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32號抗 告 人 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 送達代收人 苗繼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心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裁全字第1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葉心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心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葉心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販售冷熱飲料之連鎖加盟公司,其下有「日出茶太」、 「仙Q糖水專職舖」等連鎖飲料店,而伊則自民國98 年7月15日起受僱於抗告人臺北分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乙職,詎抗告人突然於同年10 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且不准伊再進入抗告人公司工作,嚴重違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迭經伊催告抗告人依勞動契約之本旨補正及履行,抗告人均拒絕履行,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 相對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稱:㈠抗告人公司之連鎖事業無直營店,全屬加盟,所有加盟金均匯往國外私人帳戶,國內現金流量甚低,近來更因加盟市場大量萎縮,幾乎無人加盟而將要結束營業;㈡又抗告人公司之股權狀況為「僑外資」,其董、監事均為「英屬開曼群島商LA KAFFA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LA KAFFA」公司)之法人代表,惟「LA KAFFA」公司之註冊地及登記負責人與抗告人公司完全相同,且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均為我國籍,依公司法規定本可直接申請設立公司,渠等竟藉成立「LA KAFFA」公司輾轉投資成立抗告人公司,足見抗告人係為達成避稅及脫產之目的而虛設之公司,若其在國內無任何資產,伊之債權勢必無法獲得任何滿足;㈢另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4,500 萬元,實收資本額為3,600萬元,而其財產僅有房屋3筆、土地4 筆、汽車2輛,其不動產皆坐落在新竹縣,現值總計為9,294,500元,汽車2輛則為2006年份及1996 年份之小客車,經折舊計算後幾無殘值,惟依上揭不動產登記謄本顯示,上開不動產均已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高達6,470 萬元,遠超出抗告人現有資產及登記之實收資本額,抗告人自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云云,並提出通知函、存證信函、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LA KAFFA」公司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惟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之連鎖事業無直營店,全屬加盟,所有加盟金均匯往國外私人帳戶,國內現金流量甚低,近來更因加盟市場大量萎縮,幾乎無人加盟而將要結束營業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㈡又抗告人與「LA KAFFA」公司所表彰者為2 不同之公司,抗告人之股權狀況為「僑外資」,或其董、監事為「LA KAFFA」公司之法人代表,並非當然等同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況抗告人目前在國內置有7筆不動產,其於98 年度並有17筆交易,所得總額為1,669,525 元(見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53 號卷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故尚難以抗告人係「僑外資」,即推認其係以「脫產」為目的而虛設之公司。又相對人所提之通知函、存證信函等證據,充其量僅能釋明其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並無法釋明其債權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係屬於請求原因之釋明,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LA KAFFA」公司資料等文件,亦僅能說明抗告人及「LA KAFFA」公司之基本資料,並無法釋明抗告人有相對人所述係為達成脫產之目的而虛設之公司之情狀,本院參酌抗告人目前在國內有7 筆不動產等財產等情,認相對人仍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㈢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所有之上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額遠超出其現有資產及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一節,即令屬實,亦係抗告人現存實狀,與假扣押之原因乃指不予保全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尚屬有別。抗告人既係販售冷熱飲料之連鎖加盟公司,以其所有之上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貸款,藉以流通資金,乃屬其經營商業之範圍,尚難因其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認其有財務惡化、自陷於無資力或脫產等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況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因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而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自難謂抗告人有前述「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因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自屬可採。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