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雅萍 律師 陳麗玢 律師 被 上 訴人 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能煜 律師 黃振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6日受僱於 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部經理,嗣因被上訴人屬上市公司,經其董事會決議成立稽核處,並於95年9月5日調任上訴人為首任稽核處經理並代理處長,月薪新台幣(下同)12萬元。詎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以精簡人事成本,並裁撤稽核處為由,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將上訴人資遣,惟經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詢問後,渠稱「公司為了提升競爭力,所以董事會要求精減用人成本...稽核處組織並未裁撤,只是希望能夠用最少的成本做最大效益的事情。」可見被上訴人並未裁撤稽核處,係為精簡人事成本,無預警將上訴人資遣。然上訴人於擔任稽核處處長期間努力為公司效勞,就公司交辦事項均戮力完成,並無不適任之情。被上訴人於96年前3季稅後淨利已超過1億元以上,較95年大幅成長,且被上訴人亦無對外發布業務性質變更之重大訊息,是被上訴人未經預告即強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命: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97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2萬元。(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2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間初任會計部經理,係屬被上訴人公司一級單位主管,有獨立查核公司財務之自主獨立權限,嗣於95年間轉任稽核處長後,亦獨立行使對公司各單位之稽核權限,得自行擬定工作計劃及專案計劃,並參與公司決策,不受其他單位之指揮及控制,直接對董事會負責,是上訴人應屬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上訴人因有不適任之情事,且與其他單位主管無法相處,復因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緊縮,於無其他適合工作可供安排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同意以不向外公布上訴人不適任之事實,並給付上訴人補償金355,200元,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 係等語,資以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 部經理,並於95年9月5日調任為被上訴人公司首任稽核處經理並代理處長,月薪12萬元,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與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被上訴人公司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 法院97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3號卷第5-6頁、原審卷第42-43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以精簡人事成本,並裁撤稽核處為由,將上訴人資遣有違勞基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之契約究為委任契約或為勞動契約,茲論述於下: 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就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之過程而言,依證人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在93年進入公司,當時我擔任公司的董事,在92年度,銅價飆漲造成公司的虧損,會計部的主管離職,所以銀行抽銀根,短期的借款銀行全部取回,造成公司的財務危機,…。公司無法向銀行借錢,當時公司最大的債權人是中華開發,建議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簡稱為CB,中華開發同時建議在財務主管離職之後,由CEO兼任在公司機能和社會觀感上都不好,找一位會計主管來主導CB的送件,介紹一個以金玠善為首的團隊,對困難的公司可以作經營上的改善,公司即聘該團隊為顧問,顧問團派上訴人到公司作會計主管,上訴人是這個團隊的一份子。」、「我負責跟該團隊見面洽談,公司同意團隊派一個人進公司擔任會計主管,目的是要發行CB,要專業、有經驗的人來做,董事會馬上無異議通過人事任命。CB在93年12月31日送件,當時經過評估通過的可能性很高,94年2月1日金先生和其他團隊的成員也進來公司,金先生當營運長,帶一名特助,二名稽核,一名派駐大陸作財務主管,另有一名資深顧問,這個團隊包括金先生共有6人。」、「94年4月份申請失敗,被退件,公司對於該經營團隊進入公司的表現,看不出具體成效,所以該6人在94年7月31日之前相繼離職,因為他們主要的任務無法完成,當時上訴人還在公司擔任財務主管,因為上市公司的財務主管異動太頻繁,會造成社會觀感不佳,加上上訴人和公司同事相處融洽,在還沒有找到適任的財務主管之前,上訴人願意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足徵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會計部經理,主要目的 在擔任財務主管並發行CB,參以其人事任命經董事會通過後,並於上市公司資訊觀測站公布,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第9 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任職之初,尚在他處兼差,處理專案未了結之事務(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 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於聘用上訴人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非在上訴人單純提供勞務。 ㈢次查,就上訴人之職務而言,其先後擔任會計經理、稽核處經理並代處長,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職掌表顯示(見原審卷第26頁),會計部、稽核處(室)與董事會、董事長、總經理、總管理處、電線事業處、電子事業處等單位,同列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一級主管。會計經理主管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業務,職掌包括①建立健全之會計制度及協助稽核與職掌相關之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②財務及稅務報表之編制與分析。③海外投資公司會計管理。④監督公司財產之運用、紀錄及管理。⑤管理會計之建立與推行。⑥參與各種籌資及IPO計畫相關事宜。⑦董事會及股東會相 關事宜。⑧上市公司依法應行辦理業務,且上訴人負責查核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應在被上訴人公司對外之財務報告表之會計主管欄上簽章,對外顯具有自主簽核財務報表之獨立權限;稽核處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最高監察單位,由董事會賦予稽核處最高之查核權,直接對董事會負責,而稽核處需訂定工作計劃及專案計劃,每季呈報成果及預定改善計劃,此有被上訴人公司93年度會計部所編列損益表、第10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稽核處工作實施計劃可考(見原審卷第48 頁、第54- 55頁、第49-51頁)。且上訴人出任會計經理、自會計經理調任為稽核處經理均分別經被上訴人公司第9屆第4次董事會、第10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足認上訴人所擔任之會計部經理、稽核處經理職務,確屬受被上訴人公司之委任,為被上訴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而具有獨立裁量權之經理人,並非僅單純提供勞務,而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勞動契約勞工。上訴人主張其雖名為經理人,但對公司營運方針、人事管理等事務,並無決策之權,必須遵從上級之指揮監督,應屬於勞基法之勞工云云,即非可採。 ㈣依被上訴人公司第10屆第12次董事會議決議:「2、稽核室 為最高監察單位,於組織上係屬直接對董事會負責,董事會附予最高之查核權,若查核到任何問題,應於每季先報請董事長並彙整報請董事會。」,已明示上訴人主管之稽核室直接隸屬於董事會,直接對董事會負責,上訴人確具有獨立裁量權。又董事長對內既為董事會主席,若因稽核查核到問題須先「報請」董事長再「彙整報請」董事會,程序上自無不合;況「執行」稽核查核後若發現任何問題,即責由上訴人主管之稽核室應於每季先「報請」董事長並「彙整報請」董事會,核係「執行」稽核查核「後」發現之問題先「報請」董事長再「彙整報請」董事會,非但並無稽核計畫須「先」呈報董事長核准後據以執行之問題,亦無完成稽核「後」受到董事長指揮監督可言。蓋稽核之目的係在發現問題「報請」董事會「處理」,「稽核報告」本身自無批示准否可言;且所謂先「報請」董事長,亦非先「報請」董事長「批示准否」,自均亦無何影響上訴人處理稽核事務之獨立裁量空間可言。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稽核處經理並代理處長期間,並無獨立裁量權,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僱傭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㈤再依被上訴人公司稽核處組織規程四、㈢4、規定:「稽核 報告及追蹤報告陳核後,於稽核項目完成之次月底前交付各監察人查閱」(見原審卷第53頁),因監察人之職責即在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監察人報告稽核業務及稽核項目完成時須交由各監察人查閱,並不影響上訴人稽核業務之推展及獨立性。上訴人主張其尚須向監察人報告稽核業務及稽核項目完成時須交由各監察人查閱,而認其主管之稽核事務不具有獨立裁量權云云,自無可採。 ㈥再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丁○○之往返電子郵件全文(見原審卷第154-160頁),丁○○雖曾就上訴人所提之 「稽核工作執行辦法」表示意見,惟核均係有關該「稽核工作執行辦法」是否屬於稽核範圍及開放電腦作業系統供稽核查詢是否確有需要之爭執,而該「稽核工作執行辦法」既涉及是否屬於稽核範圍之爭執,即是否為稽核室職掌之爭執,丁○○身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自應有權處理;況上開「稽核工作執行辦法」涉及稽核室職掌之爭執,嗣亦經雙方溝通修正,並經上訴人以稽核品質決定稽核服務價值高低,稽核規章制度及稽核實務環境對稽核品質優劣具有決定性影響,而請求丁○○開放電腦作業系統供稽核查詢後,業經丁○○依上訴人所擬修正後之「稽核工作執行辦法」公告實施,益徵上訴人主管處理稽核事務之獨立性。 ㈦綜上,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經理、稽核處經理並代理處長,要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會計事務或稽核事務,且上訴人在其職掌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以完成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部門、稽核部門之業務,故兩造間之契約應為委任契約,洵堪認定。 四、上訴人另主張依據任職通知書所載「聘僱」一語;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經理為經理人,且被上訴人公司未依規定向經濟部登記上訴人之經理職,非依公司法及章程為之,自非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上訴人需遵從上級指揮監督,並依照公司之工作規則關於出勤、休假、請假及考核、獎懲等規定,可知兩造間確實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所發給上訴人之太任字第93050號任用通知書固載有「台端需於上述日期且前一公司已辦妥離職手續至本公司完成一切報到手續後,始成為本公司『聘僱』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然該任用通知書並同時載明係任用上訴人為「會計部擔任經理職位」,況依文義解釋,「聘僱」者應包含有「聘任」、「僱傭」之意,故尚難僅從文字表面,即認兩造間係為僱傭關係。再者,觀諸被上訴人公司第9屆第4次董事會之決議內容:「自93年10月6日 起『委任』丙○○先生出任本公司新任財務主管,原兼任財務部門主管丁○○先生於當日同時解除其職務」(見原審卷 第116頁),已明文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上訴人擔任財務主管即會計部經理。故上訴人以任用通知書所載「始成為本公司『聘僱』員工」一語,即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自不可採。 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於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經理人」乃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是「經理人」並非職稱,凡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0頁),故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規定得設之經理人職稱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而無「經理」之職稱。惟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4條第6款規定:「本公司經理級(以經濟部 之登記為主)以上之受僱人員之任免。」為董事會之職權( 見原審卷第40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之職 稱固未包括「經理」職稱之經理人,然「經理」職稱之經理人,解釋上應係包括在「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等職稱範圍內。證之被上訴人公司先後委任、聘用調任上訴人為「會計部經理」、「稽核處經理代處長」時,均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足堪認定。據此,被上訴人公司先後委任、聘用調任上訴人為「會計部經理」、「稽核處經理代處長」,確均係依公司法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關於經理人之規定所委任,洵堪認定。至被上訴人未向經濟部辦理登記上訴人為經理一事,要屬被上訴人違反法令之問題,尚難作為判斷兩造間契約性質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依規定向經濟部登記上訴人之經理職,非依公司法及章程為之,自非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需依照公司之工作規則關於出勤、休假、請假及考核、獎懲等規定,可知兩造間確實成立僱傭關係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為達內部人、財、物的調度與管理,及對業務的計劃、執行、考核,當有其行政管理之政策,始能有效推動業務的擴展,達到營利的目的。被上訴人公司關於出勤、休假、請假及考核、獎懲等規定,無非為單純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認定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所職掌之職務有無獨立裁量權無涉,亦與認定兩造訂定之契約之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或僅係勞務之給付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先後委任、聘用調任上 訴人為「會計部經理」、「稽核處經理代處長」,兩造間契約之實質關係屬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核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即告終止。又兩造間契約究屬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被上訴人公司於終止契約後,縱發給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通報資遣上訴人一事及參與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申請之勞資爭議協調,且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係依勞基法規定資遣,均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參與勞資調解及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均表示被上訴人係資遣上訴人並曾以發函向新竹縣政府核備已資遣上訴人一事等情,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關係,顯屬誤解,自不可採。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後之薪資48萬元本息,並自97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2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屬僱傭契約,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予以資遣,於法不合,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7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