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1號上 訴 人 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智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律師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華莉受訴外人周守男詐騙金錢,周守男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有存款,被上訴人卻以周守男對其之借款債務不當行使抵銷,致林華莉無法自周守男之上開存款受償,林華莉業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乃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嗣在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係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核其訴訟標的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28萬0,563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之職員林華莉於94年6月9日利用職務之便,盜蓋伊公司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自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 3,000萬元、3,800萬元及1,000萬元,合計7,800萬元,並於同日分別以多人名義匯款至訴外人許智華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下稱一銀民生帳戶)內,嗣該款項遭周守男詐騙,經林華莉提出告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95年9月18日起訴。前開款項輾轉轉入訴外 人王阿意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帳戶(下稱一銀圓山帳戶),再轉入訴外人沛慶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慶公司)在同銀行之帳戶,其中3,600萬元由訴外人鍾錦富 提領後,以沛慶公司之名義申購第一銀行之支票2張,金額 各為1,800萬元,受款人為周守男,並將之存入周守男設在 被上訴人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景美分行於94年8月11日收受系爭帳戶為警 示戶之通報單,並於同年10月7日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稱至94年8月11日止,系爭帳戶 之餘額尚有3,451萬2,095元,被上訴人接獲通報已知系爭帳戶為警示戶,卻以系爭帳戶之金額與周守男對被上訴人之抵押借款債務6,800萬元抵銷,而未對周守男之抵押物實行抵 押權;復於95年12月11日同意周守男塗銷抵押權,致系爭帳戶於96年3月24日臺北地院通知暫勿允許處分時,僅餘67元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之抵銷行為應屬不法之洗錢行為,被上訴人掩飾周守男洗錢違反公序良俗,亦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於94年4月27日頒布「加速警示帳戶還款事 宜」會議紀錄之指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贓物,卻不依前開會議結論㈢主動連絡受害人,並予協助,反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伊之權利;所為抵銷,亦屬權利濫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林華莉業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3,328萬0,563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收受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戶時,已於電腦中登錄,並於94年10月3日收到金管會函告周守男不服其 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嗣又於95年2月6日收到周守男函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萬盛派出所之副本,指該派出所不應介入其臨櫃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至95年3月8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894號執行命令扣押 ,伊乃於同年月13日依其與周守男間之貸款契約書第4條及 開立帳戶總約定書第2大點第2、8條,及契約書第5條等約定,對周守男發出抵銷通知,抵銷系爭帳戶中3,328萬0,563元,其後原法院刑事庭於96年3月20日始以系爭帳戶中之3,600萬元係得為證據之物,而發扣押令。伊並不知悉林華莉曾盜取上訴人之款項,亦不知周守男曾對林華莉為詐欺犯行。而依95年4月27日發布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 存款帳戶管理辦法」規定,警示戶之效果,僅限於存款人對其帳戶之存取、交易、匯兌等功能,並未限制其債權人依法行使抵銷權,伊並未違反法律,且抵銷為保全債權之合法手段。伊已向原法院刑事庭陳報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及扣抵經過,並未隱匿或掩飾周守男之罪行。況匯入系爭帳戶之2張 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沛慶公司,並非上訴人,且伊所接獲警示戶之通報,係訴外人吳友謨所舉發,伊自始不知上訴人為林華莉受詐欺刑事案件之關係人,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重上卷58-60頁): (一)林華莉原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於94年6月9日持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自上訴人設在國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3筆, 分別為3,000萬元、3,800萬元及1,000萬元,合計7,800萬元;並於同日再分別以林惠美、姜文鐘、劉永和及其本人之名義分別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及 1,800萬元,合計7,800萬元至許智華之一銀民生帳戶,上開款項復於94年7月19日轉入一銀圓山分行沛慶公司之帳 戶(見原審卷第1宗22-30、52-57頁)。 (二)前開轉入沛慶公司帳戶之7,800萬元,其中4,000萬元於94年8月8日匯入周守男在一銀總行營業部之帳戶,200萬元 仍留在沛慶公司帳戶,其餘3,600萬元由鍾錦富提領後, 以沛慶公司名義申購一銀圓山分行支票2張,金額均為 1,800萬元,受款人均為周守男,經周守男以次交之方式 於94年8月8日交付被上訴人景美分行託收,於同年月9日 存入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1宗59-61頁)。 (三)被上訴人景美分行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4年8 月11日通報周守男之系爭帳戶列為警示戶,「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上「偽變造情形及詐領方式」欄記載為「詐欺」。被上訴人另於94年8月24日接獲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來函調閱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相關傳票,同年9月22日接獲刑事警察局函調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基 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帳(見原審卷第1宗113-116頁),被上訴人均依來函提供調閱之資料。周守男於95年1月17 日擬臨櫃取款,遭被上訴人拒絕,並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製作筆錄,嗣該案以洗錢罪嫌移送臺北地院檢察署偵辦。 (四)林華莉於94年8月10日向一銀圓山分行查詢後知悉受騙而 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於95年9月27日以94年度 偵字第19760號等案號,將沛慶公司負責人吳友謨、王阿 意、鍾錦富、周守男等以常業詐欺犯、洗錢犯嫌提起公訴,由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刑事案件審理,原法院曾於96年3月20日以北院錦刑儒95訴1532字第0960004319 號發函被上訴人,載明周守男系爭帳戶內之存款3,600萬 元(係由「(二)」所述之支票兌現存入),係屬得為證據之物,請予扣押,暫勿允許任何人提領或處分(見原審卷第1宗72頁);被上訴人景美分行於96年4月3日向原法 院陳報:周守男之系爭帳戶僅餘67元(系爭帳戶於94年8 月11日登錄警示日之餘額為34,512,095元,94年8月10日 領款150萬0,017元,同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68,468元、95年2月14日領款130萬元、95年3月13日被上訴人行使抵銷 權轉帳支出3,328萬0,563元),並予以扣押(見同上卷73頁)。 (五)周守男(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為胡亦雄、章島星)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6,800萬元。周守男為擔保借款之清償 ,於94年8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5段18 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同路段16號、18號地下3樓權利範圍12/516之土地及建物,提供被上訴人設定8,16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宗88-94頁)。 (六)金管會銀行局於94年10月3日函知被上訴人,周守男不服 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戶(見原審卷第1宗117頁)。原法院於95年3月8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894號執行命令扣押周守 男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見同上卷121-122頁)。被上訴人 於95年3月13日依其與周守男間之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1、6、9款及開立帳戶總約定書第2大點第2、8條,及契約書第5條約款等約定,對周守男發出抵銷通知,抵銷系爭帳戶 金額3,328萬0,563元(見同上卷123頁)。 (七)周守男曾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損害賠償,原法院於95年8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 557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周守男300萬元本息;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與周守男經公證和解,並於95年11月7日以前開公證和解內容在本院95年度 上字第849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見原審卷第2宗27-37 頁)。 (八)被上訴人發給周守男95年12月11日安景塗字第113號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周守男於95年12月13日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見原審卷第1宗95-96頁)。 (九)金管會於94年2月4日頒布「研商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機制」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宗250頁),94年4月27日頒布「加速警示帳戶還款事宜 」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宗17-18頁)。94年4月29日銀 行法增訂第45條之2。95年4月27日金管會頒布「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 (十)林華莉於97年3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 3,328萬0,563元(見原審卷第1宗79-83頁),另於97年9 月3日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見同上卷97頁)。 四、關於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論述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及第28條,暨被上訴人所為抵銷行為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致其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更㈠卷169-170 頁);亦即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成立侵權行為,乃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爰就此爭點論述之。 (二)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如下:伊公司之職員林華莉於94年6月9日利用職務之便,盜蓋伊公司印章,偽造取款憑條3張,擅自從 伊設在國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計7,800萬元;並於同日 利用其他不知情之人及其自己之名義,將上開金額匯至許智華之一銀民生帳戶內,嗣該款項遭周守男詐騙,已經林華莉提出刑事告訴,前開款項並經輾轉轉入王阿意設在一銀圓山分行帳戶,再轉入同銀行沛慶公司之帳戶,其中 3,600萬元由鍾錦富提領後,以沛慶公司之名義申購一銀 之支票2張,金額各為1,800萬元、受款人為周守男,由周守男以次交之方式將該2張支票存入其在被上訴人景美分 行之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景美分行於94年8月11日下午2時收受系爭帳戶為警示戶之通報單,並於94年10月7日函 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稱:於94年8月11日止,系爭 帳戶之餘額尚有3,451萬2,095元等語;被上訴人於該時既已知系爭帳戶已通報為警示戶,卻以系爭帳戶之金額與周守男對被上訴人之抵押借款6,800萬元抵銷3,328萬0,563 元,而不對設定最高限額8,160萬元之抵押物實行抵押權 以受償周守男之欠款,復又於95年12月11日塗銷抵押權,致系爭帳戶於96年3月24日經原法院通知帳戶內之款項暫 勿允許任何人處分時,僅餘67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應屬不法洗錢行為,被上訴人掩飾周守男洗錢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亦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規定及金管會於94年4月27日頒布之「加速警示帳戶還款事宜」會議紀錄之指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贓物,卻不依前開會議結論㈢主動連絡受害人,並協助受害人處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事宜,而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伊之權利,使伊難以追回原物,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林華莉已於97年9月3日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乃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2頁起、本院更㈠卷57頁起)。 (三)經查本件匯入周守男系爭帳戶之2張次交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之發票人為沛慶公司,均非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1宗61頁),且當初被上訴人接獲之警局警示帳 戶通報之「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係吳友謨所舉發,並前往連絡吳友謨未果等情,亦經證人張育誠、曹培良在原審證述綦詳(見同上卷113、114頁、第2宗64、65頁) ,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不知林華莉與周守男之金錢往來關係,更遑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從未提及吳友謨者,而被上訴人應會知悉周守男之帳戶款項與林華莉盜用上訴人公司款項有任何關連,抑且林華莉嗣對周守男、吳友謨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惟吳友謨部分業經判決無罪,而周守男被訴涉嫌洗錢防制法部分判決免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刑事判 決可參(見本院更㈠卷211頁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殊無可採。 (四)又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3日依其與周守男間之貸款契約書 第4條第1、6、9款等約定,對周守男發出抵銷通知,抵銷系爭帳戶金額3,328萬0,563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12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參諸被上訴人為本件抵銷行為前,由金管會於94年2月4日頒布之「研商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機制」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宗250頁),其中會議結論㈠僅謂「檢調機關為查緝電話詐欺恐嚇案件依警示通報機制,請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究金融機構得否行使債權,並無明文限制 。至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係於95年4月27日始發布,惟被上 訴人主張抵銷之日期為同年3月13日,早於該辦法公布之 前,更難遽引嗣後頒行之行政法規,認被上訴人有濫用權利,行使抵銷權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乏所據。 (五)按依上訴人所為主張觀之,林華莉係受周守男詐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周守男不當行使抵銷3,328萬0,563 元 ,致林華莉與其受有損害云云;倘其所為主張可採,即倘被上訴人對周守男所為抵銷不當,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不生效力,周守男在被上訴人景美分行之系爭帳戶款項即不因被上訴人所為抵銷而短少,且因林華莉仍可對周守男求償,對林華莉與上訴人自無發生損害之可言,此部分應屬周守男對被上訴人有無債權存在之爭議,林華莉與上訴人並不因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而受損害。另倘若被上訴人對周守男所為之抵銷為正當,周守男之系爭帳戶款項固因而減少,惟因被上訴人之抵銷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對上訴人即不成立侵權行為,亦無從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件應對林華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係周守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倘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不當,係屬周守男對被上訴人有無債權存在之爭議。被上訴人並未違反金管會94年4月27日頒布「加速警示帳 戶還款事宜」會議紀錄及94年2月4日頒布之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處理機制會議紀錄,而95年4月27日金管會頒布「 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更與被上訴人抵銷行為無關,亦如前所述,上訴人依前開條文,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殊為無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不足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8 萬0,563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為認定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