1日以 被上訴人930921函附申請文件,向金管會銀行提出系爭約定申請事件,並載明在納入富鼎投信公司後2年內,將富 鼎投信公司與台新投信公司做一整併;金管會針對被上訴人930921函之系爭約定申請事件,因被上訴人有集團組織必須調整之問題,因而以金管會931006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調整計畫補正,並通知提供系爭意向書補正,及審查意見補正;被上訴人至94年7月12日以被上訴人940712函提 出說明,再經金管會以金管會940816函通知被上訴人:仍應就金管會931006日函所示說明提出組織調整計畫,並承諾於1年內完成合併之相關必要程序後再議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四)所述),並有被上訴人930921函及申請文件、金管會931006函、被上訴人940712函、金管會940816函(均影本)附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前審卷第187頁至第221頁、原審促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35頁),自堪認為真實。 ⑥復查,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更一審二卷第32頁)之被上訴人940712函意旨略以:台証證券公司持有台新投信公司45%之股權,但董事席位僅有一席,依公司法規定,合併之議案須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被上訴人於僅能控制一席董事之情形下,確定無法使台新投信公司為系爭意向書之決議;又被上訴人於接獲金管會931006函示後,即積極試圖經由各種管道與台新投信公司協商,迄今達數月之久,仍未獲台新投信公司具體答覆,被上訴人無法強令台新投信公司同意合併事宜,是系爭同意書因故無法成就;又系爭約定無法符合證券投顧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惟為促進投信事業之 整併,請准專案核准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由是以察,被上訴人辯稱:因台新投信公司其餘董事不支持富鼎投信公司與台新投信公司合併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無從使台新投信公司之董事會通過合併而提出系爭意向書補正等節,應堪採信。 ⑦再查,揆諸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約定書後,即依約召開董事會,並以被上訴人930921函向金管會銀行局申請核准,經金管會931006函回覆,指示被上訴人陳報集團組織架構調整計畫,並提出系爭意向書補正;惟因台新投信公司係被上訴人透過台証證券公司而持有,台証證券公司僅持有台新投信公司45%之股權,董事席位僅有一席,致於台新投信公司其餘董事不支持富鼎投信公司與台新投信公司合併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無從使台新投信公司之董事會通過合併而提出系爭意向書補正;雖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 再以被上訴人940712函向金管會銀行局敘明困難,並向金管會請求准予先行購買富鼎投信公司股權,冀銀行局得不基於台新投信公司董事會通過系爭意向書補正之前提,而核准被上訴人對富鼎投信公司之轉投資案;然金管會於94年8月16日以940816函覆,仍不同意被上訴人之申請等節 以觀,足徵系爭約定申請事件無法經金管會核准之關鍵,乃在於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意向書。是故,被上訴人向金管會提出系爭意向書補正,是否為系爭約定書之契約義務,即為本件之重點。 ⑧然而,系爭約定書第4條明定被上訴人之義務為「於雙方 簽妥本約定書後十日內,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應召開董事會,議決同意本約定書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載之股權轉讓及依本約定書規定簽署正式協議書與正式附約」;「雙方應於甲方取得銀行局核准轉投資富鼎投信公司後三個工作日內簽署正式協議書與正式附約」。準此可見,於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僅有:召開 董事會通過簽約,以及向金管會銀行局提出系爭事件申請,而不含取得銀行局核准乙事,應屬明悉。 ⑨再者,系爭約定書明示被上訴人對於其無法控制之金管會銀行局是否核准一事,不負保證之責,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約所負之契約義務,應已明確,而毋需別事探求。況系爭約定書簽訂時,尚有見證律師在場,倘被上訴人確實負有系爭約定書內容明載以外之義務(向金管會提出系爭意向書補正之義務),何以未予明文約定,以杜爭議,而需另依探求真意之方式另為解釋,難謂與常情相合。至系爭約定書第11條之補漏規定,亦不能擴張解釋,作為加諸被上訴人額外重要義務之依據。況系爭意向書補正,亦非系爭約定書簽訂當時之交易習慣(此部分理由詳下2所述),更不能資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向金管會提出系爭意向書補正義務之依憑。 ⑩況且,台証證券公司持有台新投信公司45%股權,為台新投信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之股東,被上訴人為台証證 券公司唯一之股東,依投信管理規則或證券投顧法等相關規定,不得擔任其他投信5%以上股東。是倘台証證券公 司再投資富鼎投信公司,將牴觸該規定,此為兩造於簽約之際所明知,業經認定如上④所示。而被上訴人計畫投資富鼎投信公司,其目的非在於違反法令,乃在於台証證券公司與富鼎投信公司最終得合併,以收綜效(見被上訴人930921函說明所示)。參諸鑒於國內投信事業繁多,整併投信事業為政府既定政策且主管機關鼓勵之舉,故於簽訂系爭約定書之際,雖對系爭約定交易之困難,兩造均有認知與預見等情以觀,兩造係希望獲得金管會先行以專案核准方式,准許被上訴人轉投資富鼎投信公司,並以被上訴人於投資後一定期間內(例如2年或3年),採取適當之處置以改正不符合法規之情形為條件。但金管會是否如兩造所期,為上述專案核准或另要求其他條件,充滿變數,非兩造訂約時所預知,是乃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約定書交易是否可取得銀行局或其他主管機關之核准,不負承諾及保證之責,應屬系爭約定書之真意,堪以認定。由此益見,向金管會為系爭意向書補正,應非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更為灼然。 ⑪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負有取得金管會銀行局核准轉投資富鼎投信公司或出售台新投信公司持股之義務,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未依金管會931006函或金管會940814函示為系爭意向書之補正,有違反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或不履行約定之義務,或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或有何違背金控同業合併投信公司習慣採行之模式,或舉證被上訴人本可補正而獲得金管會銀行局核准,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以故意消極不補正之不正當方法,阻止取得金管會銀行局核准轉投資富鼎投信事實之發生,而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能以上訴人之空言,即認被上訴人應有向金管會提出系爭意向書補正之義務。 ⑫至證人即系爭約定書之見證人方鳴濤律師雖到庭證稱:一家金控集團旗下只能有一家投信公司,而被上訴人旗下已經有一家台新投信公司(筆錄載為新光投信)……所以當時的想法是以兩家投信公司合併為原則,因為是以大型化為走向,簽約當時上訴人有提出說:吳東昇不配合的話怎麼辦?(按台証證券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東昇),當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即說:那就把台新投信公司賣掉即可;兩造簽約前即已提及:如兩家投信無法合併時,是否朝被上訴人出售原有股權之方式進行,惟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不要干涉、不要在契約中強制約定,只要其後被上訴人能夠購買富鼎投信公司股權即可,因而系爭預約書未在條款中規範等語(見前審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惟方鳴濤並未敘及系爭意向書補正義務之事,此其一。又方鳴濤既敘及:被上訴人不要在系爭約定書載明被上訴人應出售台新證券公司股份之事,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應出售台新投信公司持股,以符金管會要求,亦非經兩造合致之被上訴人契約義務,此其二。況方鳴濤於上開將台新投信公司賣掉之後,尚敘及:被上訴人總經理陳准舟當場表示:大家都是上市公司,不是董事長能決定的,這話題就結束了等語(見前審卷第126頁),更見就被上訴人出售台 新投信公司持股是否為系爭約定書之契約義務,兩造顯未有合意,此其三。據此,方鳴濤之證言內容,亦不足資為認定被上訴人應有向金管會提出系爭意向書補正或出售台新證券公司股份之義務,至屬明悉。 ⑬上訴人另指摘:未見被上訴人於台新證券公司董事會提議系爭意向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意向書補正之契約義務,業已詳敘如上,故被上訴人並無依公司法規定辦理之必要。況依被上訴人940712函示內容(參上⑥所載),被上訴人非無為適當處理。基此,兩造合意先簽署系爭約定書,以便進行各項先期作業程序,諸如董事會決議等,同時與金管會溝通,若能取得金管會援例特別核准同意進行系爭約定交易,則將於取得核准後,進行商議及規劃台新投信公司與富鼎投信公司之整併事宜。若無法取得金管會之核准,則兩造於系爭約定書明確約定系爭約定書應自動解除,且被上訴人對於無法取得銀行局或其他主管機關之核准,不負承諾及保證之責,應符常情,堪予採信。 ⑭是故,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之際,上訴人對於台証證券公司之股權架構,及被上訴人如購入富鼎投信公司股權,將違反投信管理規則或證券投顧法之相關規定,致系爭約定交易須向金管會申請專案許可乙事,知之甚詳。因此,兩造既均了解能否順利取得金管會核准,乃無法確定之變數,且對於被上訴人可能無法取得金管會核准等節,原為上訴人所得預見,乃約定倘被上訴人無法取得金管會核准時,系爭約定書將自動解除,且被上訴人無任何違約責任,應無違常理。從而,上訴人欲課被上訴人以取得金管會銀行局核准之義務,自應於系爭約定書中明訂,而非於事後更為其他主張,至為明悉。準此可知,被上訴人無取得銀行局核准被上訴人轉投資富鼎投信公司之契約義務,洵堪認定。 2、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時,主管機關對於與投信管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並無函請應提出經董事會決議之合併意向書、或組織架構調整計畫之例。 ①經查,兩造於93年9月16日簽訂系爭約定書時,證券投顧 法雖已於93年6月30日公佈,但須至93年11月1日方正式施行。而依當時有效之投信管理規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即證券投顧法第73條第2項前身),投信事業之董事、監察 人或持股5%以上之股東為關係企業者,不得擔任其他投 信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股5%以上之股東。簡言之, 依斯時投信管理規則或證券投顧法之規定,同一金控公司旗下不得有兩家投信事業。由是可知,兩造於系爭約定書簽訂時,均明知不論在證券投顧法正式施行前或施行後,系爭約定申請事件之結果,均違反有關同一金控公司旗下不得有兩家投信事業之規定。差別在於:投信管理規則對於此種違反狀況,並無調整期之規定;但證券投顧法第73條第3項則有「因合併致違反規定者,應自合併之日起一 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之規定。職此,被上訴人辯稱:依兩造訂立系爭約定書當時之投信管理規則,並無調整期之規定,乃希望援引過往案例,先取得金管會銀行局專案許可進行系爭約定交易後,再圖改進之共識,而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以此不符合法令之狀態,嘗試向銀行申請專案許可,若未能取得核准,則系爭約定書自動解除等語,應符常情,堪予採信。 ②次查,兩造於訂定系爭約定書時已發生之復華公司、兆豐公司及第一公司(以上三家公司,下合稱復華等3公司) 申請轉投資投信公司,均係於證券投顧法公布施行前申請之案例。金管會均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之規定先予以同意,再要求復華公司等3公司應於3年內調整其對投信公司之持股。易言之,金管會係以特許方式先行核准該等轉投資案,再要求於調整期內調整至符合法令。是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訂立系爭約定書時,雖然證券投顧法已制定,惟尚未施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投信管理規則,金管會將如何處理,是否援引之前案例先行給予核准,再要求於特定期間內調整,兩造均無從知悉。而證券投顧法第73條第3項有關調整期規定之情形,與被上訴人之情形 並不相同,故雖有類似案例,兩造仍無把握金管會是否援引比照處理等情,亦符一般經驗,應可採取。 ③惟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復華等3公司申請轉投資投信公司 之主管機關處理情形(見上四之(九)2、5、6、7、8、9、10所示),主管機關均未要求申請者先提出經董事會決議之合併意向書、或組織架構調整計畫,更未要求應於核准前先行出脫持股或完成整併,而係先予以專案核准,再於核准後命改善不合法令之處。從而,系爭約定書之兩造真意,亦應如是,堪予認定。 ④職此而論,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時,主管機關對於與投信管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並無函請應提出經董事會決議之合併意向書、或組織架構調整計畫之例,應堪認定。至建華公司申請轉投資聯合證券公司之時間,與兩造之系爭約定申請事件相當,不足為系爭約定書真意判斷之憑據,附此指明。以故,系爭意向書補正,非屬系爭約定書簽訂當時之交易習慣,不能資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向金管會提出系爭意向書補正義務之依據。 3、被上訴人之系爭新聞稿內容,不得認為係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 ①上訴人係以:系爭新聞稿乃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後,始依相關權責層級核准,交由發言人對外發布,足見被上訴人已公開聲明欲於短期內整併台新投信公司、富鼎投信公司,或出售台証證券公司投資台新投信公司之45%股權,顯見此為系爭約定書之合意,當屬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云云。 ②經查,兩造於93年9月16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後召開記者會 ,被上訴人並發布系爭新聞稿,表示因台証證券公司僅投資台新投信公司15%股權,並不具控制性持股,因此將比照其他金控同業模式,在短期內予以整併或出售持股,俾在法定時間內達到主管機關的法定要求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九)15所示,並有系爭新聞稿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自堪認為實在。 ③惟查,系爭新聞稿內容僅為被上訴人單方之表達、陳述,非屬兩造簽約之文件或合意內容,應不構成系爭約定書之契約義務規範,至為明白。況兩造於系爭約定書簽訂時,本即希望先嘗試取得金管會專案核准,其後再比照同業模式考量整併或出售持股等方式之可行性;倘金管會未予核准,系爭約定書即自動失效等節,業經認定如上2之①所示。由是以觀,被上訴人並未於簽訂系爭約定書時,即承諾應不計一切代價完成整併富鼎證券公司、台新證券公司、或出售台新投信公司持股規劃,務必取得金管會之核准。蓋此顯與系爭約定書有關「被上訴人就未取得金管會核准乙事,依約不負承諾或保證之責」之文意不符,當非兩造簽約之真意,至為明灼。 ④再者,系爭新聞稿係於93年9月16日發布,當時建華公司 之轉投資申請案尚未通過(見上四之九8、18、21所述)。由是可見,系爭新聞稿所謂將比照其他金控同業模式,應指比照復華等3公司轉投資申請案之模式辦理無疑,而 與建華公司之案例無涉。參諸金管會98年9月8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376660號函(見更一審一卷第162頁至第164頁 ,下稱金管會980908函)內容以觀,足悉金管會未要求復華等3公司出具組織架構調整計畫、整併意向書或出售旗 下投信公司之持股承諾書等文件。且復華等3公司皆係先 取得金管會之核准,再於金管會給予之調整期內,完成旗下投信公司之整併,亦經認定如上2之②、③所示。基此,金管會於系爭約定申請事件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之意向書補正,要非系爭新聞稿聲明之計畫範圍,更不能據此認被上訴人有提出意向書補正之系爭約定書給付義務,至屬明確。 ⑤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新聞稿提及整併或出售持股之願景,應係著重先取得金管會專案核准之前提,對於未來之展望,而非有關系爭約定書義務之承諾等情,應堪採信。職是以觀,系爭新聞稿之內容,尚不得認為係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堪予認定。 4、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前段、第11條約定所示,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即負有依銀行局函示,為意向書補正或出售台新投信公司股權之附隨義務。 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②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依金管會931006函函示意旨補正,乃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時,依法令規定、兩造之磋商內容及被上訴人明確表明之附隨義務云云。 ③惟承上1、2所示,系爭約定書未約定被上訴人有向金管會銀行局提出經董事會同意之系爭意向書補正、或出售台新投信公司持股之義務;對於被上訴人能否取得金管會銀行局之核准,更於系爭約定書第5條前段載明不負承諾及 保證之責,顯見兩造簽立系爭約定書之真意,被上訴人未負有向金管會銀行局提出系爭意向書補正或組織架構調整計畫之義務。至系爭約定書既就被上訴人無取得金管會銀行局許可之義務約定明確,顯非屬系爭約定書之未盡事宜,自無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之補漏約定為解釋之必要,堪予認定。 ④況查,依系爭約定書簽訂時之投信管理規定,甚至尚未實施之證券投顧法,兩造皆明知被上訴人間接持有台新投信公司股權乙事,乃違背法令之狀態,亦經確定如上1之⑭所載。故而,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乃在嘗試爭取金管會銀行局之專案核准,倘金管會銀行局不願核准,系爭約定書即自動解除失效。此觀諸兩造於系爭約定書中,非但未約定被上訴人除去上開違反法令狀態之義務,反而於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若被上訴人未能取得銀行 局核准時,系爭約定書自動解除,且無違約責任,至為明確。倘被上訴人果有依金管會要求為系爭意向書補正之義務,或者應有出售台新投信公司股權之義務,則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謂無法取得銀行局核准之情形,即 無發生之可能。 ⑤復查,有關台証證券公司出售台新投信公司持股之方式,既非系爭約定書約定之義務,金管會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如此辦理,當無由構成被上訴人之契約附隨義務。況依當時投信管理規則第9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8、9條之規定,欲持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25%以上之股份者 ,必須為具備特定資格之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或金融控股公司。但佐諸斯時國內及國際間具有名望聲譽之金融機構幾均投資投信事業(見更一審一卷第135頁);且政府將開放境外基金來台募集,投信業界之 競爭環境更加激烈等情以察,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以當時之投信業界環境,倉促之際有意願且合適之買家不易覓得,更遑論取得合理價格等語,堪予採信。據此以觀,倘認被上訴人有出售台新投信公司股權之義務,將嚴重損及被上訴人利益,顯悖於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後段文義,至為明白。 ⑥另查,揆諸金管會980908函就復華等3公司申請之轉投資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案之說明:金管會未具函要求提出旗下投信公司之整併意向書或出售旗下投信公司持股承諾書;依當時投信管理規則規定並無調整期,惟考量金融控股公司為強化競爭能力,並落實鼓勵投信事業合併以發揮經營效益之既定政策,加以部分金控公司來函以承諾將於期限內完成旗下投信公司之整合,爰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予以同意,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給予3年調整期等節(見更一審一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以考,益徵系爭約定書簽訂時,兩造所能知悉之過往案例中,金管會確未要求復華等3公司提出系爭意向書或出售旗下投信公司持股承諾 書,而係逕以特許方式先行核准該金控公司所提出之轉投資案。由是顯見,無論向金管會提出系爭意向書、或出售台新投信公司持股承諾書,皆非被上訴人應補正之金管會法定要求或系爭約定書之附隨義務。基此而論,上訴人援引誠信原則、習慣或比照其他同業模式等無關聯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上開附隨義務,俾取得金管會核准云云,自非可取。 ⑦至上訴人主張:建華公司轉投資聯合投信公司案,為主管機關函請建華公司具報組織調整計畫後再議之例云云。但查,金管會980908函關於建華公司申請轉投資案說明為:金管會於93年9月8日函請建華公司具報組織調整計畫後再議。建華公司爰具報組織調整計畫,子公司建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於93年9月30日將持有復華投信公司持股降 至5%以下,已符合規定,金管會乃於93年10月19日函復原則同意等節(見更一審一卷第163頁)。由是可知,關於 建華公司之案例,金管會僅要求具報組織調整計畫,未要求建華公司應提出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系爭意向書,或出售旗下投信公司持股承諾書。職此以觀,金管會對於系爭約定申請事件所為之要求,乃無前例可循,尤非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時所得預料或期待。 ⑧況且,建華公司之轉投資案發生時點,與系爭約定申請事件時間相當,金管會係於93年9月8日方發函向建華公司為上開要求,並於93年10月19日始同意建華公司提出之轉投資申請案(參見上四之(九)13、19所示)。職是,兩造於93年9月16日簽訂系爭約定書時,金管會尚未通過建華 公司之轉投資案,兩造對於金管會就建華公司所為之要求與決定,實無所悉,自難預見金管會於證券投顧法公布後,已要求必須先行提出組織架構調整計畫。更甚者,金管會係要求建華公司提出組織架構調整計畫,與金管會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合併之系爭意向書不同。由是益證,兩造於簽訂系爭約定書時,絕無預見金管會將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意向書補正之可能。綜此可知,上訴人上開主張應援引建華公司轉投資聯合投信公司案云云,亦不足採,要屬明確。 ⑨末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約定書交易是否可取得銀行局或其他主管機關之核准,不負承諾或保證之責,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既有明定,顯見取得金管會銀行局對於系爭約定申請事件之核准相關事項,自非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是故,向金管會為意向書補正、或出售台新投信公司股權,自非被上訴人就系爭約定書之附隨義務。蓋被上訴人既無取得金管會銀行核准之主給付義務,自無為履行核准主給付義務實現而生之附隨義務,尤屬彰彰明甚。 ⑩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提出系爭意向書補正,或出售台新證券公司持股之義務,猶如民事訴訟當事人與訴訟律師間關於訴訟委任案件云云,顯不足取。蓋被上訴人就系爭約定書之契約義務,應依系爭約定書之訂約真意而為探求,要與律師與當事人間訴訟事件之委任關係,判然有別,併此指明。綜此,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前段、第11條約定所示,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即負有依銀行局函示,為意向書補正或出售台新投信公司股權之附隨義務,亦堪認定。 5、被上訴人無上開補正義務,自不論其有無此等補正行為。①承上1、4所述,不論系爭意向書補正、或出售台新投信公司持股,均非屬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是以,金管會931006函示要求,僅為被上訴人努力之方向或目標,而非被上訴人所負之契約義務,應先指明。 ②次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以被上訴人931011函,正本寄台証證券公司。該函件主旨欄為請台証證券公司儘速回覆是否有意願與本公司(即被上訴人)進行合併議案之商議。說明欄則說明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在銀行局核准納入富鼎投信公司後,將富鼎投信公司與貴公司(台証證券公司)進行合併。故請貴公司(台証證券公司)在文到30 日內回覆是否有意願與未來旗下之投信子公司進行合 併,該函件並以副本寄比利思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九)20所載),並有被上訴人931011函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③查被上訴人931011函文內容,雖有主旨欄與說明欄矛盾現象,但觀乎該函發文對象及時空背景,可悉被上訴人所辯:曾向台新投信公司全體股東詢問是否同意台新投信公司與富鼎投信公司進行合併等語,應非虛構之詞。再佐諸被上訴人940712函意旨(見上1之⑥所載)以觀,可見被上訴人對於金管會931006函示系爭意向書補正,非全無設法解決之意,堪以認定。是系爭意向書補正雖非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然被上訴人仍有為相當之處理,應可確定。 ④再者,被上訴人出售台新投信公司持股,顯無法達成被上訴人計畫投資富鼎投信公司時,冀望達成整併二家投信公司,以達綜效之期望(參被上訴人930921函意旨,見前審卷第187頁,並參原審卷第198頁)。況被上訴人未於訂立系爭約定書時約定應出售台新投信公司股權,自不能以上訴人之空言主張,即認被上訴人應負出售台新投信公司股權之義務。 ⑤至上訴人提出原證13(原審卷第119頁)為訴外人出具之 信函、原證14、原證15及原證16(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3頁)均為新聞報導,被上訴人既否認該信函及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且所引述者為訴外人之言論,而非被上訴人之承諾或發言,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引用該等報導為主張,亦不足採信。尤佐以出售台新投信公司股權非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業經認定如上1、4所述;且涉及金管會態度(見原審卷第198頁)、被上訴人利害衡量、實際 執行問題等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未出售台新投信公司股權以符金管會931006函示,亦無違誠信原則。 ⑥職是而論,被上訴人既無系爭意向書補正、或出售台新投信公司股權之義務,自不論其有無此等補正行為,或有無實現此等補正行為,應堪確定。 6、被上訴人未能取得銀行局核准轉投資富鼎投信公司,即屬於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自動解除之事由,而與 第7條第1項第3款無關。 ①按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2款載明「若甲方(即被上訴 人)無法取得銀行局對本約定書交易之核准時,本約定書即自動解除」。依此文義可知,倘被上訴人未能取得銀行局核准系爭約定申請事件,即為系爭約定書之自動解除事由。佐諸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銀行局核 准乙事不負承諾及保證之責,足證被上訴人未能取得銀行局核准,並非違約事項,僅發生系爭約定書因而自動解除之法律效果,要與第7條第1項第3款之違約條款無涉。 ②至於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3款,乃規定兩造之違約責 任。然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約定書之契約義務僅有召開董事會通過簽約,及向金管會銀行局提出系爭事件之申請。而被上訴人既已履行該二項契約義務,自無系爭約定第7條第1項第3款違約責任之適用。由是可知,上訴人 主張應適用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3款之違約責任云云 ,要與兩造訂約真意不符,自無可採。 7、被上訴人無法取得銀行局對系爭約定書交易之核准,系爭約定申請事件已符合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解除 事由。 ①上訴人復以:金管會對於系爭約定申請事件,僅進行至要求被上訴人補正階段,並未為駁回之結論。而系爭約定書未具體約定兩造履行作為義務之確定給付期限,且當時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為催告,則被上訴人不得以其未為補正,即認符合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解除事 由云云。 ②但查,揆諸金管會940816函明示:被上訴人如有繼續進行併購富鼎投信公司之必要,請就931006函之說明,及93年11月26日函之規範(提出組織調整計畫),完成必要之程序後再議等情(見原審促字卷第21頁;並參更一審一卷第164頁之金管會980908函示內容)以考,足悉被上訴人之 系爭約定申請事件,顯無獲得核准之可能。蓋被上訴人既無從提出系爭意向書補正,亦未出售台新證券公司之股權,自無取得金管會銀行局對系爭約定申請事件核准之可能,當符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解除事由。 ③再者,金管會以金管會940816函覆被上訴人940712函後,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向證交易所為系爭約定書解除之申報,而證交所於94年9月5日發佈系爭重大訊息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九)25、26、27所示),並有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一審二卷第32頁之金管會940816函、網路新聞及系爭重大訊息公告(均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促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審諸94年9月2日距系爭約定書簽訂已近1年;系爭約定書性質為金融事 業之股權交易,不宜長期停滯;被上訴人業無取得核准可能等情以觀,可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申請事件符合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解除事由等情,應屬可採 。 8、系爭約定書簽訂後,被上訴人雖未向銀行局提出台証證券公司所持有之台新投信公司45%股權有出售意願之承諾書,亦未提出系爭意向書之補正,但未涉及違反系爭約定書之義務。 ①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書、相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解決系爭約定申請事件之金管會函示補正義務。惟被上訴人經金管會2次以上函文諭知補正,均 置之不理,且經伊2次定期書面催告,亦不提出符合金管 會項法定要求之補正,自屬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違約情事云云。 ②但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約定書之契約義務僅有:召開董事會通過簽約,及向金管會銀行局提出系爭約定申請事件之申請。是不論依金管會要求提出系爭意向書補正,或出售台新投信公司持股,皆非被上訴人於系爭約定書之契約義務。 ③職是之故,被上訴人雖未向銀行局提出台証證券公司所持有之台新投信公司45%股權有出售意願之承諾書,亦未提出系爭意向書補正,但未涉及違反系爭約定書之義務,應屬彰彰明甚。 9、末查,系爭約定申請事件無法取得金管會銀行局之核准,其關鍵在於未提出系爭意向書補正、或未有出售台証證券公司持有台新投信公司45%股權之承諾。然上開事項皆非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列「被上訴人就系爭約定申請事件,曾否向金管會提出被上訴人金控集團之組織架構調整計畫?」之爭點,不論結論如何,均與上開認定無關,故不予贅載,併此指明。 10、被上訴人已盡系爭約定書之契約義務。 ①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可將其持有之台新投信公司45%之股權出售數人,使購買者之個人或法人不超過25%之股權,以符規定,方盡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契約義務云云。 ②惟承上所述,出售台新投信公司持股,非屬被上訴人於系爭約定書之契約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是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後,旋即依約召開董事會,並於93年9月21日向金管會銀行局申請系爭 約定申請事件,即已履行於系爭約定書之契約義務,要無違約情事。 ③職是之故,系爭約定申請事件符合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解除事由,而經被上訴人為主張自動解除等情( 見原審促字卷第7頁、並參原審卷第49頁所附金管會94年 10 月19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7908號函示內容)。 是系爭約定書既經被上訴人主張解除,上訴人再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解除系爭約定書,自為無理由 ,實堪認定。 (二)至原列「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買賣總價金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爭 點,因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事由, 解除系爭約定書,為無理由,業經認定如上(一)所示,故無贅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爭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 於95年5月29日以950529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約定之意思表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2項約定,給付買賣總價9億2261萬2500元之5%計算之違約金4613萬0625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盡,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