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23號原 告 丙○○原名廖啓東. 被 告 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8年6 月9日離婚),被告乙○○為甲○○之父。伊於98年3月27日晚上7時30分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甲○○住處欲取回出 借之汽車,在中華路60巷內遇見甲○○,經伊表明來意後,甲○○即上樓,而由乙○○下樓並將汽車鑰匙1副交予伊, 嗣甲○○又下樓向伊表示欲取回放置於汽車上之筆記型電腦,伊要求甲○○稍作等候但遭拒絕,甲○○揚言要打破車窗自行拿取,旋往華中街方向行走,伊自後追上,兩人在華中街54號前爭執拉扯,乙○○騎乘機車趕赴而至,欲搶走伊握於右手之汽車鑰匙,張口咬伊之右手食指,見伊掙脫後將鑰匙放入褲子口袋,竟又自後方勒住伊脖子,甲○○見狀,為不讓伊順利離去並取回放置於汽車上之筆記型電腦,亦張口咬伊之左手虎口,且趁伊遭乙○○拉倒在地並壓在伊身上時,伸手取走伊褲子口袋內之汽車鑰匙2副、行動電話1支,致伊受有右肘橈骨頭粉碎性骨折、臉部挫傷、雙手及左肩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並妨害伊駕車離去之權利,其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伊要求,乙○○始將上開鑰匙及行動電話交出返還予伊。被告兩人涉有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經伊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業已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2,400元、看護費5萬元,另於住院休養期間被扣薪5,950元。又伊因此身心受到極大創傷,茲請求慰撫金20萬元。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乙○○手中搶走汽車鑰匙,並出手毆打甲○○,乙○○基於保護女兒立場而上前從後抱住原告,阻止原告繼續毆打,不可能咬傷原告之手部,且兩人抱住轉動時未站穩方坐到地上,係原告壓在乙○○身上。又甲○○係於拉扯過程中見原告之手機、鑰匙掉落地上,基於好心撿起帶回住處,被告兩人均無傷害原告及妨害原告自由之故意侵權行為。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若非原告惡意挑釁,豈會發生本事件,原告亦與有過失。除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伊同意負擔外,原告未能證明需請看護及確遭扣薪之事實,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兩造原為夫妻、翁婿關係,無深仇大恨,伊非無故惡意傷害原告,原告將全部責任推向伊,請求賠償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兩人爭執拉扯,遭被告咬傷,致伊受有右肘橈骨頭粉碎性骨折、臉部挫傷、雙手及左肩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59頁)為證,而被告兩人因前開行為成立刑事傷害罪及強制罪,二罪分別經判處拘役各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至5頁)附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抗辯無故意傷害及妨害原告自由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原告遭乙○○傷害及強行取走汽車鑰匙、手機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證述甚詳,原告因遭乙○○自後勒住脖子倒下而遭壓制在地、右手遭壓迫,因而受有右肘橈骨頭粉碎性骨折、臉部挫傷、雙手及左肩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雙手亦分遭乙○○及甲○○咬到而留下咬痕之事實,有附於刑事卷內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98年11月25日耕醫病歷字第0980006432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受傷情形照片可稽,核與原告所陳關於受傷之情節相符,足堪採信。又乙○○確因欲強取鑰匙而咬原告之右手,甲○○係為了拿取車上之筆記型電腦一事而與原告發生拉扯,甲○○若遭原告傷害,以雙方當場報警處理、原告提出告訴之情形,甲○○豈有不前往醫院驗傷以為反制或保存證據之理?是乙○○辯稱為阻止甲○○繼續遭原告毆打方抱住原告,並未咬原告云云,自不足採。再依乙○○係自原告後方勒住原告脖子拉倒在地進而壓在地上之情,足見乙○○係有意將原告壓在地上,而非不慎倒地所致,乙○○具有傷害他人之故意甚明。再者原告當日係前去向甲○○取回汽車鑰匙,嗣由乙○○交付鑰匙,乙○○對於原告有意取回鑰匙一事顯有所知悉,而甲○○為取走鑰匙拿取車上之電腦,遭原告拒絕,方與原告發生拉扯,乙○○見狀乃先咬原告之右手欲取得其手中鑰匙,復見原告將鑰匙放入褲子口袋,又自後方勒住原告之脖子,將之拉倒在地並壓在其身上,甲○○於刑事案件內亦坦承:伊確實有咬原告的手,因為當時與原告發生拉扯,想要拿回電腦,是在拉扯中咬原告的,伊有拿取原告身上之鑰匙及手機等語,足見甲○○、乙○○係為不讓原告順利離去並取回放置車上之筆記型電腦,方趁原告遭壓制倒地之際,取走其鑰匙及手機,致原告無法順利駕車離去,乙○○與甲○○顯係故意傷害原告及強制原告不得駕車離去。且雙方衝突過後,原告與乙○○仍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而未離去,甲○○自可將該鑰匙及手機交予原告或不為任何處理,詎其竟將該等物品取走,於警方到場時經原告要求方由乙○○交還,難謂乙○○及甲○○無妨害原告駕車離去之權利。此外,復有本院調取之前開刑事卷證可資參酌。是原告主張被告兩人對伊為故意傷害及妨害駕車離去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對於原告無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尚非可採。又本件係被告為不讓原告順利離去並取回放置車上之筆記型電腦而與原告發生爭執,難認係原告惡意挑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行為,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亦不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橈骨頭粉碎性骨折、臉部挫傷、雙手及左肩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並共同妨害原告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核屬共同對於原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7萬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7萬2,4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至13頁)為證,被告亦同意負擔 該醫療費(本院卷第65、1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扣薪5,9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傷 住院請假遭扣薪5,95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普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附民卷第15頁)為證,固足證明原告確有請假10日之事實,惟該證據未載明原告確實因而扣薪5,950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受 有上開損害,尚難採信。 ㈢看護費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手部受傷,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日常生活均須專人照顧,因而支出看護費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領據(本院卷第60頁)為證,然查原告因右肘橈骨頭粉碎性骨折,於98年3月28日住院接受橈骨頭置換 手術治療,至98年4月4日出院之事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住院期間內因右手受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專人照顧,確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 計算,得請求看護費1萬4,0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既未據原告證明其就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其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68年7月10日出生,德霖技術學院專科二專制畢業,從事半導體工程師之職,97年度扣繳憑單所示薪資所得為54萬2,534元,父母健在 ,與兄、姐共同撫養父母,另獨自撫養一個小孩,名下有存款約50萬元,市值約40萬元至50萬元之股票,另有一部中古機車,96年購入時約4萬元至5萬元,及95年購入之汽車一部,98年市價約70萬元或80萬元。乙○○係43年11月12日出生,復興商工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一棟坐落新店市○○路約27坪之房屋,98年市價約400萬元至500萬元,尚有貸款300多萬元,目前出租中,每月租金收入1萬6,000元,和太太、已成年之小兒子同住。上開各情,業經 原告、乙○○陳訴甚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98年度所得總額為47萬6,258元,97年度財產總 額為15萬8,000元;乙○○97年度財產總額為248萬7,269 元;甲○○70年6月15日出生,98年所得總額為35萬4,085元,97年度財產總額為5萬2,800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9至4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傷害原告、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原告超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萬2,400元、看護費1萬4,000元及慰撫金10萬元,合計18萬6,4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 ○自99年2月12日起、乙○○自99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