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再審被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為再審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本件再審被告原以經理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本院裁判前之98年4月1日變更經理人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自應由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及續行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