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被上訴人 丙○○○○(Les Burrows) CA 95035 ,U.S.A.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材公司)原名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成科技公司),業經變更為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乙○○,有經濟部函及登記事項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美國加州聖塔克拉諾縣高等法院(下稱美國法院)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啟成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美國法院於西元(下同)2004年5月7日以訴訟編號1-03-CV000648號判決命上訴人及訴外人啟成有限公司應 賠償伊美金(下同)566,517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嗣伊持系爭確定判決,在美國聲請對被上訴人存於 Union Bank of California之帳戶為查封扣押,經執行獲償24,104.12元,故尚有542,412.88元未受清償。系爭確定判 決業經公證,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確定判決之真正,而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上訴人之住所地及財產所有地均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內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美國加州聖塔克拉諾縣高等法院於2004年5月7日所為訴訟編號1-03-CV000648號之民事確定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66,517元,其中542,412元部分,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中被告之名稱僅有「TinnyLin」、「d.b.a.SICA,Inc.」、「SIC ELECTRONICS,LTD.」之字 樣,並無年齡、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可供辨識身分之註記,伊否認系爭確定判決內所指之被告「Tinny Lin」、「d.b. a.SICA,Inc.」或「SIC ELECTRONICS,LTD.」即為台灣之甲 ○○、啟成科技公司。依美國法院之送達證書所載,對甲○○之送達處所為“Moscone Convention Center”,該處所 為舉辦各種商展及聚會之地點,為一不特定多數人可任意出入之公眾場所,是否可做為一收受送達之場所,又是否有可受送達權限之人存在,因書證中證據付之闕如,是僅單憑一紙不知確實身分之送達者出具之證明,實難證明甲○○已合法收受送達。啟成科技公司設於台灣,對於該公司之送達自應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在 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才能算是已經合法送達。但本案卷證資料明白顯示,對於啟成科技公司部分之送達,係由美國律師事務所自行向台灣寄送且經退回,並未依照我國法律協助送達,則該對於啟成科技公司部分之送達,自非有效合法之送達。被上訴人向美國法院所提起訴狀,除要求伊給付自終止僱傭契約起每個月1萬元之薪 水及利息外,其他請求標的均不明確,僅泛稱精神損害及違約賠償,然合夥投資失利應只有金錢損失,並不涉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且系爭確定判決僅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經濟損失400,637元 、一般損失150,000元、訴前利息15,500元、被上訴人訴訟 費用380元,至於判決理由、依據之法條為何,一概付諸闕 如,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合於我國之公序良俗?又伊固不否認曾和被上訴人在美國合資籌組「d.b.a. SICA, Inc.」,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惟兩造皆為該公司之股東之一,依公司法規定,股東對公司所負責任僅限於出資,不及於其他,被上訴人若對該公司有任何債權,亦僅能對公司主張,斷無向與其同為股東身分之伊主張之理。且被上訴人在美國提起訴訟,因其本身即為公司之代表人,其一方面擔任原告,另一方面又擔任被告代理人,用自導自演、雙方代理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送達之程序,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以致實體之爭執完全未曾被審酌,系爭確定判決不僅未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定送達程序,亦可能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又我國與美國並無判決相互承認之情形,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確定判決准在我國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附件所示之美國加州聖塔克拉諾縣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5月7日所為訴訟編號1-03-CV000648號之民事 判決業經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公證書、判決書暨譯文、確定證明書暨譯文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至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宣示系爭確定判決許可執行,上訴人則辯稱其非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訴訟當事人,且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應認其效力云云。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訴訟當事人?㈡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而不應認其效力? 六、經查: ㈠上訴人為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訴訟當事人: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確定判決中被告之名稱僅有「Tinny Lin 」、「d.b.a.SICA,Inc.」、「SIC ELECTRONICS,LTD.」 之字樣,並無可供辨識身分之註記,況甲○○護照英文名字為「Lin, Li-Yu」,啟成科技公司於經濟部國貿局登記資料所顯示之英文全名則為「SEMICONDUCTOR INDUSTRY CONSULTANT ELECTRONIC CO., LTD.」,否認上訴人為系 爭確定判決所載當事人云云。 ⒉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名片中英文部分係分別載明:「總經理林銘村,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 Lin,Presi-dent,SIC Electronics Co. Ltd)」、「副總經理甲○ ○,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inny Lin,VicePresident,SIC Electronics Co. Ltd)」,有該名片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傳真文件上 係記載:「I,Tinny Lin(甲○○),…a true copy of the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of SIC Electronics Co.Ltd.(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 true copy of changes in registration of SIC Electronics(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nd…I am a director of the board of SIC Electronics and Vice President in charge ofoverseas operations.」,並經上訴人甲○○以「SIC Electronics Co. LTD.(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Vice President」之職稱,用英文「Tinny Lin」及中文 「甲○○」加以簽署,而上訴人台灣精材公司原名啟成科技公司時之法定代理人林銘村則於被上訴人所提之「PRO -POSAL FOR EMPLOYMENT WITH SIC ELECTRONICS CO., LTD. By Lester E. Burrows」,代表「SIC ElectronicsCo., Ltd.」,以「Michael Lin林銘村」之名義簽署,上訴人甲○○復曾以印有「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IC Electronics Co.Ltd.」及其住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 暨電子郵件信箱之信紙,於西元2002年12月11日代表「 SIC Electr onics Co.,Ltd.」函知被上訴人:「…The Board of Dir ectors of SIC Electronics Co.Ltd.…tonotify you that your employment with SIC and SICA,Inc.has been terminated,2002.…」等語,有上開文件 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第71至73頁),足徵上訴人甲○○確曾以「Tinny Lin」為名,代表「SIC Electronics Co.LTD.」與被上訴人為文件往來,堪認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Tinny Lin」即為上訴人甲○○,而上開被 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名片、傳真文件及信函均已載明「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為「SIC Electronics Co.LTD.」,與系爭確定判決(見原審卷㈠第6頁,原判決附件)所載被告「SIC ELECTRONICS,LTD.」固有加註「Co.」與否差異,然「Co.」乃為「Company (公司)」縮寫,加註與否,並無礙其同一性,況上訴人甲○○於該傳真文件及信函中亦曾以「SIC Electronics 」、「SIC 」稱之,是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SIC ELECTRONICS, LTD.」確為本件上訴人台灣精材公司即原名啟成科技公司無誤。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㈡系爭確定判決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⒈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 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 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就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情形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外國法院無 管轄權者」,係指專屬我國法院管轄案件,如非專屬管轄案件,外國法院即應有管轄權。查被上訴人在美國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第1項至第14項訴訟理由(CAUSEOF ACTION)分別為:不支付薪資(Nonpayment of Wages)、加州勞工法規第203條下之法定等待期間罰金(Waiting Time Penalties Under California Labor Code §03 )、違反合約(Breach of Contract)、詐欺-故意不實 陳述(Fraud-Intentional Misrepresentation)、詐欺-隱瞞實質事實(Fraud-Suppression Of Material Facts )、詐欺-承諾而無意履行(Fraud-Prom ise Without Intent To Perform)、蓄意的/疏忽的迫使情緒上的煩 惱(Intentional/Negligent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觸犯加州事業暨職業法規第16700條款等( Violation of California Business and Professions Code§16700 et seq.)、干預事業關係與預期的優勢( Interference with Business Relations and Prospective Advantage)、觸犯加州事業暨職業法規第17200條款 等(Violation of California Business and Professions Code§17200 et seq.)、侵占(Conversion)、公司 非自動解散-加州公司法第1800條(b) 款(Involuntary Dissolution of Corporation- California CorporationCode§1800(b))、違反信託職責(Breach Of Fiduciary Duty)、共用權罪狀(COMMON COUNTS),有被上訴人所 提起訴狀影本及其中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第41至70頁),經美國法院予以受理,是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並非屬專屬管轄案件,應認美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足徵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 ⒊就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情形部分: ⑴查系爭確定判決為缺席判決(DEFAULT JUDGMENT BY COURT),受敗訴判決之上訴人確未於美國法院應訴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 ⑵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法院 之確定判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其於民國92年(西元2003年)2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核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不僅應合法送達,並應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至於是否送達當事人本人,則非必要,爰修正第2款規定 」,合先敘明。 ⑶按外國之公文書,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6條但書定有明文。查我國外交部駐舊金山辦事處就 本院前審更一字審理時函請該辦事處向美國法院請求協助查詢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事件文書送達情形,經該辦事處以民國97年7月25日舊金字第09700004656號函覆本院所檢送之美國法院回覆文件(詳見本院前審更㈠卷第27至29、34至41頁),其內容係記載:「1.要求一造辯論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於2004年1月21日已補正,因 此予以准許(Default and default judgment were permitted at alater stage because the deficiencies regarding the 1/21/04 request werecorrected. )」「2.Tinny Lin, individually and dba SICA Inc. and SIC Electro nics, Ltd被視為同一造,2004年2月3日之文件中已為證明(Tinny Lin,individuallyand dba SICA, Inc. and SIC Electroncis,Ltdw ere considered one⑴party.A copy of the proof filed on 2/3/04 isprov ided.)」「3.送達證書文件符合一造辯論程序,除非對造向法院以書面提出法律上之爭執,否則無法阻止一造辯論判決(The proof of servicemeets current standards for default procedures. Unless otherwi se argued in legal documents filed with the court, citizenship and location served do not prevent the requesting of default.)」「4.SIC Electronics,Ltd在執行業務上視為與 SICA,Inc.為同一公司,沒有必要分別送達之證明(SICElectronics, Ltd was consi dered a“doing business as”along the same lines as SICA,Inc., therefore a separate proof of service was not needed.)」(見本院前審更㈠卷第38、73至76頁), 該美國法院回函既屬公文書,經我國外交部證明,有外交部駐金山辦事處函及附件及73至76頁中譯文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更㈠卷第36至41頁)依上開說明,美國法院回函內容自應推定為真正,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美國法律業經為合法送達等情即非全不足採。 ⑷次查就上訴人甲○○部分,關於本案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業經美國法院於西元2003年7月10日以傳票(SUMMONS(CITACION JUDICIAL)),將案號(CASE NUMBER)、法院名稱與地址(The name and address of thecourt)、原告律師名稱、地址與電話號碼(The name,address, and telephone number of plaintiff's attorney)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甲○○於西元2003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加州舊金山Mascone Center以個人身分及代表上訴人啟成科技公司收受送達,有傳票暨中譯文、傳票送達證明(PROOF OF SERVICE-SUMMONS)暨中譯文等影本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6、37、50、51頁);上訴人復不爭執當時確有於加州舊金山Mascone Center 參展,參以 上訴人甲○○係於西元2003年7月10日出境,至同月26 日始入境,則於該期間顯不在國內,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9頁),堪認本案開始訴訟之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在美國境內合法送達上訴人甲○○,而給予上訴人甲○○行使防禦權之機會;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向美國法院所為一造辯論聲請書影本(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第93、95頁),並非屬「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自不得據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甲○○辯稱其從未接獲有關系爭確定判決之任何訴訟資料,對該案毫無所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 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云云,殊無足採。 ⑸再就上訴人台灣精材公司部分,查上訴人甲○○僅係原名啟成科技公司之該公司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08頁 ),名片上職稱為該公司副總經理(見原審卷㈠第13頁),依兩造不爭之美國民事訴訟法第416.10條規定(見本院卷第95頁),上開送達予上訴人甲○○之行為固不足認對該公司亦已合法送達。惟查被上訴人前曾於2004年2月3日及同年3月間由其委任律師分別將傳票起訴狀 損害賠償陳述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法院傳票、起訴狀,以航空掛號送達上訴人「SIC Electronics,Ltd.」,經收受開閱後再以拒收退回,此觀信封上蓋有上訴人原名啟成科技公司印文甚明,有退回信封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3、34頁),依美國民事訴訟法第413.10(c) 、415.30(a)條規定(見本院卷第87、89頁),應認系爭確定判決之開始訴訟通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台灣精材公司,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否則上訴人無庸收受用印後再予退回之理,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至於書證之證據能力,尚不以經我國駐外使館認證為必須,上訴人抗辯上開信封未經我國駐外使館認證不足採信云云,尚屬有誤。 ⑹至於上訴人復抗辯上開送達信封上當事人係「SIC Electronic,Ltd.」,與上訴人原名啟成科技公司之英 文名稱不同云云,惟此並無礙其同一性,已如前所述,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云云,洵無足取。又該 條款但書規定係就「開始訴訟通知或命令」有無合法送達為審究為已足,此無非係以維謢我國人民應訴權益,已如前述,苟如經合法通知,乃當事人不予應訴,經該國法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應認已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於上訴人主張未收受修正起訴狀及最後判決書,有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取。 ⒋就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情形部分: ⑴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始規定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而該條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 ⑵查被上訴人在美國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如前所述14項訴訟理由,請求給付「因僱傭契約失去之薪資美金312,200元(Loss of earning of $312,200 due on contract)」、「因僱傭契約失去醫療給付利益美 金20,937元(Loss of Medical benefits of $20,937 due on contract)」、「到期票據以及投資金額共計 美金67,500元(Loss of Notes Payables and Invest ment Monies of $67,500)」、「精神損失共計美金 150, 000元(Emotional Distress in the amount of $150,000)」、「上述款項所滋生之美金15,500元到期利息(I have also lost $15,500 to date in inte- rest accrued on the above item)」、「訴訟費用美金230元(Court filing costs to date of $230 for fees)」、「程序費用美金150元(Process Service Fees to date of $150)」、「郵票及遞送費用美金35元(Postage and shipping of $35 to Taiwan for service fees)」、「至今之法律費用美金20,000元(Legal Fees to date of $20,000, pursuant to my fee agree ment)」、「懲罰性賠償金美金150,000元 (I am also requesting punitive damages in the amount of $15 0,000)」,有被上訴人之聲明書( DECLARATION OF LES BURROWS IN SUPPORT OF REQUESTFOR ENTRY OF DEFAULT/COURT JUDGMENT)影本暨中譯 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第83至92頁),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經濟賠償(Economic Damages)美金400,637元」、「非經濟賠償(General Damages)美金150,000元」、「判決前利息(Pre-Judgment Interest)美金15,500元」、「原告訴訟費( Plaintiffs' Costs)美金380元」,依上開說明,本院原則上自不得就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上訴人辯稱本案係屬合夥投資失利之爭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就懲罰性賠償金(Punitive Damages)美金150,000元部分並 未予准許,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總額(Total Judgment for Plaintiff against Defendants)美金 566,517元亦不包括懲罰性賠償金,即非本件許可執行 程序所得審認。而我國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固無得請求賠償精神損失之規定,但並無禁止請求之明文,自難逕認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非經濟賠償( General Damages)美金150,000元」係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本身即為兩造所合組訴外人「 d.b.a.SICA,Inc」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對該公司之借款係以開立本票為擔保,復擔任系爭確定判決中三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故令在台灣之上訴人完全未被通知有此訴訟之情況下,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以致實體之爭執完全未曾被審酌,則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違背云云,雖提出本票(PROMISSORY NOTE)影本暨中譯文為證(見本院前審重上卷第 98、99、123頁)。惟依上訴人所提本票內容,殊難認 上訴人曾就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有為雙方代理之認定,其復未能另行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遑論本件訴訟通知業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已如前述,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三名被告「Tinny Lin」 、「d.b.a.SICA,Inc.」或「SIC ELECTRONICS, LTD.」之送達處所均列為「d.b.a.SICA, Inc.」之營業所,並擔任系爭確定判決中三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節不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⒌就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情形部分: 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其承認方式,除依雙方法令、慣例或條約外,如兩國基於互惠原則有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協議者,亦可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查美國與我國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然美國定有「臺灣關係法」,與我國維持實質上之關係,且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而美國加州法院亦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此徵諸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境外(他州或外國)判決書: ⑴因之…對國外判決書提出的控訴,依法得要求州境內司法管轄機構,享有對其國外判決書提出強制執行的基本權利(Sister State Judgement⑴...Hence an action on the foreign judgement, to obtain a new domestic judgement on which execution may issue, is essen tial to its enforcement.)」即明,又該法第1713.2 條規定:「本章(指該法第二章):外國金錢判決( FOREIGNMONEY- JUDGEMENT)適用於任何經宣示之外國終 局可執行之判決,即使案件是得上訴或上訴審理由,亦同」,是我國與美國就法院之民事判決具有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 相互之承認」之情形,上訴人辯稱美國在外交上只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並不承認台灣為一實體國家,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外國」,根本不包括台灣,遑論承認我國判決至美國執行云云,要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示 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66,517元, 其中美金542,412元部分,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應 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