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106號上 訴 人 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濱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複代理 人 商桓朧律師 被上訴 人 王明賢 許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複代理 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豐公司)原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許淑卿、王明賢(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間就「臺北縣永和鎮○○○○○段下溪洲小段62-16、62-21地號土地及上建物」、「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第145-1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部分」及「南港區○○段 307、296-1、297-1地號土及其上建物」3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有合夥關係存在,而上訴人許杊杰(另以判決駁回,下稱許杊杰,與協豐公司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則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父即被繼承人許新旺間就系爭建案有合夥關係存在,協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675條,許杊杰主張依民 法第682、68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協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案合夥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提出合夥事業即系爭建案,自68年起至97年度之收入帳本、支出帳本、繳費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下稱系爭帳務資料)供協豐公司查閱。㈢確認訴外人許新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案有合夥關係存在。㈣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帳務資料供許杊杰查閱。並請求法院就上開㈠、㈡,及㈢、㈣之聲明擇一判決(見原審卷第319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頁), 並對原審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483號受理,於上開抗字案件受理中,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9年6月11日具狀撤回上開㈠、㈡及㈢之聲明(見 本院99年度抗字第483號卷第61頁),並於99年12月1日於本院追加主張協豐公司或許新旺與被上訴人間有隱名合夥之關係,併依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0條規定、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帳務資料供上訴人查閱(見本院卷第44頁),及請求就協豐公司或許杊杰間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214頁)。 惟協豐公司既已具狀撤回上開㈠、㈡聲明,依首揭說明,視同其未起訴,且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則其猶於99年10月29日具狀為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及於99年12月1日為上開之追加,即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協豐公司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初玲玲