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68號上 訴 人 吳伯雄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賴素如律師 被 上 訴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被 上 訴人 陳進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輔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本件於原審主張依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於新聞紙刊登道歉聲明(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 )。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本於前揭法律關係,就上開道歉聲明之內容予以補充更正,如附件所示,核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更正,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3日在其發行之自由時報A15 版中,刊登由被上訴人張輔雄(筆名張尚中)撰寫記載:「吳伯雄對某週刊大言不慚地說,馬英九這個人沒有邪念和壞的念頭等語…吳伯雄良知藏昧在哪裡?…不客氣的說,吳伯雄…幾十年來『認賊為父』享受榮華富貴已甚受社會所不齒,…實在是沒天良的老不死。…」等語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並由自由時報總編輯即被上訴人陳進榮決定以「吳伯雄認賊作父」為主標題、「睜眼說瞎話」為上標題(二者下併稱系爭標題)。系爭文章所使用「認賊作父」、「沒天良的老不死」之用語及系爭標題,均屬明顯貶損他人名譽之語詞。而上訴人時任執政黨中國國民黨黨主席,於長期從政生涯未曾有足以使人憎謗之言行,對自身名譽更視為第二生命。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是被上訴人張輔雄、陳進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 人陳進榮為自由時報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由時報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陳進榮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2 分之1版面(寬20公分、長35.5公分,2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 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一天。(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等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2分之1版面(寬20公分、長35.5公分,2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一天。 ㈣第一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自由時報公司、陳進榮、張輔雄則以:㈠被上訴人張輔雄所投書之系爭文章乃針對上訴人向週刊發表關於政黨輪替後政見實現程度、現任總統馬英九先生個人行事風格與暗批前總統李登輝先生等意見,及上訴人伯父吳鴻麒於二二八事件遭國民黨殺害而上訴人仍任國民黨黨主席此二事發表個人意見評論之表達。而上訴人時任執政黨黨主席,為公眾人物,被上訴人張輔雄之系爭文章,所評論之上開事項並非杜撰,復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㈡又新聞自由除包含報導之自由外,尚包括提供與接受社會大眾投書表意評論之自由,被上訴人張輔雄所投書之版面為自由時報提供民眾針對時事發表意見之「自由廣場」版面,屬於保障社會大眾有權使用媒體公器之範疇。而系爭標題係參考系爭文章之詞句而得,目的在介紹系爭文章之意見內容及其所持評論立場。被上訴人張輔雄發表系爭文章屬應受保障之言論,被上訴人自由時報公司及陳進榮刊登系爭文章,並依據系爭文章內容而下合理關連性標題之行為,除屬於新聞自由外,亦為一表達政治意見之言論自由,自亦應受保障。是被上訴人陳進榮自不應為其使用系爭標題刊登系爭文章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由時報公司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㈢況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並不包括法人在內,故被上訴人自由時報公司並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㈣被上訴人張輔雄另稱伊於系爭文章,僅係就上訴人對於二二八事件所表現之態度及其對於馬英九、李登輝二人所發表言論,本於公民立場所為之評論性意見,均有事實依據,為一種善意適當之評論,並不應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且上訴人當時為國民黨黨主席身分,身為公眾人物及政治人物,其言論及行為,應受人民適當之公評,況網路上早已充斥指述上訴人認賊作父之文章,上訴人選擇性對被上訴人張輔雄提告,藉司法手段打壓言論自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自由時報公司於98年2月13日在其所發行 自由時報A15版「自由廣場」讀者投書版面,由總編輯即被 上訴人陳進榮決定系爭標題之形式,刊登被上訴人張輔雄所撰寫投書之系爭文章。㈡系爭文章共分4段落,分別為:「 吳伯雄對某週刊大言不慚地說,馬英九這個人沒有邪念和壞的念頭等語,同時話中也拿彭明敏暗批李登輝脫離國民黨,成為獨派精神領袖的人格轉變。」(下稱第一段落);「就前者來說,眼下人人足可證明馬英九競選總統的重大政見幾乎完全跳票,難道如此不擇手段矇騙選票幹上總統的人,還硬要稱讚他無邪念、沒壞念頭嗎?吳伯雄良知究竟藏昧在哪裡呢?」(下稱第二段落);「再者,曾在國民黨內較之吳伯雄資深且吃的開的李登輝,後來能夠深明大義堅持台灣必須是一個主權獨立國家的主張,這是對二千三百萬台灣後代子孫永續生存的良心行動。」(下稱第三段落);「不客氣的說,吳伯雄的伯父當年不明不白慘遭國民黨軍二二八事件屠殺凌虐至死,幾十年來『認賊為父』享受榮華富貴已甚受社會所不齒,猶敢指責具有台灣人骨氣的李登輝前總統,實在是沒天良的老不死。相信未來李、吳的歷史評價,非常清楚地將是天壤之別。」(下稱第四段落)。㈢上訴人為長期從政之政治人物,係屬公眾人物;其於擔任國民黨主席期間,曾接受廣東「南方人物週刊」訪談,並發表其個人對於政黨輪替後政局之看法、對現任總統馬英九先生行事風格以及前總統李登輝先生性格之感想等言論。㈣吳鴻麒為上訴人之伯父,係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死亡。部分學者文章載有吳鴻麒係於二二八事件中遭政府逮捕殺害之敘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8年2月13日自由時報A15版「自由廣場」讀者投書版面節本、「二二八消失的台灣菁英」、「伯公的為官妙法」、「吳鴻麒日記描述國民黨政府戒嚴統治是恐怖時代」、「吳伯雄眼中的胡錦濤EQIQ過人沒廢話」、「吳伯雄讚胡錦濤:EQIQ過人沒廢話」、「吳伯雄眼中的胡錦濤情商智商都一流不說廢話」等網路文章附原審卷第13、59、61、62、66-69頁,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 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即人權與轉型正義學術論文集(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等可參,足堪認定。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由時報公司於其發行之自由時報「自由廣場」讀者投書版面刊登由被上訴人張輔雄撰寫、陳進榮決定標題之系爭文章,毀損上訴人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所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之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處分,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另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為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國家亦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如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後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二)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惟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評,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相混而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三)經查: 1、本件系爭文章第一段落固記載:「吳伯雄對某週刊大言不慚地說,馬英九這個人沒有邪念和壞的念頭等語,同時話中也拿彭明敏暗批李登輝脫離國民黨,成為獨派精神領袖的人格轉變。」等語,惟該段內容乃就上訴人於接受廣東「南方人物週刊」訪談時,公開發表其個人對於現任總統馬英九先生行事風格以及前總統李登輝先生性格之感想等言論所為之引述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吳伯雄眼中的胡錦濤情商智商都一流不說廢話」網路文章附原審卷第69頁可參。而系爭文章繼之於第二、第三段落就上訴人所公開表示馬總統沒有邪念和壞的念頭及拿彭明敏批評李前總統部分,針對馬總統究竟能否稱之為沒有邪念和壞的念頭、李前總統是否因脫離國民黨即評價不如彭明敏等,表達馬總統競選總統時之重大政見幾乎完全跳票,並以之質疑上訴人如何尚能稱馬總統無邪念及壞念頭,及表達李登輝後來堅持台灣必須是一個主權獨立國家的主張,是對台灣後代子孫永續生存的良心行動之意見,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查,系爭文章第四段落記載「不客氣的說,吳伯雄的伯父當年不明不白慘遭國民黨軍二二八事件屠殺凌虐至死,幾十年來『認賊為父』享受榮華富貴已甚受社會所不齒,猶敢指責具有台灣人骨氣的李登輝前總統,實在是沒天良的老不死。相信未來李、吳的歷史評價,非常清楚地將是天壤之別。」,雖以上訴人之伯父於二二八事件遇害之事為其意見評論之基礎。惟查,上訴人之伯父吳鴻麒於二二八事件中遭政府逮捕殺害之事,確經部分學者文章揭明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張輔雄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之伯父吳鴻麒於二二八事件中遭政府逮捕殺害為真實乙節,即堪信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刊登之前,上訴人在其伯父為二二八事件受害人之情形下,政治立場已受批評一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網路文章(附原審卷第61、62頁)為憑。據此,被上訴人張輔雄本於對上開事實之合理確信,進而以上訴人之伯父吳鴻麒於二二八事件中遭政府(時為國民黨執政)逮捕殺害之事實為基礎,以「認賊為父」、「沒天良的老不死」等語,評論長期從政,屬公眾人物之上訴人,於此情形下仍加入國民黨任要職,甚而擔任該黨主席,且拿彭明敏指責前總統脫離國民黨,措詞雖尖酸刻薄,惟究屬對於馬總統、李前總統、時任國民黨主席之上訴人之施政、政治立場等涉公眾利益,且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非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上訴人之政治立場於系爭文章刊登之前,業受社會公評,被上訴人張輔雄對於此一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亦未達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亦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被上訴人張輔雄撰寫系爭文章刊登於自由時報「自由廣場」(讀者投書版)之行為,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非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系爭文章刊登於自由時報讀者投書版時,自由時報總編輯陳進榮雖決定以「吳伯雄認賊作父」、「睜眼說瞎話」為標題,惟該標題或採擷系爭文章之「認賊作父」一語而得,或係參考系爭文章就上訴人表示馬總統沒有邪念和壞的念頭一事所持評論立場而採之關連性標題,旨在揭示系爭文章之意見內容及其所持評論立場,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進榮決定以「吳伯雄認賊作父」、「睜眼說瞎話」為系爭文章之標題,將該文刊登於自由時報之「自由廣場」(讀者投書版),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張輔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自由時報公司為陳進榮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與陳進榮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2分之1版面(寬20公分、長35.5 公分,2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一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